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倉立
鄭志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鄭倉立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土 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為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鄭倉立繳納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234,285元。被上訴人鄭倉立並於 102年6月7日出具保證書,承諾上開土地買賣如有土地增值 稅退稅款項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嗣被上訴人鄭倉立於104年3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減除已納土地 重劃費後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經該處重新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為2,997,213元,並於104年3月30日將溢繳之7,237,072 元(下稱系爭退稅款)匯入被上訴人鄭倉立指定之新北市鶯 歌區農會鳳鳴分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被上訴人鄭 倉立卻未依約給付前開退稅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鄭倉立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本息結果,桃園地院於10 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鄭倉立 應給付上訴人7,237,07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鄭倉立不服提 起上訴結果,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詎被上 訴人鄭倉立為避免遭上訴人求償及強制執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次無償贈與被 上訴人鄭志農,積極減少其財產。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 日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鄭倉立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桃園地 院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得被上訴人鄭倉立在鶯歌農
會二橋分會、鶯歌農會鳳鳴分會、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之 帳戶分別僅餘2,096元、5,799元、23,896元,顯已無法清償 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及第242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附表所示無償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鄭志農應給付被上訴人鄭倉立 3,920,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附表所示無償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鄭志農應給付被上 訴人鄭倉立3,920,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鄭倉立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8次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之行為,均在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鄭倉立債權之前 ,故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且上開提領行為,係因被上訴人鄭倉立年事已高,授權其 子即被上訴人鄭志農代領現金,並非無償贈與。又上訴人 於105年1月4日即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卻遲至106 年1月13日始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 得再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
(二)系爭退稅款係基於被上訴人鄭倉立負擔土地重劃費在先, 而得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辦扣減退,被上訴人 鄭倉立不知有該保證書存在,該保證書係應建商所派代書 在辦理土地移轉時要求所簽,被上訴人鄭倉立年事已高, 認為僅係單純過戶簽名,兩造確實無該協議之存在。且被 上訴人鄭倉立認上訴人求償並無理由,又斯時亦因欠款在 外,系爭退稅款既為被上訴人鄭倉立所有,其遂以系爭退 稅款向債權人還款,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移轉資產等情以 避免求償或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稱僅屬臆測之詞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一)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鄭倉立購買系爭土地, 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為此上訴人代被上訴 人鄭倉立繳納增值稅10,234,285元。被上訴人鄭倉立並於 102年6月7日出具保證書,承諾上開土地買賣如有土地增 值稅退稅款項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嗣被上訴人鄭倉立於10 4年3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減除已 納土地重劃費後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經該處重新核定應 納土地增值稅為2,997,213元,並於104年3月30日將溢繳 之7,237,072元匯入被上訴人鄭倉立指定之系爭帳戶內。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鄭倉立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為由,向桃 園地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本息結果,桃園地院於105年3月
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鄭倉立應給 付上訴人7,237,07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鄭倉立不服提 起上訴結果,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8 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見原 審卷第21頁至39頁)。
(二)被上訴人鄭倉立所有系爭帳戶,除於104年4月27日匯款4, 000,000元至第三人鄭文建帳戶外,復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 第38頁、第109頁至115頁)。
(三)上訴人前以其與被上訴人鄭倉立有上開債務糾葛為由,向 桃園地院聲請並獲核發假扣押裁定後,上訴人即執以向該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請原審民事 執行處分別就被上訴人鄭倉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 、新北市鶯歌農會二橋分會之帳戶及系爭帳戶執行結果, 各該帳戶依序僅扣得23,896元、2,096元及5,799元。被上 訴人鄭倉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債權 (見原審卷第42頁至4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倉立負欠7,237,072元,及自10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其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鄭志農,致上訴人上開 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 台上字第21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倉立將附表所示金額無償贈 與被上訴人鄭志農,致其對被上訴人鄭倉立之債權受有無 法獲償之損害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確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償贈 與債權、物權行為(下合稱贈與行為),及該贈與行為有 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8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5頁),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規定傳喚被上訴人鄭志農到庭具結證述,惟被上訴 人鄭志農於本院107年4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諭知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具結後陳述:「(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09頁至115頁之鶯歌區農會 取款憑條8紙,並詢問是否為鄭志農前往鶯歌區農會提領 ?)這8筆都是我帶著我父親或者是我自己去領的,其中 有一兩次我父親沒有去,我領完錢之後直接交給我父親, 我交給我父親之後,他怎麼運用這些金錢我不清楚。我在 台灣的金融機構,主要是鶯歌農會的帳戶,這部分的帳戶 我之前已經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否認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並 提出其設於新北市鶯歌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7頁 至303頁),而觀諸上開存摺影本內容,該帳戶於104年3 月至105年9月間,存款總額均低於10萬元,且在相當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時間,除於104年5月10日、5月16日各 有3萬元、1000元匯入該帳戶外,並無任何現金存入之情 形。至上訴人提出鶯歌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8紙部分,被 上訴人鄭志農雖已自承係鄭倉立授權其代為填寫、領取, 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鄭志農曾代鄭倉立領取附表所示之金 額爾,要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金額確有無償 贈與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無 償贈與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 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附表所示金額之贈與債權、物 權行為,暨由其代位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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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金 額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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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30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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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4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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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5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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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月6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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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7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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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月12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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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15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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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5月18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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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3,9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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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