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32號
TPHV,105,重上,932,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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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簡萬國
      張秋蘭
      簡宏昇
      簡道蓉
      簡民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簡榮村
被 上訴 人 李日坤
      李麗香
      李麗雪
      胡素卿
      李定安
      李泰乙
      李佳蓉
      李清淵(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春蘭(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玄亮(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金昌(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文進(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定臻(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佩珊
      李應中
      張敏惠
      李明儒
      李明瑤
      張楊昌福
      張柏逸
      張均玹
      曾張碧珠
      李月貴
      游萬豐
      游萬智
      游蕙嘉
      游震亞
      游秀妙
      楊雪梅
      李明修
      李明俊
      李明傑
      李明仁
追 加被 告 簡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顏月霞簡萬國
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顏月霞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顏月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簡萬國遷出、返還土地,及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返還土地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應為之給付各如附表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李定臻李佩珊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為之給付各如附表五第七項至第九項所示。
上開廢棄㈡部分,顏月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簡來好應為之給付如附表五第四項、第六項所示。顏月霞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上訴部分,由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顏月霞負擔;關於顏月霞上訴部分,由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負擔百分之八;簡來好負擔百分之十;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顏月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 泓(下稱簡萬國等5 人)、被上訴人簡榮村李麗香、李麗 雪、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春蘭、李玄亮、李佩珊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曾張碧珠



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李明 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追加被告簡來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顏月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 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 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 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顏月霞於原審以: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0 00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簡江金城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由 ,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簡江金城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惟因簡江金城於原審起 訴前之50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本院卷一第423 頁除戶戶籍 簿冊參照),顏月霞乃就其於原審對於簡江金城之請求,變 更為向其惟一繼承人簡來好為請求,並據以追加簡來好為被 告(本院卷一第414 頁)。經綜酌簡來好為原審被告簡江金 城之惟一繼承人(本院卷一第339 頁、第344 頁、第360 頁 )、上開變更追加核係本於系爭4 號房屋是否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本事實、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具有相 當之同一性而得繼續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並考量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 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 ,認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



認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說明,顏月霞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並專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顏月霞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680 分 之1823,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號、6 號(以下分稱系爭3 號房屋、系爭 6 號房屋)及系爭4 號房屋三棟房屋,並無占有權源,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事實上處 分權人、設立戶籍於房屋內之人及現實居住占有之人均如附 表一所示,顏月霞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 所示之現占有人自各該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顏月霞;請 求設立戶籍之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請求各該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拆除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將其等無權占有之土 地返還予顏月霞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第185 條規定,連帶給付顏月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求為命: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就系爭3 號房屋部分,李日坤胡素卿以:祖先李房於大正 年間即與地主簡江寶訂立土地承租契約,李房之繼承人嗣再 依序於54年間、78年間與地主江彬福、江清輝訂立租約、給 付租金,李房係經地主同意建築系爭3 號房屋,由其子李建 成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輾轉繼承,並按時繳納地租至88年間 ,且有政府核發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系爭3 號房屋 已經居住數十年。系爭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實際居住之人為李日坤胡素卿、李定 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等語,資為抗辯。 ㈡就系爭4 號房屋部分,簡萬國等5 人以:伊係向簡來好承租 系爭4 號房屋,均有按時繳付租金,並非無占有權源。簡榮 村以:日治期間共有物之出租及使用並不須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系爭4 號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簡文章及其惟一 繼承人簡江金城均已經過世,簡江金城之惟一繼承人為其母 簡來好;系爭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可能係當 時越界所致,應免予拆除;顏月霞所請求相當租金之金額過 高;簡榮村未居住於系爭4 號房屋,僅係戶籍設於該處等語 ,資為抗辯。
㈢就系爭6 號房屋部分,李清淵李金昌李文進李應中張惠敏游萬豐游萬智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 傑、李明仁則以:祖先李房於大正年間即與地主簡江寶訂立 土地承租契約,李房之繼承人嗣再依序於54年間、78年間與



