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葉財登
葉英世
葉富雄
葉勝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李阿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5.9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其共有之土地,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面積各263.5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如 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聲 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 ,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155-156頁 );嗣再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
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 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176、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減縮訴之聲明: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00 分之130。上訴人之父葉双喜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 尺)、B1(面積42.28平方公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B(面 積2平方公尺)部分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葉 双喜於59年9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伊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 ,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伊否認系爭土地訂 有分管契約,縱有,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之分管契約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伊不受前手分管契約之 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減縮聲明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上訴人則以:民國40年以前,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先父葉双 喜興建系爭房屋;70至72年間,全體共有人亦同意伊等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受 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應明 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前手分管契約 之拘束,被上訴人現故意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係想侵害伊等 之權利,屬權利濫用。伊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葉金龍,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並於105年6月21日重新簽立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由葉財登及葉富雄管理使用系爭 房屋所在系爭土地範圍,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69-70頁):(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財登等4人,及訴外人葉 阿覺、葉金龍共有。
(二)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130,係分別
由葉阿輝、葉阿覺贈與移轉取得。
(三)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葉双 喜所建,葉双喜於59年9月2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 承。
(四)上訴人與葉金龍於105年5月2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五)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分管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7-9、51-56頁 ,本院卷48-63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囑託桃園市 (以下省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84-87、99-100頁);復經本 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136-139、146-147頁)。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父葉双 喜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 、B1(面積42.28平方公尺)部分興建系爭房屋,葉双喜死 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 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房還地;上訴人則 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敘述如下:(一)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葉双喜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65.98平方公尺)、B1(面積42.28 平方公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2平方公尺,此部 分嗣經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起訴)部分興 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 場勘驗,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原審卷84-87、99-100頁、本院卷136-140、 146-147頁)。次查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 年10月12日桃稅壢字第1057035007號函載: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房屋,經向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查詢, 平鎮市東社村9鄰東勢111號,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改編 為建安里平東路1段74號(見原審卷91頁);即系爭門牌 號碼平鎮區平東路1段74號房屋,係平鎮市○○村○○000 號改編而來;又依同上稅務分局函檢送平鎮市○○村○○ 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原審卷97頁),並同稅務分局 106年11月8日桃稅壢字第1067034721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108-116頁)所示 ,系爭房屋係自53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葉 双喜及葉阿習,系爭房屋坪數為15.07坪;嗣葉双喜死亡 ,由上訴人等4人繼承,持分各1/8,葉阿習持分4/8;房 屋標示原為磚造住宅,平面圖顯示為9.4公尺×5.3公尺(
換算為15.07坪)。再查依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平鎮 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前方面臨馬路,房屋 本體有木造加鐵條、玻璃門;房屋前部如附圖所示B2部 分面積107.41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吉安段620地號(即重 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34-1地號,見本院卷126頁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上,房屋後部B1部分面積42.28平方公尺係坐 落在系爭吉安段621地號(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334地 號,見原審卷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48頁平鎮地政 事務所函)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為棚架,坐落在系爭 吉安段621地號土地上面積165.98平方公尺,作為庭院使 用,A部分面向北方及東方為舊有之紅磚牆,面向東方之 舊有紅磚牆並延伸至B1、B2房屋之東邊牆壁,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136-140、146-147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143頁)。(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 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 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 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葉双喜所建,葉双喜於59 年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見原審卷4頁);及前 述系爭房屋係自53年1月起課房屋稅,面積原為15.07坪, 納稅義務人原為葉双喜及葉阿習;並本院勘驗結果,系爭 房屋原係坐落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334-1地號,嗣擴建 為附圖所示B2、B1部分,搭蓋棚架作為庭院使用之附圖 所示A部分面向北方及東方為舊有之紅磚牆(堪認存在年 代已久),面向東方之舊有紅磚牆並延伸至B1、B2房屋
之東邊牆壁,此A部分堪認係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查被上 訴人係於85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應有部分600分之130(見原審卷8頁土地登記謄本。 按被上訴人應係自葉阿覺受贈600分之87,自葉阿輝受贈 600分之43,見本院卷56-6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見於 被上訴人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B2、B1及A部分之舊有紅磚牆早已存在。(四)查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葉双喜及葉阿習 (詳「(一)」),即系爭房屋原為該二人共有,該二人與 葉阿桃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葉阿習之 應有部分3分之1由葉阿覺繼承;葉阿桃之應有部分3分之1 由楊范日妹繼承,嗣由上訴人4人於63年11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3分之1,即上訴人4人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12-17頁) 。上訴人等4人已於63年11月7日向楊范日妹買受登記取得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共3分之1),並經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葉阿輝(應有部分3分之1)之子葉金龍到場證稱:其父 葉阿輝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因上訴人亦同意葉 阿輝在相鄰與上訴人共有之618地號土地上建屋等語(見 本院卷43-44頁,另6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8-19 頁);再參諸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阿習(應有部分3分之1 ,由葉阿覺繼承)為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53年1月)之 納稅義務人之一,可認於85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受贈登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葉阿覺、葉阿 輝)亦均同意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伊等非無權占 有,應屬有據。另葉阿習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之一,葉阿覺為葉阿習之繼承人,則葉阿覺亦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葉阿覺僅將其系爭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應推斷土地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默許 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雖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與 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被上訴人既係自系爭房屋共有人葉阿覺受贈系爭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應認被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 繼續使用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無據 ;末按此部分係依房屋稅之起課資料認定系爭房屋應原為 葉双喜及葉阿習共有,而葉阿覺為葉阿習之繼承人,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59頁),均有訴訟上已明之 證據可證,爰依職權認定事實,並為法律上之判斷,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65.9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減縮部分除外);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