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6年度,25號
TPHV,106,保險上,25,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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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胡培基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7頁 、第60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鄭玉梅違反金融消費者保險法第9條規定,追加依金融消費 者保險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27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通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即保單號碼0502第12 KVG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或系爭保單)所衍 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 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僅對敗訴中之250萬 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嗣上訴後,再就原未 上訴之250萬元本息為請求,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329頁),核屬擴張上訴聲 明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委託全聯 通公司派車載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該公司則指派訴外 人莊翰林(已於103年10月21日死亡)駕駛系爭小客車載伊 前往機場,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 快速道路南下21公里處,因莊翰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 速衝撞內側車道左前方之安全島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伊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莊翰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確定在案。而伊訴請莊翰林、全聯通公司及 系爭小客車之實際車主即訴外人周榮華游琇喻賠償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經新北地院判決莊翰林之繼 承人應於繼承莊翰林之遺產範圍內,與游琇喻連帶給付伊6, 475,556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3年10月9日起、其中1,475, 556元自104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確定。又全聯通公司以系爭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 系爭保險,經游琇喻指派莊翰林擔任系爭小客車之駕駛,自 外觀判斷全聯通公司與莊翰林間亦有僱傭關係,且莊翰林依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規定應為全聯通公司之使用 人及系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而伊與全聯通公司間有 旅客運送契約存在,全聯通公司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 賠償因運送而受傷害之乘客即伊6,836,445元之本息,伊得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乘 客責任保險金500萬元。然被上訴人以全聯通公司違反自用 汽車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不保事項規定而拒賠。惟鄭 玉梅於全聯通公司每年續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主動 解釋新契約保險商品內容、保單條款及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 事項,使被保險人落入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及附加條款約定 之除外責任而不自知,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就鄭玉梅招攬行為之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金融消費者保險法 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 搭乘由莊翰林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並於102年2 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翰林、全聯通公司、游琇喻於函到 後1日內出面洽談賠償事宜,系爭小客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部分,伊已分別於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14日賠 付合計2,182,349元,全聯通公司亦於102年4月間請求伊給 付保險金,足見全聯通公司或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 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詎上訴人迄105年7月1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又系爭車禍係系爭小客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 等使用所致之乘客體傷,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約定,伊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況系爭保單係由伊與全聯通公司簽訂,並非與游 琇喻簽訂,游琇喻只是伊所承保系爭小客車之使用人之一。 另否認鄭玉梅於辦理續保手續時,知悉上訴人所稱游琇喻對 外使用之名片載有機場接送業務,因依系爭保單所約定之各 項保險金額為計算基準,長期租賃車之總保費為11,459元, 而一般租賃小客車之保險費則為44,298元,租賃小客車之保 險費約為長期租賃車保險費之4倍,依常理判斷,倘鄭玉梅 業已取得上開名片,而知悉系爭小客車係作為出租與人或作 收受報酬載運乘客之用者,自無可能坐視可收取近4倍之保 險費於不顧,卻僅按長期租賃車之費率收取保險費,故上訴 人之主張顯非事實。另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莊翰林之疏失 所致,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伊未承保系爭小客車因出租與 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之用間,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上訴人已對全聯通公司等人取得勝訴判決,可資對該 案被告行使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4頁正、背頁): ㈠系爭小客車係由全聯通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指 定使用人為楊光復游琇喻周榮華(見原審卷第20頁、第 102頁)。
莊翰林使用系爭小客車,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並載送上訴人, 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南 下22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車上乘客即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
㈢系爭小客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分 別於103年1月24日賠付173,349元,於103年2月14日賠付2,0



09,000元,合計2,182,349元,並匯入上訴人設於元大商業 銀行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9頁) 。