地主江彬福、江清輝訂立租約、給付租金,李房經地主同意 建築系爭6 號房屋,由其子李建利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輾轉 繼承,並按時繳納地租至88年間,且有政府核發之地上權他 項權利證明書,於系爭6 號房屋已經居住數十年。系爭6 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建利之繼承人即李應中、曾張碧 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實際居住之人 為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惠李明儒李明瑤、張 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
三、原審為顏月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簡萬 國等5 人應自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顏月霞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駁回顏月霞其餘 之訴。顏月霞簡萬國等5 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顏月霞並為訴之變更追加。顏月霞上訴及變更 追加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 蓉、簡民泓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萬國等5 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月霞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顏月霞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顏月霞對於原審 被告朱玉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顏月霞勝訴,未據朱玉峰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第52頁): ㈠顏月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99年9 月、99年11月、 99年12月、100 年4 月、101 年6 月、101 年10月、102 年 12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44 分之28、285 分之12、 190 分之8 、285 分之7 、1140分之4 、2280分之24、1140 分之9 ,目前應有部分為13680 分之1823,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7頁)。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訴外人江振添等29人所共有 ,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至53頁 )。
㈢簡江寶、李建成李建利之繼承系統表,各詳如本院卷二第 37頁、第183 頁、第185 頁所示。
㈣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均占有系爭土地,各該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設立戶籍之人、實際居住之人均如附表一 所示。
㈤系爭土地鄰近板橋湳雅觀光夜市(步行約1 分鐘)、板橋湳 興公有零售市場,距離捷運府中站步行約10分鐘,距離光華 商職步行約10分鐘,距離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步行約20分鐘。五、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兩造不爭 執顏月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 云云,固據提出租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約 書、收據等件影本(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為證,惟顏 月霞否認上開書證為真正。經查: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未取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一部或全部之共有物,則他共有人得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得請求 返還所有物及其所受之利益;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 ,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 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 ,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365 號、91年台上字第804 號、85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訴外人「李房」自大正 11年起向業主「簡江寶」租借「海山郡板橋庄湳子四拾九 番之參」土地(原審卷二第93頁),惟系爭土地於日治期 間編為「海山郡板橋庄湳子四拾九番之四」(本院卷一第 294 頁),雖系爭租賃契約書最末添載「一批明四拾九番 之參實是四拾九番之四當日錯寫再此訂正」等語,然其租 借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已非無疑。且當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業主)尚有江天賜、江萬沱、江萬水江萬盛 、江摎、江松、江勇、江秋金江樹木、江氏戇、江氏琴 等人(本院卷一第295頁),即令簡江寶確有與李房就「 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情,亦難認其出租土地 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有人即 不生效力,系爭3號、4號、6 號房屋均不得以系爭租賃契 約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抗 辯:於日治期間出租土地不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李日坤雖提出78年1月18 日由「李應華李清淵」向「地主江清輝」承租土地之租 約書(原審卷二第95頁)、54年9 月24 日「租者李建成



