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123號
TPHV,106,勞上易,123,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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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范心燕(PHAN THI YEN)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黃盛傳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盛傳給付上訴人范心燕除確定部分(指代繳健保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就業安定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外逾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人黃盛傳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范心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盛傳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范心燕之上訴均駁回。上訴人黃盛傳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盛傳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范心燕負擔;關於上訴人范心燕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心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 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范心燕(下稱范心燕)為越南國籍,具有涉 外因素,故屬涉外民事案件。次查,范心燕主張伊受僱於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盛傳(下稱黃盛傳),並依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請求黃盛傳給付積欠薪資、健保費等,兩造雖未約定應 適用之法律,但因勞務給付之履行地及黃盛傳住所地均在我 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范心燕主張:黃盛傳之母親黃花珍因有看護需求,經訴外人 黃曾梅英聯繫介紹,伊自民國(下同)98年受僱黃盛傳至新 北市○○區○○里○○00號工作,工作內容為看護照顧黃花 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作時間為 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四之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星期 五至星期日之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10時,如有加班另行計 算加班費用,黃盛傳另承諾支付伊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之租金 。惟自102年3月起黃盛傳即未依約支付薪資,伊只能代墊黃 花珍與伊之生活開銷,黃花珍往來新店慈濟醫院之就診車資 、醫療費用,及黃盛傳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仲 介公司服務費等費用。黃盛傳承諾以新北市○○區○○里○ ○00號房屋及土地過戶予伊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且與黃曾梅 英手寫單據取信伊,使伊相信黃盛傳會清償債務。然至104 年5月間黃花珍死亡後,黃盛傳拒絕履行債務。黃盛傳共積 欠伊102年3月至104年7月間工資84萬元、代墊100年3月至10 4年7月止之健保費用64,480元、100年3月至102年9月之仲介 服務費45,000元、100年3月至104年7月之就業安定費104,00 0元、102年3月至104年7月止之膳宿費249,200元、黃花珍於 新店、烏來往來車資共2萬元。爰依僱傭、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黃盛傳應給付范心燕1,322,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盛傳則以:伊於98年間僱佣范心燕時,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約15,840元,此一薪資已包括仲介費用、健保費等,且因范 心燕係由黃曾梅英介紹,因此薪資無須扣除仲介費用,兩造 始約定每月薪資15,000元,並由伊與伊弟弟各負擔7,500元 。另范心燕主張有代墊黃花珍搭乘車輛至新店慈濟醫院看病 之往來就診車資、醫藥費、健保費等均不實在。再者,黃花 珍生前與伊同住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自宅,無庸另 行支出房屋租金;平日中餐多由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部落老人 日間關懷站送餐,當地教會亦不定期提供免費餐飲,故范心 燕僅需準備黃花珍早餐,且此項黃花珍早餐及往來醫院車資 之日常生活費用,均由黃花珍所有之郵局、農會帳戶內存款 及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支應,故無須由范心燕代墊之必要。 又黃花珍於104年5月9日死亡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已終 止,范心燕僅於104年5月16日出殯前前來幫忙,其後范心燕 於104年6月1日至伊家中,表示尚有欠款31,000元未清償, 范心燕雖未表示欠款明細內容為何,然伊鑑於母親生前最後 一段時日及家族辦理喪事期間,范心燕亦有協助一段時日而 未予深究,乃當場同意負擔31,000元,並先將家中現金7,00



