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342號
TPHV,106,上,1342,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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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古貴珍
被 上訴 人 古增泉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古增田古增琳古逸松(原名 古增章)(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古增田等3人)、劉古森 蘭均為訴外人古鄒秀春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長男,伊為么女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233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古鄒秀春所有,古鄒秀春於民國(下同)69年間臨終 前住院期間,曾告知子女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由兒子繼承, 將來出售應分配18分之1價金予女兒,伊全體兄弟姊妹經由 古鄒秀春媒介成立上開約定。古鄒秀春於70年間死亡後,全 體繼承人復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古增田等3人繼承系爭房地, 伊與劉古森蘭拋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日後出賣系爭房地應 分配18分之1價金予伊及劉古森蘭。古逸松於94年間出售應 有部分予訴外人陳中和後,依約給付伊及劉古森蘭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被上訴人、古增田古增琳及陳 中和於10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古增田古增琳亦已依約給 付伊及劉古森蘭各2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上 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聽聞母親古鄒秀春告知系爭房地如出 售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且母親生前或死後,伊均未與其他 兄弟姊妹約定日後出售系爭房地即分配18分之1價金予上訴 人及劉古森蘭。上訴人自古增田等3人處受領款項為其等私 下協議,與伊無涉,且古逸松僅給付上訴人30萬元,亦非 200萬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47年6月15日建築完成,系 爭房地為兩造之母古鄒秀春所有,古鄒秀春於70年2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被上訴人、次男古增田、三男古增琳 、四男古逸松(原名古增章)、長女劉古森蘭、次女即上訴 人。系爭土地於70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古增田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屋於 84年8月11日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由被上訴人與古增田 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古逸松於94年6月1日將其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其妻金玉英金玉英於同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陳中和。被上訴人、古增田古增琳、陳中和於104年7月 8日將系爭房地以2億5,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壽聰,於同 年10月1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壽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古鄒秀春繼承系統表(見原審106年 度店司調字第72號卷第15頁)、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8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為證,復據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109至121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205至231頁、247至25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253至26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母親古鄒秀春生前,經由古鄒秀春個別告知為媒 介,於兄弟姊妹間成立契約,約定母親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兄 弟繼承,將來出售應分配18分之1價金給姊妹,於母親死亡 後,全體兄弟姊妹並作成相同內容之約定,系爭房地業已出 售,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給付伊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主張全體兄弟姊妹有約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古增田 等3人繼承,日後如有出售應分配18分之1價金予上訴人(下 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抗辯母親古鄒秀春生前僅交代系爭 房地分給四兄弟,未囑咐要另外分錢給姊妹,否認與全體兄 弟姊妹有系爭約定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與被上 訴人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證人古增田於原審結證稱:母親生前住院時,系爭 房地當時估價1,800萬元,只有伊在場時曾聽母親說系爭房 地出售後,每個兒子分400萬元,剩下的200萬元由兩個女兒 各分100萬元,母親說每個兄弟她都有說過。