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易字,106年度,2號
TPHV,106,海商上易,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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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大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5萬6,017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47頁反面),嗣在本院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24 萬3,983元(見本院卷第444頁),此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其委由上訴人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機台3 箱、保濕噴霧化妝水1萬900瓶(下合稱系爭貨物,分別時 各稱系爭機台、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因逾期未運抵目 的地致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嗣在本院 主張僅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314頁),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嗣在本院又主張上訴人運送上開貨物,有 嚴重遲到等情,而追加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09、536頁),被上訴人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其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因運送系爭貨物逾期 致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




㈢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36 、588頁),惟依首揭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陳明另具狀表示,是否要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嗣於 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僅追加民法第638條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陳明確有請教過他人,本院乃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進行簡化爭點協議(依 序見本院卷第445、536-537頁),被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11 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狀之程序事項,亦僅重申追加民法第63 8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至於其在實體理由部分雖有論及民法第231條債務 人遲延賠償責任,並未表明有追加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5頁),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日已表 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88頁),又兩造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簡化爭點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受其拘束,是關於民法第231條部 分,非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以小三通海運方式,運送系爭 機台3箱至中國深圳;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共1萬900瓶至中 國上海市,並言明自交貨運送時起2至3星期內送達。伊已於 105年4月28日、同年5月17日分別將系爭機台、系爭保濕噴 霧化妝水交付予上訴人運送。詎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日始 將系爭機台送達收件人;且遲至105年11月23日始將系爭保 濕噴霧化妝水運抵中國深圳市,而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因長 期間高溫運送致生變質,並已遺失。上訴人未遵期將系爭貨 物送達,伊已分別與系爭機台、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之貨主 協議各賠償20萬元、290萬元,渠等則將貨物之所有權讓與 給伊。上訴人因運送系爭貨物有遲到並有毀損、喪失之情形 ,致伊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5萬6,017元本 息,並在本院擴張再賠償224萬3,983元(本金合計請求310 萬元),及追加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以經由金門小三通方式 運送系爭貨物,而係約定以經由第三地即越南之方式,將系 爭貨物運抵大陸地區。伊於105年4、5月間分別收受被上訴 人交運之系爭機台、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後,即將貨物委由 鼎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嗣過境 越南時,因故遭卡關約7個月,迨於105年11月23日始運抵大



陸地區深圳,惟伊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 過失。又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且伊運送之 系爭機台已送交收件人,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目前仍在大陸 地區深圳之倉庫內,其保存期限為3年,貨物之所有權並未 受侵害,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伊僅為承攬運送人並非運送人,被上訴人亦不能 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 萬6,017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224萬3,983元。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 –262、445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將系爭機台拆裝為3箱零件,共 236公斤交由上訴人運送至中國深圳寶安區沙井街道沙二 社區蚝鄉路北第二棟,收貨人為范先生。運費約定為2萬 8,350元(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折讓為2萬6,762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7棧板共1 萬900瓶,合計2510公斤交由上訴人運送至中國上海市○ ○○區○○○鎮○○○○○○路00弄0號,收貨人為郭雅 ,運費約定為27萬6,100元。
㈢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機台3箱零件送達范先生 收受。
㈣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3日始將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運抵 深圳市○○區○○○路0號4棟1樓之倉庫內。 ㈤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運送,上訴人再將系爭 貨物交由鼎運公司運送。
㈥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臺灣出境後經由越南再轉運至中 國。
㈦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連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 。
㈧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在深圳 。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表示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部分 業已變質拒絕收受。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目前仍在深圳市 ○○區○○○路0號4棟1樓之倉庫內。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匯款2萬8,350元支付機台運費, 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除將該款項退回,另外匯款5萬6,64 0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則支付 2萬6,762元之機台運費,並退回上開擔保款項5萬6,640元 。至於保濕噴霧化妝水之運費,被上訴人尚未支付。 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60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支付保濕噴霧化妝水之運費27萬6,100元以及倉租 費用人民幣2萬9,5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7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37-53 8頁,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適法之爭執,已在上開程 序方面二論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關於系爭保濕噴霧 化妝水、系爭機台之損害,各290萬元、20萬元,洵屬無 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 以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送貨單、機台貨物清單、被上訴人就系 爭機台之切結書、賠款證明、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出 口明細、被上訴人就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之切結書、 賠款證明、存摺對帳單等件為其有利之證明(見原審 卷第6、28、35、36、37、38、40-41頁、本院卷第13 0-132、177、179、183、185頁)。惟查:系爭貨物 係由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運送,並交由上訴人運送, 上訴人再將之交由鼎運公司運送,上訴人已於105年 12月1日將系爭機台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收受;並 於105年11月23日將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運抵深圳市 ○○區○○○路0號4棟1樓之倉庫內,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已運抵



