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124號
TPHV,106,勞上,124,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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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孝群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對於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 1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794 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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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