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0號
TPHV,106,上更(一),30,2018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蔡俊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建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伊買賣價金尾款未付,於民國 99年8月28日與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6 期給付伊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第一期270萬元於坐 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5地 號土地)之靈骨塔(下稱系爭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30日內 給付。而系爭靈骨塔已於100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 人卻拒絕付款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給付 27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塔林公司如數給付 上開本息,上訴人及塔林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關於 命塔林公司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塔林公司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原議定以6,000萬元,購買塔林 公司全部股份、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小段39地號土地通 行權及(94)基府都建字第37號建造執照(下稱37號建照) ,被上訴人並未完全給付買賣標的,伊毋須給付尾款1,800 萬元,被上訴人竟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並 未免除被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之義務,在其未為履行對待給 付前,伊得拒絕給付第一期款。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 約之債務,致為取得39地號土地通行權,而支付地主450萬



元,伊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2月20日將塔林公司全部股 份、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小段39地號土地通行權及37號 建照,以6,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上 訴人因基隆市政府於98年1月17日撤銷37號建照而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兩造嗣於99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97號卷二第101至102頁),且 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基隆市政府98年1月17日基府 都建貳字第098012697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第42至43頁、本院第597號卷一第28頁),自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靈骨塔於100年6月27日已取得使用執 照,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與塔林公司給付第一期270 萬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就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上之靈骨塔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乙方 (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600萬元 ,分六期給付。自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30日內應給付第一 期270萬元,其他五期各260萬元,分期自30日後按月給付 。……上開約定已經雙方綜合考量互有退讓,乙方絕不 以任何理由(例如使用執照因故拖延、額外支付利息等) 要求減輕、免除、修正、抵銷上述各點應負之義務」。查 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月10日核發(100)基府都建字第1號建 造執照(下稱1號建照)予起造人塔林公司,復於100年6 月27日核發(100)基府都建使字第25號使用執照(下稱25 號使照)予塔林公司,此有1號建照、該建造執照申請書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5號 使照等在卷可證(見本院第597號卷一第30至31頁,本院 第597號卷二第18至31頁、士院101訴字第765號卷第1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97號卷二第102頁), 堪認系爭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上揭約定給付第一期27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辯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



以證人即兩造間協調人闕進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士簡字第3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 證稱:「蔡俊益許建章就靈骨塔及執照作協調時我在現 場,他們談一談後當面沒有簽立協議書,說回去才簽。談 話結論是許建章蔡俊益要開票1600萬元給他,許建章說 這是蔡俊益欠他的買賣土地尾款,如果這些錢不開給他, 建造靈骨塔的使用執照就拿不到,協調當天林淑也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證人林淑於另案亦證稱: 許建章蔡俊益因靈骨塔買賣,錢還沒有清楚,因此雙方 於98年8月28日出面協調,當天我也在場。當天結論是蔡 俊益還有尾款還未付清,所以簽立協議書,許建章有說要 幫忙靈骨塔建照問題。簽立協議書當天談了一個多鐘頭, 才簽協議書,蔡俊益在協議書上面蓋章,許建章跟他說公 司章也要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則依上 開證人證詞,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致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情事。上訴人泛稱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洵屬無據 。
㈢兩造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6,00 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塔林公司全部股權、205地號土地所 有權、同小段39地號土地通行權及37號建照,已如前述。 按系爭買賣契第四條第㈡約定「尾款部分4,000萬元,定 於靈骨塔完竣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既啟用執照 後,6個月內平均繳付完成」(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上訴人於系爭靈骨塔完竣取得基隆 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既啟用執照後6個內,應給付尾款 4,0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已依約將2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及將其塔林 公司所有股權移轉給上訴人(逾塔林公司全部股權90%) ,塔林公司董事於96年4月24日變更為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 100至101頁),復有塔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 記表足按(本院第597號卷二第55、56頁),並經本院調 閱塔林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無誤。是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僅就37號建照遭撤銷及塔林公司尚有許鴻雁等4 個小股東尚未移轉股權予上訴人為爭執,此經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被上訴人尚有上開給付未完成,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爰審 酌系爭買賣契約主要目的為上訴人要取得塔林公司股權並



取得系爭靈骨塔使用執照,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可 得請求尾款數額由4,000萬元減為1,600萬元等情,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載明「上述約定已經雙方綜合考量互有退 讓,乙方(即上訴人)絕不以任何理由(例如使用執照因 故拖延、額外支付利息等)要求減輕、免除、修正、抵銷 上述各點應負之義務」意旨(見原審卷第42頁),堪認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考量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 損害,仍同意於取得系爭靈骨塔使用執照(完工)後給付 被上訴人尾款1,600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不按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主張請求尾款數額4,000萬元。核其協議性 質應屬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協議書未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義務,在被上訴人未為履行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給付第 一期款云云,尚無足取。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 1條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及塔林公司給付27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5、136頁) ,應為可分之共同債務,依法應由上訴人及塔林公司平均 分擔之。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5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1/1頁


參考資料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