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207號
TPHV,106,上易,1207,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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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楊肅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章鑫 
      申章田 
      申李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申章鑫申章田申李秋香(下分以姓名稱之, 合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5,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基地使用, 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44-20、44-21地號土地(下分以 地號稱之,合稱44-20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為申章鑫、申李 秋香所有,土地面積各為1,322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可 做為工廠建築基地使用,又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40-2 地號土地為18米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計畫道路用地), 因44-20地號等2筆土地未臨接道路而有開發上限制,故採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以伊等分得土地作為44-20地號等2筆土 地通行至系爭計畫道路用地,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開發 利用,發揮經濟效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編號A、B、C、面積共65.76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申章鑫申章田申李秋香共同取得,各取得應有 部分1/3;如附圖一編號C1、C2、面積共482.24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准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僅12%,伊權利範圍為25分之22,占系 爭土地面積比例達88%,自不應僅以被上訴人之利益為判斷 依歸,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自系爭土地正中央割出3份,將 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影響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甚鉅,被上訴 人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44-20地號等2筆土地非無適宜 之對外聯絡道路,同段42-8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 申文筆所有,於95年6月5日由訴外人申章鴻申章輝繼承取 得,將來通行亦不致產生紛爭。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均可面臨系爭計劃道路用地,亦不致 形成袋地,堪認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編 號A、B、C依序分割由被上訴人申章鑫申章田、申李秋 香取得,編號D、E部分由上訴人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5,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22/25,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是被上訴人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M」型之不規則土地,屬楊梅都市計 劃之乙種工業區,北側與被上訴人申章鑫單獨所有44-2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申李秋香單獨所有44-21地號土地相鄰, 依82年6月28日公告實施「變更楊梅主計計畫(第三次通盤 檢討)案」之都市計畫圖,系爭土地南側緊接之40-2地號土 地為計畫道路,系爭土地雖未鄰接東側已開闢之梅獅路一段 道路,但透過該計畫道路,可與梅獅路一段相接連,系爭土 地目前無建物,僅有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 日楊測複字第27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測40與44-21地 號之建物位置與面積,下稱現況圖)C部分所示洗衣棚、F 部分所示矮牆坐落其上等情,有44-20地號土地、44-21地號 土地、4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函、都市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一第10 8頁、第51頁、第66頁、原審卷三第37頁)等件可佐,另有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現況圖(原審 卷一第118頁)可稽,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分 得土地面積僅為21.92平方公尺(約6.63坪),面積狹小, 被上訴人陳明願為持有共有關係以促進分配土地之利用,本 院自應尊重其等意願進行分配。
2、又按計畫內各使用分區(農業區、保護區除外),接鄰計畫 道路未達15公尺者,至少退縮3.5公尺建築,鄰接15公尺( 含)以上者,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訂定楊梅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第15點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用地,復接鄰路寬為18公尺之 40-2地號土地計畫道路,依管制計畫第15點,需自40-2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向內退縮4公尺後,系爭土地方得為 建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24日桃都行字第10 60020799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另桃園市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桃市畸零地條例)所稱畸零地,係指 同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臨接道路之建築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



曲折者,而所謂地界曲折基地,包括㈠基地界線曲折不齊, 且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㈡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 角度未達60度或逾120度之情形,桃市畸零地條例第2條第1 款、第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未符合 桃市畸零地條例第5條第4項之深度規定,屬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畸零地,且在建築上應適用桃市畸零地條 例第3條、第5條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及寬度之規定,有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8月1日桃建使字第1060046267號函文 (見原審卷三第62頁)、106年6月29日桃建照字第10600337 92號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可據。又桃市畸零地條例所 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一檢討,畸零 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用 地,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依桃市畸零地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之規定,如擬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系爭 土地應適用最小寬度7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之規定。