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善聖
李春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追加 被告 黃李美凉
李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 同給付新臺幣(下同)953,98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李善聖給付244,14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後,於本院具狀追加黃李美凉、李春香為被告,及追 加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給付如 後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 加。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89-95、165-175 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23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李文隆生前將其因出租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至8建物)所得租
金收入(下稱系爭租金收入),委託被上訴人共同管理。李 文隆於103年5月10日死亡,系爭租金收入由其子女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自103年5月10日算至104年12月10日止,計20個 月,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01萬元,惟被上訴人未 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租金收入中之35萬3,980元分配予伊。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9建物),為伊原 始出資建築,伊前雖曾同意將該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每月3萬 元用以照護李文隆之生活起居,惟李文隆死亡後,該建物出 租所得租金仍應歸伊所有,按同上期間計算租金收入為60萬 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及 返還前述租金,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95萬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補充:李文隆之租金遺產應為109萬6,500元,因訴 外人李清達已拋棄繼承,故兩造就上開租金遺產之應繼分各 為5分之1,伊可分得之租金遺產為21萬9,300元,加計編號9 建物之租金48萬元,並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44,140 元後,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伊455,160元。另因被上訴人 稱其已將溢領及無權收取之租金按應繼分比例交付其他繼承 人黃李美凉、李春香,為此追加黃李美凉、李春香為被告, 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負 返還責任如後述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係由李善聖保管,李春景未參與 保管租金收入,上訴人請求李春景與李善聖同負給付租金義 務,顯然有誤。又李善聖係受全體共有人之委任收取系爭建 物租金,並管理、修繕系爭建物,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亦屬有誤。且全體繼承 人已於103年6月26日決議,自同年7月起由李善聖開立新戶 作系爭租金收入之支出收入管理,上訴人主張從103年5月10 日起算,自屬無據;況103年5、6月租金收入已在他案列入 現金遺產分配,其不得重複請求;又系爭建物單純繼承自李 文隆部分,僅編號7、8之建物,此部分因李清達拋棄繼承, 故得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其餘部分則係李文隆先繼承自被 繼承人李黃蔭(即兩造之母),而與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 為各7分之1)後,嗣再於兩造分割遺產時,將李文隆之7分 之1,分給除李清達以外之兩造,故編號7、8以外之建物部 分,李清達有7分之1權利,兩造則各為35分之6;遑論系爭 建物部分房客,亦有因不堪上訴人騷擾而未續租致無租金收
入之情形;且上訴人請求分配之租金應扣除地價稅、房屋稅 及修繕等費用等。另編號9建物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其無從 取得該建物全部租金。經計算後,上訴人僅能受分配244,1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命李善聖給付244,140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前述追加,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李善聖、李春景應再各給付113,790元,及自105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之訴聲明:
追加被告黃李美凉、李春香應各給付上訴人113,790元, 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被上訴人李善聖、李春景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55,160元 ,及自民國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李善聖就原審判命給付244,140元本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之母李黃蔭於99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其 夫李文隆,及其子女李國鵬、李善聖、李春景、黃李美凉、 李春香、李清達;李文隆於103年5月10日死亡,因李清達拋 棄繼承,其繼承人分別為李國鵬、李善聖、李春景、黃李美 凉、李春香;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至同年10 月(租期屆滿)之此段期間內,以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每 月所得租金為16,000元,合計共有96,000元之租金收入;附 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至104年5月此段期間,以 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每月所得租金為15,000元,合計共 195,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至同年12月 此段期間,以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每月所得租金為18,000 元,合計共144,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 至104年7月此段期間,以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每月所得租 金為15,000元,合計共225,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 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間,有以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該月
所得租金為10,000元;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 至104年4月此段期間,以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每月所得租 金為10,000元,合計共120,000元;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 於103年5月至104年12月此段期間,以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 ,每月所得租金為10,000元,合計共200,000元;附表編號 8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間,有以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 該月所得租金為6,5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96,500元;其中 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於103年5月10日至104年12月之租 金,兩造可各分得1/5;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自103年9月 至104年12月以李善聖名義對外出租,租金收入16個月,每 月3萬元,合計48萬元;兩造就附表編號1-9不動產103年5月 至104年12月之租金,以李文隆名義對外出租部分已經協議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租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23頁,卷二第37-51頁)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上揭租金,除原審判決確定之244,140元本 息外,應再取得455,16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 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 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41條、第550條 、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李文隆於99年3月3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本人因年事已高行 動不便,願將本人之銀行存款及房屋租賃所得委託兒子李善 聖及女兒李春景共同管理,用以支付本人之生活醫療日常開 支及聘請外勞之費用等語以觀(原審卷一第16頁);兩造就 此文書之真正既不爭執,顯示李文隆生前確實委任其子女李 善聖、李春景共同管理房屋租賃所得,用以支付其生活相關 費用。則李文隆生前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以李文 隆名義對外出租所得租金,為李善聖、李春景受李文隆委任 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於103年5月10日李文隆死亡時,該 委任關係因租賃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於上述租約 租賃期間屆滿時始消滅,李善聖、李春景依前開規定,應就 上揭收取之金錢,交付李文隆之繼承人。又兩造就附表編號 1至9不動產於103年5月至104年12月之租金,以李文隆名義
