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鴻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任
訴訟代理人 黃彥堯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上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蔡元發
蘇秉軒
盧文德
熊師瑀
許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落架活塞乙項(案號EC03048P007PE)」案重購差價逾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反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尤志煌變更為李莒聲,有國防部民國106年10月25日國人管 理字第106001676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其於106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廠商方式,招標「起落架 活塞乙項(案號EC03048P007PE)」案(下稱原購案),伊 於102年8月14日得標,兩造於同年月23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3萬200 元向伊購買使用於F-5型戰機之15個起落架活塞(下稱系爭 貨物),約定伊應於簽約翌日起560天即104年3月6日前完成 交貨。伊於得標後立即下單採購,孰料系爭貨物之供應商 Cummins Aerospace公司於104年2月10日突然來函表示因美 軍臨時插單要求生產,必須延後交貨,致伊未能依系爭契約 原定履約期限交貨予被上訴人,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履約 期限至104年10月10日遭拒,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發函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54萬6510元,並請求伊 給付104年3月7日至同年8月3日間共150日計163萬9530元之 逾期罰款。伊就此遲延交貨所生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於105年6月29日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如數沒入上 開履約保證金,及計罰逾期違約金81萬9765元,伊已履行完 畢。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後,再請求伊賠償55萬2900元之 重購價差(下稱系爭重購價差)。
㈡系爭貨物為客製化產品,因機型久遠,零組件早已無流通, 均需下單後生產,美方已提出交貨期限,被上訴人一方面拒 絕伊展延交貨期限之要求,一方面又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 填具工作委託單,以1148萬3100元向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採購,約定簽約後340天內交 貨(下稱重購案),遠超過伊依系爭契約可履約之期限,顯 非立即性需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確認供應商是否交貨, 執意解除契約另行採購,屬權利濫用,系爭重購價差損失顯 係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重購價 差本為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約 定逾期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第5.7 條第6款亦約明逾期違約金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上訴人聲請 調解時提出被上訴人104年8月27日函作為調解標的,該函第 四點已提及重購損失,故重購損失應為系爭調解之標的,伊 已按系爭調解繳付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復遭沒入,被上 訴人因遲延所生損害已全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重購價差 。且重購案直接委由漢翔公司代購,交期由560天縮減為340 天,與原購案契約條件有重大變更,被上訴人重購增加成本 ,不可歸責予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有確認系爭重購價
差債權存否而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起落架活塞乙項(案號EC03048P007PE)」案 重購價差55萬2900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另就被上訴人所提給付重購價差之反訴,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5萬2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落 架活塞乙項(案號EC03048P007PE)案重購差價55萬2900元 債權不存在。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供應商並非僅有Cummins Aerosp ace公司,此由重購案之供應商為訴外人Merex公司,即可得 知,上訴人之供應商並非唯一商源,其遭遇美軍緊急插單權 時,應尋求其他供應商取得標的,其以美軍插單為由,要求 展延履約期程並不符契約通用條款第14.3條第2項各款不可 抗力事由,原購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已依系 爭調解繳交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故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於兩造已無爭執。上訴人於申請調 解時僅請求免除逾期違約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嗣後另就系 爭重購價差再行申請調解又撤回,系爭調解自不包括系爭重 購價差。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係不於適當時 期給付之損害賠償,而重購價差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 依契約清單第16條、通用條款第17.2條約定,兩者並不相同 ,伊自得向上訴人求償。重購案至104年11月23日始填具工 作委託單係因伊為政府機關,所有決策均須層級陳報長官同 意,再加上辦理重購案時需有之商情及議價期間,此為伊合 理作業期程;伊考量原購案辦理限制性公開徵求時,次低標 訴外人豐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報價為1165 萬5000元,如再以相同方式辦理招標採購,其餘廠商再行參 標之報價僅會提高而絕不會低於第一次報價,而重購廠商漢 翔公司之報價為1148萬3100元,低於原購案其餘廠商之報價 ,伊乃斟酌市場商情、漢翔公司報價、獲取系爭貨物之期程 及兩造權益,直接委由漢翔公司承作,且因上訴人逾期150 天仍無法交貨,壓縮伊作業期程,為滿足軍需始將重購案之 履約期限減縮至340天,故即便招標條件及履約期限有所變 更,亦絕無侵害上訴人權益,自非權利濫用。因匯率因素, 伊重購實際支付之金額為1139萬6511元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及通用條款第17.2條之約 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重購價差55萬2900元。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廠商方式,招標原購案 ,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得標,兩造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以1093萬2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約 定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起560天即104年3月6日前完成交貨; 嗣上訴人之供應商於104年2月1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因美軍臨 時插單,必須將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之期限延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至104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拒 絕,並於104年8月2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沒入 履約保證金54萬6510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7日至 同年8月3日間逾期150日計163萬9530元之逾期罰款。嗣上訴 人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5年6月29日成立系爭調 解,由被上訴人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並將上訴人應繳付之 逾期違約金減至81萬9765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 於104年11月23日出具工作委託單,以1148萬3100元(美金 匯率暫以1:33核算)向漢翔公司採購系爭貨物,約定340天 內交貨,因原購案與重購案間存有價差,被上訴人於105年8 月9日函請上訴人賠償系爭重購價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及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清單等附件、被上訴 人104年8月27日函、系爭調解成立書、逾期違約金匯款紀錄 、上訴人供應商郵件、工作委託單及被上訴人105年8月9日 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61、63-66、68、71至73、 81-128頁、本院卷第270、277-292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權利濫用,兩造業已 就系爭契約遲延交貨所生履約爭議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再行 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係屬重複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重購價差55萬2900元。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為權利濫用?㈢系爭調解內 容是否包含系爭重購價差之損害?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重購 價差金額若干?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重購價 差債權可行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請 求之,則系爭重購價差債權是否存在,尚有不明,上訴人於 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 益存在。
六、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為權利濫用?
