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302號
TPHV,106,上,1302,201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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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林丹屋  
訴訟代理人   謝龍達  
被 上 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吳鳳翔  
        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灣省臺北縣三峽鎮(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 區,下稱新北市三峽區)三竹4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雖約定伊之海山茶場大寮分場與上訴人自民國56年 1月1日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0.1311公頃及同段10-228地號0.2027公頃之土地(下分別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惟該租約僅有 伊公司大寮分場主任「吳尊聖」之私章,並無伊之印文,吳 尊聖並無代表伊對外訂約之權限,伊亦從未參與租約之續訂 ,對伊應不生效力。況17-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非屬耕地 ,10-228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旱」,但為林業用地,依法 禁止作為耕作使用,兩造間縱成立租約,亦非耕地之租佃。 伊已於10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收受,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系爭 租約為耕地之租佃,惟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未繼續耕作,致 系爭土地雜木成林而荒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得收回系爭土地,倘認系 爭土地上之雜木為上訴人所種植,亦非定期收獲農作之耕作 行為,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應為無效等 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 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請 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之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 為耕地之租佃。系爭租約自簽訂後,每6年續約一次,最近 一次續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伊



均按時繳納地租,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系爭租約復經登記, 被上訴人不得否認其效力。80幾年間因里幹事勸導山坡地改 種林木,並發給樹苗,伊才改種相思樹、油桐樹等林木,後 因山坡地禁止墾植,乃未再種植,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始得 收回土地云云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耕 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海山茶場大寮分場與上訴人自56年 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其後每6年續訂 契約,於104年5月間經上訴人申請續訂,新北市政府核定自 104年1月1日起續租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104年5月21日新北峽民字第1042094686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95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亦非耕地租約之性 質,且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業經伊終止租約等 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租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海山茶場大寮分場主任吳尊聖 與上訴人所訂立一節,固有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為憑。惟按 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 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 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 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 照)。即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者,旨 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 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而租賃 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 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查,系爭租約訂立後,被 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並按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金即甘藷實物(原約定1,551臺斤,嗣改按465公 斤計付)折算代金(現為每公斤8元)後通知上訴人繳納 ,且至104年間均逐年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 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確有意思之 合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並無其印文、吳尊聖無出租 系爭土地之權限、伊未參與換約手續云云,縱認屬實,依 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有效存在。至被上訴人公 司之茶場土地登記卡雖記載上訴人之父林水枝放租茶園



「未訂約」(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然為系爭租 約簽訂前之資料,且與上訴人無涉,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 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 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 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 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17-1 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地目即為「林」一節,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55頁),上訴人既向 被上訴人承租該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則兩造間對系 爭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適用減租條例規 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7-1地號土地,並無耕 地租佃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採取。
㈢又查,10-22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87年10月31日更正編定為林業 用地一節,亦有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5192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5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 )。228-10地號土地於87年10月31日更正編定前既為農牧 用地,則依土地法第83條:「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 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 自得繼續作為耕作使用。上訴人於56年開始承租該土地種 植茶樹、甘藷等農作,自屬耕地之租佃。被上訴人執該土 地嗣經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主張兩造間應屬民法普通租 賃關係云云,要不足採。
㈣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 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 租人均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所謂「繼 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 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97 年台上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0-228地號土地自80年間起即呈現多處無農作之荒蕪狀 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0年7月7日、96年及103年 之航空測量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9頁),參以上訴人亦陳述:自80幾年間 後,未再種植茶樹等農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 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堪以採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鄉公所宣導造林政策,並發給樹苗, 伊乃未再種植農作云云,惟經原審就此向新北市三峽區 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均查無上訴人所述配合 鄉公所植林政策而廢耕之情事,亦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106年5月12日新北峽經字第1062122832號函、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06年7月24日新北農林字第1061435310號函可 據(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51頁),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遽信。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出租人應予承 租人補償,係指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為理由依同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自無該 條項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為補償後始得終 止租約云云,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之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10-228地號土地,既非 因不可抗力所致,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以南港軟 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6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依前 開說明,委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雖僅提及 「…台端所承租之土地為林業用地,…台端之土地亦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台端於上開土地使 用耕作,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導致本公司屢屢遭到新北 市政府處以罰鍰。本公司特以此函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未引用減租條例規定,惟其既已表示終止租 約之意思,且於原審陳明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145頁),仍應認已發生終止該 耕地租佃契約之效果。該耕地租約既經終止,兩造間就 10-228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即歸消滅。
㈤兩造間就17-1地號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減租條例之適 用,就10-228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亦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租約而歸消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至於兩 造間就17-1地號土地是否另有民法普通租賃之法律關係存 在,與兩造間無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之認定無涉,爰不予審 酌。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17-1地號之土地,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就10-228地號之耕地租佃契約,則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三竹字第48號)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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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