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88號
TPHV,106,上,1188,201805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林旻叡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勁宏
訴訟代理人 劉䕒淇
      李公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全國不動產篤行加盟店(下稱全國篤行 店)之營業員,上訴人為該店店長。伊欲辭職,於民國103 年7月5日0時50分許至全國篤行店收拾個人物品時,上訴人 基於傷害犯意而毆打伊,致伊受有右眼眶底骨骨折、頭部、 胸部及脊椎挫傷、右眼瞼撕裂傷3公分、右手臂及右膝鈍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球鈍傷併眼窩骨折、雙眼複視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001元,並受有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及同 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40萬元、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114萬8,828元。伊之雙眼複視仍影響生活及 尋找工作,且需觀察是否有其他後遺症,或引發其他眼部病 變,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上焦慮不安,晚上經常失眠,造 成身體、精神巨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7萬2,8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逾上開範圍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兩造曾於103年7月5日凌晨在全國篤 行店內發生爭執,但為被上訴人先毆打伊,伊為自衛而還手



,當屬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縱伊為防衛過當,惟係被上訴人先對伊為不法侵 害,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減免賠償金額。伊否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9 月6日及同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之時間均不能工作 ,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14萬8,828元 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傷害,致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被上訴人與其妻劉䕒淇因有意辭職,於103年7月5日0時許抵 達全國篤行店欲收拾物品,適上訴人之友人謝瑋平偕同彭景 廷、羅民竣、李亦鎧、連子緹等人於同日0時許亦至該店2樓 與上訴人商談不動產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劉䕒淇因見謝瑋 平、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等人在場,而認上訴 人係糾眾針對自己與劉䕒淇,心生不滿,遂徒手搥擊全國篤 行店2樓形象玻璃牆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出手毆打上訴 人,上訴人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兩人即相互徒手扭打、毆 打彼此一情,業經證人廖曼妡、李亦鎧、連子緹、羅民竣彭景廷於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74至第 75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35頁反面至136頁、第131頁 正面、反面、第87至88頁),足認兩造確有相互毆打情事。 又上訴人出手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 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及右手 擦傷等傷,上訴人所受傷害,業經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 2100號判決確定)一節,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2頁、第13頁),且上訴人所涉傷害罪亦 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確定,亦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61頁),是上訴人確有出手毆打致 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 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 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 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



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次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此 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係以被上訴人因誤認伊欲糾 眾對其不利,而心生不滿,先予徒手搥打店內之形象玻璃牆 ,並徒手毆打伊,甚持電風扇、椅子砸擊伊等語,惟參諸證 人連子緹、羅民竣彭景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 被上訴人作勢要打廖曼妡,上訴人出面阻擋,雙方即開始相 互扭打,後由謝瑋平彭景廷將兩人拉開等語(系爭刑事案 件卷二第136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第87頁至第92頁反面),足徵本件事發時,雖係被上訴人 先行攻擊上訴人,然上訴人亦有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參被 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案發當時上訴人之攻擊力道絕非輕微 ,顯見其確已萌生積極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非單純基 於防衛意思而為還擊行為,應認兩造係屬互毆,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所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尚無足採,其行為成 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支 出醫藥費用24,00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2頁至16頁、第18頁至 30頁),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雖經長庚醫院醫師分別於103年 7月9日、同年10月3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其因受有「⒈ 右眼眶底骨骨折、⒉頭部、胸部及脊椎挫傷、⒊右眼瞼撕裂 傷3公分、⒋右手臂及右膝鈍傷、⒌右眼結膜下出血」、「 ⒈右眼眼球鈍傷併眼窩骨折、⒉雙眼複視」,醫囑部分分別 記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其需休養6個月並進一步治 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嗣經本 院函詢該院醫師,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 為何?其回函稱:就醫學言,一般眼窩骨折病患恢復期約2 至6個月,惟極端角度可能殘留複視,本件病人外傷後主觀 上主訴持續複視影響其工作甚劇,故該院於103年10月31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休養6個月」係指受傷後 起始6個月,有該院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第220頁 ),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受傷後有6個月無法工作。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有受有上開傷勢,惟其矯正後視力 既可達萬國視力1.0,並未影響視力機能,應無工作收入損 失云云,即屬無據。再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其103年1月至7 月,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一節不爭(本院卷第96至第97頁) ,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萬元(計算式:5萬×6= 30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視力機能減損,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6年3月31日鑑定後,認被上訴人因右側 眼窩骨折,右眼眼位較低並有垂直複視現象。於同年4月17日 接受Goldmann視野計檢查,並於同年5月2日接受測盲檢查,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 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依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其功能性視力分數(FAS)為100,功 能性視野分數(FFS)為91,其整體功能性視覺分數(FVS)為91 ,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若以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判定,其未達「視力失能」、「視野失能」之規定。針對 其複視狀況,正面視之複視可用菱鏡眼鏡矯正,但仍會殘餘 其他方向之複視,此部分可能無法復原,有該醫院回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24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
(2)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其不能工作休養 結束後起算,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受有4500元 之勞動能力損失(50,0009%=4500),其為74年9月20日 生(附民卷第33頁),自其傷後滿6個月即104年1月5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9年9月20日止,尚可工作35年



8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 1,107,793元【計算方式為:4,500×245.00000000+(4,500 ×0.5)×(246.00000000-000.00000000)=1,107,792.00000 00000。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8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9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 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查,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複視情形致其受有9%之勞動能力減損,堪認其精神上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其受傷之經過、其傷勢,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退伍後即任 職於不動產仲介業、受傷前6月其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上訴人高中畢業、時任不動產仲介業加盟店店長、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第128頁、第143 至第151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
5、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受有1,731,794元之損害(計 算式:24,001+300,000元+1,107,793+300,000=1,731,794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復謂其遭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才反擊,被上訴人對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係屬互毆,被上訴人之傷害為上訴人積極攻擊行為所造 成,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尚無過失可言, 其非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731,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