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再審 原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再審 被告 民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㈣第 117頁),其於10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 30日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 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 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簽訂「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 養工程合約」(下稱101年合約)為承攬契約,並於101年10月 終止,迄102年3月均採個案叫修、請款之方式,而無續約之意 ,且再審被告未進行保養,自無報酬請求權,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未以書面表示反對,則自動續約,復以證人葉純誠另案之 證述,逕認其無論是否完成工作,伊均須給付報酬,又以時間
距離最近月份之請款金額作為計算基準,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250號判例之違法。又兩造於102年4月起未正式簽約而屬不定 期合作,得隨時終止,伊於102年1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郵件)通知其102年12月後終止合作,其亦未爭執,則 其就102年12月後無報酬請求權,惟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 真意,認定雙方於102年簽訂「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 約」(下稱102年合約)屬定期契約,且系爭郵件非終止契約 之書面,又以時間距離最近月份之請款金額作為計算基準,顯 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234條、第235條,及顯有錯誤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就原證 1至原證2、被證1、上證3、被上證25至被上證26、被上證32等 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致錯誤認定兩造就101年合約自動續約 ,其無論是否完工,伊均應給付費用,及兩造就102年合約已 達成締約合意,其性質為定期契約,伊拒絕受領其給付,並均 以時間距離最近月份之請款金額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係以總價承攬修繕,伊僅須確保合約期 間再審原告門市空調設備運作正常,無論伊是否至門市維修保 養即已履約,則其自應按月給付報酬。且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 自動續約101年合約、成立102年合約,及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無終止102年合約之意思,均已明確交代理由。原確定判決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 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論再審被告有無至再審原告門
市維修及保養,再審原告均須依約給付維護費用,顯悖於「承 攬人需完成工作始得請領報酬」之原則,而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逕以時間 距離最近之「101年9月」及「102年11月」之維護費用,作為 計算「102年1月1日至同月16日」,以及「102年12月1日至103 年1月10日」之維護費用標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非屬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之「書面」,且有拒絕 再審被告履行,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第234、第235條 規定,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關於闡明 權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101年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維護費用227,868 元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七㈠所載):①依據兩造簽訂101年合約,記載:約定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前1個月,如任何一方未對他 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合約自動續約1年。年度維 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含稅)/門市, 24小時營業門市年度維護費用總額為54,000元(含稅)/門市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下稱原審)卷㈠第15-21頁〕,及於101年8月間簽署「101 年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 書)約定:因台灣零售業市場101年景氣全面呈現衰退……兩 造同意取消原合約10-11月維護標的之定期小保養工作,故再 審原告無須支付101年10、11月、12月共三個月之維護費用等 語,有該兩造未爭執真正之101年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4年重 上字第986號(下稱本院第986號)卷㈣第34頁〕,足見兩造就 101年合約部分,確已經協議取消兩造依101年合約所應履行之 義務。另依101年協議書約定兩造若依原合約第1條第1項自動 續約1年,此協議書內容不適用於兩造102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 養工程合約等語,足見101年協議書並未改變101年合約原關於 合約屆滿前1個月,如任何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本合約自約定自動續約1年之約定。且依101年協議書 所載,101年合約與該協議內容不相牴觸者,仍為有效,及兩 造若依原合約第1條第1項自動續約1年,此協議書內容不適用 於102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等語,益見101年協議書 並未限制或變更101年合約關於自動續約之約定,亦難因101年 協議書之簽立而推認須兩造合意始續約甚明。
②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向包含再審被告在內之多家廠商寄發 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電子郵件),檢附「大型空調保修2013-
招標通知書-00000000.doc」(下稱招標通知書)、「大型空 調保修2013-應標函Intend to Respond.doc」(下稱應標函) ,通知再審被告102年度之空調維修工程將重新招標,預計開 標日期為102年1月25日、招標合約期限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再審被告於102年1年月16日於應標函上蓋章回 傳,同意參與投標,嗣因故延遲,實際投標日期為102年2月20 日,由再審被告得標,陸續經再審原告財務長(102年3月1日 簽)、總經理簽署其上,並傳送檢附102年合約之電子郵件予 再審被告等情,有0000000電子郵件、應標函(業經再審原告 用印其上)、招標通知書、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 102年空調保養維修工程估價說明、工作項目表、開標紀錄表 、102年1月25日延標通知電子郵件及102年合約書面可稽(見 本院第986號卷㈣第18-19頁、第55-61頁,原審卷㈤第165-172 頁)。再審原告既於102年1月14日向包含再審被告表明將重新 招標102年度之空調工程,自係有意終止原已自動續約之101年 合約,可認係終止合約之要約;而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6日回覆 同意參與投標,亦可認係屬對前開要約所為承諾,是系爭101 年合約應於102年1月16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③關於再審原告旗下門市之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於101年度之前 原採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之方式,自101年度起改採「 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 繕),且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 干,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等情,業據於101年時任 職於再審原告處之證人葉純誠於另案再審原告與另一空調維修 廠商正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爭訟事件(北院103 年度建字第253號)中證述明確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第986號卷㈠40頁),核與101年合約約定內容相符,依 101年合約第3條約定,再審被告於保養或緊急搶修而需更換零 件時,除該需更換零件之設備,係門市人員疏忽或因天災、人 禍、戰爭、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的損壞,由再 審被告提供相當證明資料經再審原告確認者外,應由再審被告 自行負更換費用,再審原告不另行支付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故而,再審原告於101 年合約有效期間,不論再審被告有無至門市維修保養,均須依 合約約定給付維護費用,而系爭101年合約迄至102年1月16日 始終止,則再審原告自應依101年合約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維護費用甚明。
