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邱鴻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懿君(兼邱許淑媚承受訴訟人)
張邱素蘭
邱天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邱許淑媚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邱懿君,有邱許淑媚之死亡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97 頁、200 頁,原審卷三第2 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卷二第20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相符,原審法院並於107 年1 月30日裁定准許(見原審卷二 第202 頁、本院卷第103 頁),先予敘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邱許淑媚、邱懿君、 張邱素蘭、邱天輝(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各別則逕以姓名記 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13萬6979元(含代 墊之遺產稅1260萬9021元、律師費25萬7600元、訴訟費27萬 0018元、郵票費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原審追加備 位原告邱月桂1293萬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萬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經原審依其先位聲明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0358元(即代墊之裁判費27 萬0018元+ 郵票費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請 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中之57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頁);就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其餘敗 訴部分(即代墊之遺產稅超過570 萬元、律師費25萬7600元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其與原審追加備位原告邱月桂對於 原審判決駁回其等備位之訴部分,亦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復於105 年10月31日將其上訴聲明第㈡項減縮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37 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兩造未上訴及減縮 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傳南為邱許淑媚之夫,為邱懿君、張 邱素蘭、邱天輝之父。邱傳南於81年間死亡時,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應繳納之遺產稅,且家屬間協調不易, 遂由伊父親即邱傳南之兄邱傳塗出面協助被上訴人處理遺產 稅相關事宜,並媒介由伊借款1260萬9021元予被上訴人,伊 因而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87年12月15日、面額 1260萬902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改制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繳納遺產稅1260 萬9021元,再由伊所有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兌現,以為借款之交付。 上開票款中雖有723 萬6716元係由訴外人大豐造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86年6 月間匯入,然其中尚有537 萬2305元(即12,609,021-7,236,716=5,372,305 )為伊代 墊,且未獲被上訴人清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給付,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則被上訴人獲伊代繳遺產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 萬23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縱有開立系爭 支票繳付邱傳南死亡所生之遺產稅,僅能證明金錢流向變動 之事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伊等之被 繼承人邱傳南於81年間死亡,斯時上訴人之父邱傳塗擔任大 豐公司董事長,基於大豐公司或邱傳南、邱傳塗兄弟二人共 同投資之資產曾借名登記在邱傳南名下,邱傳南死亡後所生 巨額遺產稅非當然全由邱傳南之繼承人負擔,以及邱傳南之 繼承人間家屬關係複雜等因素,邱傳塗主動取得伊等之同意 ,全權負責處理邱傳南之遺產稅事宜(含因稅務衍生之訴願 及行政訴訟事宜)。且其為支付遺產稅,已於87年6 月25日 至28日期間,指示訴外人林啟全將大豐公司應發給邱懿君自 84年至86年三年間之股利723 萬6716元(下稱邱懿君股利) ,以及應返還予邱傳南或其繼承人即伊等之股東往來借款57 0 萬元(下稱股東往來借款),合計1293萬6716元,匯入上 訴人之系爭支票帳戶,之後再以上開資金而指示上訴人開立 系爭支票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故上訴人並無以自有資金為 伊等支付遺產稅,與上訴人間自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至 於邱傳塗為伊等繳納遺產稅,除以前述邱懿君股利、股東往 來借款支付外,尚有以邱傳南名下之土地抵繳,且已代邱懿 君、邱許淑媚出售於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 所得之價金取償完畢,伊等並無積欠邱傳塗任何款項,自無 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既無實際出資,自未受有損害。上訴 人遽以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537 萬2305 元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邱傳塗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傳南為 兄弟。