給付租金234 元予「出租者江彬福」之收據(原審卷二第 96頁),惟核該租約書記載出租之土地為「板橋市○○○ 路○段000地號1171號參拾玖坪...」,租金收據亦記載「 地租三十九坪」,可見李建成及其繼承人李應華李清淵 等繳付之地租,係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39坪面積之對價(租金),與地號為「1183」之系爭 土地並無相關,且「江清輝」、「江彬福」2 人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 53頁、第56頁至第151 頁土地登記簿參照),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等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 地或收取租金,益證其等並無合法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系 爭土地租金之權利。且如被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自大正 11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且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何以僅能提 出惟一一紙向非所有權人江彬福繳納租金之證明,而別無 其他繳租證明?顯與常情不合。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等 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有未洽。
⒉另就系爭3 號房屋部分,系爭3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 日坤、李麗香李麗雪之被繼承人並非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書之承租人「李房」,而係「李地」(本院卷二第183 頁 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李地及其繼 承人就系爭3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究有何占有權源,未據 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自難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取得合法 占有權利。
⒊另就系爭4 號房屋部分,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簡來好為「簡江寶」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37頁之繼承系 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簡江寶固曾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惟業於大正15年將其持分轉讓予訴外人林仁 榮(本院卷一第298 頁參照),簡來好、其子簡榮村均未 說明系爭4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究有何占有權源, 則簡榮村辯稱系爭4 號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利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 號、6 號房屋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李建利李建成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李建成於41年10 月23日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為佐(本院卷三第199 頁至第205 頁),惟顏月霞否認 上開書證為真正。經查:
⒈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58 條、第819 條第2 項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經查,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僅有「朱文芷榮」 之地上權登記,李建利李建成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人(原審卷一第4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已難認李 建利、李建成或其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表示:「. . . 二、按『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登記』、『聲明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 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 . 』、. . . 『執行機關於左列情形,應 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 補正之. . . 聲請書不合程式者。聲請書所載當事人 土地或權利之表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 . 』、. . . 『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 、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 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 載之事項,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 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 . .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 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 . .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 . 民國35年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 、第37條、第38條、第42條、第43條、第49條、第50條所 明定,是以土地登記係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後,由 審查人員審查案件是否合於程式及文件是否完備,倘需補 正,即將案件駁回;倘准予登記,即由登記人員將應登記 事項登記於該筆土地之權利事項欄,並加蓋名章,再繕製 權利書狀交由縣市政府用印,將權利書狀交付權利人。. . . 三、. . . 是權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 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並於書狀繕寫及校對完竣後送縣府 加蓋印信,始得核發作為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 . . 。四 、來文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按即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所載地號為湳子段49-4地號(重測後為板橋區新興 段1183地號),查前開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自光復初 期迄今,於本所登記資料中僅有1 筆朱文芷榮之地上權( 收件號:47年板登字第001276號) 登記記載,尚無李建利李建成等2 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另查本所檔存『



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收件登記簿』及『書狀送印簿』,同 僅有上開1 筆朱君地上權登記之收件及送印記載,尚無所 述李建利李建成等2 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自無原 申請登記卷案可資提供。五、. . . 該地上權未依前開規 定於登記簿登記,來文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非於登記 完畢後繕發,是登記程序未完成,依法不生物權效力。」 等語(本院卷三第282 頁至第285 頁),並以107 年1 月 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4014154號函表示無法查復系爭系 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為真正等語(本院卷四第31頁)。 ⒉又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事項欄關於「設定日期」、 「權利價值」、「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號」、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等項目,及最末行縣政府核發日期 均為空白(本院卷三第199 頁、第201 頁),顯然與上⒈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正常登記程序有異;且「所 有權人姓名」欄記載所有權人為「江萬水等二十二人」, 亦與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所登記之共有人數為29人(不 爭執事項㈡參照)不符,對照上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函所述依38年間之土地登記規則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無庸偕同義務人到場,惟如權利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 復無法補正即應駁回其登記之規定,暨李建成李建利始 終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之情,堪信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然 並非李建成李建利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或設 定地上權後,依法備齊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合於程式而 予以准許後依法完成地上權登記之證明。又系爭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設定日期為41年10月23日(本院卷三第203 頁),核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收件年月日38年11 月11日」無涉,且該契約書所載「出租人江添福」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 第53頁、第56頁至第151 頁土地登記簿參照),尚難認江 添福有權與李建成訂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或同意由李建成 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契約書自亦未能據 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等有地上權為由,抗辯系爭3 號、6 號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已存在數十年 ,顏月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房屋之存在,而 仍買受,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眾多,復因買賣、繼承而屢有變更之情(原審卷一第12頁 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151 頁土地登記簿 參照),可知其所有權狀態複雜,權利行使不易,即令共有