母親過世後系 爭房地沒有賣出,兄弟間協議姊妹1人分售價的18分之1,等 有賣出時再說。後來系爭房地於104年間以2億5,000萬元賣 出,上訴人跟伊要200萬元,伊有給她。賣房子後兄弟都鬧 翻了,根本沒有辦法協議,伊只可以跟古增琳協議,伊給上 訴人200萬元是伊跟古增琳直接跟上訴人講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頁及反面),證人古增琳於原審結證以:伊在醫院聽 母親說,將來系爭房地出售要分給姊妹錢,沒有說房地具體 是多少錢,當時估價是1,800萬元,其中各400萬元分給4個 兄弟,200萬元分給2個女兒各100萬元,1,800萬元是兄弟間 討論估算,不是確切的數字。兄弟姊妹幾乎都有共識,只是 沒有買賣所以沒有辦法付錢,如果有賣就是照該基礎即每個 姊妹分18分之1。系爭房地後來賣了2億5,000萬元,伊給上 訴人200萬元是跟她談好的,她認為可以就可以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及反面),及證人古逸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母親 好像曾說過系爭房地賣掉後不能沒有姊妹的,但沒有親口說 18分之1這麼明確,當時只有伊在場。18分之1好像是繼承時 有討論,賣掉扣稅之後還有1,800萬元,一直有18分之1的印 象,就是賣掉房地的總價每個姊妹可以分18分之1。印象中 18分之1是二哥所提,但伊私下跟二哥討論時,二哥說沒有 印象,但是有1,800萬元這個想法。伊於10幾年前賣掉伊的 應有部分後有給上訴人30萬元,給大姊20萬元,沒有到18分 之1,當時伊沒有跟上訴人討論,也沒有計算公式,只是盡 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及反面),暨證人劉古森蘭於本院 具結證稱:母親生前住院時有說,如果系爭房地出售,假如 價錢是1,800萬元,4個弟弟各分400萬元,伊和妹妹各分100 萬元,所以伊和妹妹各占1/18,母親也有跟弟弟們講。母親 過世後,伊和上訴人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但系爭房地有辦理 過戶,登記在弟弟名下。出賣系爭房地交屋前,古增琳、古 增田有告訴伊要各給伊和上訴人1人200萬元,問伊可不可以 ,伊說可以。古逸松之前已經賣掉應有部分給陳中和,那時 賣價比較便宜,所以給伊20萬,給上訴人3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89頁及反面),互核以觀,固堪認定兩造之母古鄒 秀春生前,曾個別向古增田等3人、劉古森蘭表示,系爭房 地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應分配部分予上訴人及劉古森蘭,然 各該證人均未見聞古鄒秀春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表示,不能證 明上訴人及古增田等3人、劉古森蘭,已透過母親古鄒秀春



告知為媒介,與被上訴人間共同約定系爭房地於母親死後如 有出售,應分配價金予上訴人及劉古森蘭。況且,關於所謂 價金分配比例,古增田及劉古森蘭證稱古鄒秀春表示女兒各 分配18分之1,古增琳古逸松則證述古鄒秀春未具體表明 數字,18分之1只是繼承時估算,顯有出入,亦無從證明古 鄒秀春之全體繼承人於古鄒秀春生前已達成分配18分之1價 金予上訴人及劉古森蘭之約定。再依上開證人所證,於古鄒 秀春死亡後,古增田等3人雖曾因出售系爭房地而給付所得 之部分價金予上訴人及劉古森蘭,惟古增田自承並未與被上 訴人協議,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只與古增琳協議,古增琳則 證述給付200萬元是跟上訴人談好,劉古森蘭亦證稱古增琳古增田告知要給伊和上訴人各200萬元,可見古增田、古 增琳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是本於其等與上訴人間之約定 ,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再者,古逸松前於94年間將應有 部分贈與配偶再出售予陳中和,並未依所謂18分之1比例分 配價金,而僅給付上訴人及劉古森蘭各30萬元、20萬元。徵 上各情,尚難認於古鄒秀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有日後出售 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及古增田等3人應給付18分之1價金予 上訴人之約定。至證人劉古森蘭另於本院證稱:出賣系爭房 地交屋時伊有到場,當天被上訴人父子、古增琳古增田在 場,被上訴人的兒子有跟伊說該給姑姑們的錢會給,私底下 再談,但交屋之後,被上訴人父子並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頁),然證人古政弘即被上訴人之子於本院結證以 :於104年12月24日點交系爭房地時伊有在場,賣方確認買 方交付尾款2,000萬元,買方確認賣方已經清空買賣標的, 辦理點交完畢,交屋當天大姑劉古森蘭有在場。伊沒有和她 談到賣系爭房地的事,沒有印象有提到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 款要分配給姑姑們,也沒有告訴她該給她們的錢會給她們。 在場沒有聽聞劉古森蘭和被上訴人提及出售系爭房地、分配 款項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則古政弘於 點交系爭房地時是否有對劉古森蘭為上開表示,已非無疑, 且古政弘縱曾為此表示,亦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即有給付200萬元之約定,是劉古森蘭上開證言不能據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承前,上訴人主張全體兄弟姊妹有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兄 弟應給付姊妹價金18分之1,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 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 地後,應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200萬元,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



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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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