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被上訴人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立明,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民 國(下同)107年4月2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353700號函 、107年4月2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353800號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萬4483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請求上訴人給付1987萬33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179頁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參加人之委託辦理「高雄縣岡 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將其中機械工程部分交由伊承攬,土建工程部分則 交由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承攬,
三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竣工後,因 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5000CMD,致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 及整廠功能正式驗收,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3月27日辦理切 結驗收,並於同年3月31日移交予參加人,嗣參加人就系爭 工程之污水處理流程變更設計,並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 正式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尾款付款期限業已屆至, 爰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尾款 1987萬335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本息。又伊已依系爭契 約乙第1條第1款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其中第4期履約保 證金係委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出具 如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替, 因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確定不發生,上訴人自應發 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伊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乙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 除伊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明文約定須俟系爭工程 全部竣工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尾款, 惟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污水處理廠連接工項即將廠內中水 管線加壓總站連接至廠外之中水管線(下稱系爭連接工項) ,尚未施作完成,難認已符合「全部工程竣工」之尾款給付 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又系爭工程尚未辦理 正式驗收,應認伊尚未受領,則有關污水處理廠部分設備因 進廠水質過酸致毀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無 從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另參加人雖已將系爭工程另行 發包予第三人及變更處理流程,致兩造無法依原定之正式驗 收條件辦理驗收,然此屬契約未竟事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驗收條件,尚不能逕認系爭工程尾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參加人略以:本件爭議與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無關,另案有關上訴 人債務不履行之標的係中水道回收系統,並非系爭連接工項 ,而中水道回收系統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 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1萬多公噸,但現況僅約3000公噸,因 污水量不足,無法辦理正式驗收,且當初上訴人係規劃設計 引進低污染產業,但後來引進的是高污染產業,污水須經化 學處理,原設計並無化學處理流程,伊已新增化學處理流程
及另行發包施作,並將損壞之管線修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一)上訴人受參加人之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機械工 程部分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土建工程部分則交予華盛公 司承攬,三方於9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以代系爭契約第 4期履約保證金之交付。
(三)系爭工程尾款尚欠1987萬335元。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 尾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伊尚欠尾款1987萬335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乙 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伊 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 計價付款,除本『工程投標須知附表』補充說明另有規 定外,於每月25日辦理1次。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即被上訴人、華盛公司,下 同)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植栽工程估驗除外,須 依施工說明書植草、植樹章節計量與計價相關規定辦理 ),並按估驗工程價款之百分之90付款;其餘百分之10 ,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或 移交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或監辦單位 核備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保留款一次核付」(見原審 卷第23頁),業已約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按契約工程項 目將被上訴人完工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並按估驗工程 價款之90%付款,其餘10%作為保留款(即系爭工程尾 款),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二)又依系爭契約乙第3條第14款約定:「正式驗收:係工 程師初驗合格經甲方核定後,由甲方於驗收5日前檢具 竣工圖、工程結算表及初驗合格紀錄,通知有關機關、 單位派員監驗、會驗或協助驗收,驗收內容包括導入污 水進行試車及整廠功能驗收。....」、第16款約定:「 切結驗收:本工程廢(污)水於正式驗收時非因乙方因 素致無法導入污水處理廠進行試車及全廠功能驗收時, 甲方得視實際情況同意乙方以功能切結方式進行切結驗 收;尚未完成正式驗收前,乙方仍得負代操作營運之責 ,惟乙方得於日後(期限至多以3年為限)污水進廠達 可處理量(5,000CMD)時,配合甲方進行污水實廠運轉
,經甲方測試其運轉功能符合原設計規範要求時,依本 條(十四)及第12條規定辦理正式驗收事宜」(見原審 卷第22頁及背面),依此可知,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 時,應導入污水(5,000CMD)進廠進行試車及整廠功能 驗收,若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導入污 水處理廠進行試車及全廠功能驗收時,上訴人得同意被 上訴人以功能切結方式進行切結驗收,惟被上訴人仍得 於日後(期限至多以3年為限)污水進廠達可處理量 5,000CMD時,配合上訴人進行污水實廠運轉,經上訴人 測試其運轉功能符合原設計規範要求時,即辦理正式驗 收事宜。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 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 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 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740號判例、95年度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於系爭工程正 式驗收合格時給付之,乃係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又系爭工程 業於92年5月12日完工,然因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 5,000 CMD,致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及整廠功能正式 驗收,經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同意切結驗收合格,並 自95年3月31日起移交予參加人接管,有驗收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5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 辯稱:依系爭契約乙第3條第16款之約定,兩造辦理切 結驗收3年後,若污水處理量仍未達5,000CMD,則不計 水量,仍應辦理正式驗收云云,惟查,參加人業已變更 污水廠處理流程,並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原切結驗 收條件之整體功能試運轉確定無法執行,此觀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 康城(104)設工字第0409號函可明(見原審卷第52頁 ),參加人復陳稱:污水廠目前現況與原設計不同,無 法依照原設計進行驗收,原設計是規劃引進低污染產業 ,所以只有微生物處理流程,後來引進的是高污染產業 ,伊已增加化學處理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