0元支付范心燕,並書寫單據載明「尚欠24,000元」,並由 兩造及當場見聞之黃曾梅英簽名以為憑據;倘若伊確實積欠 范心燕132萬餘元之薪資及墊款費用,范心燕於104年6月1日 攜同黃曾梅英至伊家中時,為何不向伊請求,並同時要求載 明於單據之理?另范心燕稱黃花珍曾同意將房地過戶抵償薪 資,曾代墊健保費用64,480元,及伊要求范心燕在外租屋居 住,並願支付膳食費用乙事,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點㈡規定 ,仲介服務費應由勞工即范心燕自行負擔,而非由雇主即伊 負擔。況由范心燕提出之「外勞仲介服務費通知單」內每月 服務費1,500元之記載,顯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 項收費標準表第6點㈠採單次收費之方式不符,且該通知單 上記載之收件人亦為「PHAN THI YEN」(即范心燕)而非伊 ,范心燕請求伊負擔仲介服務費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范心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盛傳應 給付范心燕624,938元(即判准薪資476,018元、代墊健保費 46,920元、代墊就業安定費102,000元),及自106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范心燕 其餘之訴。范心燕就薪資差額363,982元、代墊仲介服務費 45,000元、膳宿費用249,200元、代墊車資等費用2萬元之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范心燕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范心燕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盛傳應再給付范心燕678,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就黃盛傳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另 黃盛傳就其薪資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盛傳其餘就代墊健 保費46,920元、就業安定費102,000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黃盛傳 應給付范心燕逾148,92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范心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范心燕上訴之答辯聲明: 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范心燕主張伊經曾梅英介紹,自98年起受僱黃盛傳,負 責看護照顧黃花珍之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如 有加班另行計算加班費用,黃盛傳另承諾支付伊另行在外租 屋居住之租金。惟自102年3月起黃盛傳即未依約支付薪資, 伊並代墊黃花珍往來新店慈濟醫院之就診車資、醫療費用, 及黃盛傳應負擔之仲介公司服務費用、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爰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盛傳給付上 開薪資等費用等語;惟為黃盛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惟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薪資840,000部分:
范心燕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如有加班另行計算加 班費用,黃盛傳自102年3月至104年7月止,共欠薪資840,00 0元云云;黃盛傳則辯稱:范心燕每月薪資為15,000元,伊 每月薪資均已給付,伊母親黃花珍於104年5月9日死亡,范 心燕幫忙處理後事,故兩造僱傭關係於104年5月16日終止, 且雙方已於104年6月1日結帳,伊僅欠31,000元,當日伊支 付7,000元後,尚欠薪資24,000元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范心燕應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之有利事 實,黃盛傳應就抗辯每月薪資均有給付,且至104年6月1日 結帳時,伊僅欠薪資24,000元未清償之有利事實,各負舉證 之責。查:
⒈范心燕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為薪資3萬元,如有加班另行計算 加班費用之情,雖稱係雙方口頭之約定,惟此為黃盛傳所否 認,范心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范心燕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
黃盛傳抗辯稱伊每月薪資均有給付,且兩造於104年6月1日 結帳,伊僅欠31,000元,當日支付7,000元後,尚欠薪資24, 000元云云,並以范心燕提出之原證3之手寫單據為憑(見原 審卷第10頁)。惟觀諸該手寫單據僅係記載「6月1日,還70 00元,尚欠24000」、「31000-7000=」、「6月1日剩下24 000」、「2015年6(按應係少寫月字)1日」等文字,並由 黃曾梅英、黃盛傳、范心燕分別在該字據上簽名。惟前揭字 據並未記載黃盛傳欠范心燕24,000元未還之原因為何?是該 字據至多僅能用以證明黃盛傳有對范心燕欠款24,000元未還 之事實,尚難憑以證明黃盛傳於兩造僱傭期間,每月應給付 予范心燕之薪資,經兩造於104年6月1日結算,黃盛傳僅欠



范心燕薪資24,000元未清償之抗辯為真實可採。至證人黃曾 梅英於原審雖證稱:「(問:原證3單據上『曾梅英』簽名 是你簽名?)答:對,是我簽的。」、「(問:104年6月1 日到被告黃盛傳家?)答:有,我有去他家,因為雇主即被 告(按即黃盛傳)有欠原告(按即范心燕)31,000元,所以 原告叫我一起過去。」、「(問:原證3單據上寫『6月1日 還7,000元,尚欠24,000元…6月1日剩下24,000』,是何意 ?你在原證3單據上簽名的經過?)答:因為原告要他所剩 的工資,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到原告家裡,討論所欠工資 31,000元部分,當天還7,000元,尚餘24,000元,但是24,00 0元一直沒有給。」、「(問:是否因為范心燕於104年6月1 日表示,黃盛傳還積欠她薪資31,000元?有無說欠其他的錢 ?)答:其他錢應該沒有,只有說欠31,000元。」、「(問 :雇主還欠原告31,000元,但你並非原告之雇主,是誰跟妳 說的?)答:是原告告訴我的,也只有他知道他的薪資。」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頁至第168頁)。惟關於前開手寫 字據上所載「31,000」究係黃盛傳積欠范心燕何項款項,證 人黃曾梅英先稱因為范心燕向黃盛傳要積欠之工資,所以黃 盛傳到范心燕家中討論所積欠之工資31,000元云云;後則稱 :范心燕當時只有說欠31,000元等語。倘兩造於104年6月1 日確係為了黃盛傳積欠之工資進行結帳,何以范心燕僅說黃 盛傳欠31,000元,而非稱黃盛傳欠工資31,000元未還,並於 上開手寫字據上載明「薪資欠款31,000元」等語。是證人黃 曾梅英前揭證稱:范心燕向黃盛傳要積欠之工資,所以黃盛 傳到范心燕家中討論所積欠之工資31,000元云云,應係其於 兩造進行結帳當時,聽聞黃盛傳之片面之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黃盛傳之認定。此外,黃盛傳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 按月給付薪資予范心燕。是黃盛傳前開所為抗辯,亦乏依據 。
