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49號
TPHV,106,上,649,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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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萬柒仟零壹拾點伍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歸屬,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 之我國法律定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 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 頁),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下單郵件日期」 欄所示期日下單指示其加工,積欠其承攬報酬未付,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提出如附表「下單



郵件日期」欄所示證據之訂單通知(即工令單)為證,惟前 揭訂單通知上未有兩造約定準據法之記載,依上說明,自應 以訂約地法為準據法。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我國以電 子郵件對其為下單之要約,上訴人則於大陸地區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要約地與承諾地不同,依上說明,以我國即要約發 出地為訂約地,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準據法應為我 國法即訂約地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司法成立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大陸地 區廣州市○○區○○鎮○○村○○路00號,而未在我國設立 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設有代表 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 公證處(2015)粵廣番禺第40315 號公證書公證之營業執照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是上訴人設有代表人,且 有一定營業處所,應認上訴人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仍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四、末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但本條規定亦未就大陸地區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 之準據法有所規定,則應適用性質相類似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以定之。再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 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 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 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 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 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關於上訴人之行為 能力、其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其章程之變更及其他內部事 項等,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為斷。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表 人為江俊賢,業經大陸地區企業登記機關廣州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番禺分局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核發營業執照而登記在 案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2015 )粵廣番禺第40315 號公證書公證之上訴人營業執照可參(



見原審院卷一第13至16頁),則江俊賢自得代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辯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9 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江俊賢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2月17日 再召開臨時股東會確認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為駱名華,因大 陸地區採登記對抗主義,駱名華即為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江 俊賢既經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解任其董事職務,即無代表提起 訴訟之權;又江俊賢係於104 年3 月10日未經上訴人其他股 東同意而擅自持偽造之相關文件違法將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 變更登記為江俊賢,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公司 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 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 更登記」、「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法定代表人 )經企業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3條,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 定第3 條分別有明定,就公司代表人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上 訴人雖援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20號民事裁定抗辯公 司法定代表人何屬應以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然該案係因上 訴人環保科技公司為被上訴人大拇指公司之唯一股東,依大 陸地區公司法規定,係由環保科技公司指定大拇指公司之法 定代表人,從而在此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產生 的內部爭議之訴訟,就法定代表人何屬,始由股東會任免決 議為準(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要與本件情形不同,尚 難逕予比附援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起訂立之來料加工承攬契約,均係 由被上訴人於接獲客戶之訂單後,自行提供物料,並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訂單通知(即工令單)向伊下單加工,伊加工 完成後,出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客戶,並按月及出 貨廠商別,結算出貨總量作成對帳單,於次月統一報關、開 立發票、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繳費(即承攬報酬)之金額 ,作成應收工繳費對帳單、應收工繳費明細等,由伊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再 將工繳費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而工繳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兩 造間所簽立通關手冊中對外來料委託加工(裝配)商品合同 上所載每公斤之加工單價,乘以伊出貨重量所得之積,即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繳費。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7 月間 止於附表「下單郵件日期」欄所示期日持續向伊下單,伊並 予承諾,依被上訴人指示加工與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兆赫 、晟富、翔成、高豊、啟佳、中山晟富及百一等7 家廠商, 及按月製作對帳單、應收工繳費對帳單、應收工繳費明細等



,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卻將工繳 費匯款銀行帳戶變更為英文名稱YI-HUA COMPANY LIMITED之 香港地區公司(下稱香港翌驊公司),致使與海關手冊與備 案合同上所載付款人不同,並拒絕未給付伊加工之工繳費。 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匯款銀行帳戶,被上 訴人不但均拒絕,更於104年8月18日逕行發函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關係。因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7月間持續向伊下單 ,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加工並出貨至其指示之大陸地區客戶, 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迄今已積欠美金7萬7010.58 元之工繳費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7萬70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 管辦法相關規定,來料加工業務須由經營企業(定作人)與 加工企業(承攬人)簽署來料加工之委託加工合同,經主管 部門批准後,再持該合同及相關有效批准文件向主管海關辦 理備案手續,從而關於來料加工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委託 加工合同上之記載為斷,惟伊並未簽署系爭4 份合同書,且 編號為翌驊14-03 、翌驊14-04 號之合同書上所記載委託加 工方之銀行帳號亦非伊所有之帳戶,至於通關手冊上所載外 商公司名稱雖係與伊中文名稱同名之公司,然自成品表體載 明之產銷國為香港,可知定作人應係與伊中文名稱同名而依 香港法律設立,英文名稱為YI-HUA COMPANY LIMITED之香港 地區公司(下稱香港翌驊公司)。蓋通關手冊上所載產銷國 係以定作人之設立登記地為據,且此亦合於一般常見兩岸貿 易透過第三地公司或兩岸三地運行架構之交易模式,足見伊 並未與上訴人有何來料加工、承攬契約之合意,亦非系爭合 同書、通關手冊之契約當事人,自毋庸給付上訴人工繳費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 萬7010元本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之前提事實:
㈠大陸地區客戶亦得向被上訴人下單,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 加工後出貨予大陸地區之客戶,不因來料加工合同屬境外交 易,必定要由香港翌驊下單指示上訴人加工,亦得由被上訴 人下單指示上訴人加工:經查東莞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莞百一公司) 乃我國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百一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之公司,而東莞百一公司係向



