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周靜惟
謝宜仲
張馨方
劉偉國
朱良駿
羅永祥
潘家洛
沈韋帆
王宛筠
蕭志仁
劉美蓮
張書元
林馨怡
林佳儒
趙剛
洪蓓蒂
周炳同
黃主瑜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剛
共同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柏帆律師
楊貴智律師
劉冠廷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外站津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備位原告(即抗告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 工會)與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間8時簽定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其中㈤議題五、「外站津貼」議題,雙 方達成共識4點之約定,於法律上是否有效之判斷,法院非 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之,自不受 相對人提起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法院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該案並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 另案相對人提起民事撤銷暴利行為之對造當事人僅為抗告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並未包括抗告人周靜唯等18人在內 ,本件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反導致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一 方面因待另案進行而受延滯之不利益,他方面周靜惟等18人 於另案又無法進行攻擊防禦,顯然侵害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 之程序權保障,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實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固定有明文。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6年度台 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備位原告與相對人公司簽定系爭協 議,其中就㈤議題五、「外站津貼」議題,雙方達成共識: 1、不分越洋或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105年7月1日起先 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106年5月1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美 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 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 單為準。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 」之情事,公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 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 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等語,因相對人公司故意違 反上開第2點約定,抗告人等19人或備位原告自得依約向相 對人公司先請求105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外站津貼每小時2 美元差額合計2萬6,813.834美元等語。然查另案(桃園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相對人公司與備位原告間請求撤銷 暴利行為事件,相對人公司係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乃係備 位原告乘相對人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簽署,依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與備位原告簽署之系爭協 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52頁),且 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亦抗辯系爭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簽署之系爭協議(見勞調卷第
111、112頁),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受暴利行為簽署系爭協議 ,本件訴訟並非不可自行調查審認,尚難認另案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另案當事人並無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倘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周靜惟等18人受延滯之不利益 ,實難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認另案訴訟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尚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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