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以娟
李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柔超過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各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瑩公司)簽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合約),與上訴人楊碧玲簽立湯城世紀透天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依系爭房屋合約 第10條約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因上訴人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乃 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 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 息及第一審律師費;原審判決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新台幣(下同)870,090元、被上訴 人李柔869,611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 訴人林以娟、李柔各4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各再支出第二審律師費43,000元, 爰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 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各43,000元,及均 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擴張聲明:⒈上訴 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4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 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柔4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 ,於100年2月27日各簽立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 分別向總瑩公司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H棟71號(被上訴 人林以娟)、72號(被上訴人李柔)房屋,及向楊碧玲 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總價款均各為 658萬元,被上訴人2人已分別繳付價金1,661,000元。依 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 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措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 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 地合約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 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
視為全部解除」「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 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 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 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所負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二)被上訴人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⑴被上訴人林以娟:
上訴人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 上訴人林以娟於102年12月15日止已繳房地價款計1,469, 000元、102年12月27日再繳128,000元、103年10月7日再 繳64,000元,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661,000元,依預售屋 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遲延利息870,090元。系爭房屋合約 第10條第2項雖約定遲延利息係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為計算 基準,然上開約定為定型化條款,且違反預售屋買賣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應為無效。 ⑵被上訴人李柔:
上訴人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 上訴人李柔於102年12月15日止已繳房地價款計1,469, 000元、102年12月29日再繳128,000元、103年10月18日再 繳64,000元,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661,000元,依預售屋 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李柔遲延利息869,611元。 ⑶準此,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以 娟、李柔870,090元、869,611元,並均應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責任。
⒉律師費:
被上訴人已分別支出第一審律師費4萬元,各得依系爭土 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賠償。又因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分別再支出第二審律師費 各43,00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楊碧玲賠償。(三)爰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 870,090元、被上訴人李柔869,611元,如任一上訴人為 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
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各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超過上開範 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另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 2人各43,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買賣合約係二獨立之契約, 僅是為免房屋與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須一 同履行及一同解除,與伊等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別。 系爭預售房地買賣契約固約定應共同履行,惟此係因預售 之房地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而為約定,不得反推違約金也 須將房屋及土地價額併計。系爭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 係分別訂定之契約,與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未 區分土地及房屋而係訂立一契約有別,無該預售屋買賣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
(二)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前段有關 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處罰為:「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 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倘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約定,則就土地部分因無取得使用執照問題,即無須因逾 期受罰。伊等係將房屋與土地分開出賣,被上訴人所繳交 之款項均屬土地價款,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係以已 繳房屋價款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所繳款項既均屬土地價 款,即無遲延利息計算問題。又系爭工程期間遇大雨及颱 風共計33日,屬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 可抗力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一訴對上訴人2人起訴,性質上屬不同 訴訟,僅因訴訟經濟以一訴解決,縱上訴人楊碧玲應負擔 敗訴時對造之律師費,亦應考量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比例 ,並於計算比例後負擔該比例1/2之律師費,且應比照最 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決定律師費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於100年2月27日,分別與上訴人 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簽立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約,分別 向上訴人總瑩公司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H棟71號(被上 訴人林以娟)、72號(被上訴人李柔)房屋,及向上訴 人楊碧玲買受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總價款均 各為658萬元,被上訴人2人已分別繳付價金1,661,000元
。
(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地合約書、使用執照、付款明細表等 可證(見原審卷7-82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 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應 如何計算?上訴人2人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二) 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楊碧玲給付律師費?金額為何?敘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給付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計算方法,及上訴人2人是否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遲 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 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自101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 卷9頁背面、10頁、48頁背面、49頁),上訴人總瑩公司 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並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兩造間關 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
