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見強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 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64萬2,124 元,約定 自同日起至民國107 年4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另於附 表編號3 所示日期,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賴見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87萬1,674 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未 付。嗣賴見強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原法院選定上訴人為 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求為 命上訴人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按附表所示本金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賴見強死亡後,因繼承人拋棄繼承,未能償還 本息,為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事。且賴見強之債務本金,高 於遺產價值,如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利息欄計算至107 年8 月30日止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利息),將排擠其他債權人 之分配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減 免系爭利息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簡易辦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原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919 號民事裁定等件(見原審卷第36至45、6 至35、46、47頁)
為佐,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堪信為真 正。
四、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賴見強與 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時,即已約明賴見 強應按月繳付利息,如遲延給付時應繳付遲延利息。而賴見 強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即應於 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尚難謂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上訴人稱: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應減免系爭利息之給付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上 訴人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伊給付系爭利息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106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
│編號│ 日 期 │計 息 本 金 │ 利 息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4月27日│37萬4,927元 │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 2 │100年4月27日│18萬3,076元 │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 3 │101年9月27日│31萬3,351元 │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7.4 %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