㈠查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項約定:「本案有關交貨、報驗 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未於期 限內完成或交貨逾期者,每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 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若逾期達112日曆天,且 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展延交 貨期限之合理事由,經審核同意繼續履約或展延逾期解約期 限(期間續計逾期罰款)外,餘經甲方審認乙方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沒入履約保證 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 辦理,且乙方須負責賠償甲方另行重購之差價」(見原審卷 第17頁);系爭契約所附被上訴人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 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4.3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履約交貨期限須延長者,應檢具事證,於事件發 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其事由及應展延期間,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甲方得審酌情形,展延交貨期限。 其已遲延者,得免計該部分逾期違約金。乙方逾期未提出合 法證明文件者,不得再主張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⑴因下列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⑵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變更或甲方通知乙方停工。⑶ 甲方承諾提供乙方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 意等配合措施,逾期未提供或採行,或雖提供或採行卻仍有 瑕疵。⑷可歸責於與甲方有契約關係之其他乙方之遲延。⑸ 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7.2 條第1項約定:甲方依第17.1條及第14.1條第5項之約定而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較原契約金額所增加之一切 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㈡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起560天即104年3月6日前完 成交貨,嗣系爭貨物之供應商Cummins Aerospace公司於104 年2月10日去函上訴人表示略以:其與上訴人原約定於2015 年2月18日交貨須至少延遲四個多月,其目前至少有一打以 上的軍方訂單,……2014年11月第3週,其所有的產能為政 府機關插單占滿產線,隨著擱置了十多個製造業工作崗位大 約60多個日子裡,其有很多重新安排的問題要解決,其已針 對上訴人的訂單重上優先製程,並已恢復了加工過程…目前 的計畫是顯示2015年8月31日為竣工日期(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415-417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以鴻字第10
4030600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美軍插單,雖經伊不斷溝 通,仍無法排除,加計海運時間,須延至104年10月10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再於104年6月15日以鴻字第10406 15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經查訪結果,僅Cummins Ae rospace公司可以生產案內採購標的,而且製程已達最後階 段之一半……本公司仍能在前函說明期限內即104年10月10 日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5頁)。嗣被上訴人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104 年8月3日)改善未果,因上訴人已逾期交貨達112日曆天以 上,被上訴人即於104年8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第12款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10 4年8月27日空保修購字第1040010537號函、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29頁)。足見上訴人逾期交 付系爭貨物超過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項約定之112日曆天 ,且不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第14.3條約定之逾期正當事由,被 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客製化產品,因機型久遠零組件 早已無流通,均需下單後生產,美方已提出交貨期限,被上 訴人一方面拒絕伊展延交貨期限之要求,一方面又遲至104 年11月23日始填具工作委託單,以1148萬3100元向漢翔公司 採購,約定簽約後340天內交貨,遠超過伊依系爭契約可履 約之期限,顯非立即性需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確認供應 商是否交貨,執意解除契約另行採購,屬權利濫用,系爭重 購價差損失顯係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云云。惟經本院向公共工程會調閱系爭調解卷宗,上訴人曾 依調解委員會之指示提出調解補充申請書㈠表示其於解約前 後均持續不斷與美方聯絡,希望履約等語,而依其所提出上 訴人與合作對象之104年9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 雖於104年8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惟仍在等待Cummins Aero space公司確切的交貨日期,係因上訴人合作廠商無法提供 全部的數量何時可以交貨,故被上訴人無法再等待;且Cumm ins Aerospace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又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最 遲於2016年6月30日前能夠交付契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 13頁),顯見縱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期限至104年10 月10日,上訴人亦無法按期履約甚明。而被上訴人於104年 11月23日填具工作委託單,以1148萬3100元向漢翔公司採購 系爭貨物,約定簽約後340天即105年11月8日前交貨,期限 雖較上訴人履約期限短,惟衡諸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半年以 上,而系爭貨物乃使用在F-5型戰機,被上訴人減縮重購案 履約期限,自在設法減緩上訴人遲延交貨對戰機零件欠缺所
