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陳榮華
陳榮發
陳文根(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全(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蓁(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乙禎(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鈴(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雄(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男(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月(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陳明隆律師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參 加 人 周陳美玉
邱陳智惠
張陳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銅
被 上訴人 陳榮隆
陳浚愷
陳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嬿羽
陳玟如
陳祈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李桂蘭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死亡,上訴人陳文根、陳文全、陳美蓁、陳乙禎 及陳秀鈴(下稱陳文根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業據提出 李桂蘭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86 頁),陳文根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 11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榮隆返還 原415、416地號土地(詳後述)替代利益應有部分4/6予上 訴人,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 、陳玟如、陳祈方(下稱陳浚愷等5人),合計返還替代利 益應有部分4/6予陳榮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而請求如附 件一原審聲明所示。嗣於本院追加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上述請求,並更正事實上陳 述如附件本院聲明三、四、五,減縮聲明如附件本院聲明五 所示。又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陳水木以贈與為原 因,將原415、416地號土地登記予陳榮隆之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07-125、140-148
、172-185頁,卷二第13-23、101-123、149-160、163-165 頁,卷三第25-27頁),上訴人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 卷三第53-54、72-73頁)及訊問證人陳澤文、被上訴人陳榮 隆(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應准其提 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之夫即訴 外人陳榮勝(歿)、陳范伴之夫即訴外人陳榮宗(歿)與被 上訴人陳榮隆為兄弟,另有姐妹即參加人周陳美玉、邱陳智 惠、張陳絹及訴外人高陳梅(歿)、林美女(歿)。伊等之 父即訴外人陳水木於67年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原415、416地號土地)贈與其妻陳賴 勤,及五子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陳榮隆,應 有部分各為1/6,受贈人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榮隆, 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又陳榮勝、陳榮宗均於生前就上 開土地之權利,分別與其妻李桂蘭、陳范伴成立以死亡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故李桂蘭、陳范伴於陳榮勝、陳榮宗死 亡後,各取得原415、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權 利。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據 此於86年8月21日書立切結書,合意上述兩筆土地繼續借名 登記予陳榮隆,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415、416地 號土地應為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由陳文根等 5人承受訴訟)、陳范伴(由陳正雄等5人承受訴訟)、陳榮 隆共有。