人長期未請求拆屋還地,核屬單純沉默,自未能據以使原無 占有權源之被上訴人轉為有權占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顏月霞主張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六、顏月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自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並返還土地,請求 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部分:
㈠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既如上述,則顏月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如附表一所 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請求占有人遷出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 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 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 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53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顏月霞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房屋現占有人自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惟其併請求房屋現占有人返 還土地,則屬無據。
⒉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 法第94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 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 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 、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 號房屋係由張秋蘭向事實上 處分權人簡來好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 卷二第98頁至第101 頁),而同住之簡萬國張秋蘭之夫 ,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則為張秋蘭之成年子女;又系



爭3 號、6 號房屋則分別由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日坤、李 應中與其配偶、子女、親友居住,其中胡素卿張敏惠分 別為李日坤李應中之妻(詳見附表一)。張秋蘭、李日 坤、李應中固係分別基於承租關係或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地位而占有使用房屋,惟其等配偶簡萬國胡素卿、張 敏惠當係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分別依張秋蘭李日坤李應中之指示同住,依上開說明,簡萬國胡素卿、張 敏惠當非屬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顏月霞自不得請求 該三人遷出房屋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成年之子女、家屬,原得獨 立自主決定其住所,故與張秋蘭李日坤李應中同住之 成年子女、家屬當係自主決定占有,準此,居住於系爭3 號、6 號房屋之各該成年家屬或子女,及其配偶、子女, 自均難認係受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指示而占有使用,自屬占 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
㈢爰依上㈠、㈡說明,及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系爭3 號、 4 號、6 號房屋占有土地範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 占有人之現況,據以認定顏月霞下列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⒈系爭3 號房屋部分:
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應將系爭3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李日坤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應自系爭3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遷出。 ⒉系爭4 號房屋部分:
簡來好應將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 分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應自系爭4 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D 部分遷出。
⒊系爭6 號房屋部分:
曾張碧珠李月貴游萬豐游萬智游蕙嘉游震亞游秀妙楊雪梅李明修李明俊李明傑李明仁李應中應將系爭6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1、C2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李明儒李明瑤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應自系爭6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如附圖所 示B 、C1、C2部分遷出。
㈣至顏月霞請求簡榮村遷出系爭4 號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因 簡榮村抗辯其並未占有使用該屋,僅設有戶籍,顏月霞復未



能舉證證明簡榮村有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則顏月 霞請求簡榮村自系爭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 分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七、顏月霞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現設籍於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之人(各房屋設籍人詳見附表一所示)自各該 房屋辦理戶籍遷出云云,惟觀諸戶籍法第50條之規定,可知 有權決定是否同意他人設籍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而與土地 所有權人無涉;併參酌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均僅拆除 部分,尚難認已完全滅失,則現設籍人繼續設籍於房屋未拆 除部分,對於顏月霞及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當無何侵害 之可言。故顏月霞請求設籍人遷出戶籍之請求,即屬無據。八、顏月霞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使 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 且不具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性,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乃不法侵害他人物之所有權,亦可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其次,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
顏月霞分別於99年9 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0 年4 月 、101 年6 月、101 年10月、102 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944 分之28、285 分之12、190 分之8 、285 分之7 、1140分之4 、2280分之24、1140分之9 ,目前應有部分為



13680 分之1823,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 3 號、4 號、6 號房屋之占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業 如上㈡所述,則顏月霞請求系爭3 號、4 號、6 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固無不合,惟其請求現占有人亦應連帶給付金錢部分 ,則無所據。又系爭土地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6,480 元、2 萬元、2 萬7,680 元 (本院卷二第27頁),參照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土地之所 在位置、周圍環境、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適當,亦即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租金為每 平方公尺69元(1 萬6,480 元×5%÷12個月= 6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83元( 2 萬元×5%÷12個月 =83 元);105 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5 元(2 萬7,680 元×5%÷12個月=115元)。依此計算顏月霞 自99年9 月1 日(即顏月霞最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 )起所得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連帶給付之相當租金金額如附 表四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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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