深圳,惟因被上訴人於同日即表示系爭保濕噴霧化妝 水業已變質拒絕收受,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目前仍在 深圳市之上開倉庫內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真正(見不 爭執事項㈠至㈤、㈧、㈨)。系爭機台既已由上訴人 運送交付被上訴人指定收件人,且系爭保濕噴霧化妝 水目前仍在倉庫內,足見系爭貨物並無滅失,而被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委由上訴人運送 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因未於承諾之時間內,將系爭貨 物送達,而賠償系爭機台之貨主陸台通物流有限公司 20萬元,及賠償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之貨主黃俊凱相 關損害而已,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業已滅失或毀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遭上訴人侵害, 已有可議。
⑵被上訴人再以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之保存溫度在攝氏 (下同)25度至30度間,惟上訴人將系爭保濕噴霧化 妝水放置在50度至70度之貨櫃內,已發生變質云云( 見本院卷第116、391頁),雖另提出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惟查:上開網頁截圖僅能 說明貨櫃在運送過程受太陽直射最高可達60多度,保 養品保存溫度最好不超過28度等情,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交付運送之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業已發生變質之 事實。況且被上訴人係陳明「怕商品變質」、「產生 品質疑慮」(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91頁),可 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業已發生變質, 應係出於主觀之臆測而已。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確有滅失或 毀損之事實,是其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貨物之「所 有權」云云,並無可取。
⑶承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關於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系爭機台之損 害,各290萬元、20萬元,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則上訴人 抗辯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贅述必要,附 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關於 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系爭機台之損害,各290萬元、20 萬元,業已罹於時效:
1.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



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 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定有 明文。
2.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機台交由上訴人運送至中國深圳寶安 區沙井街道沙二社區蚝鄉路北第二棟之收貨人范先生, 運費約定為2萬8,350元(嗣折讓為2萬6,762元);將系 爭保濕噴霧化妝水交由上訴人運送至中國上海市○○○ 區○○○鎮○○○○○○路00弄0號之收貨人為郭雅, 運費約定為27萬6,100元,上開約定均為口頭約定,並 無訂立書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見本院卷第159頁),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費用係「運費」,而非承攬運送人所收取之「 報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運送人並非承攬運送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7頁),已非無據。再者,上訴 人之業務經理林景泉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其負責經手被 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之事宜,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轉 給」鼎運公司「代為運送」,其一開始僅提供被上訴人 倉庫地址,是後來發生問題後才告知委託鼎運公司處理 ,上訴人自己有在託運,也有轉給他公司託運,本件考 量進口稅金問題,鼎運公司可能有方式降低稅金,所以 交由鼎運公司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 1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36頁、並見本院卷第237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自行從事託運業務,僅因鼎運公 司有方法可降低系爭貨物進口稅金,始將系爭貨物「轉 給」鼎運公司「代為運送」而已,益徵上訴人應為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而非僅為承攬運送人,自無因上訴人另將 系爭貨物「轉給」鼎運公司「代為運送」而有不同。此 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上開口頭約定之內容,上訴 人僅居於為被上訴人計算之目的,使他運送人運送系爭 貨物,而受取報酬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其並非運送人 ,僅為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運送人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568頁),應無可取。
3.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5月17日將系爭機台、系爭 保濕噴霧化妝水交由上訴人運送,並約定上訴人自交付 運送時起2至3星期應將系爭貨物交付收件人,惟上訴人 遲至105年12月1日始將系爭機台送達收件者;於105年 11月23日始將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運抵深圳市,詳如上 述,可見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確有遲到之情形。再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貨物以小三通方式送抵大 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37頁),業據上訴人於106年8月1



日具狀自認「其已告知本件貨物只能循小三通途徑運送 」(見本院卷第149頁),並與證人即鼎運公司員工戴 智閔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來都是從金門小三通過去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 並未特別約定運送方式(見本院卷第237頁)、再辯稱 所謂小三通並不只包含從臺灣至金門至大陸,還包括經 由第三地轉送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所謂「小 三通」應係指自臺灣經由金門、馬祖地區轉運至大陸地 區而言,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徵之證人戴智閔上 開證述益明。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自無 可取。又兩造既約定以小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 陸地區,乃上訴人竟另委由鼎運公司以經由越南方式將 系爭貨物轉運至大陸地區,並因而在越南卡關逾6個月 ,遲至105年11月23日始運抵大陸地區,是上訴人對於 運送系爭貨物之遲到,顯有欠缺一般人注意之義務為有 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並非無據。
4.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機台送達收件人(見不 爭執事項㈢),是系爭機台於同日即已運送終了。又上 訴人係於105年11月23日將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運抵深 圳市之倉庫內,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 人前情,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業已變質 為由,於同日表示拒絕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㈣、㈧、㈨ ),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之貨主黃俊凱 已於105年9月9日將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之所有權利轉 讓與被上訴人,有其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8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 之所有權利,並向上訴人明示拒絕收受之,可見被上訴 人斯時已表明無再續行運送至原目的地之中國上海市, 再交付給原收件人之必要,是上訴人就系爭保濕噴霧化 妝水之運送任務於105年11月25日應已終了。 5.據上,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就系爭機台之運送業已終 了;於105年11月25日就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之運送, 已發生應終了之效力。依民法第623條規定,被上訴人 就託運之系爭機台、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之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分別自105年12月1日、同年11月25日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係遲至107年4月11日 始追加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536頁),可見已逾上開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依民法第623條規定主張1年短期間之時效抗辯,自



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關於系爭保濕噴霧化妝水、系爭機台之損害, 各290萬元、20萬元,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6,017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 並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224萬3,983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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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