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契約,則陳榮隆負有 移轉原415、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惟陳榮隆為 逃避上開義務,於訴訟前將原41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6 、416-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416、416-1地號土地),並 於訴訟中將原41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5、415-1、415-2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415、415- 1、415-2地號土地),且 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陳 浚愷等5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渠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 害債權行為,伊得請求撤銷,故陳浚愷等5人應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對陳榮隆負回復原狀義務。嗣陳浚愷等5人 再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分割出416-2、416-3地號土地, 陳榮隆將416-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6-4、416-5地號土地。 上述土地其後經徵收而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因徵收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標的陷於給付不能,其 因徵收而取得之「抵價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為系爭
土地之替代利益,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 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 之規定,求為命陳榮隆返還原415、416地號土地之替代利益 應有部分4/6予伊,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陳浚愷等5人返還 替代利益應有部分4/6予陳榮隆,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並於本院補充:陳水木將原415、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而借用陳榮隆名義登記為方法,委由陳榮隆分配該2筆土地 所有權予陳水木之妻兒各6分之1,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 亦含有信託契約之目的,爰追加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前述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陳水木係將原415、416地號土地贈與陳榮隆 ,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所提鬮分合約字書,伊否認真 正;陳榮隆給付參加人各180萬元,係為履行其等5兄弟取得 陳水木遺產而給予姊妹之補償,與系爭415、416地號土地無 涉。陳榮隆與上訴人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對上 開2筆土地無何權利;縱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第二次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其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又 陳榮隆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子女,係出於真意,且合 於人倫情理,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陳榮隆與上訴人間既 無借名登記契約,其所為之贈與即屬有權處分,故陳浚愷等 5人取得分割後416、416-2、416-3地號土地所有權,對陳榮 隆或上訴人均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陳榮隆為無權處分 ,然上開受贈人對借名登記一節無從知悉,故因善意取得土 地所有權。上訴人對陳榮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係屬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未舉證陳榮隆之資力已不足 賠償其得請求之損害額,其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
參加人陳述略以:陳賴勤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其歿於 89年12月15日,由參加人繼承其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且伊未 拋棄原415、416地號土地之繼承權,自有請求返還借名物之 權利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 聲明如附件一本院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陳榮華、陳榮發、陳榮隆、陳榮勝(歿於71年12月25日) 、陳榮宗(歿於86年5月18日)為兄弟,另有姐妹即參加人 周陳美玉、邱陳智惠、張陳絹及訴外人陳梅、林美女,陳水
