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泉慶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4萬 7,85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應給付泉慶股份有限公司25萬1,58 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鄭國權 即友勝水電工程行負擔92/100,餘由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負擔1/2,餘 由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鄭國權即友勝水電 工程行如以25萬1,584元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訴訟標的」,係指法 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有提起反 訴之利益者」,係指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 係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及所附詳細價目表、報價補充 說明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 程行(下稱友勝工程行)給付保溫材料費、清安運雜費、工 程保險費、送水電消檢費用、預付工程款利息,核與友勝工 程行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泉慶 公司給付工程款,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同一法律關 係所延伸出之權利義務,且就預付工程款利息部分,兩造於 原審均已表示意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87頁、第122至 123、126、129至130、138、223頁),並非於本院才首度為 攻擊防禦及辯論,則反訴請求之各項費用,尚無延滯訴訟及 妨害他造防禦之情事,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所互 負之給付義務有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是泉 慶公司於本審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在本訴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因提起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反訴,而以本訴與反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 訴,尚不得依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乃因通常訴 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 金額非鉅、情節輕微、得簡易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審判,但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 故二者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情形,則無論於簡易訴訟 程序提起應為通常訴訟事件之反訴,或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 應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 之目的,並無適用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是以泉 慶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所請求之標的金額為496,898元,雖原 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兩造訴訟經 濟之考量,仍得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併此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友勝工程行起訴主張:泉慶公司承攬業主泰誠/益鼎聯合承 攬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並將其 中「商場C棟給排水工程(含小五金及保溫材料)」(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訂系 爭工程分包契約,經多次變更追加後,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5,360,244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
格,然泉慶公司僅給付伊工程款13,411,582元,尚餘1,948, 662元(即15,360,244元-13,411,582元)未為給付(下稱本 約工程款)。又泉慶公司另追加「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 」、「7F(19-23柱M柱)雨水管拆除管路重配及封閉」、「4F 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等工程,伊亦已施作完成,然 泉慶公司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815,840元、9,513元、6,510 元(下稱追加工程款)(以上本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 2,780,525元)。爰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及民法第490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泉慶公司應給付友 勝工程行2,780,525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泉慶公司應給付友勝工程行2,067,244元本息(即「 本約工程款」1,948,662元+「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112 ,112元+「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6,150元;總計為 2,066,924元,原審誤算為2,067,244元),其餘判決友勝工 程行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泉慶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友勝工程行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泉慶公司則以:本約工程款部分,伊因友勝工程行有部分工 項應施作卻未施作或超領,遭業主結算後扣減工程款3,366, 789元,友勝工程行未施作或超領部分均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其本約工程款應依所占承包比例57%扣減工程款1,919,070 元(即3,366,789元×57%)。