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60號
TPHV,106,上易,360,201805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簡光武公
法定代理人 簡安呈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榮瑞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一祭祀公業,於民國69年7 月3 日 與訴外人簡永祿(已歿)簽立「契約書」(下稱69年契約) ,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簡永 祿,簡永祿繼於78年5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 下稱78年契約),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業於 各該買賣後交付占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僅因69年 契約、78年契約簽立時,訴外人即上訴人原登記之管理人簡 石添(已歿)已死亡,礙於斯時法令,未能辦理管理人變更 ,致所有權無法為移轉登記,因而約定俟上訴人管理人變更 後再行過戶。訴外人即上訴人派下員簡松茂(已歿)另於99 年6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應 允此事。詎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簡松 茂後,竟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 依民法第348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永祿之繼承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王宗基、王 宗隆(下稱簡光雄等6 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簡光雄等6 人公同共有,簡光雄等6 人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 決,未據簡光雄等6 人聲明不服,關於簡光雄等6 人部分已 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代位簡光祿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判決認定有理由,嗣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核系爭



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當事人除原審共 同被告王宗隆王宗基2 人外,餘皆相同,2 者顯為同一事 件。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前案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觀之69年契約 第1 條後段「永久性自由使用」、第4 條後段「不辦產權移 轉登記」等用語,上訴人應只是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予簡 永祿而已,並無出售之意。否則,非僅違反上訴人設立祭祀 公業之目的,書面未寫明「買賣契約書」,只記載「契約書 」,亦與民間習慣不符。此參69年契約約定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3.75 元,遠 低於當時系爭土地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元,同可推知 。據此,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簡永祿或其繼承 人簡光雄等6 人並未怠於行使受佃之權利,被上訴人尚不得 依78年契約,代位簡光雄等6 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光雄等6 人公同共有,簡光雄等6 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 頁),關於判決簡光雄等6 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據簡光雄等 6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1頁):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4 、225 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上訴人於69年7 月3 日,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派下員簡 阿炎、簡瑞銘(原名簡阿樹)全體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標 的,與簡永祿簽立69年契約。
(二)簡永祿於78年5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78年契約,將系爭 土地售予被上訴人。
(三)簡永祿於88年12月11日死亡,簡永祿之繼承人為簡光雄等 6 人。
(四)簡瑞銘之子簡松茂於99年6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99年協 議書。
(五)簡松茂於99年10月25日辦理上訴人之祭祀公業申報,經桃 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自100 年1 月 17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公告後,因無人異議,公所已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當時上訴人之派下員為簡松茂及訴外



簡名祥簡名崇,管理人由簡松茂擔任。
(六)簡松茂於103 年10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簡安呈與訴外人簡良翰繼承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現上 訴人之派下員為簡名祥簡名崇簡安呈簡良翰,管理 人由簡安呈擔任。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一)本件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致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
(二)69年契約,係就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或屬買賣性質?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本件與系爭前案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得再行提起本件訴 訟:
1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 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苟誤以不適格之當事人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效 力不及於適格之當事人,嗣後對於適格之當事人提起同一 標的之訴,不得認為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 ,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 ,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三)參照)。
2被上訴人前提起系爭前案,代位簡光祿之繼承人即原審共 同被告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訴請上訴人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判決認定有理由,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確認無誤。



兩造對於簡永祿於88年12月11日死亡,簡永祿之繼承人為 簡光雄等6 人之事實,未有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 參照),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漏將王宗基王宗隆列 為共同被告,就訴請代位簡永祿之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權 利部分,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提 出之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4 頁)相互以參 ,可知簡光雄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於系爭前案第一 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前案第一審以不 適格之當事人為判決,復未能於第二審補正瑕疵,方於取 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撤回系爭前案之起訴。本件與系爭 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不盡相同,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又是當事人不適格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再 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限制,未 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3上訴人抗辯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與本件相 同,當事人除王宗隆王宗基外,餘亦相同,2 者為同一 事件云云,對於同一事件之定義,非無誤會,且未慮及系 爭前案存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要無可採。
(二)69年契約非就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應屬買賣性質: 1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稱永佃權者, 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則為99 年2 月3 日公布廢止前之民法第842 條第1 項所明定。前 者屬債權行為,後者為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 定,無論是設定或讓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2 者之性質 、內容迥異。
2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或原審審理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主張69 年契約為買賣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另以其他事由置 辯,有系爭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原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附卷可憑。衡酌69年契約之簽立 ,乃經過上訴人當時派下員簡阿炎簡瑞銘全體同意(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而上訴人完成祭祀公業之申 報後,係由簡瑞銘之子簡松茂擔任管理人(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4 、5 項參照),倘69年契約非屬買賣,實不應於系 爭前案訴訟過程中未予駁斥,簡松茂還於99年間出具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之99年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4、15頁),允諾要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簡光雄於系爭前案第二審審理期 間,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簡阿炎簡瑞銘當時主動向伊



