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19號
TPHV,106,上易,619,2018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蕭根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許光承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朝根
      蕭福
追加 被告 王蕭滿
      蕭寶蓮(原名周蕭寶蓮)
      謝蕭鴛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在
追加 被告 蕭燕芬
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11.9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乙區域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至2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蕭朝根蕭福所共有,其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圖例A(面積16. 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蕭朝 根、蕭福,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建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所有,其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蕭添進所有 ,於其死亡後即為其遺產之一,且尚未分割,繼承人除上訴人 等3人外,尚有追加被告王蕭滿蕭寶蓮謝蕭鴛鴦蕭燕芬 (下稱王蕭滿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參(見原法院99年湖家簡字第7號卷第93、139頁),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等3人人及王蕭滿等4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有各該判 決、繼承系統表、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8-286 頁、第310-32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3人 與王蕭滿等4人所共有,其於本院追加王蕭滿等4人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304-308頁),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因此,被 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蕭滿等4人為被告,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且其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 積11.9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乙區域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頂,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自合於前開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㈠第232-235、260-262頁 )、聲請測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㈠第302- 30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3、6-8(見本院卷㈠第 89-182、270-286、310-32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 提出。
視同上訴人及王蕭滿蕭寶蓮蕭燕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所有,其無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原為蕭添進所有,其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上訴人等3人及王蕭滿等4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其等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王蕭滿等4人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其等7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鑑 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11.9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乙區域面積 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 決。
上訴人等3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伊父蕭添進於民國49年間建造系爭房屋,系爭土 地原為重測前臺北縣汐止鎮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市,下 同)長厝段過港小段91-3、91-14地號(下稱重測前91-3、91- 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人楊林秀蘭、蕭樹森、蔡金銀張振銘潘金聰蕭欽榮(下稱楊林秀蘭等6人)、上訴人 等3人所共有。又重測前91-3、91-14地號土地經楊林秀蘭等6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307號(下稱83 年民案)判決儘量保留系爭房屋,C、D、E部分依序由蕭根旺蕭朝根蕭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拆除系爭房屋時,伊已獲其等同意保留系爭地上物,並非無 權占用。嗣蔡金銀潘金聰蕭欽榮(下稱蔡金銀等3人)將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曲苡雯楊林秀蘭、蕭樹森、 張振銘曲苡雯(下稱曲苡雯等4人)為規避分割案件既判力 之拘束,復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惟其為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繼受人,仍受83年民案既判力之拘束,且 雙方於83年民案就保留系爭房屋業經充分辯論,則其亦受爭點 效之拘束。其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委託人本意,並以損害伊 占有系爭土地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另 權衡其拆除系爭房屋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伊保有系爭房屋之經 濟價值,以伊支付租金代替拆除,使土地發得以揮最大經濟效 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則以:伊等長期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地上物係 因83年民案執行時未完全拆除系爭房屋所遺留,伊等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系爭土地,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40條應按系爭 房屋時價補償伊等;另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㈢謝蕭鴛鴦則以:伊父生前已將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等3人,因 此系爭房屋已贈與上訴人等3人,伊非受贈人並拋棄繼承,且 未使用占有,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等詞置辯。㈣王蕭滿蕭寶蓮蕭燕芬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命上訴人等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例A(面積16. 55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等3 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11.91 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乙區域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謝蕭鴛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2-24頁)。㈡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其等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1至2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即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99年度湖家簡字第7號判決准予分 割系爭房屋,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94號審理後,認:系爭房屋係其等之父蕭添進出資建造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其死亡後即為其遺產之一,且尚未分割, 而蕭添進死亡後,繼承人除上訴人等3人外,尚有王蕭滿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99年湖家 簡字第7號卷第93、139頁),因此,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等3 人及王蕭滿等4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視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



爭房屋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故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視同上訴人之 訴確定在案(下稱99年民案),有各該判決、繼承系統表、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8-286頁、第310-324頁), 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3人及王蕭滿等4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㈡系爭房屋 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面積為何?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3人及王蕭滿等4人拆除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等3人已自其父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 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又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上訴人等3人及王蕭滿等4 人之父蕭添進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又系爭 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鎮鄉○○段○○○段00000地號 ,蕭添進原為共有人之一,其於生前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等3 人共有,嗣經83年民案判決共有物分割,依序分割為同段91- 25、91-26、91-27號,並分由視同上訴人蕭福、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蕭朝根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另系爭房屋自原始設籍起迄 今,納稅義務人名義即以上訴人等3人權利範圍各1/3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9年11月8日 北稅二字第099002935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可參( 見原法院99年湖家簡字第7號卷第46、86、88-89、98-101頁) 。是由蕭添進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贈與上訴 人等3人共有,其3人復自系爭房屋原始設籍起迄今,即登記為 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各1/3等情觀之,堪認謝蕭鴛鴦抗辯其父 生前將所有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均已贈與上訴人等3人一節,及 視同上訴人於99年民案主張其父親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⑵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之保存登記,屬未依建築法令許可