追加工程款部分,「R3F空調 補給水配管工程」及「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均為 本約工程原變更範圍內之工項,並非另行追加之工程,系爭 工程為總價承攬,友勝工程行不得再為請求。又友勝工程行 自業主於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可請求追加工程 款,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泉慶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友勝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一)泉慶公司承攬業主泰誠/益鼎聯合承攬(下稱TEJV)「捷 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並將其中系爭 工程即「商場C棟給排水工程(含小五金及保溫材料)」 發包予友勝工程行施作,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工 程分包契約(原審卷第12至21頁),約定工程款為960萬 元。
(二)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為第1次變更追加工程款2,166,735元
(友勝工程行同意以2,166,586元計算),嗣陸續為第2次 追加1,034,392元,第3次追加926,975元,第4次追加678, 541元,第5次追加404,988元及追加油脂截留槽180,285元 ,第6次追加368,477元,原契約金額加計各次追加後之本 約工程款總額為15,360,244元(原審卷第163頁)。(三)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31日完工,並經業主日勝生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及TEJV工程驗收合格。(四)友勝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業向泉慶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總計為 13,411,582元。而友勝工程行實際已施作完成可計價之工 程款總計為13,441,174元。
(五)兩造同意就友勝工程行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5 月9日起算。
(六)依業主TEJV於106年5月18日備忘錄記載系爭工程未施作工 項追減帳金額為3,991,774元,嗣泉慶公司與業主TEJV結 算時協議減縮金額為3,366,789元,業主TEJV將此金額作 為補償泉慶公司工期展延費用,故實際上未再另行扣款。(七)泉慶公司有以103年1月27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友勝工程 行前揭遭業主扣減之減帳明細(金額共計3,991,774元) (本院卷㈠第47至81頁)。
四、法院之判斷:
友勝工程行主張泉慶公司應給付伊本約工程款1,948,662元 、「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追加工程款112,112元及「4F 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追加工程款6,150元等情,為 泉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友勝工程行請求給付本約工程款1,948,662元部分,其請 求在29,5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查友勝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原契約金額加計各 次變更追加後之本約工程款總額為15,360,244元,扣除泉 慶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13,411,582元後,尚餘1,948,662 元未為給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頁背 面、本院卷㈡第73頁)。惟泉慶公司抗辯:伊就友勝工程 行應施作未施作或超領工項,業遭業主結算後追減工程款 3,366,789元,友勝工程行就應施作而未施作或超領之工 項,自無承攬報酬可得請求,友勝工程行應依所承包比例 57%扣減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並提出業主所 製發未施作及超領項目之減帳明細表附卷為憑(原審卷第 90至91、197至215頁;本院卷㈠第47至81頁,下稱減帳明 細表)。友勝工程行則以泉慶公司未依約書面通知辦理工 程追減,復未知會伊表示意見,且泉慶公司實際上未遭業 主扣款,故伊不應被扣減工程款等情置辯。
2、查泉慶公司與業主TEJV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 發案機電工程」時,原約定依「商辦變更二版圖說」施作 ,泉慶公司於99年4月27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友勝工程行 時,即將泉慶公司與業主TEJV間之承攬契約全部內容及「 商辦變更二版圖說」作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一部 份,泉慶公司與業主TEJV嗣於100年6月25日成立第1次工 程變更補充契約書,並約定改依「商辦變更三版圖說」施 作,兩造於100年12月9日依據「商辦變更三版圖說」議價 ,再於101年3月12日依據「商辦變更三版圖說」為工程第 1次變更之議定,並簽具「訂單(合約)變更備忘錄」,約 定第1次變更追加工程款為2,166,735元(友勝工程行同意 以2,166,586元計算,原審卷第163頁)等事實,業經兩造 合意由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載明 於該公會106年2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2076號函 檢送之106年1月9日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及第9頁(外放, 下稱鑑定報告書),復有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2冊(外放 )、泉慶公司與業主100年6月25日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 約書、議價紀錄及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明細表(鑑定報告書 附件C)、變更二版圖說節本(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變更三版圖說節本(原審卷第192至193頁)、訂單(合約) 變更備忘錄(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黃建忠 (即業主工程師)於原審具結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37頁 背面)。