④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止所應給付予再審被告 之維護費用,再審被告主張101年9月之月維護費用為441,495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第986號卷㈢第185頁),復
為再審原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再審原告抗辯月維護費用須 視再審被告依約施作維修工作之家數而定,其未施作自無須計 算維護費用等語;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開證人葉純誠 所證再審原告將原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承攬方式改為「 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 繕),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 ,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等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本 院參以再審原告因101年協議書之簽立而無庸給付101年10月至 12月維護費用,則關於此部分維護費用之計算,以時間距離最 近之101年9月維護費用為基準,應屬合理。據此計算結果,再 審被告於此段期間可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27,868元( 計算式:441,49531X16=227,868,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102年(誤載為101年)合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 止之維護費用801,651元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七㈡所載):
①按承攬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此觀之民法 第490條規定甚明。經查: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再審被告得標 後,寄發102年合約書面予再審被告簽署確認承攬契約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就其102年度之空調維護保修 工程部分,係對外採多家廠商投標方式招標,且於廠商得標後 寄送102年合約書面予廠商,苟廠商未簽名表示同意由再審原 告簽定合約書面之約定回傳,再審原告怎會同意再審被告於未 完成合約合意之情況下,任由再審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依102 年合約履約,事後並依該書面約定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02年合 約所定之維護費用之理?是再審被告主張其已簽名回傳予再審 原告,應係實情,可以採信。另依102年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 約有效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等語(見原審 卷㈤第166頁),足見兩造所成立之102年合約係屬定期契約。②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0000000電子郵件 )通知再審被告記載:為因應再審原告營運需求,自(102年 )12月1日起,將停止102年冷氣保養及維修工程,嗣並於102 年12月10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下稱454號存證 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102年合約,並重申102年合約已於 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投遞紀 要及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第986號卷㈠第53頁、第20-21頁, 卷㈣第62-63頁),堪認再審被告確已於102年12月11日收受 454號存證信函無誤。又102年合約係屬定期契約,業如前述, 惟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再審原告於契約到期前如欲提 前終止時,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後終止合約,合約
終止後,再審被告應立即停止相關維護工作,再審原告除須就 再審被告已完成工作結算維護費用外,無其他付款或賠償責任 ,如再審被告有預付維護費用,再審原告應予返還等語,為兩 造所未爭執。上開約定係屬保留再審原告可於合約屆滿前提前 終止102年合約之約定,參以民法第511條關於承攬契約之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兩造所為前開約定,尚難認為有何對 再審被告顯失公平之處。又再審原告固於102年11月21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再審被告系爭102年合約將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 語,然該通知僅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與102年合約約定須以 「書面」為之不符,其該次所為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102年 合約之效力。又再審原告前開454號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所為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固屬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所 稱之「書面通知」,然其通知終止契約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 ,與該項約定不符,尚難認因此項通知而推認系爭102年合約 業已於102年11月30日因再審原告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然102 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既賦與再審原告得提前終止合約,僅 限制須30天前為之,於契約解釋上,應可認若再審原告所指定 之契約終止日與該項約定不符,自通知後之30日生契約終止之 效力。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自再審被告收受454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 算30日,即算至103年1月10日始生合約終止效力。③準此,系爭102年合約係於103年1月10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則再審被告主張其得依102年合約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核屬有據。關 於102年合約期間之維護費用,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至103年1 月之月維護費用均與102年11月之維護費用606,126元相同等語 ,業據再審被告提出開標紀錄、店家名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第986號卷㈣第60頁、原審卷㈤第155-157頁、本院第986 號卷㈢第191頁背面編號22-1),再審原告抗辯月維護費用須 視再審被告依約施作維修工作之家數而定,其未施作自無須計 算維護費用等語;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開證人葉純誠 所證再審原告將原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承攬方式改為「 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方式(即總價承攬修 繕),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 ,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等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是 再審被告主張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之月維護費用因再審原告 拒絕再審被告履行而無實際履行,可按前開合約期間金額最少 102年11月之金額606,126元計算,應屬可採。依上開標準計算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金額為801, 651元(計算式:606,126+606,126/31X10=801,651,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從而,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維護費用金額計1,029, 519元(計算式:227,868+801,651=1,029,519),其就此部分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等情(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㈢所載),復就再審原告所為各項抗辯於 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 ⒉⑴⑵⑶⑷⑸、㈡⒈、⒉⑵⑶⑷所載),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卷 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援引原確定 判決所不採之抗辯事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斷有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云云,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自無可採。