被上訴人下單,並由上訴人加工後按被上訴人指示出貨至東 莞百一公司,有臺灣百一公司106 年7 月5 日函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67 頁)。次查啟佳通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 啟佳昆山公司)乃我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啟 碁公司)透過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定之公司 ,臺灣啟碁公司曾於97年及98年與被上訴人簽署過兩份物料 採購合約,前兩份合約均得適用於啟佳昆山公司,97年簽署 之採購合約得適用於被上訴人及香港翌驊公司,且臺灣啟碁 公司原認104 年5 月1 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51 至52頁)係啟佳昆山公司對被上訴人下單,上訴人對啟佳昆 山公司出貨,再由啟佳昆山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嗣更正係 啟佳昆山公司對香港翌驊公司下單,上訴人對啟佳昆山公司 出貨,啟佳公司付款予香港翌驊公司,有臺灣啟碁公司106 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241頁 ),可見來料加工合同雖屬境外交易,但大陸客戶對被上訴 人或香港翌驊公司下單均無不可,故兩造間亦有可能締結來 料加工合同,不能因來料加工合同係屬境外交易,即可遽認 承攬關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㈡大陸地區客戶下單予香港翌驊公司,不代表來料加工合同必 定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亦有可能物料採購合 約存在於大陸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之間,來料加工合同 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由被上訴人代理香港翌驊公司指示大陸 地區客戶將款項匯至香港翌驊公司OBU 帳戶,再由被上訴人 與香港翌驊公司另行協議與結算: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於103 年股東會提議東莞奕驊實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 人轉投資,資本由香港翌驊公司提撥,有會議紀錄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339 頁),該項提議雖未能通過,然可知被上訴 人與香港翌驊公司間關於資金之運用可另為協議與結算,而 非香港翌驊公司出資即為香港翌驊公司轉投資。顯見由大陸 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締結物料採購合約,而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締結來料加工合同,並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出貨 至大陸地區客戶,再由被上訴人與香港翌驊公司就利潤之分 配進行協議與結算,亦無不可。
㈢大陸地區客戶將款項匯入香港翌驊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 號OBU 帳戶,不代表下單之對象必為香港翌驊公司,亦 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公司:經查東莞百一公司係下單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寄發匯款帳號登記卡予東莞百一 公司,除蓋用「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駱名華 」印章外,並註明「請將正本郵寄桃園縣320 中壢市○○路 00號財務部溫淑芳收」,有匯款帳號登記卡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587 頁),可見大陸地區客戶之匯款帳戶,並不足以區 辨來料加工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或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 之間,仍須係何人就承攬之要約與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斷。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 止陸續向其下單,並提供原料指示其加工,再出貨予大陸地 區客戶,兩造就來料加工有承攬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拒 絕給付工繳費即承攬報酬,迄今仍積欠其報酬美金7 萬7010 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來料加工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或上訴人與香港翌驊 公司間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 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名代 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 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同院103年度台 上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陸續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訂單通知(即工令單)向伊下單,指示 伊加工等情,已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至10 7 頁),核與證人李慧珊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 原證5-3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7 頁) 其署名李 慧珊者均為其所寄發,係温思瑜交辦寄發,並有以附件夾帶 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及證人温思瑜證稱原 證5、5-1、5-2、5-4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4至76頁) ,有署名温思瑜名義者均為其所寄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 頁)相符,此外,查無其他香港翌驊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與指 示其加工與出貨大陸地區客戶之證據,自堪認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下單,並指示其加工與出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香港翌驊公司之代工廠,其接到客 戶向香港翌驊公司下之訂單,就會代香港翌驊公司轉給上訴 人代工處理,承攬關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云 云,並舉證人温思瑜證稱因上訴人公司是香港翌驊公司代工 廠,所以收到啟佳公司向香港翌驊公司下單之訂單,就會轉 給上訴人處理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三第98頁正反面)。惟查遍 觀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前揭電子郵件,均未表明代理香 港翌驊公司之意旨,並不當然對香港翌驊公司生效,被上訴 人抗辯承攬關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云云,已難