亦即兩造經第1次工程變更後,友勝工程行應改 依「商辦變更三版圖說」為施作依據,且兩造已就第1次 工程變更後應追加、追減項目辦理議價並簽具前揭「訂單 (合約)變更備忘錄」在案。至兩造第1次變更追加後,又 陸續所為第2次至第6次之追加,依友勝工程行主張(原審 卷第23頁)及各次工程議價紀錄表所示,第2次於101年6 月11日追加3F南北側雨水排水管(本院卷㈠第145頁), 第3次於101年7月24日追加給排水工程7項(本院卷㈠第14 7頁),第4次於101年10月18日追加給排水工程9項(本院 卷㈠第151頁),第5次為追加給排水工程10項及追加油脂 截留槽,第6次於102年9月25日追加給排水工程4項(本院 卷㈠第149頁),則第2次至第6次之工程變更僅涉及排水 配管及截留槽之追加,並無其他工項因工程追加變更而再 辦理減作、追減之情形。從而業主嗣以第1次變更合約後 之變更三版圖說所載工項、數量(即減帳明細表上「第一 次變更合約(變三)」欄所載),據以逐一確認、清點、結 算應施作而未施作及超領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即減帳明 細表上「第九次變更後合約欄」以網底加黑之項目),應
無重複計扣前已約定並辦理追減扣除工程款之工項在內。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參照)。經查泉慶公司提出之減帳明細表所載其依約應施 作之工項,確有未施作或超領之情形,除為友勝工程行不 爭執之外(本院卷㈠第492頁、本院卷㈡第73頁),亦據 證人黃建忠具結證述:業主減帳明細表係伊以電子郵件寄 送給泉慶公司,因為系爭工程要結束了,業主對所屬包商 需進行總結追加或追減,包商未施作、未完全施作的部分 都必須扣回工程款,減帳明細表就是業主對泉慶公司(暨 轉包友勝工程行)沒有施作的部分為清點整理,經結算後 應扣減泉慶公司工程款3,991,174元,後來調整扣減金額 為3,366,789元,未施作的部分均為給排水工程,給排水 工程業主包給泉慶公司施作,泉慶公司再全數包給友勝工 程行承攬等語可證(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第240頁),堪 認泉慶公司因本件給排水工程未施作部分,業經業主辦理 結算而扣減其工程款3,366,789元無訛。又友勝工程行既 是承包泉慶公司向業主承包之給排水工程,則關於友勝工 程行就其應施作而未施作或超領之項目,顯非有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情形發生,自無據以請求承攬報酬之權 ,則泉慶公司抗辯友勝工程行得請領之本約工程款應扣除 前揭未施作及超領之金額一節,自屬有據。又兩造既不爭 執就本件承包之工程比友勝工程行應負擔57%之責任(原 審卷第236頁背面),則泉慶公司主張友勝工程行應扣減 工程款金額為1,919,070元(即3,366,789元×57%=1,919, 070元)等情,當為可採。依此,友勝工程行得請求泉慶 公司給付之本約工程款應為29,592元(1,948,662元-1,91 9,070元=29,5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友勝工程行雖主張泉慶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13 條約定之書面通知程序辦理工程追減,未知會伊表示意見 ,且泉慶公司實際上未遭業主扣款,故伊不應被扣減工程 款云云。然查,泉慶公司主張伊以103年1月27日電子郵件 通知友勝工程行關於系爭工程遭業主追減項目金額並檢附 前揭減帳明細表供參(本院卷㈠第47至81頁),即屬系爭 工程分包契約第13條約定:「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 方(泉慶公司)以『書面通知』,乙方(友勝工程行)應即照 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請求。工程變 更追加減帳需在甲方已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並落實追加 減帳後,乙方始得依例辦理(乙方應於工程變更確認後3 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費用,逾期則甲方不予受理)」
所指之「書面通知」一節,經鄭國權(即友勝工程行)本 人於本院當庭陳稱:伊爭執的重點不是為何泉慶公司用電 子郵件而非紙本書面通知伊,伊不否認有收到上開電子郵 件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493頁),且審諸系爭工程分包 契約並無特別約明或指定所謂「書面通知」之特定形式或 方法,則泉慶公司以上開電子郵件之通知,應認已符合系 爭工程分包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書面通知,友勝工程行於 收受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後,若對追減項目、數量或金額有 異議,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於3日內以書面向泉慶公司提 出,但友勝工程行於工程款結算當時並未於契約約定之期 間內提出任何對追加減項目、數量及金額之異議,則友勝 工程行日後始為爭執並否認應扣減前述工程款云云,委不 足採。又泉慶公司主張伊因整體工期展延而增加假設工程 費用及承包商管理費與利潤等展延費用,嗣與業主協議以 前揭追減工程款3,366,789元扣抵業主應給付伊之工程展 延費用(金額高達5、6百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57頁、本 院卷㈠第133頁),故業主實際上未另行扣減追回該部分 工程款等情(原審卷第196頁),業據提出泉慶公司與業 主TEJV間往來函文、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7 至157頁)及泉慶公司系爭工程專案經理蔡必毓於104年8 月21日出具之報告書(原審卷第88頁)為證,復有業主10 6年5月18日備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95頁),並經證 人黃建忠具結證述:協議後業主調整應扣減泉慶公司工程 款為3,366,789元,但實際上並未扣款,因為用以扣抵業 主需再給付泉慶公司之工程展延費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84頁背面、第240頁),則泉慶公司確有因友勝工程行應 施作而未施作或超領工項遭業主扣減工程款3,366,789元 至屬明確,殊不因業主嗣用以扣抵展延工期費用,而異其 認定,故友勝工程行徒以業主與泉慶公司間加減相抵之結 論,遽以否認泉慶公司受扣減工程款3,366,789元之事實 ,並不足採。