⒊范心燕另主張兩造僱傭關於104年7月間終止之情,為黃盛傳 所否認,並辯稱伊母親黃花珍於104年5月9日死亡,范心燕 幫忙處理後事,故到104年5月16日才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查 ,范心燕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04年7月間終止乙節,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范心燕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次查,黃盛傳 母親係於104年5月9日死亡,范心燕並有幫忙處理後事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盛傳辯稱因范心燕幫忙處理後事, 故雙方到104年5月16日才終止僱傭關係乙節,二者時間相近 ,亦與常情相符合。是黃盛傳辯稱兩造僱關係於104年5月16 日終止等語,尚堪採信。
⒋范心燕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如有加班另行計算加班費



用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黃盛傳辯稱雙方約定每月薪 資為15,000元云云,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該金額亦低 於最低工資標準15,840元。是黃盛傳前揭抗辯,亦非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既無法提證證明所約定之每月薪資為何,自應 以最低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依此計算,自 102年3月至104年5月16日止,范心燕所得請求之薪資為420, 288元〔計算式:(15,840×26)+(15,840×16/30)=42 0,288〕。是范心燕請求黃盛傳給付薪資420,288元之範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仲介服務費45,000元部分:
范心燕另主張每月仲介服務費1,500元,伊自100年3月至102 年9月止,共為黃盛傳代繳4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勞 仲介服務費通知單、繳費單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至 第139頁);黃盛傳則辯稱仲介服務費係由范心燕自行負擔 ,而非伊負擔等語。查,依范心燕提出之外勞仲介服務費通 知單記載「繳款人編號:929001」、「外勞姓名:PHAN THI YEN」、「雇主姓名:黃盛傳」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 知,外勞仲介服務費係以該編號之人即范心燕為繳款務人, 而記載雇主即黃盛傳姓名僅為僱傭資料之建置,並非以黃盛 傳為繳款義務人。另外勞仲介服務費通知單上之「繳費明細 」欄位所記載之項目有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等等費用之 項目,而體檢與居留證均為外籍勞工來台應完備之檢查與證 件,該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即應由范心燕負擔,而此亦與范 心燕提出之薪資表中,亦將仲介服務費、借款、所得稅準備 金、體檢居留證費用均列為范心燕應該負擔之其他應付費用 (見原審卷第41頁)。是黃盛傳辯稱仲介服務費係由范心燕 自行負擔等語,尚非無據;范心燕請求黃盛傳應返還伊代繳 之仲介服務費45,000元,即屬無據。
㈢膳宿費249,200元、代墊車資等費用2萬元部分: 范心燕復主張黃盛傳應給付膳宿費249,200元、代墊新店及 烏來往返車資等費用2萬元云云,惟此為黃盛傳所否認,范 心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指代墊健保費46,920元、就業安定 費102,000元)外,范心燕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盛傳給付薪資42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8日(繕本於106年2月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盛傳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及黃盛傳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至判命黃盛傳給付范心燕逾420,288元本息部 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黃盛傳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黃盛傳就前開應准許中之薪資420,288元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范心燕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范心燕就其中薪資差額363,982元、代墊仲 介服務費45,000元、膳宿費用249,200元、代墊車資等費用2 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盛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范心 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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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