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29號
TPHV,105,重家上,2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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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何秀珍
      何正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何正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何登焯、何黃順枝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三、四「遺產項目」、「金額」欄位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各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何秀珍何正義(下分稱姓名,合稱何 秀珍等2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 第1164條等規定及何秀珍等2 人與何正中間之協議,聲明請求:㈠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7/100000)及其上門牌臺 北市○○路0段000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月2日及同 年4月7日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 ㈡林月伶何玉堂何芃諭(下稱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 付何秀珍等2人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00 ,56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何秀珍等2人與何正中間之協議、 民法第179條、第824條、第830條、 第1146條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㈠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何秀珍 等2人各8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何秀 珍等2人各1,500,56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三第187-198頁 )。嗣於本審就系爭房地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林月伶等3人應 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0000、 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1/9與何秀珍等2人; 備位依其2人與何正中之協 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 何秀珍等2人各8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 何正中取走被繼承人何登焯、何黃順枝所遺存款、現金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146條 、第1164條、 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3,724,270元 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林月伶等3人為前開給付



後,何登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724,270元及自10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分割, 除 何黃順枝部分外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㈢何黃順枝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32-248 頁),經核何秀珍等2人變更請求林月伶等3人應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與何秀珍等2人,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3,724,27 0元本息與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何登焯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3,724,270元本息 及何黃順枝之遺產應予分 割部分(至其等請求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何秀珍等2人各 800萬元本息部分,則未予變更),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林月伶等3人雖不同意變更, 揆諸首揭 說明,仍應予准許。何秀珍等2人前開訴之變更, 既屬合法 ,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其等原請求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 2日及同年4月7日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為何黃順 枝所有,及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何秀珍等2人各1,500,56 5元本息部分,即視為撤回, 林月伶等3人就原審判命其3人 連帶給付何秀珍等2人各超過664,398元本息部分雖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此部分既視為撤回, 本院無須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次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 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何秀 珍等2人就系爭房地部分,先位請求林月伶等3人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與何秀珍等2人,備位請求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 付何秀珍等2人各800萬元本息, 及請求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 給付3,724,270元本息 與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因系爭房地原屬何黃順枝之遺 產, 另該3,724,270元本息返還與何登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後,乃回復何登焯遺產之原狀,應予分割,均與分割遺產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何秀珍等2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前開請求, 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何秀珍等2人主張: 被繼承人何登焯於101年11月9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等遺產,伊等與何正中於同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他份協議書),協議由何黃順枝單獨分配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何黃順枝於102年10月5日死亡,伊 等與何正中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 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何正中何正中 則同意給付伊等各800萬元,何正中死亡後,由林月伶等3人 繼承前開債務等情,爰依伊等與何正中間前開協議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何秀珍等2人各 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即何秀珍等2人於原審備位請求部分, 其餘請求於本審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不予贅述)。 