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吉德交通有限公司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歐亞交通有限公司
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元德交通有限公司
元泰交通有限公司
興祖交通有限公司
元興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十五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芳
黃國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滿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國元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部分土地(面積三八點三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黃愛芳、黃國元(見本院卷第57、157-3頁),並據 黃愛芳、黃國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174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附圖圖示C部分土地(下稱C土地)之所有權 人,並為附圖圖示B部分土地(以下稱B土地,與C土地合稱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地)之使 用權人。伊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黃國元使用(下稱借貸契 約),惟因其違反保管義務,伊乃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終 止借貸契約。於該契約終止後,黃國元即無繼續占用該屋之 正當權源,另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又 其餘上訴人(以下合稱為吉德等公司)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下稱租賃契約),詎自102年起未付租金,經伊催告仍未清 償,伊乃於104年6月28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吉德 等公司即應遷讓返還該屋。爰依民法第455條、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求為命黃國元、吉德 等公司應各將系爭房地、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黃國元所有,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黃國元與被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倘認借貸 契約存在,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 求返還。另被上訴人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吉德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縱認該約 存在,然黃國元對被上訴人有債權1340萬元,以該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後,吉德等公司並無積欠租金,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C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為B土地之 使用權人;系爭房地為黃國元占有使用,另吉德等公司占用 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0至11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予 遷讓返還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參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4頁) 以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雖於89 年間,曾設定抵押權擔保黃國元之貸款債務(見原審㈠卷 第24頁),並供其作為住所使用,然不影響該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認定。此外,黃國元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該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所辯該屋為其所 有乙情為可採信。
(二)借用人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依 被上訴人所述:黃國元為伊父親,長年旅居國外。伊於黃 國元回國期間,將系爭房屋借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黃國元自陳:伊多年旅外,回國時之住處為系 爭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296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黃國元使用,作為其國內之住所。又 黃國元於102年9月5日毀損系爭房屋,擅自更換該屋門鎖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黃國元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等事實 ,有卷附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 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3至26、36至41頁),並為黃國 元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以黃國 元未依系爭房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該屋為由,於104年 10月14日主張終止借貸契約,為可採取。
(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吉德等公司於原審自 陳:其不爭執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見原審㈠卷第41頁背面、43、91、175頁),已生自認租 賃契約存在之效力。其雖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屋為黃國元 所有,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 300頁),然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所有,而非黃國元,業 如上(一)所述,且其未證明上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之情況,尚難認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吉德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惟自102年起未繳交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4年
5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限期給付欠租,其於同年月 28日收受該函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141 、第163頁背面)。基此,堪認吉德等公司遲付租金之總 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支付 。黃國元縱於102年間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然該貸 款債務人乃黃國元,有卷附華泰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本 行相關資料查詢表可考(見原審㈠卷第186頁),可見其 未因清償該債務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從與被上 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職是,被上訴人以吉德等公司遲 付租金為由,於104年6月28日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 ㈠卷第163頁背面),核屬有據,則該約業於104年6月28 日終止,已可認定。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依上(二)(四) 所述,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序於103年 10月14日、104年6月28日為終止,堪認上訴人自該約終止 後,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另黃國元自陳: C土地為其所占用(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惟未證明其 有占用該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黃國元、吉德等公司各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C土地、系爭房屋,皆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基 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各對黃國元、吉德 等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因其係就上開各請求權,請求 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既准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同法第470 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為論斷,併此指明。(六)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固 有明文。惟依同法第963條規定,該請求權自妨害占有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佐諸被上訴人所承:黃國元自 100年12月25日起長期停留國內,B土地遭其無權占用等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則其妨害占有排除請求權, 至遲於101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至104年4月23日 始請求排除占有之妨害(見原審㈠卷第70頁),黃國元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可採取。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962條規定,請求黃國元騰空遷讓返還B土地,即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 國元、吉德等公司各將系爭房屋及C土地、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國元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國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黃國元、 吉德等公司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 附表之記載,其中編號①所示面積有誤,其餘部分則未特定 清楚,為期具體明確,爰更正如附件所示,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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