邱傳南於8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遺產稅中 之1260萬9021元,係由伊自系爭支票帳戶簽發系爭支票向國 稅局為繳納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支票、遺產稅稅額繳款書為 證(原法院司北調字卷第6 頁、7 頁),並有卷附之邱傳南 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足稽(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78-2頁 至78-4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47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經邱傳塗媒介傳達,由伊借款1260萬 9021元予被上訴人,伊因而自系爭支票帳戶簽發同額之系爭 支票代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兩造間已成立1260萬9021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扣除大豐公司於86年6 月間匯入系爭支票帳 戶之其中723 萬6716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537 萬2305元迄 未返還,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如數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 法第153 條已有規定。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並不限 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三人為媒介,惟該第三人仍 需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 者,始得謂其契約成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以其有以系爭支票向國稅局繳納邱傳南之 遺產稅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已成立1260萬9021元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不 一,則僅以上情,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邱傳塗(已歿)前擔任大豐 公司董事長時,曾將大豐公司或與邱傳南間共同投資之資產 登記在邱傳南名下,邱傳南於81年間死亡時所生之鉅額遺產 稅並非當然全由伊等負擔,復因伊等家屬關係複雜,故邱傳 塗主動取得伊等同意後全權處理邱傳南遺產稅事宜(包含因 稅務衍生之訴願、行政訴訟),並指示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 全將該公司應給付予邱懿君之股利723 萬6716元及應返還予 邱傳南或其繼承人之股東往來借款570 萬元,共計1293萬67 16元,於86年6 月25日至6 月28日分別自大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林啟全借予大豐公司使用之彰化銀行樹林 分行帳戶領出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93 萬6716 元,再分別匯入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再於87年12月15日以 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繳納稅款,是該款項雖由上訴人簽發 票據交付,但其資金確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等情,已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豐公司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林啟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大豐公司86年6 月25日內部轉帳傳票記載「其他費用:支付邱傳南股東往來 辦遺產稅部份稅金5,700,000 元」、「暫付款:84、85、86 三次邱懿君暫收款轉出7,236,716 元」(下稱系爭傳票)為 證(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38頁)。並核與證人林啟 全於原審證述:當時伊的帳戶借給董事長邱傳塗使用,帳戶 內的錢不是伊的,四張匯款資料是邱傳塗叫伊匯的,伊見過 系爭傳票並於其上簽名,是董事長交代這樣做,伊並叫會計
於系爭傳票上書寫摘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0頁), 及證人即斯時擔任大豐公司會計王好款證述:系爭傳票是伊 製作並書寫摘要,摘要記載的其他費用是因為邱傳南有借錢 給大豐公司,第二項記載的723 萬6716元是84年至86年大豐 公司應發給邱懿君之股利,但邱傳塗交代由公司保留之款項 ;伊製作傳票並領款出去總經理林啟全交代的,林啟全說是 邱傳塗指示,並請伊就匯款的細節向邱傳塗確認,邱傳塗當 時有寫了一張單子給伊,邱傳塗有跟伊說錢是要支付邱傳南 的遺產稅;當時是伊去匯款,因從林啟全的存摺匯款出去, 匯款人才會寫林啟全,林啟全帳戶裡的錢是大豐公司的錢及 代收邱懿君股利的錢;系爭傳票所載款項即以四張匯款條匯 到邱鴻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正背面)相符,且 有證人王好款所提出邱傳塗之手書匯款指示乙紙附卷足稽( 原審卷一第102 頁)。再參諸上訴人已自承:當時係伊父親 邱傳塗代被上訴人處理邱傳南之遺產稅事宜,兩造間並無接 觸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復不否認:系爭傳票所載723 萬6716元確係大豐公司應給付給邱懿君之股利並作為系爭支 票支付遺產稅之部分款項,另系爭傳票所載570 萬元則亦確 為大豐公司應返還予邱傳南之股東往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正、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並非虛言。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雖無接觸,但已透過邱傳塗媒介而成 立借貸契約合意;且邱傳塗為代被上訴人支付遺產稅,除由 伊簽發系爭支票繳納外,尚曾由其子姪即訴外人鄭英雄開立 570 萬元支票繳納,故大豐公司以系爭傳票存入之股東往來 借款570 萬元,已於87年5 月15日支付予鄭英雄以清償其代 墊之同額稅款,自無可能再作為伊於87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 支票之部分款項,則扣除大豐公司匯入之邱懿君股利723 萬 6716元後,仍有537 萬2305元(即12,609,021-7,236,716= 5,372,305 )係由伊代墊等語,並提出鄭英雄設於華南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97頁)。然 查: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曾透過邱傳塗媒介而成立借貸契約合意 ,且上訴人自述:當時邱傳塗為邱家大家長,並告訴伊要協 助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並請伊開立系爭支票予以繳納,之 後與被上訴人彙算後再行結清;會請伊協助的原因應該是基 於父子關係,當時要繳納遺產稅的金錢調度由伊先行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邱傳塗並未向上訴人傳達被上 訴人欲向其借款之情,難認有使兩造獲致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又邱傳塗為被上訴人處理遺產 稅事宜,本非不能以他人之資金做為遺產稅之交付,故邱傳
