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鍾麗真(即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 訴 人 葉盛祥(即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蕭銘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 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 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 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葉逸仁不服民國106年7月13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595號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萬9863元,原法院於106年8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上開裁定業於107年8月11日送達葉 逸仁訴訟代理人,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0 、112頁)。嗣葉逸仁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後, 於106年9月12 日死亡,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裁定命鍾麗真、葉盛祥為葉 逸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並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 度聲字第5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有前揭裁 定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上訴人雖對前揭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如數 繳納裁判費,其等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其等上訴顯非合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 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