木(歿於68年11月18日)為渠等之父,陳賴勤(歿於89年12 月15日)、李桂蘭(歿於105年5月26日)、陳范伴(歿於103 年10月2日)依序為陳水木、陳榮勝、陳榮宗之妻;陳文根 等5人為李桂蘭之繼承人,陳正雄等5人為陳范伴之繼承人; 依原415、416地號土地登記,陳水木於67年5月10日以贈與 為原因,於68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隆;原 415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分割為415、415-1、415-2地號 土地(下合稱分割後415地號3筆土地),該3筆土地登記名 義人均為陳榮隆;原416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10日分割出416 -1地號土地,陳榮隆為登記名義人;陳榮隆於102年9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416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子女即陳浚愷等5人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均為1/5;嗣分 割後416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再分割出416-2、416-3地 號土地,由陳浚愷等5人為登記名義人,每人就該2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5;416-1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再分割出 416-4、416-5地號土地,由陳榮隆為登記名義人;該分割後 9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陳榮隆有81,841,000元地 價補償費權利、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均各有14,356,080 元地價補償費權利,上述補償費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存 入保管專戶,陳玟如、陳祈方則領回抵價地即新店區斯馨段 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7842/100000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1 日函、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6日函及11月23日函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16-20、26-31、48-55、64-66、135-143、148 -159、278-289、313-314頁,卷二第9-10、29-36、80-82、 130-141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可信實。四、上訴人主張原415、4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陳水木借名 登記予陳榮隆,該借名契約隱藏陳水木信託陳榮隆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受益人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 、陳榮勝、陳榮宗(下稱陳賴勤等5人)均分等情,並以68 年12月30日切結書、86年8月21日切結書、原415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店市○○路000號建物為兩造兄弟祖厝之照片、 上訴人於原416地號土地耕作、繳納原41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及水電費單據、陳榮隆於101年4月間家族會議之陳述、102 年4月25日立書、102年5月12日切結書等件為據(原審家調 卷第10-31頁,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 第156、15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榮隆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⒈依陳榮隆於86年8月21日所立、新北市新店區中山里里長黃 安雄見證之切結書記載,陳榮隆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與陳賴 勤、陳榮華(林秋香)、陳榮發、陳榮勝(李桂蘭)、陳榮 宗(陳范伴)均分,使每人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等語(原 審家調卷第14頁);並未載明其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此 切結書性質上為贈與,因陳榮勝、陳榮宗相繼過世,陳榮隆 為讓大哥、二哥、嫂嫂可以孝順扶養母親,讓母親有所依恃 ,故簽立此切結書,後因仍由陳榮隆資助母親,且陳賴勤過 世後,雙方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稅金無法達成協議,故未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等語。陳榮隆就此並具結陳稱:「因為 父、母親的生活費用及醫藥費,都是我支出的很長一段時間 ,是我父親說用了這麼多,沒有什麼給你,所以要把415、 416號送給我,我就收了。那時候地很便宜,沒有人要」、 「(為何兄弟姐妹都不知道父親要把415、416地號土地給你 ?)兄弟姐妹都不知道,我父親送給我,我就收起來」、「 (415、416是誰去辦登記的?)是我父親自己去辦的,辦好 後就把權狀給我,我就收起來」、「(父親有無交待要把地 分給母親及其他兄弟?)