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300號
TPHV,106,上,1300,201805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涂燕山
      涂陳碧雲
      涂國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宏
      陳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俊宏陳淑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淑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陳俊宏應將第一項土地移轉登記一000000分之二0二一八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三人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訴之聲明,務求簡要明確,不 得模稜兩可、或附加條件。經查,上訴人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原 為:㈠被上訴人陳俊宏陳淑美(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 姓名)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並塗銷其104年重莊登字第00 000號信託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47.7坪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本院卷第22頁)。嗣更正 為:㈠陳俊宏陳淑美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1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淑美應將前項土地



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㈢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47.7坪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核屬就原聲明不明確部分加以 明確化,非訴之追加,應准許之。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為請求權依據(原審卷第13頁、第163頁);嗣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 第2項、第244條第4項等為依據(本院卷第337-343頁),核屬 依系爭土地應否為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 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清契(下稱陳清契)、及 訴外人陳慎僖、林吳琴芳吳石松郭清喜等5人,於81年 間合資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泰山鄉義學段麻竹 坑小段第37地號),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郭清喜名下 。嗣郭清喜吳石松在系爭土地堆積土石構築擋土牆,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判決罪刑確定,地主郭清喜另被罰 鍰1,300萬元確定。共有人之陳清契為籌繳應分攤之罰款, 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250坪,以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出 售予涂燕山,並交付使用迄今。89年間法律解除農地承買之 限制,郭清喜於90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契之 子陳俊宏陳俊宏則於100年8月18日書立「泰山土地持分同 意書」予伊等持有,承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247.7坪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並同意移轉登記 為伊等所有,與伊等就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詎陳俊宏遲未移轉登記,反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 全部信託登記於其姊陳淑美,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並塗銷 其104年重莊登字第35410號信託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中,面積247.7坪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為請求權依據,及更正上訴聲明 如下)。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陳俊宏陳淑美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0日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陳淑美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247.7坪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清契因憐憫涂燕山經濟拮据,無處可去 ,而交付系爭土地供涂燕山種植,以符合農地農用。詎涂燕 山自86年起在系爭土地搭蓋違建,開立餐廳營業,致陳清契 被主管機關課處巨額罰款。涂燕山為分攤罰款,始於86年、 87年間陸續給付260萬元予陳清契,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㈡涂燕山陳俊宏詐稱陳清契有書寫泰山土地持有 同意書,要求陳俊宏簽立新同意書以換回舊同意書,陳俊宏 始簽立系爭泰山土地持有同意書,不承認上訴人有系爭247. 7坪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之 借名登記契約。㈢陳俊宏因向陳淑美借款800萬元以清償對 第三人之債務,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乃陳淑美 以正當權利取得,不得塗銷。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泰山鄉義 學段麻竹坑小段第37地號土地,由郭清喜於90年12月14日移 轉登記予陳俊宏陳俊宏於104年8月10日與陳淑美簽訂土地 信託契約書,並於104年8月13日信託登記予陳淑美,有該地 號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信託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72-75、316頁、 本院卷第275頁)。
(二)陳俊宏於100年8月18日書立「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予上訴 人,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涂燕山於86年間以385萬元之價金,向陳清契 購買借名登記於郭清喜名下之部分系爭土地;陳清契之子陳 俊宏受郭清喜移轉登記後,亦於100年8月間與伊簽訂泰山土 地持分同意書,承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247.7坪應有部分, 並同意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卻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 美,嚴重侵害伊等之權利,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涂燕山於86 年間以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㈡陳俊宏辯稱,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係受上訴人詐 稱「以新換舊」而書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 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以下 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涂燕山於86年間以385萬元向陳清契購買系爭 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是陳清契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並非合夥財產: 經查,證人陳慎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為農地,由伊及陳 清契、吳石松、林吳琴芳郭清喜等5人(下稱陳清契等5人) 於81年間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郭清喜名下, 為防止郭清喜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於81年8月間與郭清喜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可撤銷承諾契約 書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為憑(原審卷第179頁、184-188頁 反面)。又查,陳清契亦於81年8月間與郭清喜簽訂內容與陳 慎僖相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可撤銷 承諾契約書等文件,亦有該等文件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03-2 04頁)。而依前開不可撤銷承諾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記載:「 本人(即郭清喜)與「陳慎僖」所共同出資,暫為代位取得權 利人之土地事宜,特信守條款承諾如左:共同出資取得土地 坐落於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第37、40等2筆土地、面積 10,795平方公尺,除小部分土地,面積約662平方公尺為本 人所應有外,其餘876.03平方公尺應歸屬於陳慎僖所有,今 因其尚無自耕能力,本人暫代位權利人」、「本人(即郭清 喜)與「陳清契」所共同出資,暫為代位取得權利人之土地 事宜,特信守條款承諾如左:共同出資取得土地坐落於泰山 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第37、40、46、47等4筆土地、面積12, 041平方公尺,除小部分土地,面積約662平方公尺為本人所 應有外,其餘3,511平方公尺應歸屬於陳清契所有,今因其 尚無自耕能力,本人暫代位權利人」等語(原審卷第185、20 4頁);及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郭清 喜)所有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第37、 40等2筆土地,10,795平方公尺,其全部自願以押租方式出 租予乙方(陳慎僖)耕作(或建農舍),使用範圍依鑑界為準; 本租賃期自訂立日起生效,為永久世代使用」、「甲方(郭 清喜)所有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第37 、40、46、47等4筆土地,12,041平方公尺,其全部自願以



