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胡培基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日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 決,於同年月29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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