沒有。我自己因為母親年紀大需要 人照顧,我用415、416給母親六分之一安慰及心安,我也有 一份,大哥、二哥、三嫂、四嫂可以照顧媽媽,安慰媽媽」 、「(86年8月21日切結書是你簽名沒有錯吧?你同意內容 無條件與兄弟及母親均分嗎?)是我簽的,我是要給媽媽安 慰」、「(後來是否有要把415、416地號土地分給母親及兄 弟?)沒有。後來母親年紀大,我只是給她心安」等語(本 院卷三第40-42頁);是尚無實據足以證明陳榮隆係依其與 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意旨簽立該切 結書。又證人黃安雄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依據此切結 書之內容,請說明當天被告陳榮隆在你面前簽署切結書,是 基於什麼樣的事實背景或考量?)切結書陳榮隆已經打好了 ,叫我簽字蓋章,我認為說五個兄弟,還有媽媽、阿姨,各 六分之一,這是好事一樁,我就簽字蓋章」、「(被告陳榮 隆為何要找你當見證人?)我也沒有問他什麼原因要找我, 但是我們是表兄弟,感情好,他叫我做什麼,我也不會反駁 ,這是好事情,我也不會拒絕」、「(被告陳榮隆在簽署切 結書時,有無說明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的所有權實際歸屬情形?)他沒有解釋這個,我看一看切 結書的內容,覺得這是好事,我就蓋章了,他沒有跟我解釋 這些」、「(切結書中在陳榮華、陳榮勝與陳榮宗的名字旁 ,以手寫、添加括號的方式加註林秋美、李桂蘭及陳范伴, 是什麼意思?)這是夫妻,陳榮華、林秋美是夫妻,陳榮勝
、李桂蘭是夫妻,但是在我在切結書上簽字蓋章的時候,陳 榮勝已經死亡了,陳榮宗也不在了,陳范伴是他太太」、「 (切結書中手寫的字跡是何人寫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 但是都是他們兄弟指使我寫的,好像有很多人,陳榮隆當時 應該在,在場大概有十個人,李桂蘭、陳范伴、陳榮華當時 也有在,若不是他們告訴我,我也不知道這些太太的名字」 、「(依據你在86年8月21日在場見證的理解,系爭415、 416地號土地的所有權應如何歸屬?)陳榮隆說就六個人分 ,照切結書上寫的,六人平分,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被告陳榮隆為何說要六個人平分土地?)因為切結書裡面就 寫好了,原因他沒有說」、「(你簽切結書時,陳榮華仍然 健在,為何要寫上林秋美的手寫部分?)大家是說如果陳榮 華不在了,就由林秋美來分陳榮華的部分」、「(切結書上 為何會蓋有臺北縣新店市中山里辦公室章印文?)我出門辦 事情,這個官章跟我的私章都帶在身上,是我自己的意思, 我是想說一起蓋一蓋」、「(你是否知悉陳水木在民國67年 間到68年間如何處分自己的土地?)這我不知道,他們家務 事我不知道」、「(你是否知悉陳水木過世後,其配偶與子 女如何分配陳水木所遺之遺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 一第228- 230頁);顯示黃安雄係應陳榮隆之要求於陳榮隆 所立86年8月21日切結書上見證,並不知悉陳榮隆表示願將 系爭土地無條件與陳賴勤等5人均分之原因關係為何。至上 訴人主張陳榮隆以同一見證人於同一日與陳榮華、陳榮發、 李桂蘭、陳范伴簽立切結書予參加人,表示同意就402、414 、512地號土地建屋時,各分配一戶約25坪等語(本院卷一 第109頁);核該切結書僅重申68年12月30日所立切結書主 要內容(原審卷一第119頁),且黃安雄就此證稱不知此事 (原審卷一第230頁),陳榮隆亦陳稱已無印象,參加人並 稱當時不知有系爭土地,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等語;是並 無實據足認該切結書與系爭土地有關。上訴人執此主張86年 8月21日所立二份切結書係陳榮隆表示願依其與陳水木或陳 賴勤等5人間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意旨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云云,尚屬無憑。
⒉依上訴人所提101年家族會議錄音譯文記載:「大家分,分 一下最好啦,不要說放在我這裡我也艱苦啊,掛這麼久了」 、「你們這些土地都在我這裡」等語(原審家調卷第10頁) ;及101年田邊錄音譯文記載:「你阿公寫那贈與,東西是 在我這,如果別人就沒辦法拿,我不會這樣」等語(原審卷 一第199頁背面);陳榮隆就此具結陳稱不記得有無上開陳 述等語。且陳榮隆基於其自86年8月21日書立切結書後,所
負移轉系爭土地予陳賴勤等5人之義務,而於101年間為上開 陳稱渠等兄弟受贈標的物尚在其名下或因稅金問題而遲未辦 妥移轉手續等語,既與被上訴人主張陳榮隆原有意贈與系爭 土地予陳賴勤等5人,後因雙方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稅金無法 達成協議而未履行等情無矛盾之處,自無從據此認為陳榮隆 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 關係。