原審駁回何秀珍等2人前開請求,何秀珍等2人不服,提起上 訴,另於本審主張: 伊等與何正中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將伊等就系爭房地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與何正中,其後何正中於103年1月17日死亡, 3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當然終止,惟林月伶等3人於103年4月7日以分割繼 承之原因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土地各登 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9/100000,就系爭建物各登記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1/3,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林月伶等3人應各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0000、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9與伊等。退步縱認伊等與何正中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惟何正中向伊等表示系爭房地市值為2, 400萬元, 若伊等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何正中,其 同意給付伊等各800萬元, 故伊等得依伊等與何正中間前開 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月伶等3人連帶給付伊等各8 00萬元本息。再者,何正中何登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 依序於:㈠101年11月12日領取何登焯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下稱文山景美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89,700元;㈡同年1 1月12日領取何登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 )公館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400元;㈢102年4月1 9日自何登焯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43, 670元至其帳戶, 另何正中名下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 (下稱同袍儲蓄會)存款2,208,500元, 乃其為何登焯保管 之財產,是何登焯遺產共計3,724,270元(1,289,700元+82 ,400元+143,670元+2,208,500元=3,724,270元), 應返 還與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何正中於100年8月間 擅自取走何黃順枝放置衣櫃內之現金36萬元, 復於101年10 月2日將何黃順枝所開立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 (下稱文山 武功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17,404元轉入



其開立之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黃順枝就前 開2筆款項對林月伶等3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列入何黃 順枝之遺產,何黃順枝另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定期存款美元30,046.11元, 而伊等與何正中已就何登焯、 何黃順枝之遺產達成按3人應繼分即各1/3予以分割之協議, 縱認雙方無分割協議存在,伊等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前揭遺產等情,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聲明:先位 聲明:㈠林月伶等3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 100000、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與何秀珍等2人;㈡林 月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3,724,270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㈢林月伶等3人為前開給付後, 何登焯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3,724,270元 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分割,除何黃順枝部分外應依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㈣何黃順枝所遺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何秀珍等2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月伶等3人 應連帶給付何秀珍等2人各8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林月伶等3人則略以:被繼承人何黃順枝死亡後, 何正中何秀珍等2人協商遺產分配事宜, 三人均同意由何正中單獨 繼承系爭房地,何秀珍等2人並簽署系爭協議書, 以利何正 中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何正中何秀珍等2人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與何秀珍等2人達成給付其2人各80 0萬元之協議。 又伊等不爭執何正中曾領取何登焯文山景美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89,700元、 臺灣銀行 公館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400元, 及自何登焯臺 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43,670元至其帳戶 ,另將何黃順枝所開立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存款417,404元 轉入其開立之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惟何正中並無取走何黃順枝放置衣櫃內之 現金36萬元之行為,至何正中名下之同袍儲蓄會存款2,208, 500元,乃何正中之財產,非何登焯之遺產。 再者,縱認何 秀珍等2人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何秀珍之夫許銘勝曾依 序於96年9月3日、 同年10月23日向何登焯借款1,842,354元 、8,348,000元, 又何正義於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美元35,150.8元,乃何登焯 所有而寄放在前開帳戶,另何秀珍於102年5月21日盜領何黃



順枝所開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稻江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存款793,800元,均屬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 伊等 自得主張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 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