建築之房屋,原始建築人蕭添進將系爭房屋贈予上訴人等3人 ,業如前述,雖系爭房屋之贈與,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準此,蕭添進既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等3人,自堪認上訴人 等3人業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雖證人即蕭添進之女蕭寶蓮於99年民案證稱:父親生前沒有表 示系爭房屋只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3人,是要7個子女分的( 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109-110頁),上訴人於99 年民案亦否認其父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其3人云云,然本院 審酌上訴人、蕭寶蓮2人與蕭福於98年間已互告對方傷害,有 刑事答辯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可參(見同上卷第119-137頁), 上訴人、蕭寶蓮等2人所為陳述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其父於 生前如無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等3人之意,何以僅將系爭房 屋坐落之基地贈與上訴人等3人?又未贈與系爭房屋卻將坐落 之基地贈與上訴人等3人,其結果使系爭房屋為兄弟姐妹等7人 所有,坐落之基地為上訴人等3人所有,使用關係複雜,則蕭 添進於生前既已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而贈與上訴人等3人,豈 有未將系爭房屋一併預為規劃之理?因此在蕭添進已將基地贈 與上訴人等3人,及其3人自系爭房屋原始設籍起迄今,即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各1/3等情,足認蕭添進於生前確已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基地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等3人, 使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權利人合一,上訴人等3人始據此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蕭寶蓮、上訴人於99民案之上開陳 述,尚不足採。
⑷再者,蕭添進將系爭房屋贈予上訴人等3人,因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蕭添進已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3人,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等3 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仍由蕭 添進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應以全體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適格,因此,99民案以視同上訴人 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未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不 適格而改判駁回視同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固無不當,但此係 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割之認定,尚不影響本院對上訴人等3人 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係占有如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11.91平方公尺之 房屋主體、乙區域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之系爭土地: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如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11.91平方 公尺之房屋主體、乙區域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占有系 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及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測繪中心)分別測量無誤,有勘驗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 13-151頁)、汐止地政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 212-213頁)、測繪中心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㈡第17-21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⒉雖上訴人抗辯:原審囑託汐止地政測量之105年11月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與該所之99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兩者測量 結果有所差異,應有釐清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鑑測時,參照上開汐止地 政之兩次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各項,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施測,該 中心鑑定結果稱:
如鑑定圖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系爭房屋牆壁外緣之位置,藍 色連接線係房屋鐵皮屋屋簷外緣之位置;其中著黃色填滿甲 區域係系爭房屋主體使用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11.91 平方公尺;著綠色填滿乙區域係系爭房屋鐵皮屋屋簷在系爭 土地之範圍,其面積3.7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係位於102年度新北市政府委外辦理之江北段(重 測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地籍圖重測區內,另本案土地前於 100年及105年由汐止地政分別辦理原法院囑託鑑測在案,複 丈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7日及105年11月4日,其辦理法院囑 託鑑測之地圖圖分別為重測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及重測後江 北段地籍圖,因100年該所辦理之法院囑託鑑測土地複丈成 果圖,其認定之系爭土地實地界址為何,本中心無從知悉, 故本中心本次鑑測係實地測量系爭房屋牆壁外緣位置及房屋 鐵皮屋屋簷外緣位置,施測位置與該所105年11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上所施測位置或有不同,導致本中心計算使用面積 與其略有差異等情,有測繪中心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7-21頁)。
⑵綜上,汐止地政於100年所辦理之法院囑託鑑測土地複丈成果 圖,其認定之系爭土地實地界址為何,已無從知悉,且測繪中 心本次鑑測既係實地測量系爭房屋牆壁外緣位置及房屋鐵皮屋 屋簷外緣位置,以此施測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堪信為 真正。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為 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 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 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 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 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 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83民案判決理由提及「…茲原告應蕭朝根三人之 請求,儘量保留該建物(即本案系爭建物)所主張如後附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C部分歸蕭根旺取得,D部分歸蕭朝 根取得,E部分歸蕭福取得,B部分由蕭春木、蕭得萬、蕭萬金 三人共有,A部分由原告六人共有;九一-三地號一同」,由此 可知楊林秀蘭等6人前案原告於該訴訟中均同意保留系爭房屋 ,且該案判決已確定,後續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3779號執行案 件即依照83年民案判決主文進行拆除,拆除至現今系爭房屋之 樣貌,益徵系爭房屋確係經由楊林秀蘭、蕭樹森、張振銘及曲 苡雯同意而保存現今之態樣,嗣於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輾轉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 受人,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仍係基於原 地主之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須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83年民案判決理由已載明:系爭房屋之面積已超過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等3人合計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136平方公尺,故 系爭房屋勢必無法全部保留不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 。雖其判決理由續記載:「茲原告(即楊林秀蘭等6人)應蕭 朝根3人(即上訴人等3人)之請求,儘量保留該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主張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C部分 歸蕭根旺取得,D部分歸蕭朝根取得,E部分歸蕭福取得」等語 (見同上頁),且83年民案審理中之筆錄亦記載略以:原告同 意盡量保持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然核上開記 載之意,僅在表明該案原告同意「儘量(盡量)」保留(保持 )系爭房屋而已,並非表示該案原告同意「全部」保留系爭建 物甚明,自難認以此認楊林秀蘭等6人已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另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3779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 毀在案,有原法院106年8月29日士院彩料字第1060316166號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楊林秀 蘭等6人於該執行事件中同意保留系爭地上物之有利事實。因 此,83年民案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對於楊林秀蘭等6人所分 得之系爭土地,即喪失共有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系爭地上物得占用系爭土地,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楊林秀蘭等6人有同意之意思,因此,上 訴人抗辯係經楊林秀蘭等6人同意保留系爭地上物,其係有權 占有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等3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將造成被上訴人所 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不符土地使用之最大經 濟效益,請考量以支付租金之方式來代替直接拆除云云,惟查 :
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請求 上訴人等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認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其所得利益極少而 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 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⑵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 因83年民案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並非係因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 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核與前按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援 引民法第796條及依該條為闡釋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 判例要旨,而抗辯得以支付租金方式來代替拆除之餘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上訴人等3人,應將如鑑定圖所 示甲區域面積11.9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乙區域面積3.7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 應以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依汐止地政 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固無不當,惟 「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末查,因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庸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等3人及追加被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