⒊就上訴人所提陳榮發、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於102年4月 25日簽立之系爭土地分配坪數及稅金各自負擔書(本院卷二 第157頁),陳榮隆否認見過此文件。陳榮發之子陳澤文則 到場具結證稱:「101年間討論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四位兄 長,陳榮隆一直表示關於稅金的問題還要計算,101年、102 年間就此開了好幾次會議,陳榮隆及與會的人員同意推舉我 擔任總幹事處理這件事。102年間我與陳榮發到陳榮隆家將 過戶的資料交給陳榮隆過目討論,後來我連續三天都到陳榮 隆家,我們二人在4月25日有達成共識,決定補償給女方以 金額代替土地,以及將415、416土地分配的方式算出來,我 用草稿寫了一份協議書(庭呈上證5-4右邊,閱後發還), 要陳榮隆簽名,陳榮隆說要他四位兄長先簽他再簽,不然他 先簽怕他兄長會不認帳,所以我當天晚上就拿給4位兄長及 大嫂簽名,因為當時也將要補償給女方的金額算出,所以陳 榮隆當場有開立將該金額的共三張支票交給我,要我交給女 方,隔天我將四位兄長及大嫂簽的協議書及切結書給陳榮隆 補簽時,他反悔不簽,他說他覺得這樣對他不公平,他說過 戶的稅金沒有算出來,所以我說我可以馬上去問,陳榮隆說 他還要再考慮看看,102年5月3日陳榮隆打電話給我,說要 將開給女方的3張支票交還給他修改,當天我將陳范伴、李 桂蘭要開給女方的支票及現金拿到3位女方各自的家裡,女 方寫切結書回來我也口頭唸切結書的內容給女方聽,女方簽 名之後陳榮隆要三位女方到他家裡簽他給女方三張支票的切 結書。102年5月5日至5月9日之間的某日我和陳澤峰到416的 菜園找陳榮隆談為何談好又不簽,陳榮隆要求我們到公所調 解,5月9日有通知陳榮隆過來區公所調解,陳榮隆沒有到, 後來5月23日又再調解一次,陳榮隆一樣沒有到,也不接電 話,我們才提起本件訴訟。102年10月2日陳榮隆有打電話給 陳榮發,說要將415號的土地給4位兄嫂,要陳榮發轉達,10 月4日陳榮隆又打電話給陳榮發問結果如何,陳榮發表示說 本來是5兄弟要平均分配,這樣不公平,陳榮隆才說你們如 果不接受,那你們就去告吧,陳榮隆在9月14日就將416號土 地過戶給他子女」、「(上訴人庭呈上證5⑴-⑸之資料是何
人所書寫的?)都是我寫的,我有寫ABC三個方案讓陳榮隆 選擇」、「(上述上證5⑴-⑸資料兩造是否就此簽定書面協 議?)陳榮隆沒有簽任何協議」、「(101年、102年之間的 討論及協議,陳榮隆有提到為何將415、416土地分配給4位 兄長?)這是因為86年8月21日陳榮隆有寫二張切結書他承 認要將土地還給兄弟平均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145-148 頁);經核亦與被上訴人主張陳榮隆原有意贈與系爭土地予 陳賴勤等5人,後因雙方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稅金無法達成協 議而未履行等情,並無扞格。另上訴人所提陳榮隆於102年5 月12日與參加人共同簽立之切結書,記載「陳水木公往生時 之約定,並非贈與」等語;陳榮隆就此具結陳稱:「切結書 的內容是我請人家打字製作的,請參加人三位簽名的。『陳 水木公往生時之約定,並非贈與』的意思,是因為陳水木公 往生時,五兄弟開會要給三姐妹田地以後蓋房子,一人要分 一間25坪的房子,後來都沒有蓋房子,所以我大哥、三嫂、 四嫂等去跟姐妹協議後,跟我說已經談好,要用25坪賣的市 價低一點給姐妹,我的部分是一人180萬元,三人540萬,這 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不是贈與。後來我請郵局開好三張 支票後,交給陳澤文,要陳澤文交給三姐妹,後來過了一週 ,周陳美玉打電話給我說我為何沒有把錢交給他們,我說我 已經拿給陳澤文,後來我打電話給陳澤文,要陳澤文把支票 交回來給我,我再打電話要三姐妹來我家,親自簽收支票並 簽立該切結書」、「(開支票給三姐妹那段時間其他兄弟或 陳澤文有沒有跟你要談415、416地號土地的事?)沒有」等 語;亦與參加人稱簽立切結書時不知有系爭土地等語;及陳 澤文證稱:「(有特別提到415、416地號土地?)沒有」等 語相符。上訴人執以主張此係陳榮隆表示願依其與陳水木或 陳賴勤等5人間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意旨履行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才願給付二千餘萬元予參加人云云,亦屬無憑 。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祖厝90年7月、91年3月、92年1月、92年3月 、94年1月、5月、11月、95年3月、97年3月用戶為陳榮宗之 繳納電費收據、原415地號土地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 證人許秋蘭於原審到場證稱: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 范伴住在三合院祖厝,伊從78年嫁過來伊就住到現在,陳榮 華、李桂蘭、陳范伴在伊嫁過來時原本就住在這裡,一直住 到現在416地號土地78年時係伊公公陳榮宗在種菜,他86年 過世,就換李桂蘭種,後來換陳榮隆種,陳榮隆從伊嫁進來 就沒有住在祖厝過,他住在景美復興路,祖厝電費有分3戶 ,電錶分3個,陳榮華、李桂蘭自己繳,還有陳范伴,水費
因水錶只有一個就共同付,陳榮隆從伊嫁進陳家以來,並無 繳過電費,因為這是伊等在使用,以前電費是公公陳榮宗在 付一直付到他過世,他過世後,陳賴勤都住我們,用我們的 ,陳榮隆不是常回老家祖厝,是後來有在416地號土地種菜 才會回來,416地號土地為田地,不用繳地價稅,415地號土 地是建地要繳地價稅,陳榮隆每年都有向陳榮華、李桂蘭、 陳范伴收錢,有一次收比較多,快1萬,其他都是5、6千, 因為陳范伴要分擔的地價稅都是由伊拿給陳榮隆,陳榮隆說 要多少,伊就拿多少給他,他每年都有收,但最近這幾年沒 有,因他有叫人家來看,說415地號土地不用再收了,因繳 給他的錢都沒有憑據,這幾年伊對他不信任,有請他出具繳 費憑證,陳榮隆就印一張415地號土地稅捐明細給伊,就是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652號卷第31頁之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陳榮隆曾經有跟伊說不知道是415還是416地號土地有被 前妻拿去貸款,他趕快去處理這件事,因為他親口說這個土 地是兄弟的,所以伊才確定這是大家兄弟的,他說他不會貪 ,要貪早就貪了,要賣早就賣了,陳榮宗86年過世時,伊跟 丈夫陳正忠向陳榮隆說要過戶陳榮宗415、416的部分,他說 好,但未讓伊等辦過戶,後來幾年伊自己亦多次跟他談過戶 的事,他都說過戶錢拿出來就讓伊等過,最近這幾年他就說 要查清楚稅金金額,再告訴伊等讓伊等過,但都沒有過,伊 覺得這樣不行必須要請家中有輩份的人來講,有叫陳君睿去 跟張秀玉講說要談這件事,張秀玉有答應,就有提到兩造土 