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32號
TPHV,106,再易,132,201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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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林谷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
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 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 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3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對於本 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然異議人於107年1月22日向本院 提出異議狀,並於狀內表明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或異議」, 應認為係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惟核原裁定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從而,異議人對 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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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