建築 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固得依桃市畸零地條例第5條第1項「基地 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最小深度得減少20公分。但減少後 最小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之規定調整,然「依法應留設騎 樓或退縮地之基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 不得小於8公尺」,桃市畸零地條例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與系爭計畫道路用地之交界向內退縮4公尺, 已如前述,則依桃市畸零地條例第5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土 地如欲作建築基地使用,其最小深度至少即應有12公尺(計 算式:4+8=12),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8月1日 桃建使字第1060046267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可稽。而 基地深度較桃市畸零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所定之1 6公尺減少4公尺(即400公分)後,寬度按桃市畸零地條例 第5條第1項對應調整,應修正為9公尺【計算式:10:20=x :400;x=200(公分);7公尺+2公尺(200公分)=9公 尺】,是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基地寬度應為9公尺,深度為1 2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狀況,最小寬度部分換算比例尺 後,仍未及2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15頁),顯無法提供深度 12公尺、寬度9公尺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上開畸零地條 例最小建築基地限制之規定不符,堪認系爭土地無論採附圖 一、二之分割方案,均無建築價值。
3、查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計畫(見本院卷第299頁 ),而被上訴人擬以系爭土地及44-20等2筆地號土地共同作 為工業廠房基地進行開發,其中根據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且系爭土地為楊 梅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依桃市畸零地條例第3條及第5條訂 有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及寬度之規定。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或以私設 道路連接建築線,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19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工業廠房開發案說 明所載「業主欲在44-20及44-21地號,各自開發工業廠房使 用,本所將就建築專業部分評估說明如下:1.建築法第4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2.依桃園市政府土 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本案44-20及44-21地 號均未直接連接8米以上之計畫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作為 建築基地開發,而40地號有臨接18米之未開闢計畫道路,因 此44-20及44-21地號,須經由40地號作為出入口以臨接18米 之未開闢計畫道路,方能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44-2等2筆土地已有開發計畫案進行中 ,且須透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俾 利44-2等2筆土地之開發使用。再核以證人即系爭開發案之 建築師張國松到庭所稱:約104年左右,申章鑫透過友人委 託伊分就44-20、44-21地號建築物流倉儲業使用廠房為目的 ,設計規劃系爭土地之開發案,惟因前開2筆土地皆未鄰接 建築線,伊建議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將系爭土地分割後鄰接系 爭計畫道路用地,形成鄰接建築線,即可核發建築執照。惟 如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造成44-20地號土地無法臨接 建築線而無法開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342至343頁)。益徵 被上訴人係為解決44-20等2筆土地開發案面臨之困難,始有 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已著手進行上述開發案甚明,上訴 人辯稱開發案為假議題云云,顯不足採。本院審酌採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非惟可將系爭土地之畸零地性質發揮最大效益 ,亦可有助於44-20等2筆土地之開發,且兩造均陳明無論採 何種分割方案,均無須進行價差找補(見本院卷第300頁、 本院卷第396頁),足認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方案對兩造而言 ,並無經濟價值差異,而採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二之分割分案 ,則將造成44-20地號土地無法建築利用,審酌系爭土地與 周邊土地之相鄰關係以及各該土地之開發利用等經濟效益後 ,本院認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 4、上訴人雖辯稱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其分得土地割裂為 左右2塊,利用更加不便,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觀諸被上 訴人提出之測量圖說,系爭土地之最小深度僅1.9487公尺(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如 擬作建築基地使用,依管制要點第15條之規定,應自計畫道 路交界內縮4公尺方得為建築,建築線內縮結果,顯不可避 免將系爭土地割裂為二。又與「M」型系爭土地相接之毗鄰 土地,為被上訴人申章鑫申李秋香所有之44-20地號等2筆 土地,並無出售之意願,上訴人自無可能透過取得周遭鄰地 之方式,以修補系爭土地存在「M」型凹點之缺陷,則考量 系爭土地形狀、應有部分比例及結合鄰地開發之經濟效用, 雖上訴人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取得左、右兩塊土地,係 受限系爭土地形狀所為分割結果,但上訴人分別取得土地各 自臨接系爭計畫道路用地,通行無礙仍有經濟利益,難認係 被上訴人刻意為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所為分割方法,上訴人執 此所辯,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面積共65.76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申章鑫申章田申李秋香共有,應有部 分各1/3;如附圖一編號C1、C2、面積共482.24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為有理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 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 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准予分割」,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雖未為及此,然其上訴效力既及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全部,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 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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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