(另泉慶公司當庭確認未對友勝工程行就本 約工程款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 自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5、小結:友勝工程行得請求泉慶公司給付本約工程款為29,5 92元,及自104年5月9日(參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於 是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追加工程款「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112,112元及「4F 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6,150元部分: 1、「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112,112元部分:
(1)經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由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為鑑定,而依據鑑定機關與兩造間第2次鑑定 會議紀錄(鑑定報告書附件J),友勝工程行主張「R3F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係指冷卻水塔變頻加壓泵後之不 銹鋼閘門凡而其二次側至冷卻水塔間之配管工程,依據 泉慶公司之主張(原審卷第48、171頁)及證人黃建忠 之證述(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第236至238頁),該空 調補給水配管工程應屬原合約或第1次變更範圍,與後 續第2至6次追加無涉,而依原合約書第2/2冊圖號W-C-4 9、W-C-49a、W-C-49b、W-C-49c(外放合約書第50至53 頁、鑑定報告書附件A-166至A-169頁)及商辦變更三版 圖說(原審卷第192頁、鑑定報告書附件A-39頁),其 冷卻水塔16組(原合約14組,第1次變更追加2組),而 變頻加壓泵後之不銹鋼閘門凡而其二次側至冷卻水塔間 之配管已繪製於上;然原合約書1/2冊之商辦區工事區 分表之給排水設備(外放合約書第55頁、鑑定報告書附 件A-110頁)及空調通風工程(外放合約書第57頁、鑑 定報告書附件A-112頁),則未載明空調(冷卻水塔) 補給水責任歸屬;又依證人黃建忠之證述:第1次變更 (變更三版圖說)冷卻水塔數量已由原合約14組變更為 16組,竣工時為22組等語(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37 頁),但比對現場勘查數量、結算加減帳明細表(原審 卷第203至215頁、鑑定報告書附件A-59至A-70頁)及證 人黃建忠所指施作數量,彼此間並不相符(例如現場會 勘友勝工程行主張之"不銹鋼製閘門凡而10K牙口型40∮ "數量各為44、46,結算明細數量卻為25、0),且證人 黃建忠亦證稱:第1次變更後為16組,雖竣工時為22組 ,但業主僅有給付16組費用,而非竣工後22組之費用等 語(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而依鑑定技師工程實務經 驗,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之自來水水箱至閘門凡而一次 側(含閘門凡)屬給水工程施作範圍,閘門凡而二次測 至空調設備(如冷卻塔)補給水口間之配管應屬空調工 程。綜上,第1次變更(變更三版圖說)雖已繪製部分 冷卻水塔與補給水管閘門凡而間配管,惟其冷卻水塔數 量與竣工圖並不相符,再者,核對鑑定機關現場勘查點 數之數量與業主結算明細之數量亦不相符,應可認定證 人黃建忠證述「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屬原合約範 圍並不正確,另因合約商辦區工事區分表並未就空調補 給水工程明確載明商場C棟給排水包商與空調包商之施 作介面與權責,再佐以工程實務經驗綜合判斷,業經鑑
定單位認定本件「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應屬追加 工程(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從而,友勝工程行 主張「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屬追加工程,應堪認 定。
(2)次查,關於上揭追加工程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業經鑑定 單位審酌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13條約定,增減工程數量 時,如與原契約部分項目相同時,依照契約所訂單價計 價增減,如新增工程項目時,可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原審卷第14頁),但因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工程詳細價 目明細表僅有項目、單位及數量,卻無單價,故參考業 主與泉慶公司之合約單價,並依友勝工程行承包比例57 %,作為兩造間追加工程中可量化工項之單價;至不銹 鋼配管另件、搬運工資、配管固定架及管線標示等無法 量化而採1式計價者,則依工程實務經驗及友勝工程行 承包比例計價;則經鑑定計算後,「商辦區C棟R3F空調 補給水配管」追加工程各項目之合理金額分別為:「一 、不銹鋼管冷水管部分45,706元」、「二、不銹鋼配管 另件48,473元」、「三、不銹鋼製閘門凡而4,805元」 、「四、不銹鋼防震軟管5,230元」、「五、搬運工資 1,042元」、「六、配管固定架及管線標示6,856元」, 總計鑑定單位就「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之工程款 合理金額認定為112,112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5、18 頁)。
