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葉龍珠
葉士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 訴 人 葉議聰
被上 訴 人 李明晉
陳瑱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追加 原 告 葉士弘
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葉士弘、葉
鶴巖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士弘、葉鶴巖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二、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勝雄於民國72年間,獨力出資設立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因礙於當時公司法關 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其弟即訴外人李勝從、被 上訴人李明晉及陳瑱諭名義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嗣協宏公司於82年間辦理增資,被上訴人各 登記增資50萬元,實際增資款亦係葉勝雄支付。葉勝雄於10 1年4月2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 人卻拒絕將各自名下80萬元出資額返還葉勝雄之全體繼承人
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協宏公司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葉勝雄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可知本件訴訟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葉勝雄之全體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葉勝雄之繼承人除上訴人 外尚有葉士弘、葉鶴巖,皆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原 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97 頁、本院更㈠卷第159、161頁)。嗣上訴人聲請追加葉士弘 、葉鶴巖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通知對此表示意見 ,葉鶴巖具狀表示其知悉被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股東,故 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雖其主張與 上訴人歧異,但未與葉鶴巖現有權利相衝突,另葉士弘迄未 具狀表示意見,然上訴人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應認其等2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從而,上訴人 聲請裁定追加葉士弘、葉鶴巖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命葉士弘、葉鶴巖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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