地的事,該次伊有在場,有進行討論,陳榮隆說要等查清楚 稅金,沒有牽扯到他私人所有的土地以後,他就讓我們過, 他當場有說:你們這些土地都在我這裡,土地放在他那邊很 久,他也很艱苦等語;暨證人黃安雄證稱:當時老家有住陳 榮華夫妻、陳范伴、李桂蘭他們三戶,祖厝前面空地菜園, 以前陳榮宗有種,陳榮華也種等語(原審卷一第228-235頁 );及陳正雄稱:陳榮隆未居住祖厝,只有在陳榮宗過世後 ,耕種二小塊地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固顯示陳榮華、 李桂蘭、陳范伴、陳賴勤居住於坐落原415地號土地之祖厝 ,而由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繳納水電費,且陳榮宗在世 時與陳榮華、陳榮隆、李桂蘭,均曾使用原416地號土地種 植蔬菜,而得認陳賴勤、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陳榮宗 分別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陳榮隆有向陳榮華、李桂蘭 、陳范伴收取現金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然渠等與陳賴勤共同 居住於坐落原415地號土地之祖厝多年,且陳榮隆本有意贈 與系爭土地予陳賴勤等5人,已如前述。則陳榮隆任由其母 及兄弟使用該土地,並要求兄弟分擔地價稅,尚屬事理之平
、人情之常,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始終為陳榮隆持有保 管中,亦難認陳榮隆未以所有權人自居。至上訴人主張陳榮 隆於68年間受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係由陳榮華 、陳榮發、陳榮宗、陳榮勝與陳榮隆共同支付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許秋蘭證述:土地增值稅,伊聽長輩 說,是陳水木的錢負擔等語不符,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該土 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逕謂該稅負係由五兄弟共同支付。上 訴人以此主張陳榮隆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以陳水木為維護宗祧繼承傳統,本於延續房份香火 及奉祀祖先必要之觀念,將系爭土地作為祖厝公廳奉祀及栽 種時蔬供應全家所需之房份存續根本財產,避免其百日後其 女兒繼承,而借用已獨立在外居住營業、且與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無利害關係之陳榮隆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引大 正年7月1日鬮分合約字為據(本院卷一第172-185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就該鬮分合約字觀之,並無上情之記 載。又陳水木生前就其所遺77、80、176地號土地,並未排 除其女兒之繼承權,而係其子女於陳水木往生時另行約定以 25坪建物代之,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主張借名人或受益人包 含陳賴勤,則於陳賴勤往生時既仍得由女兒繼承,本無從達 到上訴人所謂宗祧繼承之目的。上訴人以此主張陳榮隆與陳 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撤 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讓與領取補償費權利及移轉登記 抵價地權利,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前述各項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綜合論斷,尚不足以證明陳榮隆與陳水木或陳賴勤等5人間 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則陳榮隆既為原415 、4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分割後416地號土地所有權 贈與陳浚愷等5人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且陳榮隆既 未規避返還義務而虛偽贈與,上訴人就其等間贈與之債權行 為有何無效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118 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陳榮隆與陳浚愷等5人間 贈與標的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既非陳榮隆之債權人,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政府就 系爭土地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及抵價地之權利,讓與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附件一本院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第244條 、第76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附件一本院聲明所示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如附件一本院聲明所示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