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67號
TPHV,106,上易,367,201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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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馬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被上 訴 人 顏式淇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父親馬春祥長年在訴外人朱撫松家中 擔任管家及司機,朱撫松生前因感念伊父女之長期照顧,乃 多次告知伊,待其身故後,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伊管理1 年,並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管理費,嗣後再將 系爭房屋遺贈公益團體,且已委任訴外人趙徐林秀為遺囑管 理人。詎趙徐林秀於民國96年間即向朱撫松佯稱欲購買系爭 房屋,並以此為由向朱撫松騙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朱撫松 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後,於96年10月15日委任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被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於未核查 朱撫松之遺贈文書、未親見朱撫松簽名及申辦印鑑證明之情 況下,逕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作業,以此方式配合趙徐林秀 侵占系爭房屋,違反地政士法第22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 定。又伊之訴訟代理人王冠登曾另案告發趙徐林秀涉犯侵占 等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 0 年度他字第1033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案件(下稱 系爭侵占案件)偵查,被上訴人於該案100 年12月16日偵查 庭作證時,諉稱本件過戶事宜係由其員工即訴外人許淑華承 辦,並隱匿其與許淑華為配偶關係,謊稱朱撫松親自於過戶 書表簽名並同意,使承辦檢察官依被上訴人不實之證詞對趙 徐林秀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偽證行 為,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屋管理費用77萬元之損害,且 需委任訴外人葉春生律師處理對趙徐林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 件(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3號偵查案件及後續之 再議、交付審判案件),因而支付酬金8 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元(計算式:77萬 元+8 萬元=8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撫松生前係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趙徐林秀,伊僅受委任辦理過戶手續,程序均屬合法, 且上訴人就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 始終未具體說明,地政士法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訴人 對趙徐林秀提起之侵占、背信等案件,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另上訴人 於101 年間即已知悉伊為上開行為,縱認上訴人所言非虛,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於96年10月間受託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分之24,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登記 事宜;嗣於96年11月8 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自朱撫松 移轉登記至趙徐林秀名下,朱撫松則於97年6 月14日死亡。 其後,上訴人曾以7 萬元之報酬,委請葉春生律師對趙徐林 秀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再以1 萬元之報酬,委任 葉春生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 252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又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侵占案件偵 查中,於100 年12月16日到庭作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 律師酬金收據、系爭侵占案件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 卷足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至10頁、原審卷第24至26、63 至67頁,本院卷第25頁、第147 頁反面至155 頁),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2、25、26條規定,且 有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偽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85萬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㈡如上訴人得為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地政士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第26條固分別規定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 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 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 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15年。」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未查核朱撫松之簽名是 否真正、印鑑證明是否為其自行申辦,違反前揭地政士法之 規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空言指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之朱撫松簽名經尤美女立委及專業人 士核對認與遺囑字跡並不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而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已難認其主張有據。又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 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於106 年11月8 日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徐林秀,而當時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除有朱撫松之簽名外,並加蓋系爭印鑑之印文,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50 頁)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係趙徐林秀朱撫松騙得云云(見 原審卷第75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印鑑章遭趙徐林秀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況查,朱撫 松生前曾於96年2 月28日書立遺囑、於96年8 月27日經公證 人公證代筆遺囑、於96年9 月10日再為遺囑補充(見原審卷 第21、23頁,本院卷第82至98頁),詳述其自身所有之系爭 房地等遺產以及後事如何處理,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許碧 珍並證稱朱撫松當時意識、精神正常(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 面),上訴人亦自承朱撫松過世前均係自己保管印鑑、其於 96年間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衡諸常情,自難 認朱撫松對於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印鑑章如何使用、系爭房地 如何處分等節全無所悉;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 之變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定此部 分之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上既已加蓋朱撫松之印鑑章,即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核系爭房地贈與相關文件上之簽 名是否為朱撫松本人親簽、未確認印鑑證明是否為其自行申 辦,致系爭房地遭趙徐林秀侵占,違反地政士法第22條、第 26條,自難認有據。另查,地政士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明揭 :「明定地政士應備業務紀錄簿,隨時記載辦理情形,該簿 保存至少15年,以作為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必要時查 詢執行業務之參考。」等語,足見該規定所稱紀錄簿係為供 行政查核之用,尚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2、25、26條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云云,均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諉稱本件過戶事 宜係由許淑華承辦,並隱匿其與許淑華為配偶關係,謊稱朱 撫松親自於過戶書表簽名並同意,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偽證等罪嫌,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檢察官並未詢問被上訴人與許淑華之關係, 被上訴人自無故為隱匿之情。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 件偵查中,係於100 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本件是事務所 許淑華小姐承辦的,也是他負責跟當事人接洽的,目前仍在 我們事務所工作。」、「(本件申請書後所附的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是否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簽名的部分一定是 當事人自己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至7 頁) ,核與許淑華於該案偵查中101 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會請 贈與人在公契上簽名,因為本件沒有當事人間的合約,所以



會要求贈與人在公契上簽名,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朱撫 松的簽名是他本人親自簽的,不會代簽,代簽就不需要簽名 ,直接用印就好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 至9 頁)相符。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文件上之簽名非朱 撫松親簽,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上 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依刑法第168 條規 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 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 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與 許淑華是否為配偶關係,並不足以影響系爭侵占案件之被告 趙徐林秀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顯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且依卷附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被上訴人到庭作證 時,確未詢問被上訴人與許淑華之關係為何(見原審司促字 卷第6 至7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其與許淑華 為配偶關係,構成偽證罪云云,亦無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難認有據。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違反地 政士法第22、25、26條規定或偽造文書、偽證犯行,而構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其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 本院傳喚朱撫松96年8 月27日代筆遺囑之公證人鄭艾侖以及 趙徐林秀到庭作證,以證明公證人有無善盡職權、遺囑是否 合法(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第266 頁);惟系爭房地係 於朱撫松生前之106 年11月8 日即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趙徐林秀,被上訴人則係受委任辦理上開移轉登記 相關事宜,而非依朱撫松之遺囑處理相關事務,是朱撫松之 96年8 月27日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歷次遺囑是否合法,均與 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再行傳喚前揭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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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