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106號
TPHV,106,勞上易,10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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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顏寬裕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昇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關於上訴人顏寬裕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寬裕(下稱顏寬裕)起訴主張其原受僱 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下稱 博威公司),因博威公司違法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爰依該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博威公 司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薪資,及105年之年終獎金9萬元、106年之端午 節獎金4萬5,000元,共計58萬5,000元。原審判決博威公司 應給付顏寬裕45萬元之本息,並駁回顏寬裕其餘之訴,兩造 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之後,顏寬裕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其起訴後雖於106年6月5日復職,然於同年7月6日 再遭博威公司第2次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就第2次 違法終止僱傭契約部分,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第181頁、第187頁)。三、經查,附表所示追加部分係以顏寬裕於106年7月6日遭博威 公司第2次終止僱傭契約作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而原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其於105年12月31日遭博威公司第1次終止 僱傭契約等情,自難認兩者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或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甚難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又博威公司陳明於105年12月31日已依 規定為顏寬裕辦理退保,顏寬裕提起本件訴訟後,為了給予 顏寬裕機會而重新聘僱顏寬裕,並通知顏寬裕於106年6月6 日到職,且依法於同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程序(本院卷第26 9頁),足認附表所示追加部分與原訴間並非屬於同一基礎 事實。再者,博威公司亦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之訴(本院卷第 233頁)。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 所定之各款情形,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至於顏寬裕追加依博威公司第1次終止之僱傭契約及擴張 聲明,請求博威公司給付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12 ,000元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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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追加請求之內容 │
├──┼──────────────────────┤
│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
│ 2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應給付顏寬裕106 │
│ │年7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已到期之薪資計52萬5,0│
│ │00元。 │
├──┼──────────────────────┤
│ 3 │自107年1月1日起至顏寬裕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
│ │元薪資。 │
├──┼──────────────────────┤




│ 4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應給付顏寬裕106 │
│ │年度中秋節獎金4萬5,000元、106年度未休特別休 │
│ │假之薪資3,000元、106年度生日禮金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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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