生維修問題之不良效應,應屬合理;且漢翔公司向Merex公 司採購系爭貨物,於105年6月22日即已完成第1次5件之驗收 ,於105年9月14日完成第2次10件驗收,有商業發票、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195頁),益徵系爭 貨物並非僅得向Cummins Aerospace公司採購,按期履約並 非絕無可能;且重購案雖係由被上訴人與漢翔公司議價,然 與原購案均係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4項規定之限制性招標 ,難謂招標方式有何重大更易,且重購案之價格亦低於原購 案次低標廠商豐益公司報價1165萬5000元,有開標比價決標 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9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遲未履約而解除系爭契約,改向漢翔公司議價承購系爭貨 物非但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已考量國家軍機零件維修之 需求,符合公共利益,復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確認供應商是否交貨,執意 解除契約另行採購,屬權利濫用,系爭重購價差損失係被上 訴人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七、系爭調解內容是否包含系爭重購價差之損害? ㈠上訴人雖已因系爭調解內容,遭被上訴人沒入履約保證金54 萬6510元,並給付逾期違約金81萬9765元,惟依前述系爭契 約清單第16條第1項、系爭通用條款第17.2條第1項約定,於 上訴人交貨逾期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逾期罰款,並得逕行 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尚須賠 償被上訴人另行重購之價差,堪認被上訴人所沒入之履約保 證金係屬強制上訴人履行債務、嚇阻違約為目的之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而逾期罰款係上訴人不於契約約定之時期履行債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即時取得軍需零件之損害賠償,另 重購價差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需向他 人以更高之價格採購系爭貨物,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 經核三者之性質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以空保 修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亦陳明:「 …貴公司已逾期112日曆天(104年6月26日)以上,經本 部依契約規定檢討全案解除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計54萬65 10元整。本案逾期共計150日(3月7日至8月3日),本部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60條規定,核算計罰金額計163萬 9530元為解約之損害賠償……。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及 通用條款第17.2點規定,嗣後本部若有重購,貴公司仍應負 賠償差價之責」(見原審卷第61頁),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得 主張三項請求權。而上訴人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時,請求 事項為:「返還履約保證金54萬6510元。免除逾期違約 金163萬9530元。他造當事人應負擔調解費」,有系爭調
解成立書、調解補充申請書㈠、調解補充申請書㈡(見原審 卷63頁、本院卷第573頁、第389頁),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 卷宗,亦未見卷內有關於被上訴人與漢翔公司間之重購契約 、重購金額等相關資料,足見系爭調解僅係解決履約保證金 及違約罰款之問題;上訴人事後亦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重購 價差再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嗣又撤回,復經本院向公共工 程會調閱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調解內容已包含系爭重購價差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重購價差本為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而系 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之性質,第5.7條第6款亦約明逾期違約金自履約保 證金扣抵,被上訴人因遲延所生損害已全填補,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重購價差云云,惟查,逾期罰款與重購價差賠償兩者 性質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 2項前段雖約定:「乙方如遲延交貨,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 ,每遲延一日曆天,以遲延部分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預定性 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開條文並 未記載逾期罰款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依系爭通用 條款第22條之約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所抵 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 。⑶清單。…⑺本契約條款」,足見系爭契約清單優先於系 爭通用條款適用,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 於上訴人交貨逾期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逾期罰款外,並得 逕行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尚須賠償被上訴人另行 重購之價差,則依此優先適用之清單,重購價差之損害自不 包含在逾期罰款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 上訴人逾期罰款,被上訴人因遲延所生損害已全填補,自不 得再重複請求重購價差云云,亦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重購價差金額若干?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重購作業,委請漢翔公司 公司提供報價,依報價單附註2,材料費美金匯率暫以33核 算,金額為1148萬3100元,於驗收時依重購案契約第13.10 條約定:「本契約依新臺幣計價付款。乙方(指漢翔公司) 之取得價格或成本係以外幣計價者,其匯率之計算,以乙方 個別採購訂單發出日之前一工作日之臺灣銀行公告牌價即期 賣出匯率收盤價為依據,如訂單內容有修訂,但原訂單號碼 不變,仍以該第1次採購訂單發出日之前一工作日之臺灣行 公告牌價即期賣出匯率收盤價為依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乙方應自行負擔以外幣計價採購之匯率差額風險」,漢翔 公司完成履約後,依上述約定以當時臺灣銀行公告之匯率辦
理計價付款,實際重購支付金額為1139萬6511元等情,有漢 翔公司報價單、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採購計價單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7、201頁),是系爭重購價差實為46萬 6311元(11,396,511-10,930,200=466,311),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及通用條 款第17.2條之約定,對上訴人僅有46萬6311元之重購價差債 權存在,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落架活 塞乙項(案號EC03048P007PE)」案重購價差逾46萬6311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63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不應准許 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就反訴 應准許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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