塗縱有指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繳納遺產稅,亦僅為邱傳 塗與上訴人間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要與兩造間是否互為借 貸之意思表示無涉。上訴人未就邱傳塗當時如何媒介而使兩 造達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 難採憑。
⒉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以鄭英雄開立之570 萬元支票繳 納部分遺產稅(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並提出87年5 月15 日遺產稅稅額繳款書、支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據(原審卷一 第51頁、85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鄭英雄設於華南銀行存 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亦可知該帳戶於87年5 月15日 曾存入570 萬元及支出570 萬元(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 確與系爭傳票所載之股東往來借款金額570 萬元相符。惟參 酌上訴人先自承:邱傳塗為助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故於87 年5 月15日轉帳存入570 萬元至鄭英雄前揭帳戶,鄭英雄再 開立同額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遺產稅等語(原審卷一第94 頁、原審卷二第26頁),顯見當時係由邱傳塗支付570 萬元 予鄭英雄用以交付遺產稅,並非上訴人所為。嗣上訴人雖改 稱:邱傳塗係於87年5 月15日從伊帳戶轉帳存入570 萬元至 鄭英雄之帳戶云云(本院卷第36頁背面),卻從未提出伊帳 戶曾提領此筆金額之記錄為佐,已難認可取;且證人鄭英雄 於本院證述:570 萬元好像是大豐公司有跟邱傳南借570 萬 元,應還給邱傳南,所以由邱傳塗開570 萬元的票來跟伊換 票,拿伊的票去付遺產稅,伊不記得邱傳塗是開何人的票來 換;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87年5 月15日存 入570 萬元,當天又提出570 萬元,這就是伊剛剛說的換票 ;不清楚此金錢來源為何,都是邱傳塗拿過來的,上訴人都 沒有跟伊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116 頁),亦無法證 明存入鄭英雄帳戶內之570 萬元係源自上訴人自有資金。況 被上訴人抗辯:邱傳塗所繳納之遺產稅,資金來源除上開邱 懿君股利及股東往來借款外,尚有以邱傳南名下土地抵繳, 並已將邱懿君、邱許淑媚於第一麵粉廠股權出售取償價金等 語,已據提出遺產稅抵繳土地明細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131 頁 、132 頁),並有證人鄭英雄於本院證述:伊有參與出售股 權的事情,因為伊是第一麵粉廠總經理;當時邱懿君跟她母 親的第一麵粉廠股權後出售移轉給第一麵粉廠的其他股東四 十幾人,因為是公司付錢買回,但公司所付的價金是給邱傳 塗拿去,因為邱傳塗有墊邱傳南的遺產稅,這是邱傳塗說的 ,邱懿君跟她母親也同意;當時邱傳南的遺產稅都是邱傳塗 在處理,邱懿君跟她母親股權移轉後賣掉的錢都是邱傳塗拿
走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15 頁至116 頁),而被上訴人雖否 認相關款項已結清,然對於被上訴人股權已出售乙事並無意 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上訴人抗辯邱傳塗就所應繳納之 遺產稅尚有以其他方式取償,兌付鄭英雄支票之資金與上訴 人無關,亦非全無依憑。則上訴人主張:上開1260萬9021元 匯款僅餘扣除邱懿君股利723 萬6716元後,伊確尚有為被上 訴人墊付537 萬2305元云云,洵無足取。 ㈣基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支票所載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清償537 萬2305元云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五、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 受領伊所開立系爭支票代其等繳納遺產稅即無法律上原因,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利益 537 萬2305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 其代墊遺產稅其中537 萬2305元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則依上所述,自應由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然其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且本件係由上訴人之 父邱傳塗經被上訴人同意全權處理邱傳南遺產稅事宜,並以 被上訴人原應取得之邱懿君股利、股東往來借款合計1293萬 67 16 元匯入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再指示上訴人簽發支付 系爭支票繳付遺產稅一節,既經認定,堪認上訴人所以簽發 系爭支票暨被上訴人所領受之利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537 萬2305元,實乏所據,亦未能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 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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