父親簡永祿洽詢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簡永祿因錢不 夠,還向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8 頁),核 與另名證人即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之簡萬麒於系爭前案所證 :伊曾向簡阿炎簡瑞銘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但簡阿炎簡瑞銘告知要賣給簡永祿簡瑞銘之後還說系爭土地已 賣掉,要伊不要再耕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悉相吻合,堪認69年契約確為買賣之性質無訛,與 永佃權設定無關。
3上訴人固據69年契約第1 條後段「永久性自由使用」、第 4 條後段「不辦產權移轉登記」等用語,以及契約上未寫 明「買賣契約書」,只記載「契約書」,抗辯上訴人不會 違反設立祭祀公業之目的出售系爭土地,僅是設定永佃權 云云。然該69年契約之前言,已言明「土地讓渡」(見原 審卷第7 頁),第3 條並約定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前 ,稅賦由受讓人簡永祿負擔(見原審卷第8 頁),契約當 事人非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而69年契約第4 條後 段雖載有「不辦產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8 頁),但 與第3 條前段所載:「本件之讓渡未正式產權移轉登記前 ……」(見原審卷第8 頁),暨99年協議書所載:「…… 簡光武公之派下員簡阿炎等於民國69年7 月3 日悉數收土 地價金,讓渡予簡永祿,嗣後因故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即由簡永祿再讓渡予簡榮瑞……以上讓渡行為至今持續並 有效」(見原審卷第14頁)等語相參照,兼衡簡松茂確於 99年協議書簽立後之99年10月25日,依97年7 月1 日施行 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上訴人之祭祀公業及管理人申 報(兩造不爭執事項5 項參照),被上訴人主張69年契約 、78年契約簽立後,因上訴人原登記之管理人簡石添已死 亡,礙於斯時法令,未能辦理管理人變更,致所有權無法 為移轉登記,因而約定俟上訴人管理人變更後再行過戶, 難認不實;上訴人既稱69年契約、78年契約為同一人所擬 (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復不爭執78年契約為買賣性 質(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在78年契約同樣記載 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頁)之情況下,自不因69年 契約未寫明「買賣契約書」,即認非屬買賣;又祭祀公業 之祀產,本得經派下員全體同意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478 號判例參照),69年契約之簽立經過上訴 人當時派下員簡阿炎簡瑞銘全體同意(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1 項參照),無從否定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另稱69年 契約約定之交易總價10萬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約 13.75 元,遠低於系爭土地當時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0元,可佐證69年契約係就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云云,乃 是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69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5元、5 元(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之平均20元 作為比較基礎,惟該2 筆土地面積相差甚大,如依面積比 例換算,69年契約之交易單價實無低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 現值之事。是上訴人辯稱69年契約係就系爭土地設定永佃 權,未有實據,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光雄等6 人公同共有,於法 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42 條前段規定至明。而前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已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簡永祿簡永祿復於 7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69年契約 ,簡永祿或其繼承人簡光雄等6 人基於78年契約,負有使 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簡松茂既於99年10月 25日辦理上訴人之祭祀公業申報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簡松茂於103 年10月22日死亡 後,上訴人之管理人亦已變更為簡安呈(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6 項參照),不存在69年契約、78年契約所指,因上訴 人登記之管理人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之事 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 光雄等6 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 光雄等6 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3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簡永祿或其繼承 人簡光雄等6 人並未怠於行使受佃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 依78年契約,代位簡光雄等6 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乃以69年契約係就系爭土地設定永 佃權為前提,69年契約屬買賣性質,已認定如前,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簡 永祿簡永祿復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現系爭 土地所有權已可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 本件與系爭前案係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且69



年契約係就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占 有交付,被上訴人無從代位簡光雄等6 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48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簡光雄等6 人,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光雄等6 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依約給付,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地 號│ │面 積│ │
│ ├───┬────┬──┬──┬──┤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大溪區 │內柵│下崁│32 │丙種建築用地│87 │全部 │
├─┼───┼────┼──┼──┼──┼──────┼────┼────┤
│2 │桃園市│大溪區 │內柵│下崁│33 │農牧用地 │2500 │全部 │
├─┼───┼────┼──┼──┼──┼──────┼────┼────┤
│3 │桃園市│大溪區 │內柵│下崁│33-2│農牧用地 │2500 │全部 │
├─┼───┼────┼──┼──┼──┼──────┼────┼────┤
│4 │桃園市│大溪區 │內柵│下崁│33-3│農牧用地 │228 │全部 │
├─┼───┼────┼──┼──┼──┼──────┼────┼────┤
│5 │桃園市│大溪區 │內柵│下崁│33-4│農牧用地 │1749 │全部 │
├─┼───┼────┼──┼──┼──┼──────┼────┼────┤
│6 │桃園市│大溪區 │內柵│下崁│33-5│農牧用地 │220 │全部 │
├─┴───┴────┴──┴──┴──┴──────┴────┴────┤
│備註: │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原為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下崁│
│小段32、32-2、32-3、33、33-1、34、34-2地號土地,於102 年12月24日,後6 筆│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3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同段3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33-2、│
│33-3、33-4、33-5地號土地,成為現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