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68號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陳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追加 請求新臺幣(下同)17萬9975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和路400 巷12弄口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所配戴之眼鏡鏡架亦斷裂 損壞,共受有支出醫藥費750 元、薪資損失18萬元、眼鏡毀 損價額6500元等損害,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另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28萬7280元,並加付自103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以書狀及到庭 辯稱:伊遭原告毆打而正當防衛,未造成原告受傷、眼鏡斷 裂。原告並未證明眼鏡毀損及修復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及薪 資損失亦屬虛構,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伊致傷,並損毀其眼鏡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原告爭執推 拉(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前配偶簡淑華 、其高中同學陳佳宜,各於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偵查、審理中所稱:當日伊見原 告踢被告車輛,伊將原告推開,被告以為原告要打伊,就下 車將原告推開,兩人即扭打在一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號< 下稱偵卷> 第66頁背面);當日 簡淑華邊推原告邊走,被告下車往原告頭上打下去,原告還 手,兩人開始扭打,原告有戴眼鏡(見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卷第109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各等語 以觀,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此外,復有原告之診 斷證明、眼鏡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4、15頁)可資佐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被告毆打原告致傷、損毀其眼鏡,係以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眼鏡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眼鏡價額及非財產上損害。
五、原告支出醫藥費750 元、102 年10月購買該眼鏡費用為6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眼鏡購買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17 、119 頁)。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750 元,固 無不合。然依上開眼鏡購買明細可知,該眼鏡遭被告毀損時 ,已使用1年餘,其損害賠償額應計算折舊,始屬必要費用 之範圍。衡諸一般眼鏡通常使用年限,堪認以折舊20%為適 當。以故,原告得請求之眼鏡毀損賠償為5200元。又原告身 體受傷,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 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銀行員、房屋仲介職業 、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月薪約萬餘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長年於海 外就業,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請求延期狀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查,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痛苦之 程度,堪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另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損失18萬元,惟其自承無法證明不能工作之期間(見本院卷 第90頁),觀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亦無應停職休 養之醫囑,難認其受有此項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為醫藥費750元、眼鏡毀損價額52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萬元,合計3萬5950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追加陳述之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5950元,及其中醫藥費、非財產 上損害計3 萬7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字卷第2 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眼鏡毀損價額5200元,自 為追加陳述之筆錄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即107 年 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