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57號
TPHV,106,上易,1357,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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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范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5萬7,385元;上訴後追加法定遲延利息,求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欲購買汽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 ,向伊借款70萬元,允諾每月分期償還,經伊同意後匯款70 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及其母范桂英除清償8萬2,615 元、6萬元外,尚欠55萬7,385元未還,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5萬7,38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一方面為感謝伊母子長久之照顧與 協助,另一方面疼愛伊,表示願意買屋及贈送車款予伊,故 於101年7月30日匯購車款70萬元給伊,並於同年8月8日將坐 落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15房屋(下稱中華 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8移轉登記予伊,是兩造間 並無7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而上訴人事後要求伊負擔一半



車款,伊同意後已陸續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 3年間將中華路房屋出售時,所得款項並未交付伊,經協商 後,上訴人同意由伊母親再付款6萬元,兩造間即無債權債 務關係,是縱有借貸關係,伊亦得以上訴人應交付之售屋款 ,與其主張之欠款抵銷,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四、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 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莊曜禎帳戶,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7月30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向伊之借款,除已清償8萬2,615元及6萬元外,餘款 均未返還,故請求被上訴人還款55萬7,385元;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見伊出售樂業街房地後經濟狀況 頗佳,向伊借款70萬元購車,約定自101年9月起按月還款1 萬元,被上訴人還款至103年7月共8萬2,615元後,即未再還 款,被上訴人母親另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代還3 ,000元共6萬元,故被上訴人僅返還14萬2,615元,尚餘55萬 7,385元未返還,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 卷第1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70萬元為伊之借款,依上說明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70萬元為借款。而一般人匯款之原因 多端,無從僅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匯款70萬元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即可認該70萬元為借款,另上訴人自承兩造未約 定借款利息與還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與一般借 款時雙方會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等之社會常情不符。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就7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是上訴人主張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借款云云 ,即不可採。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106年7 月2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即上訴人)另表示希望被 告(即被上訴人)能駕車載原告到新埔祭拜外婆及祖先,所 以要送給被告購車款,於101年7月30日匯款70萬元給被告購 車,事後原告又要求各負擔一半車款,被告同意後,遂陸陸 續續匯款共10萬元、及被告之母親代匯6萬元合計共付16萬 元與原告…」(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且於本院107年2月 5日準備程序稱「…(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上有敘明同意 還35萬元,現已還了16萬元,還有19萬元未清償?)是的, 上訴人在狀紙上也都有寫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承同意返還35萬元予上訴人,應 認被上訴人確有返還上訴人35萬元之債務存在。另上訴人10 6年6月19日補充意見狀、106年7月12日補正狀中自承被上訴 已還款16萬元(見原審卷第5、16頁),則扣除被上訴人已 還款之16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有19萬元未償還(350,000-1 60,000=190,0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還款19萬元, 應屬有據。
㈢雖被上訴人稱兩造間曾有「104年協議被上訴人之母再付6萬 元後雙方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之約定,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將中華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0贈與伊,上訴人事後出 售該房地,卻未將售屋款付與伊,故伊得以該售屋款抵銷所 欠債務云云;惟上訴人稱中華路房地是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8/10),事後將該房地出售,自無須 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對中華路房地有何權 利及對出售該房地應分得之款項為何,均未舉證,是其空言 主張,顯不可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為民法第229條及233條所明定。兩造就被上訴人返還19萬元 債務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本 件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已有催告被 上訴人返還欠款之意,其催告返還已逾1個月以上,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元, 並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 訴人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追加,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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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