押租方式出租予乙方(陳清契)耕作(或建農舍),使用範圍依 鑑界為準;本租賃期自訂立日起生效,為永久世代使用」等 語(原審卷第184、203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陳清契等5人 於81年出資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郭清喜名下 ,然恐郭清喜於借名登記期間,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故以永 久承租之虛偽方式占有使用,陳清契等5人僅單純共有系爭 土地而已,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 ,陳清契等5人為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陳清契 未經合夥人同意不得出售土地予非合夥人之涂燕山云云,惟 未能提出渠5人有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明,所辯云云, 自難採信。
2、涂燕山有向陳清契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交付385萬 元價金:
(1)經查,郭清喜吳石松等人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自 81年11月間起至82年1月間在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第37 、40、84-2等地號農地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及開挖整地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判刑確定;及郭清喜因此被科 處罰鍰1,300萬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 2年度偵字第8036號起訴書、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6912號判 決書、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68號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 1-160頁)。陳清契等5人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借名 登記於郭清喜名下,則上訴人稱陳清契應自行政法院判決日 後即自86年3月27日起分攤郭清喜被科處罰之罰鍰,實符常 理,可資採信。另查,證人即郭清喜之子郭書宏於本院證稱 :父親是自耕農,很多人的土地登記在父親名下。民國80幾 年某日,涂燕山至我家與我父親討論購買泰山土地事宜,問 陳清契是否有土地要出售;父親有說,你放心買,陳清契若 不過戶,我直接過戶給你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再參 酌涂燕山之配偶涂陳碧雲自86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2月28日 止,陸續簽發面額40萬元、50萬元、38萬元及10張各13萬元 ,金額計258萬元之13張支票予陳清契兌現,亦有涂陳碧雲 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陳清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1-163頁)。及被上訴人 在104年9月4日之存證信函中已承諾有收受涂燕山給付之385 萬元(原審卷第16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陳清契為分攤罰 鍰,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385萬元出售予涂燕山, 尚屬可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清契所收取之385萬元是涂燕山為給付 其在系爭土地之違建、挖地、舖水泥,造成地主被罰鍰之罰 款、稅金,並非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86年至103年之空照



圖、90年9月間之同意書、95年6月12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等(下稱違章建築通知書 、勘查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82-87、182-183頁、本院卷第 279-281頁)。惟查,86年至103年空照圖上之土地雖建有房 屋,然無地號,無從得知是何人在何地號興建,難認是涂燕 山破壞農地之證明;90年9月間之同意書則為各共有人就臺 北縣泰山鄉同榮段第987、988、990、1007、1008等地號土 地面積之分配;95年6月12日之違章建築通知書、勘查紀錄 表,僅係拆除通知並非罰鍰通知,且均發生在涂燕山於86年 、87年間給付土地價金385萬元之後,均難認係涂燕山給付 罰鍰、稅金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被上訴人復改 稱,385萬元是涂燕山用來給付陳清契涂燕山代墊之銀行 貸款,並提出合作金庫80年至86年之放款繳款存根為憑(本 院卷第299-330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之存證信函 未曾主張收取之385萬元是陳清契涂燕山墊付之銀行貸款( 原審卷第16頁),其遲至107年3月始主張,顯係臨訟編纂之 詞,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雖主張給付陳清契38 5萬元價金,然僅能提出258萬元之支票金額,餘款127萬元 ,先說是從涂陳碧雲帳戶中分批提領現金交付陳清契,後說 是以在市場做生意獲得之現金交付,說詞前後矛盾,顯未交 付385萬元云云。惟86年至今已有22年之久,涂燕山難免因 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然被上訴人已於前揭之存證信函自承 收取385萬元(原審卷第16頁),不因涂燕山記憶模糊之說詞 而改變陳清契已收受385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因涂燕山 未能說明現金之給付方法,即辯稱涂燕山未給付款項,實無 可採。
(二)陳俊宏辯稱,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係受上訴人詐稱「以新 換舊」而書立,有無理由?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為陳俊宏所書 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正。陳俊 宏雖辯稱是上訴人訛稱持有陳清契之舊同意書,始出具泰山 土地持分同意書,是受上訴人詐欺而書寫云云,然未能提出 受詐欺之證明,所辯已難採信;且陳俊宏已自承,泰山土地 持分同意書之全部條文,是伊與上訴人共同討論而得,並未 參考陳清契之舊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可見兩造就 同意書之內容,已達成合致,難認是受詐欺。再觀泰山土地 持分同意書之內容,除承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247.7坪