㈣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委託全聯通公司派車載上訴人前往桃 園中正機場搭機,該公司指派莊翰林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21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速衝撞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莊翰林業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 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上訴人 訴請莊翰林、全聯通公司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車主周榮華游琇喻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判命莊翰林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莊崴智應於繼承莊翰林之遺產範圍內,與游琇喻連帶 給付伊6,475,556元,及其中500萬部分自103年10月9日起、 其中1,475,556元部分自104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 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297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第43頁至第44頁、第9頁至第19頁)。四、上訴人主張全聯通公司以系爭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經系爭小客車之實際車主游琇喻指派莊翰林擔任系爭小 客車之駕駛,自外觀判斷全聯通公司與莊翰林間有僱傭關係 ,莊翰林為全聯通公司之使用人及系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 ,全聯通公司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傷害, 伊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乘客責 任保險金500萬元。又鄭玉梅於全聯通公司每年續約時,未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主動解釋新契約保險商品內容、保單條 款及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使被保險人落入保險契約之 共同條款及附加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而不自知,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金融消費者保險法 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就鄭玉梅招 攬行為之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 人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所生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㈢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險 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保險,因保險 人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 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 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因此,保險人於訂定 該保險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 在內,故會針對汽車究係自用或營業使用而訂定不同之收費 標準,危險發生率較高者,收取較高之保險費;危險發生率 較低者,則收取較低之保險費。被上訴人辯稱:鄭玉梅辦理 系爭保單續保手續時,係按長期租賃車之各項保險金額為計 算基準收取保險費11,459元,並非按一般租賃小客車之計算 基準收取保險費44,298元。而系爭車禍係系爭小客車向上訴 人收受報酬載運乘客使用所致之乘客體傷,依系爭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約 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已據其提出試算表、系爭 保單之汽車保險單及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54頁、第5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背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第4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 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 所致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110頁背頁)可知, 若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等使用所 致之乘客體傷,即屬系爭保單前揭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被上 訴人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證人鄭玉梅於原審證稱: 「(問:全聯通公司何時開始與你接洽投保?詳細情形如何 ?)答:98年開始承保……當時是全聯通林正雄、劉元坤到 我公司來,拿一份桃誠小客車租賃的保單,問我說可否按照 這個保單幫他承保,保單就是我們現在跟他投保的格式跟內 容是一樣的,都是屬於租賃小客車,當時我有跟他說如果要 跟我做就要有租賃契約書跟行照,過了不久,他就拿一份長 期租賃書跟行照請我幫他辦理投保……」、「(問:保單為 何記載『車輛種類』為『長期租賃車』?認定的依據為何? 何謂『長期租賃車』?行照上面的記載有哪幾種類別?)答 :我們是依據他們的行照、長期租賃契約來做認定。因為行 照上面會記載租賃小客車、自用小客車、租用小客車、營業 小客車。」、「(問:上述三種車輛,何者可以作為營業收



受報酬用?)答:營業小客車。長期租賃車就是長期租賃的 ,我們會提供長期租賃契約,有的是租賃一年、兩年……」 、「(你不會用名片上的記載來認定他的汽車用途?)答: 我們是依照行照跟長期契約書。」、「(問:林正雄剛開始 跟你談時,是否提及附帶司機在機場接送、交通車接送?) 答:真的沒有。」、「(問:為什麼記得這麼清楚?)答: 因為他如果有附帶司機就會有營業報酬,我們就會另外計算 費率,用營業的費率去計算投保的價格。」、「(問:你交 付保單給林正雄時,有無交付保險契約條款?)答:我們公 司的保單跟條款是連在一起的。」、「(問:你是否能確認 有無交付保單?)答:就是被證5的條款,是有連在一起給 要保人。」、「(問:為何你們公司之前提供的試算表上面 有營業小客車跟長期租賃車的差異?)答:我們這個租賃小 客車就是有營業行為收受報酬的費率,我們是用前面14代號 去看的,也是保一整年,不是短期的,只要有收受報酬就是 這樣承保。」、「〔問:一般租賃車(14)是依據客戶提供 何種的資料為判斷?〕答:依照他原本收受報酬來認定。」 、「(問:有無收受報酬是你問的還是要保人說的?)答: 他要投保時就是要據實告知。」、「(問:一般租賃車保單 會有提供租賃契約給你們嗎?)答:不會,長期租賃的才會 。」、「(問:一般在保長期租賃車,你們會提醒客戶什麼 ?)答:看有無收受報酬。」、「(問:你有跟客戶明講說 收受報酬會如何嗎?)答:就是不能保長期租賃車,要用營 業車的費率來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頁至第91頁 背頁)。復於本院證稱:「(問:全聯通公司車輛保險業務 範圍?)答:因為全聯通公司是租賃小客車,有提供行照及 長期租賃契約給我們,所以我們依照長租車為其承保。」、 「〔問:全聯通公司投保後,證人是否有寄送保險單(提示 本院卷第167頁信封)給全聯通公司?〕答:有時候是寄的 ,有時候是我拿給他。」、「(問:寄送時,信封內除保險 單外,有無其他文件?)答:有保單、條款及強制險。」、 「(問:你是否曾經拿條款內容給全聯通公司負責人看?) 答:…他拿一份保單來我們公司,問我們是否能設計一份同 樣內容的條款內容保單,我們跟他說只要他提供行照及長期 租賃契約,長期租賃契約是不能收受報酬,我們並沒有解釋 條款。」、「(問:依你前述,並未向全聯通公司的負責人 解說這份條款,只是寄給他?)答:我們給客戶都是保單連 同條款寄送給客戶讓他們自行審閱,並未逐一說明。」、「 (問:你稱每年續約時都會重簽要保書,重新簽約時是否都 有給林正雄或全聯通公司如被證5的條款?)答:保單都是



整份,包含條款一起的,我自己留存也沒有用,所以應該都 有一併寄送給投保人。」、「(問:你在與林正雄辦理全聯 通公司投保事宜時,有無向其告知長租車不能做營業使用? )答:有,我們都有告知不能收受報酬。」、「林正雄有無 告訴你他的車輛是要拿來做營業使用?)答: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4頁)。另參以全聯通公司提供予 被上訴人之行車執照上均載明「租賃小客車」而非「營業小 客車」(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9頁);及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試算表所示,系爭小客車如按一般租賃小客車之各項保 險金額為計算基準,總保險費為44,298元;若按長期租賃車 之各項保險金額為計算基準,則總保險費為11,459元;暨衡 諸保險人於要保人投保後均會將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繳費 收據等一併郵寄或交付之常情以觀,全聯通公司於投保及續 保時,既經鄭玉梅告知其投保之租賃小客車係以長期租賃方 式投保,不能做營業使用及收取報酬,並於投保後收到被上 訴人寄送或鄭玉梅交付之系爭保單之汽車保險單(保單上已 載明:長期租賃車)及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則全聯通 公司應已知悉其所投保之租賃小客車係以長期租賃車投保, 並非一般租賃小客車投保,故總保險費較以一般租賃小客車 投保之總保險費為低;且所投保之租賃小客車依系爭自用汽 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 約定,不得作為出租與他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 等類似行為之使用,若有作為上開使用,致乘客身體發生傷 害時,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證人林正雄( 即全聯通公司實際經營者)於原審雖證稱:鄭玉梅於投保時 並未告知長期租賃車與短期租賃車之內容及保費之差異,且 伊提供予鄭玉梅之名片上已記載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機場 接送、商務洽公、觀光旅遊等,鄭玉梅交付系爭保單之汽車 保險單時,並未將契約條款一併交付,也未告知所投保車輛 不能做營業使用及收取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頁至第 77頁背頁);及於本院證稱:全聯通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投保 租賃小客車保險,伊於投保時有向鄭玉梅說明該公司之營業 項目括機場接送、主管用車、商務包車、旅遊包車等,伊並 未看過系爭保單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契約條款內容,且鄭玉 梅知道全聯通公司的車都是靠行車,在跑機場接送及公司的 營業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5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為脫免之詞,尚難採信。 ⒉系爭小客車(即本件被保險汽車)係由全聯通公司以長期租 賃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並指定使用人為楊光復游琇喻、周 榮華。嗣全聯通公司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莊翰林,租賃期間