⑷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再審原告旗下門市之空調設備維修保 養,於101年度之前原採個案叫修、報價、個案付款之方式, 自101年度起改採「以固定費用含括所有費用實施保固修繕」 方式(即總價承攬修繕),且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 ,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均以合約約定金額分12個月支付,及 依101年協議書兩造同意取消原合約10-11月維護標的之定期小 保養工作,再審原告無須支付101年10、11月、12月共三個月 之維護費用等語,因此,審酌再審原告因101年協議書之簽立 而無庸給付101年10月至12月維護費用,則關於102年1月1日起 至同月16日止之維護費用之計算,以時間距離最近之101年9月 維護費用為基準,應屬合理,據此計算結果,再審被告於此段 期間可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為227,868元,及102年12月及 103年1月之月維護費用因再審原告拒絕再審被告履行而無實際 履行,可按前開合約期間金額最少102年11月之金額606,126元 計算,應屬可採,依上開標準計算,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月10日止之維護費用金額為801,651元等情,經核均屬於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確定判決 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消極未 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規 定之規定,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之情形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⑸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102年合約係屬定期契約,其中第14條第1 項約定:再審原告於契約到期前如欲提前終止時,需提前30日
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後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再審被告應立 即停止相關維護工作,再審原告除須就再審被告已完成工作結 算維護費用外,無其他付款或賠償責任,如再審被告有預付維 護費用,再審原告應予返還等情,再審原告固於102年11月2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再審被告系爭102年合約將於102年11月30日 終止等語,然該通知僅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與102年合約約 定須以「書面」為之不符,其該次所為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 102年合約之效力。又再審原告前開454號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 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固屬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所稱之「書面通知」,然其通知終止契約日期為102年11月 30日,與該項約定不符,尚難認因此項通知而推認系爭102年 合約業已於102年11月30日因再審原告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 然102年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既賦與再審原告得提前終止合約 ,僅限制須30天前為之,於契約解釋上,應可認若再審原告所 指定之契約終止日與該項約定不符,自通知後之30日生契約終 止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自再審被告收受454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 日起算30日,即算至103年1月10日始生合約終止效力等情,亦 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 ,自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等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自乏所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 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 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 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 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 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稽。上 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闡釋 ;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
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使用「 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 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不同之擴張解釋,其理至明。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 人在內,要無疑義。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原證1至原 證2、被證1、上證3、被上證25至被上證26、被上證32(見原 審卷㈠第15-39頁、卷㈤第166-172頁,本院第986號卷㈢第182 -193頁、卷㈣第8-17、60頁),固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 主張:證人葉純誠前開證述與101年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明顯 不符,再審被告依101年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應提出 完成設備保養、維修之相關資料,並提出經再審原告人員簽認 之維護紀錄表單,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工作,始得請求給付款項 ,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101年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證1)及 上證3再審被告每月請款發票等重要證物,逕以所謂時間距離 較近之101年9月、102年11月之請款發票金額作為計算102年1 月1日至同月16日、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10日之維護費用 計算基準,其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多少金額一節,完全未審酌 卷內之重要書證,復未說明何以不必斟酌或不可採認之理由,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劉彥志、許淑貞、陳 文章業已證述,兩造已終止101年10月以後之相關合作,另外 改採個案叫修、個案報價之方式合作,以及再審被告於101年 10月至102年3月間亦僅就個別工程開立發票請款(參上證3)等 重要證物,率爾認定兩造101年合約已於102年自動續約,及兩 造於商議102合約之際,再審原告希望能加重合約逾期罰款之 金額,藉以督促再審被告之工程品質,然雙方對此並無達成共 識,因而並未簽訂正式合約,此從兩造各自提出之102年合約 版本(原證2、被證1)中關於第九條:逾期罰款第2項內容並不 一致,且兩造亦無簽章可資為證,兩造102年空調保養維修合 作乃不定期之合作關係,兩造自得隨時終止,是原確定判決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證25之證人劉彥志、上證26之許淑貞等人 之證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已 有未合。
⑵又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
據,並就再審原告所為各項抗辯於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 ,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所載),顯見原確定 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 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 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 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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