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莊祿生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需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 始得謂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而與前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否則,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逕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 ,尚難認屬合法送達。此外,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之管理員為住戶收領訴訟文書,應依同法第141 條 第2 項規定,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收領 者為何人,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代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820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其逾上 訴期間,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仍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104號裁定維持原裁定之認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 院認原法院雖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將原判決送達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5 樓之7 (下稱系爭地址),並由富比仕大樓管理中心 人員(下稱系爭管理中心人員)蓋郵件代收章簽收,但系爭 管理中心人員僅蓋郵件代收章,是否有代收郵件權限復有疑 問,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固於105 年8 月24日將原判決送達其 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之系爭地址,惟鄧翊鴻律師及其事務 所唯一員工林莉家於105 年8 月21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前往 日本旅遊,而鄧翊鴻律師事務所所在富比仕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所聘請系爭管理中心人員,並無代收住戶訴訟文書等掛號 郵件之權限,均是由鄧翊鴻律師、林莉家簽收,原判決亦是 林莉家於返國後之105 年8 月26日親自領取,自該日之翌日 即105 年8 月27日加計20日,末日105 年9 月15日適逢中秋 節連續假期(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18日),上訴期限
應順延至105 年9 月19日,抗告人於是日提起上訴,未逾上 訴期間,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於105 年8 月24日將原判決送達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鄧翊鴻律師之系爭地址,由鄧翊鴻律師之受僱人某林 姓人士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02 頁 )。而該林姓人士為林莉家,業經證人林莉家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4頁)。鄧翊鴻律師、林莉家既於105 年8 月 21日至同年8 月25日不在國內,有其等之護照及簽證(見本 院105 年度抗字第2104號卷第7 至9 頁)可證,抗告人主張 原判決非於105 年8 月24日收受,是於同年8 月26日簽收, 難逕認不實。至原判決之送達證書上,雖有系爭管理中心人 員所蓋郵件代收章,送達時間欄右側另有一日期為105 年8 月24日之章戳(見原法院卷二第102 頁),然富比仕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回函已表示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 僅代收一般信件,包含法院文書在內之掛號郵件部分,係由 保全人員收受後,繕打簽名冊,通知住戶親簽領取,再將送 達證書等退予郵務人員攜回(見本院卷第10、11頁),與該 送達證書上未有林莉家以外之人的簽名、蓋章或指印,以及 郵政機關人員雷政旗所陳系爭管理中心人員會將掛號郵件保 留3 至7 日,俟住戶領取,再將簽收資料退回(見本院卷第 52頁)等情,互核無違,參以原法院歷次送達予鄧翊鴻律師 之訴訟文書,除由林莉家簽收外(見原法院卷一第46、70、 241 、252 、311 、316 、328 頁;原法院卷二第79頁), 餘均係由鄧翊鴻律師簽名、蓋印而收受(見原法院卷一第50 、65、232 、267 頁;原法院卷二第61頁),已經證人林莉 家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相對人爭執系爭管理 中心人員有代收鄧翊鴻律師之訴訟文書之權限,至少應依表 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云云,要無可採。準此以觀,尚 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於105 年8 月24日即由鄧翊鴻律師之受僱 人合法收受,鄧翊鴻之同居人、受僱人林莉家陳稱其於105 年8 月26日收受之事實,依據現有證據,未見不實,自林莉 家簽收原判決之日起算20日之末日為105 年9 月15日,適為 中秋節連續假期(見本院卷第49頁),抗告人謂其於假期後 之105 年9 月19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洵非無據。從 而,原法院遽以原判決已於105 年8 月24日經抗告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之受僱人收受,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