三、查何登焯因眷村改建而配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其於101 年11月9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即何黃順枝何正中何秀珍 等2人於101年11月9日簽立他份協議書, 協議由何黃順枝單 獨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何黃順枝於102年3月29日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何秀珍為監護人,指定何正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何黃順枝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何 正中、何秀珍等2人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 記載由何正中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何正中於103 年1月17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即林月伶等3人於103年4月7日 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3。 林月伶 等3人於103年7、 8月間以何秀珍等2人無故占有系爭房屋為 由,對何秀珍等2人提出竊佔罪等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3日以1 03年度偵字第2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 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5月3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600 號處分書駁回林月伶等3人之再議 (下稱系爭竊佔案件)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份協議書、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店調字第160號卷(下稱 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原審卷一第10-12、35-37、40、 41、116頁、卷三第103、104頁、卷四第16-27頁),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竊佔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169、170頁、卷四第2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四、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何秀珍等2人 先位主張其等將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與何正中,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 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 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查何黃順枝於102年10月5日死亡 後,由何正中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乙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69頁反面、第170頁正面、 卷四第29頁反面),何秀珍等2人雖主張: 伊等與何正中協 議先就系爭房地按3人應繼分各1/3為分割,再由伊等將所分 配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何正中等情, 為林月伶等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何秀珍等2人舉 證證明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何秀珍等2人就此提出錄音光碟、 譯文與何正中手稿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61-63頁及證物袋), 及聲請通 知證人王束方、周曼涓、侯水連、張大甡黃楷珍黃財美 做證。 何秀珍等2人雖主張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乃何 秀珍與訴外人即林月伶之嫂林翁惠珠間之對話內容,可證林 翁惠珠曾表示何秀珍就系爭房地有1/3之權利,林月伶等3人 則抗辯稱:前開光碟錄音品質不佳,無法確認是否係林翁惠 珠與何秀珍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經本 院傳喚證人林翁惠珠,並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76、77、85 頁),無從確認林翁惠珠是否曾向何秀珍告稱何秀珍就系爭 房地有1/3之權利,及其知悉之依據為何, 是前開錄音光碟 、譯文尚無從為何秀珍等2人有利之認定。 又依前開手稿記 載: 「…房子3人共有是最差的選項,會引起下一波更大的 戰爭,快刀斬亂麻,長痛不如短痛, 買斷誰要(3人)誰買 或售出,一了百了…」(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係影印版 本,已難遽認確係何正中所書寫,況觀諸前開內容,亦難認 何秀珍等2人與何正中間 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另證人王束方證稱:伊是醫生,伊透過伊小嬸而認識何秀 珍,何正中則是伊之病人。 何秀珍於102年11月初跟伊吃飯 時有提到她媽媽現在住的房子,如果何正中願意受洗的話, 這個房子要過給何正中何秀珍有提到她還有其他條件,但 伊覺得這不是伊的事,就沒有注意聽。 另何正中於102年12 月初第一次接受化療時,伊去臺大醫院看他,何正中有提到 何秀珍說只要他受洗,就會先把房子過戶給他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4、165頁);證人周曼涓證稱:伊在臺北靈糧堂文 山區擔任牧師,何秀珍是教會的會友。伊與何秀珍何正義 曾一起去醫院探視何正中,當天何正中要拔管,何秀珍希望 不要拔管,林月伶堅持要拔管,主治醫師有帶我們去一個小 房間,何秀珍林月伶激烈爭執,後來何秀珍就說都給你們 管,你們上班的上班,上學的上學,伊用伊爸爸房子留下來



之800萬元來負責,不夠的伊再貼,不用擔心錢的事, 何正 中的太太說她一毛錢都不要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反面 、第166頁正面);證人侯水連證稱:伊與何秀珍等2人、何 正中及其父母認識10多年,何正中母親生前並沒有向伊提到 房子要如何分配,後來何正中過世後,何秀珍林月伶發生 爭執,伊到林月伶住處探望時,有問他們房子怎麼分,林月 伶說她只要800萬元就好,後來伊對何秀珍建議, 如果大家 都分1/3的話, 叫何秀珍何正義多拿一些錢給何正中的兒 子,因為他是長孫,依傳統可以多要一份,何秀珍沒有反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 證人張大甡證稱:何正中 於102年12月28日受洗後, 曾對伊說他於同年12月26日與弟 弟、妹妹開過會, 並承諾在受洗完回去後會盡快將房子由3 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證人黃楷珍證稱:伊是 何黃順枝胞弟,何黃順枝生前並未向伊說過系爭房地要給何 正中單獨所有, 102年10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辦理何黃順枝 追思禮拜後的聚餐,伊問何正中房子如何處理,因為他是老 大,何正中說是3個人共有, 但伊不清楚為何在追思禮拜後 ,系爭房地會過戶至何正中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 頁); 證人黃財美證稱:伊是何正中何秀珍等2人之阿姨 ,伊有聽何黃順枝提過林月伶很喜歡汀州路的房子(即系爭 