對外出租部分已經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一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188、189頁)。核因李清達就李黃蔭名下附表編號1 至6不動產,未拋棄繼承,故就附表編號1至6不動產103年5 月10日至104年12月之租金,應分配予李清達1/7,並不違反 李文隆生前委任意旨,此由兩造於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 1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李黃蔭名下附表編號1至6不動產,不爭 執按此應繼分比例分割,及上訴人於原審就李黃蔭遺產以李 善聖名義出租部分之租金亦同意按6/35分配(原審卷二第58 頁),足可徵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至6不動產 所取得之租金,應按6/35(李黃蔭繼承人有7位,李文隆繼 承人有5位,1/7+1/5=6/35)分配予上訴人,既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應分得 1/5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上開103年5月10日至104年12月之 租金,其中103年5月、6月出租所得租金,已列入原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分配,並提出被證五為證 ,其上記載「九十九年1月至一0三年六月……租金收入結餘 176.1萬,……結餘434.65萬」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 核與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就李 文隆所遺動產按4,346,500元分割一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上開租金,其中103年5 月、6月出租所得租金已列入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分 割遺產事件中分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亦屬可取。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4,346,500元,係以李文隆道路用地所得570萬元 ,扣除生前使用1,353,500元計算而來云云。惟依兩造與李 清達於103年6月26日召開並簽認之會議紀錄記載:租金部分 委由李善聖從七月份開新戶並作實際收入、支出處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34頁),及兩造與李清達於同日所立同意書, 記載:「12間房屋租賃事宜,經所有權人2/3同意承(出之 誤)租,委任一人代表定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 堪認兩造就103年6月26日前之租金分配並無異議情事。又李 文隆生前除道路用地所得外,尚有活期存款;且以上訴人所 稱1,353,500元,不敷支付李文隆生前醫藥費及喪葬費之事 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及李清達於原法 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所為流向說明(該卷 二第35頁),係針對李文隆生前道路用地所得之說明,尚難 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原法院104年 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就李文隆所遺動產,未包括 103年5月、6月出租所得租金云云,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請求上開租金,應扣除被證四合計欄 所示之管理費6,000元及6,000元、修繕費321,586元、仲介 費9,080元、房屋稅45,581元及22,410元、地價稅12,1542元 及6,087元,並提出支出憑證、繳款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 120-172頁),衡諸上開費用支出,符合李文隆生前委任其 子女李善聖、李春景共同管理房屋租賃所得,用以支付生活 相關費用之意旨,上訴人主張此非屬附表不動產之費用支出 ,不得扣除云云,並不足採。又上開憑證、收據之支出,既 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李清達簽認無訛(原審卷一第50頁 ),衡諸上開支出若非真正,其等當無簽認致可得分配租金 減少之理。上訴人否認上開憑證、收據之真正及修繕之必要 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故該建物自103 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出租所得租金48萬元應歸其所有等 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查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 產,固經上訴人以所有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並非移轉取得,有稅籍申報資料及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4,83-88、207 頁)。惟此係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自行向稅務局申報、切 結,尚難遽此認為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即應全部 歸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5月30日出資285,600 元,聘請呂永順即永順工業社在498號側面建造之石棉瓦鐵 皮屋,復於同年7月10日復出資264,000元,聘請李訓昌施作 天花板及壁板,為其原始出資建築等情,並提出估價單2紙 為證(原審卷一第66、67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呂永順、李 訓昌。惟證人呂永順、李訓昌於原審均到場證稱上訴人所提 估價單是105年間應上訴人要求開立等語;且證人呂永順先 證稱所施作為大的浪板改小的浪板等語,復改稱是施作彩色 鋼板云云(原審卷二第5-7頁),足徵證人呂永順所證前後 不一;另證人李訓昌於原審既到場證稱:附表編號9所示不 動產之現場照片,與當初施作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8-10 頁),是均難認定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應全部歸 上訴人所有。況依兩造與李清達於103年6月26日召開會議紀 錄記載:租金部分委由李善聖從七月份開新戶並作實際收入 、支出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及兩造與李清達於 同日所立同意書,記載:「吾等共同共有座落大竹路500號 ……之12間房屋租賃事宜,經所有權人2/3同意承(出之誤 )租,委任一人代表定約……委(受之誤)任人:李善聖」 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以觀,上訴人確實同意以該不動 產共有人之地位委任李善聖代表出租。從而,上訴人嗣後否
認李善聖有權出租及分配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租金 收入48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㈥以上,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自103年5月10日 至104年12月份之租金應分得1/5,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自 103年5月10日至104年12月份之租金,上訴人應分得全部, 103年5月、6月之租金未列入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分 割遺產事件中分配,且不應扣除原審卷一第50頁被證四合計 欄所示之管理費、修繕費、仲介費、房屋稅、地價稅云云, 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序分配編號1-9不動產自103年7月 起至104年12月止租金予李清達186,316元,及李善聖、李春 景、黃李美凉、李春香各244,140元,乃依委任關係履行,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附表編號1至9 不動產之租金,除原審判決確定之244,140元本息,應再取 得455,16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 善聖、李春景各再給付上訴人113,790元,及自105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 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黃李美凉、李春香各給付上 訴人113,79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給付上訴人455,160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