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勛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雙全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虹均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勛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雙全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張勛應再給付陳雙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雙全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勛上訴部分,由張勛負擔;關於陳雙全附帶上訴部分,由張勛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陳雙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雙全起訴主張:伊表演及教學技術 摩托車40餘年,在技術車界頗有名聲,常受託承辦政府活動 及表演車技,且曾參與「飛越黃河」挑戰,經訴外人柯受良 推薦,獲報章媒體稱為「亞洲車神」,並於Facebook(下稱 臉書)網站上開設「亞洲車神」社團,用於車友交流。詎上 訴人張勛自民國103年起迄今,陸續於其以「張勛」為名之 臉書個人塗鴉牆上,公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言論,並以 說謊、欺騙、造假、唬爛神、車品差沒有人緣、丟人現眼、 對周邊朋友無信、忘恩負義、騙很大、幹你老師、幹、亞洲 畜生等不堪言語辱罵伊,侵害伊名譽權甚鉅,致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痛苦,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 為命張勛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命張勛在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之 帳號「張勛」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二所示 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 10日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張勛給付陳雙全15萬元,並在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 之帳號「張勛」塗鴉牆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附表二所示 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10日 ,而駁回陳雙全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雙全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張勛應再給付35萬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勛則以:附表一之內容或非針對陳 雙全,或無原始貼文,無從稽核伊係回應何事,或以伊遭陳 雙全詐欺之經驗提醒其他車友,均為針對特定事項之評論、 澄清或提醒,用語並無不當,伊無妨害陳雙全名譽。況陳雙 全未獲得Montesa、Ossa等公司授權擔任臺灣總代理,亦非 金氏世界紀錄保持人,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且經相當查證 ,復與遏止陳雙全持續詐欺,避免其他車友受害之重大公益 相關,並未違法,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伊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雙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張勛自103 年間起,陸續於其以「張勛」為名之臉書個人塗 鴉牆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設定之閱覽權限為公開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9 頁),堪信為真正。陳 雙全主張該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張勛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於網路登載道歉啟事,則為張勛以前詞所拒。經查:(一)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觀諸陳雙全所提「郎酒杯」亞洲技巧摩托車賽手冊、參加 照片、邀請函(見原審㈡卷43至62頁、㈠卷240至243頁) ,各載有FIM國際摩托車賽車協會標誌、經國際摩托車賽 車協會、亞洲摩托車賽車協會批准、邀請國際摩托車賽車 協會副主席擔任該次賽事之名譽主席、邀請陳雙全團隊參 賽、陳雙全擔任仲裁委員等情以察,足見陳雙全確有參加 該亞洲盃技巧摩托車之國際賽事。另依其提出之金氏世界 紀錄證明書、官方網站有關紀錄保持人介紹頁面(原審㈠ 卷256頁、㈡卷41頁)記載:臺灣陳雙全於西元2007年10 月15日達成以前輪離開之摩托車,於鋼索上騎乘50公尺之 最長距離紀錄等意旨;經本院勘驗金氏世界紀錄網站,亦 有SHUANG CHUAN CHEN獲得以前輪離開之摩托車在電纜上
騎乘50米之世界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等情以觀 ,堪認陳雙全為金氏世界紀錄保持人。乃張勛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44、78、79、80、82、86、93」;「45、47、49 、51至64、70」言論,分別指稱陳雙全未參加FIM國際比 賽、無FIM國際比賽資格、作假欺騙車友;非金氏世界紀 錄保持人、係唬爛神、詐欺、騙局云云,顯已貶損陳雙全 之社會評價。
(三)張勛另以附表一編號「6 、7 、20、23、25、29、33、37 、39、48、65、71、72、75、91、97、100 」言論,指稱 陳雙全出賣兄長、利用朋友、做生意不實在、使用暴力、 欺騙南部車友、出售拼裝車、安全性堪慮之技術摩托車云 云,惟未提出其為該陳述之原因根據、已盡合理查證之能 事、客觀上有使其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等證明;又以附 表一編號「43、67、76、99」所示言詞,辱罵、蔑視陳雙 全,顯係以侮辱陳雙全人格尊嚴之言語,貶損其評價。(四)張勛雖謂:附表一部分內容非指陳雙全、未提及其姓名云 云。然名譽權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 接方法,藉文字涵義施加詆毀、攻擊、輕蔑,降低其社會 評價,亦構成侵權行為。考諸上開言論,雖部分內容未提 及陳雙全之姓名,惟自張勛臉書個人動態之連續發文與討 論串、所發表之前後文以考,顯係貶抑陳雙全整體言論之 一部,自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張勛又稱:陳雙全對伊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刑事法處 罰妨害名譽之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並非一致,且法 院審判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陳雙全所提刑事告訴之偵 查結果,不足推翻上開認定。此外,張勛所辯:陳雙全係 以報復性求償、誣告等行為傷害伊云云,縱使為真,本於 故意侵權行為不能主張抵銷之法理,亦無從以之減免張勛 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準此,陳雙全主張:張勛之上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屬有據。至附 表一所示其餘言論,或係就陳雙全非屬Montesa技術車臺 灣總代理之事實,所為陳述;或對陳雙全於技術摩托車界 之能力、評價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均非不法侵害名譽之 行為,附此敘明。
(六)審酌陳雙全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摩托車教學約30年左右, 其104 年度所得總額5 萬餘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 產共3 筆,其總額為6 萬餘元;張勛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 、曾為職業軍人、承包小型工程、目前從事發動機研發工 作,104 年度所得總額26萬餘元,無動產、不動產及投資
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9 頁),及張勛 侵害名譽權之方式、持續期間、陳雙全名譽受損致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雙全請求張勛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又 此項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陳雙全並得請求 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140頁)之翌日即105 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張勛於其臉書個人動態塗鴉牆發表上開侵害名譽之言論, 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使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係以 散播力極強之管道,對陳雙全為名譽之侵害,自有必要以 同一管道回復其名譽。陳雙全據以請求張勛於臉書個人塗 鴉牆,張貼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連續10日,審酌該啟事內容亦屬適當,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陳雙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張勛給付4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臉書網站其個人所 有之帳號「張勛」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 續10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勛給付15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應在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之帳號「張勛」塗鴉 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 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10日,核無不當, 張勛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雙全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張勛 應再給付35萬元本息,於2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 為請求即1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 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張勛之上訴為無理由,陳雙全之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雙全不得上訴。
張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