房地),林月伶會去跟何登焯撒嬌說想要這棟房子,但何黃 順枝說不可能,因為有3個孩子,所以應該由3個孩子平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依證人王束方 、黃楷珍黃財美前揭證述情節,至多僅能認定何黃順枝生 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應由3名子女均分, 及何秀珍何正中在 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前,曾就系爭房地登記何人所有乙節有所 討論,證人周曼涓、侯水連上開證述情節,則係何正中死亡 後,何秀珍林月伶發生爭執之過程,均無從憑此遽認何秀 珍等2人、 何正中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 至證人張大甡於原審固證稱何正中於102年12月28日受洗 後,向伊表示其會盡快將系爭房地由3人均分等語, 惟與證 人張大甡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時證稱:何正中於102年12月2 6日在系爭房屋內說等他身體比較好一點時, 會補個證明給 何秀珍等2人, 及當時房屋市價1/3即800萬元等情(見臺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77號卷第12頁),並不相符,亦屬 有疑。 再者,若何秀珍等2人與何正中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 約存在,理應於系爭協議書內載明斯旨,惟參諸系爭協議書 並無相關記載,亦與常情有悖。 此外,何秀珍等2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等與何正中間有由其等將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訴外人何正中之合意存在,其等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是何秀珍等2人請求林月伶等3人應各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0000、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1/9與何秀珍等2人,並無理由。
何秀珍等2人備位依其2人與何正中間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林月伶等3人連帶給付其等各800萬元,是否有據: 查證人張大甡於原審固證稱:何秀珍等2人於103年3月7日晚 上6點約好在系爭房屋內開協調會, 討論有關房子及其他各 方面的事情,伊有列席,林月伶何正中過世,她需要錢, 要把房子賣掉,3分之1的800萬元會給何正義何秀珍說她 有3個條件,條件1是希望房子開放給教會小組用, 條件2是 不希望賣掉房子,條件3是希望林月伶全家受洗, 才同意接 受800萬元,但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後來於同年4月3日 ,伊請伊太太開車載伊去林月伶家,林月伶對伊說何正義的 800萬元她會給,何秀珍的因為她有意見,伊說4月底前伊都 可以幫忙聯繫,但一直都沒有消息,後來林月伶發存證信函 要求何正義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惟 依證人張大甡前開證述情節, 乃林月伶何秀珍等2人因系 爭房地發生爭執乙事之協調過程, 其後未經何秀珍等2人與 林月伶達成共識,另參諸何秀珍等2人所提出林月伶於103年 4月13日傳送與何正義之簡訊記載: 「何正義叫你姐姐趕快 清空國宅的東西,不然你要的東西就會得不到」(見原審卷 一第119頁),及林月伶等3人於103年7、8月間對何秀珍等2 人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等情,可徵 林月伶何秀珍等2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事,曾與何秀珍等2人 進行協調,林月伶縱有應允給付何秀珍等2人各800萬元之情 事, 亦係協調過程中為要求何秀珍等2人騰空系爭房屋內物 品所提出之條件, 難以憑此遽認何正中何秀珍等2人間確 有由何正中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再由何正中支付何秀珍 等2人各800萬元之協議存在。 再者,若何秀珍等2人與何正 中間確有前開協議存在,衡情自應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惟 參諸系爭協議書並無相關記載, 何秀珍等2人雖主張:伊等 與何正中簽立系爭協議書,何正中承諾會書立應給付伊等各 1/3權利之承諾書與伊等, 惟其於103年1月17日因癌症轉移 惡化而去世,故未及書立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 ,惟其後改稱:何正中曾於病床上書立承諾書草稿,但後來 不翼而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前後陳述不一, 難以憑採。 此外,何秀珍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與何正中 間有由何正中支付何秀珍等2人各800萬元之協議存在,則其 等請求林月伶等3人連帶給付何秀珍等2人各800萬元本息 , 亦非有據。




㈢綜上,何秀珍等2人先位請求林月伶等3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3/100000、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與 何秀珍等2人, 備位請求林月伶等3人連帶給付何秀珍等2人 各8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何秀珍等2人請求林月伶等3人 應連帶給付3,724,270元本息 與何登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何秀珍等2人主張:何登焯於101年11月9日死亡後, 何正中 依序於:①同年11月12日領取何登焯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89,700元; ②同年11月12日領取何 登焯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400元 ; ③ 102年4月19日自何登焯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143,670元至其帳戶等情, 有文山景美郵局查詢回 覆簡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 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7、78頁、卷二第101、102、11 4頁), 且為林月伶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 面)。 林月伶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何正中取走前開款項業經 全體繼承人即何黃順枝何秀珍等2人同意,則何秀珍等2人 主張何正中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前開1,515,770元(1 ,289,700元+82,400元+143,670元=1,515,770元)乙節, 洵屬有據。
㈢又何正中於102年1月9日 向同袍儲蓄會申請辦理一般利率整 存整付儲蓄存款並存入2,208,500元等情,有同袍儲蓄會104 年5月12日主財儲蓄字0000000000號函、存入憑條、 往來交 易明細表、存款存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172、180、18 2頁)。 何秀珍等2人雖主張:前開2,208,500元乃何登焯之 財產,交由何正中代為保管云云, 惟為林月伶等3人所否認 ,何秀珍等2人雖提出何正中書寫之手稿為憑, 參諸該手稿 記載:「102.3/2景美浸信會,哥哥報告事項, 哥哥身上保



