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40號
TPHV,106,上易,64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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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林峻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林乾記
法定代理人 林大隆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 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7 66元(計算式:502,426,856【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起訴 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6720【上訴人主張之派下權房份 比例】=74,766),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 事件,原審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適用 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林乾記為安溪柏葉林姓開基祖,林千智(別稱 千智公)為林乾記第17世後代。林千智名下有2房,分別為 長子林動與次子林信,因輩分字為「臣」,又稱林臣動與林 臣信,林臣動名下共有7房,林臣信則有5房,依2人分家掌 管土地之紀錄,被上訴人為林千智捐地設立。而被上訴人之 不動產管理人以林臣信後嗣成員為主,伊為林臣動之後代男 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5款、第4條第1項規定 ,自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申報繼承 系統表時,漏報包括伊在內之派下員名單,致伊未被列為被 上訴人派下員,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創設人林溪潭,為來台始祖千智公(即 林千智)下之第4代,為奉祀其父親林送明,而成立「祭祀 公業林乾記」,伊非林千智所創設。上訴人為林千智下第2 代林臣動之子孫,與同為林千智下第2代林臣信分屬不同支



派。至林氏先祖林汝初,雖諱為「乾」,但並非「乾記」, 上訴人自行於其訴狀中將「林乾記」列為始祖,顯與族譜不 符。而依伊之規約,伊之派下員資格係以創設人所傳男系血 親卑親屬為限,如無親生子女時始得以養子女為派下員,上 訴人並非伊創設人林溪潭子孫,自無派下員之資格。伊產業 之取得係林溪潭以逐代繼承取得之產業,提撥部分土地用作 祭祀公業,並以土地收益所得作為祭祀先祖之用,非向外購 得。上訴人並非林溪潭之子孫,從未至新店寶斗厝祠堂(下 稱系爭祠堂)祭拜過祖先,甚或至三芝農園墓地掃墓,無憑 據主張具有派下員資格。伊規約明定以每年正月初八日祭祖 ,即係為配合林臣信之忌日而設(林臣信忌日係西元1831年 1月8日),可見伊係源自於林臣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新店市公所辦理核備程序,管理人現為 林大隆
(二)來台始祖林千智下有2房林臣動、林臣信,上訴人為林臣動 後代子孫,非林溪潭所屬支系林臣信下之子孫。(三)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恭記已於100年6月1日經新店區公所 同意備查合併,僅留存祭祀公業林乾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林千智捐地設立,伊為林臣動後代 男系子孫,屬被上訴人派下員,詎被上訴人向新店市公所申 報時,竟將上訴人漏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千智林臣動支系之子孫,然依新店市公 所於78年7月15日函覆公文所附被上訴人規約書,林健發於 同年6月29日申報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泰記之資料時,其 規約書中第2條已載明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泰記係為奉祀 先祖林送明公,有該規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37至第139頁) 。而林健發於上開申報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 亦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經新店市公所發給證明書。又 觀之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所示,被上訴人與祭祀公 業林泰記之派下員自創設人林溪潭以下並無上訴人,亦有新 店市公文、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151至 第171頁)。再祭祀公業林「泰」記乃祭祀公業林「恭」記 之誤載,嗣經其管理人林光復於78年9月18日聲請更正,經 新店市公所於同年10月6日同意予以更正,亦有函文可證( 本院卷第81至第87頁),故依上開新店市公所公文所附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林千智所設。
(二)上訴人雖稱林千智之後代子孫曾立下仝立鬮,記載:「先父



業已終年周兄弟等孫子…請房親姻戚代為分發將田園厝宅… 撥均分明白其不開拆分者存為公業至於祖父忌諱誕晨…」等 語,所載「周」即為監周,亦即林臣動之長男,所載存為公 業至於祖父,該祖父即指林千智云云。但查,依上訴人所提 之資料記載,其內容所涉為家產分析,通篇未提及公業名稱 及林千智之名,有該文獻可參(原審卷第188至193頁),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林千智。另上訴人又謂依十三行 博物館藏古文書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係林千智委旁 系親戚林會由其與鄭連等人共立合約,將該不動產從56分均 分出來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內容,僅得知悉係林 會與鄭連等人立下合約,並無與林千智或被上訴人設立有關 之處,亦有該資料可佐(原審卷第210至211頁),上訴人此 部分所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復主張林溪潭係出生於西元1834年間,祭祀公業林泰 (恭)記之所有土地,為清道光26年11月(即西元1846年) 間購置,當時林溪潭僅年為12歲,不可能購置不動產等語。 但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原審卷第214 至第217頁),乃林恭記以其名義於道光26年11月買受猴山 坑四-二、四-三、四-四土地,買受人為林恭記。而被上訴 人雖曾於100年4月1日向新店區公所申報與祭祀公業林恭記 合併,僅留存被上訴人,經該公所於同年6月1日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後,同意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新店區公 所函文可證(本院卷第73、第79頁),足證於合併前,祭祀 公業林恭記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祭祀公業,縱上開檔案資料 之林恭記與祭祀公業林恭記相關,但仍非被上訴人,難認此 部分買賣土地與被上訴人有何相關。況林千智之子林臣信曾 開具分產書,將其所有之產業分配,並提及部分產業存為公 業,林臣信之五子之一林送明因此取得一定產業;嗣林送明 之子林溪潭復立下分產書,並載明其中一部分應存為公費作 為四房輪流祭祀之用,有分產書可參(原審卷第226、第227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土地係林溪潭自其父林送 明繼承而來,再以繼承土地分出部分作為祭祀公業所有,以 該部分收益所得用作祭祀所需費用一節相符,應屬可信。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非林溪潭所購得,而認被上 訴人不可能為其所設立云云,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謂依其他祭祀公業林裕齊、林坦齊、清水祖師爺等 之派下現員及管理人與被上訴人之後代子孫重複,可認被上 訴人確有於申報派下員時,遺漏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林千智所設立,已如前述,縱其他祭祀 公業林裕齊、林坦齊、清水祖師爺等之派下現員及管理人與



被上訴人之後代子孫重複,亦難認該事實與上訴人主張有何 相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裕齊、林坦齊、清水祖 師爺管理選任決議書所示(原審卷第263至第265頁),其內 容亦無隻字與被上訴人之設立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 ,亦無所據。
(五)上訴人再謂被上訴人所稱林溪潭設立時之系爭祠堂約於38年 11月3日設置,但依西元1897、1904、1921年間所繪地圖, 新店寶斗厝使用狀況仍為田地,被上訴人前開所稱非實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35年間已登記為新店大坪林段(現為新 店寶元段)寶斗厝多筆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原審卷第228至238頁),此與被上訴人所稱於新店寶斗厝設 置系爭祠堂祭祀先祖一情,有祠堂照片、建物登記資料可佐 (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並無相違,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 ,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林千智林溪潭。然被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係林溪潭繼承而來,已如前述,該土地依歷代繼 承關係,亦有可能曾為林千智所有留與後代,再由林溪潭繼 承,但縱使曾為林千智所有,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設立者 為林千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聲請,尚無調閱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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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