(3)泉慶公司雖抗辯「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在原工程 契約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云云,並舉證人黃建忠之證 述及業主新店機電施工處106年3月28日泰益新店機電字 (備)第00000000號備忘錄為據(原審卷第394頁)。然 查,證人黃建忠雖證述:「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 屬於第一次追加的合約範圍,追加範圍就是庭提「變更 三圖面」的內容,變更三就是施工圖的藍本,所以要計 算金額就要用變更三及竣工圖比較的差異去計算出追加 金額,雖然整個變更三圖面的金額有增加,但就商辦區 C棟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部分原本的空調補給水配管 工程239,683元,而竣工圖計算出的是229,879元,故在 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是追減,而非追加等情(原審卷第 238頁),然經鑑定機關比對變更前後圖說、竣工圖、 結算明細及現場勘查後發現結果不符,已如前述,則證 人黃建忠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又業主106 年3月28日備忘錄內容固為:「二、商場C區給排水工程 契約,貴司(泉慶公司)已於103年5月12日簽署工程完
工結算切結書...三、本司105年10月12日函相關契約圖 說、工程詳細價目表及領料紀錄皆載明空調補給水管工 項係貴司承攬範圍...」,然經鑑定機關比對變更前後 圖說、竣工圖、結算明細及現場勘查點數,並佐以一般 工程實務經驗,認為前開「商辦區C棟R3F空調補給水配 管」確屬追加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契約圖說及工程 詳細價目表內,要如前述,則業主上開備忘錄之記載, 無足逕予採認前開「商辦區C棟R3F空調補給水配管」係 在原合約範圍內。從而泉慶公司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4)小結:友勝工程行請求泉慶公司給付「R3F空調補給水 配管工程」追加工程款本息112,11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6,150元部分: 查證人黃建忠於原審就「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 部分具結證述:該部分工程如果有做,一定是追加的,且 是友勝工程行做的,因為我們的設計圖不會畫到這麼細, 但若是我有下指令,一定是我代泉慶公司要求友勝工程行 做的,友勝工程行主張6,510元款項也合理,但因為泉慶 公司未向業主就此部分請款,所以業主未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復經鑑定 機關於105年9月7日現場會勘時,確認現場「4F舊建築雨 遮天溝排水管工程」確實已施作完成,有現場勘查照片附 卷可查(鑑定報告書第6頁照片3-9至3-14);則友勝工程 行主張「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屬追加工程一節 ,應堪認定。又此部分工程款之合理金額,因該鑑定項次 「一、1、PVC"B"50ψ」屬原合約項目,是依泉慶公司與 業主間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項次一、(三)、4之合約單價 乘以友勝工程行承包比例57%據以計算「PVC"B"50ψ」部 分之合理金額,其餘項目(PVC"B"配管另件、配管固定架 及管線標示、搭架工資)於原合約上為無法量化而採1式 計價者,則斟酌證人黃建忠所認同之金額,並佐以工程實 務,經鑑定計算後,「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各 項目之合理金額分別為:「一、1、PVC"B"50ψ部分480元 」、「二、PVC"B"配管另件部分170元」、「三、配管固 定架及管線標示500元」、「四、搭架工資5,000元」,總 計「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之工程款合理金額應 為6,150元,亦為鑑定單位所認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6至 18頁)。
3、泉慶公司固抗辯上開工程於100年6月20日前完工,業主於 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友勝工程行本件追加工程
款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完成一定之工 作」,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 人於完成工作後,在定作人給付報酬前,尚有先將完成物 交付於定作人之義務(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且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 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 業已完成,尚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90條有關承攬報 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若當事人間並無另行約定 給付要件,自應依前述原則以工作物交付及發生預期承攬 結果時,始得認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 茲查前開追加工程既非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原所約定之施作 內容,業如前述,則系爭追加工程款即無得依系爭工程分 包契約第5條所約定每月計價核定估驗請款之分期方式請 求之;又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13條就追加工程部分僅約定 若與原契約項目部分相同時,依相同項目所訂單價計價, 若為新增工程項目,可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至追加工程 部分應於何時可計價請款一節,則未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 ;是以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兩造既 無給付要件之特約,則應以業主驗收合格時作為工作物交 付及發生預期承攬結果之時間點,並據以作為承攬報酬請 求權之時效起算點。