管金額。收支組存款(2,208,500)、台灣銀行(142,000) 、國宅退款(30,000)、媽台北富邦USD(26,000)、 義台 北富邦USD(30,000)、媽郵局每半年撥入(100,000)、媽 郵局每月領敬老(3,000)…」,惟林月伶等3人抗辯:該手 稿上除「102.3/2景美浸信會,哥哥報告事項, 哥哥身上保 管金額」以外之內容雖為何正中書寫,惟伊等不清楚何正中 書立該等內容之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何 秀珍等2人既不爭執該手稿上「102.3/2景美浸信會,哥哥報 告事項,哥哥身上保管金額」等內容係由何正義所書寫(見 原審卷三第170頁正面、卷四第29頁反面), 自難謂何正中 書立該手稿,確係說明其所保管何登焯、何黃順枝遺產之項 目及金額。 則前開同袍儲蓄會存款2,208,500元既係以何正 中之名義存入,何秀珍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該2,208,500元係 何登焯所有而交與何正中保管, 則其等主張該2,208,500元 係何登焯之遺產云云,尚難以憑採。
㈣綜上,前開1,515,770元(1,289,700元+82,400元+143,67 0元=1,515,770元)係何登焯所遺之遺產,屬何登焯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何正中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走該款項,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何正 中自負有返還之義務,何正中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後,依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由林月伶 等3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就此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何秀珍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月 伶等3人應在繼承何正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515,770 元及自本院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14日(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何秀珍等2人基於選擇之訴之合併型態, 另 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 第1146條等規定請 求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何登焯之遺產範圍為何:
㈠查林月伶等3人應在繼承何正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5 15,770元本息與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 述,該1,515,770元原為何登焯之遺產,林月伶等3人在繼承 何正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後,乃回復何登焯遺產之原狀 ,是該1,515,770元本息應屬何登焯之遺產甚明。 ㈡林月伶等3人另抗辯: 何秀珍之夫許銘勝依序於96年9月3日 、同年10月23日向何登焯借款1,842,354元、8,348,000元等 情,並提出借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 何秀 珍不爭執前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惟抗辯:許銘勝並未收受



何登焯交付之前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林 月伶等3人就此雖抗辯:何登焯就前開1,842,354元借款,係 於96年1月11日 自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407,486元,及於同年9月3日提領現金1,430,707元,均 交付與許銘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並提出何登焯前 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 ),惟未舉證證明該407,486元、1,430,707元(合計1,838, 193元)均交與許銘勝,且其後改稱:前開1,842,354元之借 款係由何登焯於96年9月3日存入何秀珍所開立之瑞興銀行景 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 面), 其前後關於何登焯如何交付1,842,354元之借款與許 銘勝乙節,前開抗辯情節不一,尚難以憑採。 另林月伶等3 人抗辯:何黃順枝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6年10月23日各提領現金1,068,400元、686,900元,何 正義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日提領6,592,700元,該3筆款項均交付與許銘勝等情,固 有存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0、72、75頁), 惟林月伶等3 人並未舉證證明該3筆款項提領後,確均交付與許銘勝, 自 難僅因該3筆款項合計8,348,000元(1,068,400元+686,900 元+6,592,700元), 與許銘勝前開出具之借據所載金額相 符,即謂該3筆款項確交付與許銘勝作為借款之用。 再者, 觀諸何正中所填載之何登焯遺產稅申報書,亦未記載何登焯 遺產包含其對許銘勝之前開借款債權 (見原審卷一第82-85 頁),則林月伶等3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林月伶等3人復抗辯: 何正義於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開 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美元35,150.8元,乃何登 焯所有而寄放在前開帳戶云云,惟為何正義所否認。查何正 義前開帳戶於93年11月15日承做美元定存30,501.75元,於9 4年7月1日中途解約後匯出美元30,731.53元, 於96年1月11 日匯入美元32,579.07元後轉存定存, 截至104年9月25日止 該筆定存金額為35,150.8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04年9月2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40000020號函暨對帳單可佐 (見原審卷三第19、23頁),依前開資金流動情形,尚無從 認該筆款項係何登焯所有而寄放在何正義之帳戶。林月伶等 3人雖抗辯:許銘勝於96年10月23日向何登焯借款8,348,000 元,其中部分借款係由何登焯於同日自何正義所開設前開台 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提領6,592,700元後交付, 足徵何 正義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何登焯自由運用,且何正義經濟 狀況不佳,是前開美元35,150.8元之定期存款顯係何登焯之



遺產云云。惟何正義前開帳戶於96年10月23日提領之6,592, 700元, 無從認定係何登焯提領後出借與許銘勝等情,業如 前述,自無從憑此推論何正義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由何登 焯自行運用,而屬何登焯之遺產。另縱使何正義經濟狀況不 佳,亦無從依此認定何正義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均屬何登焯所 有。林月伶等3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何登焯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三「遺產項目」及「 金額」欄位所示。
七、何登焯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何秀珍等2人雖主 張其等2人與何正中 已就何登焯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云云 ,惟為林月伶等3人所否認,何秀珍等2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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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