、第188頁),足見參加人因應實際進入工業區之產業 類型由原設計之低污染產業變更為高污染產業,乃自行 變更污水處理流程,增加化學處理程序,並另行發包予 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已無法依原設計完成正式驗收程 序,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 頁),顯然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確定不發生, 則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尾款1987萬335元本息,核屬有 據。
(四)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之 責任,委請華南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第4期履約保 證金之支付,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立履約保證 書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以下簡稱本行)....。 茲因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商,即 被上訴人,下同)....得標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下同)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 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依照合約文件投標須知規定應繳交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第1期新臺幣壹 仟零參拾陸萬捌仟元整(新台幣$10,368,000元整)。 該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仁愛路分行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 保」、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按履約保 證金額之25%,分別出具4張保證書,依工程實際完成 進度分4期分別於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 格後逐漸解除保證責任。本保證書(第4期)有效期限 自簽定上項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經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止 」(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後,且被上訴人已無其他應負之責任者,即應發 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被上訴人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 惟參加人已自行變更污水處理流程,並另行發包予第三 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定無法進行原設計完成正式驗收程 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應負之責 任(見下述),則上訴人自應發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被 上訴人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乙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書函通知華南 銀行解除被上訴人之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亦屬有據。 (五)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連接工項,系爭 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不符合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之要 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尾款云云,並以另案第一審
判決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廠雖設有中水管加壓總站,但 顯未連接中水管線」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查,另案係參加人以上訴人未履行交付中水道回收系 統之義務,致其須重新辦理「中水道回收系統」工程招 標,預計支出3191萬332元之工程費用為由,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重新施作中水道回收 系統之工程費用,故另案之爭點為「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是否已交付系爭中水道回收系統?原告(即參加 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中水道回收系 統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則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未履行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 乙節,即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履行施作系爭連接工項之 義務無涉,況依系爭契約乙第11條第2款約定:「工程 初驗:監造單位工程師簽認工程竣工後,乙方(即上訴 人、華盛公司)應檢送竣工報告表、竣工圖、竣工結算 明細表及竣工檢驗合格記錄....報請甲方(即上訴人) 審查核定後派員會同設計單位辦理工程初驗....」(見 原審卷第28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污水處理廠各 單元聯絡管線平面圖」(即竣工圖)顯示廠區內中水管 加壓總站至工業區中水道之連接管業已施作完成(見本 院卷第124頁),此為參加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背面),且上訴人已估驗結算系爭連接工項之工程款, 亦有上訴人營繕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130頁),上訴人復自承:依工程慣例,估驗結算 工程款的前提是該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及背面),堪認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切結驗收合 格時,系爭連接工項業已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估驗結 算工程款,自非屬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第點所 載之「未驗及隱蔽部份」,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連接工 項屬未驗及隱蔽部分,系爭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不符合 給付尾款之條件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聲請開挖勘 驗現場,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連接工項部分,因上 訴人於另案自承系爭連接工項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等 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與參 加人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且系 爭工程業於95年3月31日移交予參加人,迄今已逾12年 ,縱現況廠區外之中水管線未與廠區內中水管加壓總站 相連接,亦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
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正式驗收,應認伊尚 未受領,有關污水處理廠部分設備因進廠水質過酸致毀 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 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 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明定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係以定作人受領為 準,故於定作人受領後,危險係由定作人負擔,參酌系 爭契約乙第6條第9款第4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後, 承包商須先會同監造單位及接管單位辦理功能試車.... 經試車運轉後其功能正常,並經正式驗收合格,陳報甲 方(即上訴人)或監辦單位核備『點交』接管單位使用 .. ..」(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者係屬有形之工作物,於完成工作後,須交付予接 管單位即參加人使用,是該工作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 ,即應以事實上之移交接管(點交)為準,又系爭工程 業於92年5月12日完工,然因污水處理量未達約定之 5,000CMD,致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及整廠功能正式驗 收,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3月30日切結驗收合格,並自 95年3月31日起移交予參加人接管,已如前述,足見被 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先行移交予參加人使用,則 移交後之危險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況參加人業已變更污 水處理流程,並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定 無法依原設計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合格為由拒 絕給付尾款,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87萬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乙第1條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發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被上訴人之第4期履約 保證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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