雖業主於101年11月15日即已取得使 用執照,有新北市工務局101店使字第00475號使用執照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63頁),然本件友勝工程行所施作 之追加工項係「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及「4F舊建築 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並非使用執照核發時須查驗之建 築物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消防、避雷、污水處 理、昇降、防空避難、附設停車空間等設備)(建築法第 8條、第70條第1、4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參照 ),該等追加工程有無完工,實無礙業主使用執照之取得 ,尚不足以認定友勝工程行於業主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完 成工作物交付及發生預期承攬結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查 本件工程已於102年10月31日完工並經業主日勝公司及TEJ V工程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揭不爭執事項(三 )),則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業主驗收 合格時起算。從而,友勝工程行於104年4月30日(以聲請 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泉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尚未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泉慶公司所 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4、小結:友勝工程行請求泉慶公司給付「R3F空調補給水配 管工程」追加工程款112,112元本息及「4F舊建築雨遮天 溝排水管工程」追加工程款6,15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友勝工程行請求泉慶公司給付本約工程款29,5 92元、「R3F空調補給水配管工程」追加工程款112,112元 及「4F舊建築雨遮天溝排水管工程」追加工程款6,150元 ,及均自104年5月9日(詳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利息 起算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反訴部分
一、泉慶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㈠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3 條及友勝工程行99年4月27日簽具之合約切結書約定,系爭 工程所需小五金及保溫材料由友勝工程行供料,友勝工程行 應返還伊已代墊之保溫材料費130,613元;㈡依系爭工程分 包契約第20條第2項及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約定,友勝工程 行應分擔按承攬金額0.6%計算之清安運雜費80,647元(13,4 41,174元×0.6%=80,647元);㈢依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22 條第6項及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約定,友勝工程行應分擔按 承攬金額0.3%計算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40,324元(13,4 41,174元×0.3%=40,324元);㈣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第4條及 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約定,友勝工程行應負擔並返還伊已代 墊之送水費用84,525元;㈤友勝工程行陸續向伊預借工程款 ,並約定自陸續屆期之工程估驗款抵償借款,且承諾依週年 利率5%計付借款利息,總計應給付如附件所示預借工程款利 息190,38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26,490元,扣除伊同意給付 友勝工程行之本約工程款29,592元,餘請求496,898元本息 (本院卷㈠第185頁)。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工 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及借款約定等提起反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友勝工程行應給付泉慶公司496,89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106年7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友勝工程行則以:㈠保溫材料費部分,伊僅承包系爭工程之 勞務,不含材料,否認應負擔此費用;㈡清安運雜費部分, 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不得要求伊分擔;㈢工程保險費部分 ,伊已自行支付保險費,泉慶公司不得再為請求;㈣送水費 用部分,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泉慶公司不得要求伊分擔; ㈤預借工程款利息部分,否認有向泉慶公司預借工程款並約 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泉慶公司主張友勝工程行應給付代墊保溫材料費、清安運雜 費、工程保險費、送水費用及預借工程款利息等情,均為友 勝工程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一)保溫材料費130,613元部分:
泉慶公司主張友勝工程行應返還伊所代墊保溫材料費一節 ,引用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院卷㈠第189頁 ),並提出友勝工程行99年4月27日簽具之合約切結書( 本院卷㈠第407頁)及支票4紙(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 為證。查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第3條約定文字為:「工程 概要:商場C棟給排水工程(含小五金及保溫材料)」, 友勝工程行簽具之合約切結書記載內容為:「友勝工程行 承攬泉慶公司工程名稱: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 機電工程-商場C棟給排水工程(含小五金及保溫材料)」 ,則上開契約及切結書就承包工程概要及名稱,既特別就 系爭工程全部所需材料中之「小五金及保溫材料」予以註 明,應寓有除系爭工程之勞務部分之外,亦特定「小五金 及保溫材料」之材料部分亦屬友勝工程行承攬範圍。又系 爭工程分包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報價補充說明-商場C棟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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