認可採。況被上訴人自97年、98年起與臺灣啟碁公司簽訂物 料供應契約,長期往來,亦難判斷其設定於大陸地區之啟佳 公司交易對象究為香港翌驊公司或被上訴人,而向本院錯誤 回覆後再予更正,已如前述,益可證被上訴人未表明香港翌 驊公司名義與代理之旨,上訴人實難知悉被上訴人乃代香港 翌驊公司下單,則證人温思瑜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而應認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臺灣啟碁公司與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兆赫公司)於大陸地區設定之公司均係向香港翌驊公 司下單,且匯款至香港翌驊公司之OBU 帳戶,可證本件承攬 關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並以臺灣啟 碁公司、臺灣兆赫公司、香港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兆赫公司)於104年4月10日,5月7日、14日,6月5日之 電子郵件及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241頁、第555 至576頁)。惟查大陸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間締結物料 採購合約,與被上訴人或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來料加 工合同,乃個別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存在, 縱令香港翌驊公司、被上訴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客戶、上訴人 締結物料採購合約與來料加工合同,亦能經由香港翌驊公司 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協議與結算加以處理,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亦載明香港翌驊公司英文 名稱與地址,且大陸地區客戶亦係向香港翌驊公司採購,來 料加工合同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香港翌驊公司云云,並提出 對帳單與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4至843頁)。 惟查大陸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與上訴人 係經香港翌驊公司或被上訴人指示下單,係屬兩事,並無必 然性存在,已詳述如前,於大陸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簽 訂採購合約,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下單締結來料加工合 同之場合,上訴人出具予大陸地區客戶之對帳單自須載明採 購合約之當事人,而非記載來料合同之當事人。則部分對帳 單或發票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23、134、136、141、143 頁 ,本院卷一第661、759、791、827頁)與終止函(見原審卷 三第106頁)固記載香港翌驊英文名稱或香港地址,但不能 證明香港翌驊公司曾對上訴人下單並指示加工。況亦有其他 對帳單有記載被上訴人名稱(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第183頁 反面、184、200、204、205、213頁);甚且有部分對帳單 記載英文名稱「YI-HUA」,地址則記載被上訴人臺灣地址( 見原審卷二第155、166、167、168、177、178頁),參酌被 上訴人與香港翌驊公司就利潤得自行協議等情,已如前述,



則來料加工合同究存在於何人間,自仍依下單係何人及有無 表明代理名義決之,乃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下單,未表明代 理意旨,自不足以部分文件係記載「YI-HUA」或記載香港地 址即認系爭來料加工合同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 。至終止函雖記載香港翌驊公司英文名稱,惟此終止函係上 訴人迭向被上訴人催款後始為之,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來料加工合同為要式契約,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合同書影本為證,然其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系 爭合同書之原本或正本,難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惟 查:
⑴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 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兩造間來料 加工合同之法律行為方式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適用我 國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而我國民法並未規定承攬契約須 採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式始能成立,則兩造間之來料 加工合同自屬不要式契約。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來料加工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 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下稱系爭監管辦法)第12條規定,經 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應提出委託加工合同 ,故來料加工合同為要式契約云云。惟查來料加工合約係 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意思合致時即已成立,承攬人自開 始加工承攬時起至報關通關時當有相當時日,如謂來料加 工合同係要式契約,豈非謂當事人未簽訂系爭監管辦法所 規定之文件前,均無法適用承攬規定規範兩造之權利與義 務,徒然使商業交易陷於混亂。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24 頁),亦未規定來料加工合同 應以書面為之,可見系爭監管辦法係要求報關通關時提出 業已成立或存在之來料加工合同證明文件,並非謂來料加 工合同若未簽訂書面即屬無效,此觀通關手冊之文件,例 如:損耗報告、關於國內購買的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加工貿易單耗申報單,均僅蓋公司圓方章,而無負責人 簽印(見原審卷二第431 至443 頁),即可明瞭。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契約僅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而 被上訴人並非以香港翌驊公司之名義為之,亦未表明代理香 港翌驊公司之旨,至於香港翌驊公司則未曾與上訴人有過任 何聯繫或接觸,亦未向上訴人表示承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或 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即工繳費,且來料加工合同為不要式契



約,並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而上訴人並已完成被上訴人之 加工指示,出貨至東莞百一公司、啟佳昆山公司、兆赫電子 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兆赫深圳公司)等大陸地區客戶,各該 客戶並已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或香港翌驊公司,有各該公司 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187頁),亦堪認證 人李慧珊温思瑜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下單,係為 被上訴人而為,非僅係兩造員工間之文件往來。再者,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駱名華於104年8月18日以香港翌驊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代表香港翌驊公司終止來料加工合同(見原審卷 三第105至106頁),衡情應能提出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 有締結來料加工合同之證明文件,而未能提出供本院審酌(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果否有來 料加工合同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下 單指示加工,自應認來料加工合同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間 有承攬關係,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繳費為若干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為東莞晟富、深圳翔成 、東莞百一、中山晟富、深圳高豊、深圳兆赫、昆山啟佳等 7 大陸地區客戶加工,並依於附表「出貨日期」所示之日期 出貨,出口重量如附表「工繳費計算/ 出口重量( KG) 」欄 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繳費如附表「工繳費計算/ 總金 額( USD ) 」欄所示之工繳費合計美金7 萬7010.58 元,迄 今仍未給付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訂單編號」、「下單郵 件日期」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 萬 7010.58 元,及自105 年4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計算式:77010.58*30.02=0000000.6116 ,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77010.58*30.02/3=770619.203867,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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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