101年8月間至102年8月30日,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指定莊 翰林為使用人等情,有系爭汽車保險單、投保明細、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依前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第8條第2項:「乙方(按即莊翰林)應約定範圍內使用 車輛並自行駕駛,不擅交無駕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輸業 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 按即全聯通公司)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 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約定可知,全聯通公司與 莊翰林均明知莊翰林向全聯通公司承租之系爭小客車,不得 從事收取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之運送使用。而上訴人已自承 伊於101年9月25日委託全聯通公司派車載伊前往桃園中正機 場搭機,該公司指派莊翰林駕駛系爭小客車載伊前往桃園機 場;且莊翰林係受僱於游琇喻周榮華2人,並受其等2人指 示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客戶,並有已確定之新北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 15頁)。則全聯通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受上訴人委託後,游 琇喻指派莊翰林使用系爭小客車載送上訴人至桃園中正機場 ,莊翰林並向上訴人收受報酬〔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 ㈡〕,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車上乘客即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即屬系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壹項「汽車保險共同條 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所約定之「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 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之 不保事項。是此項危險既不在被上訴人所承保危險之範圍內 ,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 ,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莊翰林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定義 及系爭保單之附加保險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小客車 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為賠付乙節,業如前述;且 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保單即全聯通公司所投保之任意險為請 求,兩者之投保目的及內容完全不同,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 條款(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未包括附加保險人所致 之傷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⒋另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之請求權,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所生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險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鄭玉梅於全聯通公司每年續約時,未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主動解釋新契約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說明 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使被保險人落入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 及附加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而不自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就鄭玉梅招攬行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係由被上訴人與全聯通公司簽 訂,並非與游琇喻簽訂,游琇喻僅係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小 客車之使用人之一,此有系爭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0頁)。上訴人雖主張全聯通公司於投保時,林正雄有 提供其對外使用之名片,及游秀喻對外使用之名片,除其等 姓名上方印有「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稱外,並同 時載有「機場接送,商務洽公‧觀光旅遊‧結婚禮車‧主管 用車‧租賃代駕」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保 單之記載與認定之依據,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行照、長期租賃 契約來做認定,而非僅依客戶之名片(甚或名片上的敘述) 而為判斷。另如有附帶司機就會有營業報酬,就會另外計算 費率,會用營業的費率去計算投保的價格,而公司的保單跟 條款是有連在一起給要保人的等情,復經證人鄭玉梅於原審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是上訴人前開之主 張及所提之名片,並不足以證明鄭玉梅就系爭保險之招攬行 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鄭玉梅招攬行為有過失所致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鄭玉梅並未詢問全聯通公司係從事何種營業項 目,也未進一步查詢了解全聯通公司係從事何業務,致無法 確保系爭保單對全聯通公司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險 法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金融消費者保險法第11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鄭玉梅於 全聯通公司投保及續保時,依林正雄提供之行照及長期租賃 契約,已告知林正雄其投保之租賃小客車係以長期租賃方式 投保,不能做營業使用及收取報酬等情,業經證人鄭玉梅證 述明確,自難認鄭玉梅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險法第9條規定 之情。況系爭保險係由全聯通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 並非接受系爭保險之金融消費者,縱認鄭玉梅有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亦僅全聯通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金融消費者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金融消費者保險法第11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金融消 費者保險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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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