(二)次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同法第2條第7款前段 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 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據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即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法律授 權,所公告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公告內容更有 利消費者時,即應以公告內容作為規範預售屋買賣雙方權 利義務之依據。按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民國__年__月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__月日之前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項約定之 內容,顯然違反上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款前段「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衡諸社會交易常情,預售屋 之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不論是否一併訂立,或分 別簽訂,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建商與地主間均 應負協同履行之義務。就買方消費者而言,所預繳之分期 付款,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 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 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37、 76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 136、137頁),被上訴人付款順序為:定金、簽約金、「 開工款」、「工程期付款」、銀行貸款、交屋款;其中開 工款、工程期付款顯係按工程進行期程付款,難認係土地 部分之價款,應認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以「房屋總 價款」作為計算違約金依據之約定,與預售屋買賣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款前段規定不符,該約定無效 ,應適用上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即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繳 納之價金均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上訴人應負 賠償之責,亦應以系爭房屋總價款計算云云,為不可採。(三)查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總瑩公司原 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然總瑩公司遲至105年 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見「三」之(二)),計逾期 1,060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下: ⒈被上訴人林以娟:
被上訴人林以娟於102年12月15日止,已繳房地價款計1, 469,000元,102年12月27日再繳128,000元,103年10月7 日再繳64,000元,共計1,661,000元,有房屋付款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37頁正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136頁),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第2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林以娟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 為870,090元(計算式:(1,469,000元×5/10000×12日〈 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27日〉)+(1,597,000元×5/ 10000×284日〈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0月7日〉)+(1, 661,000元×5/10000×764日〈103年10月8日至105年11月 9日〉))。
⒉被上訴人李柔:
被上訴人李柔於102年12月15日止,已繳房地價款計1, 469,000元,102年12月29日再繳128,000元,103年10月18 日再繳64,000元,共計1,661,000元,有房屋付款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76頁正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137頁),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第2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李柔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 為869,610元(計算式:(1,469,000元×5/10000×14日〈 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29日〉)+(1,597,000元×5/ 10000×293日〈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0月18日〉)+( 1,661,000元×5/10000×753日〈103年10月19日至105年 11月9日〉)。原審誤計為869,611元),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工程期間共計有33日為大雨及颱風期間 ,屬人力不可抗力應扣除日數云云,並提出99年至104年 間之雨量、颱風資料為證(見原審卷110-113頁)。惟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 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上訴人總瑩公司)不能施 工者,其影響期間」不計入完工期限天數(見原審卷10、 49頁),須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上訴人總 瑩公司不能施工者,始得扣除影響期間。故縱認於本建案 施工期間,遇有颱風、豪雨,上訴人總瑩公司應提出相關 之施工日誌或施作、監造日報表等,證明該等期日原有施 工計畫,卻因天災之人力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施工,尚不 能僅憑颱風或雨量達大雨或豪雨程度,即遽認已達天災地 變之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辯稱應扣除33日不計算賠償金 額云云,應屬無據。
(五)按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 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 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14頁正背面、53頁正 背面),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與 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 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 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見原審卷36、7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 合約與土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且房屋或 土地之單獨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合約、土 地合約應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次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瑩公司 、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約,契約之標的 雖分別為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然前述系爭房屋合約、土地 合約已約明二份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 約」,足見該二件合約係聯立契約,給付目的同一,均在 使被上訴人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如有任 一合約無法履約時,即均屬不能達到該二件聯立契約之契 約目的,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顯有牽連關 係。亦即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 所約定之全部履行義務,上訴人中一人違約,即可視為另 一上訴人同屬違約,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 約之履行所生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違約責任亦然。六、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律師費部分:
(一)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 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原審卷36、75頁)。被上訴 人2人主張因本件訴訟,分別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各4萬 元、43,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45、83頁、本 院卷143、145頁),為上訴人楊碧玲所不爭執;按本件因 給付遲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係起因於上訴人總瑩 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然系爭房屋合約與土 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為兩造於締約時 所約明,系爭房屋合約、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業如前述 (詳「五」之(五)),任一合約違約,視同上訴人2人均
違約,且本件訴訟所涉爭執及訴訟標的金額,均與上訴人 2人有關,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均係 因伊等與上訴人2人間之訴訟所生不可割裂,且依前述, 上訴人實質上為敗訴,從而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訴訟支出 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各4萬元、43,000元,依前揭約定請 求上訴人楊碧玲賠償,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一訴對上訴人2人起訴,上訴 人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1/2之費 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對上訴人楊碧玲起訴,即應 支出律師費,其同時對上訴人2人起訴,律師費之支出並 未因此增加,無從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倘僅對上訴人楊碧玲 起訴,僅須支出前開金額之1/2;又被上訴人同時對上訴 人2人起訴,乃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之考量,亦不能減 免上訴人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以娟、李柔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楊 碧玲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870,090元、869,610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律師費各4萬元、43, 000元,及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 43,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李柔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李柔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2 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 宣告(擴張聲明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擴張 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擴張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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