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11號
TPHV,106,上易,1311,201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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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林陳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陳和
兼訴訟代理人 林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 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 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陳和林陳發(下分稱其名,合 稱反訴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7 月30日101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及103年1月7日更正 裁定(下稱系爭和解)、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陳村(下稱反訴原告)及 另一上訴人鶯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鶯達公司)應偕同辦理 鶯達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該出資額為被繼承人林定石之遺產,非經繳納遺產稅及相關 費用不得分割,而林定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784,33 7元及土地登記費罰鍰104,960元業經伊繳納完畢,請求被上 訴人各按其應繼分7分之1給付反訴原告,反訴聲明:㈠林陳 發應給付反訴原告41萬2756元,及其中39萬7762元,應自96 年1月27日起,另1萬4994元則自102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和應給付反訴原 告41萬2756元,及其中39萬7762元,應自96年1月27日起,



另1萬4994元則自102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代墊之遺產稅及土地登記費罰鍰,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 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反訴亦非本訴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自亦無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 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又反訴原告係於本院107年3月1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經本院再開準備程序,反訴被告 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40頁),並主張 遺產稅並非反訴原告所繳納等語,依本院前所調閱之士林地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8號繼承登記事件卷宗,反訴原告及其 母親林褚寶蓮均稱遺產稅係由林褚寶蓮所代墊等語(見該卷 第83頁),足見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尚待調查,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虞,而無提起反訴之 利益,依首揭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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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鶯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