應有部分外,其第3、4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在988、1007 、1008地號上之地上物,乙方保證在買賣移轉時,不得要求 甲方(陳俊宏)任何補償,且不得藉故影響買賣移轉;買賣移 轉時,因地上物而產生等農地非農用等額外稅費用,一概與 甲方無關,乙方同意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頁)。乃約 定陳俊宏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得 要求陳俊宏補償其地上物之價額,及上訴人應自負買賣移轉 之稅費等情,可見陳俊宏於書立時,已考量移轉時可能產生 之補償及稅金,顯為深思熟慮所為,難認係受上訴人之詐欺 ,所辯云云,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 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上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與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俊宏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共有,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 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係陳清契與其他共有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郭清喜名下,陳清契為籌措罰鍰之費用而出售部分土地予涂 燕山,嗣郭清喜直接過戶予陳俊宏陳俊宏並書立泰山土地 持分同意書予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中247.7坪 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陳俊宏亦自承涂燕山自86年間即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並以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要 求上訴人不得請求地上物補償、及自行管理地上物等等。可 見上訴人係以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與陳俊宏約定,將自己所 有之系爭247.7坪應有部分財產,暫以陳俊宏之名義登記, 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地上物,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與陳俊宏就247.7坪應有部分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足堪採信。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陳俊 宏依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之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惟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彼與陳俊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應已終止。次查,泰山土地持分同意書第2條第2項所載之乙 方為上訴人3人,第2條第3項亦約定由涂國威代表乙方與陳 俊宏簽約,故同意書末乙方之簽名雖僅涂國威1人,仍應認 係上訴人3人與陳俊宏之約定,上訴人3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俊宏移轉登記。又陳俊宏原在 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988835/0000000(原審卷第22、 74頁),相當於4050.1平方公尺(4095.82×988835/0000000) ;而247.7坪應有部分相當於818.85平方公尺(247.7×3.305 8),占陳俊宏登記面積之202180/0000000(818.85÷4050.1) ,則上訴人請求陳俊宏從其應有部分988835/0000000中,移 轉202180/000000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 庸再論述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必要,附此敘 明。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㈡、㈢所示,有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 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因信託行為,致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故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其債權 人之債權有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情時,無論委託人 及受益人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委託人之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信託行為。
(2)經查,陳俊宏有移轉登記系爭247.7坪(202180/0000000)應 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共有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涂燕山已 於104年7月30日以泰山同榮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陳 俊宏移轉登記,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20頁 )。然陳俊宏卻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104年8月10日,與 陳淑美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並於104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陳俊 宏與陳淑美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 權行為,顯係以詐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並使陳俊宏無法



履行其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之義務,應已害及上訴人之權 利。而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24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時始知悉此信託登記,並於105年9月23日以起訴狀為撤銷 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原法 院收文章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1、22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1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信託法第6條是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有 前開立法理由可據,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陳淑美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請求陳 淑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 稱,陳俊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係陳淑美購買本 票800萬元後交付陳俊宏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乃陳淑美 取得之正當權利,無塗銷之餘地云云。惟依90年9月之同意 書,郭清喜尚須將其他借名登記之同榮段990、1008地號土 地,分配予陳清契,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2頁) ,則陳俊宏可從郭清喜取得陳清契借名登記之土地即不只系 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自稱涂燕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倘陳俊宏是為酬謝陳淑美借款之誼,理應將其他筆未經涂 燕山使用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以利其使用,卻將無法 使用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實與常情有違,顯係陳 淑美與陳俊宏共謀,惡意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難謂是 正當權利之取得,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俊宏與陳 淑美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 陳淑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陳俊宏從其988835/0000000應 有部分中移轉202180/0000000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共有,均有 理由,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