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王明妹
林文源
林佳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進來之繼承人全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因出售坐落新 竹縣(以下省略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 81-6、81-7、81-8、81-9、81-10、81-11、81-12地號等9筆 土地,所分得之價款新台幣(下同)11,727,883元為被繼承 人林進來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二)確認坐落竹東鎮 上坪段299-10地號面積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 同段60-111地號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繼承 人林進來之遺產,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在本院變更、減縮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繼 承人林進來之繼承人全體11,727,883元(本項為變更聲明)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竹東鎮上坪段299-10地號土地面積 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60-111地號土地面
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本項為減縮聲明。見本院卷183-184頁);均係本於主張兩 造同為林進來之繼承人,林進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 地,應屬林進來之遺產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三、查被上訴人林王明妹雖曾於106年3月8日,具狀陳報伊無意 亦未曾授權他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許修齊律師,提出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於105年7月11日認證經被上訴人林王明妹簽名委任許修齊律 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136頁),應認 被上訴人林王明妹確有委任許修齊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林王明妹在上開陳報狀,自認芎林鄉下 山段下山小段81-8、81-10、81-5、81-6、81-7地號土地, 及竹東鎮上坪段299-10、61-111地號土地,全係上訴人獨自 出資購買,並非由被繼承人林進來出資購買,更無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並自認其無將帳戶借予林進來使用等情,因 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基於繼承關係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林王明妹所為上開自認,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應認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變更聲明:⒈上訴 人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進來之繼承人全體11,727,883元,⒉上 訴人應將坐落竹東鎮上坪段299-10地號土地面積3,746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林進來與被上訴人林王明妹為夫妻,生有長子即被上訴人 林文源、長女即被上訴人林佳澐、次子即上訴人林文山。 林進來於103年8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林進來之繼承人。(二)林進來前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等3人合夥購地:⒈94 年4月25日以林進來名義共同向訴外人劉木榮購買芎林鄉 下山段下山小段80、81、37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 總價金2,300萬元;⒉94年5月8日以林進來名義共同向訴 外人劉鏞光購買同小段376-2、8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買賣總價金1,400萬元;⒊95年4月24日以吳聲鉅名義共 同向訴外人劉德勝購買同小段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買賣總價金112萬元。其中除80地號為建地外,其餘5筆 土地為農地,為便利上開5筆農地即81、81-2、376、376- 1、376-2地號土地之變更及合併分割,約定將81-2、376- 2、376-1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為劉木榮所有,再與劉木榮 所有之81、3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81地號面積4,195平方 公尺、81-5地號面積2,503平方公尺、81-6地號面積2,651 平方公尺、81-7地號面積2,523平方公尺、81-8地號面積 2,514平方公尺、81-9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81-10地 號面積2,501平方公尺、81-11地號面積2,586平方公尺、 81-12地號面積2,544平方公尺等9筆土地。上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林進來年老體弱多病,原應以林進 來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借上訴人林文山名義為所 有權登記。其中81-8、81-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81-5、81-6、8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以同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吳聲距之妻彭鳳英、胡慶滉共 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81、81-12地號土地(按原判 決誤載為81-2),登記為彭鳳英所有,81-9、81-11地號 土地,登記為胡慶滉所有。
(三)嗣上開9筆土地於102年11月8日以7,86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范佐達、陳淑惠,並以彭鳳英、胡慶滉及上訴人名義與買 方范佐達、陳淑惠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價款。然依土地 買賣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賣方應負擔上開土地因通行必 要,在劉木榮土地上開闢5米道路之補償費用426,350元, 於買方給付尾款內扣除,是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扣除應由賣 方負擔給付劉木榮之426,350元後應為78,173,650元(78, 600,000-426,350=78,173,650);買方已付清全部價款 ,依原合夥購地3人,按每人3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之價 款為26,057,883元(78,173,650÷3=26,057,883,元以 下4捨5入);該借名登記關係應自出售土地時起終止,售 地後上訴人分得之價款,應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上訴 人應交付林進來之款項。上訴人所分得之價款扣除:⒈前 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81-8、81-10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之抵押貸款250萬元,⒉償還吳聲鉅代林進來墊付 購買上開土地之代墊款239萬元,⒊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 日匯款700萬元至林進來所使用之被上訴人林王明妹於第 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⒋103年1月8日匯 款244萬元至林進來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上訴人尚有11,727,883元未交付林進來(26,057,
883-250萬-239萬-700萬-244萬=11,727,883)。林 進來死亡後,上開尚未交付林進來之款項應為林進來之遺 產,上訴人應給付予林進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四)林進來於92年間另與訴外人胡慶滉、吳聲鉅、林見美等4 人合夥購買竹東鎮上坪段60-6等地號共25筆土地,於辦理 分割後,亦因林進來年老體弱多病,將原應由林進來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2筆土地:⒈同段299-10地號土地面積 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⒉同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 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借上訴人之名為所有權登記 ,然實際所有權為林進來所有,於林進來死亡時,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上開土地應屬林進來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 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五)關於林進來與他人合夥購地,借上訴人之名為所有權登記 ,有林進來於102年12月2日書立之覺書,及林進來生前將 原由自己持有進出竹東鎮上坪段299-10、60-111地號土地 開啟鐵門之遙控器,交由被上訴人林文源保管可資證明。 又林進來生前,為方便資金調撥,曾以自己名義在芎林鄉 農會、芎林郵局、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開立存款帳戶,及以被上訴人林王明妹名義及上訴人名義 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 戶),以供使用,林進來並保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取款用 印章及提款卡。伊等否認上開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上 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爰變更、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進來 之繼承人全體11,727,883元;上訴人應將坐落竹東鎮上坪 段299-10地號土地、面積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 同段60-111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確認上訴人因出售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81-5、81-6 、81-7、81-8、81-9、81-10、81-11、81-12地號等9筆土 地,所分得之價款11,727,883元為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 ,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確認坐落竹東鎮上坪段299-10地號 土地面積3,7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60-111 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被繼承人林進 來之遺產,上訴人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變更及減縮聲明)。
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伊所有,伊即毋庸證明伊
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林進來並無足夠資力可支付相關土地 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應舉證伊與林進來間有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及林進來有實際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衡諸經 驗法則,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一般並無隱匿移 轉原因之必要,主張申請登記之移轉原因與事實不符者屬 變態事實,應由為此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伊否認與 林進來間成立借名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主張林進來與胡慶滉、吳聲鉅3人合夥並約定各 出資3分之1,則林進來必須實際出資7、8百萬元,然在訂 約當時林進來並非有資力之人,並無支付能力;各該應支 付予賣方劉木榮、劉德勝、劉鏞光之買賣價款,實際上均 係伊以伊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 ,即:95年7月3日轉帳100萬元與劉鏞光、95年9月15日匯 款支付吳聲鉅30萬元、95年12月18日支付劉木榮100萬元 、96年8月25日支付劉木榮15萬元、96年9月21日支付劉鏞 光95萬元、97年8月29日支付劉鏞光50萬元、98年7月28日 支付劉鏞光175,000元、98年7月31日支付劉鏞光225,000 元、100年4月14日支付劉木榮100萬元,足證係伊支付款 項。如有借名登記關係,下山小段81-8、81-10地號土地 於96年2月13日即已移轉登記予伊,上坪林段299-10、60- 11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5日移轉登記予伊(原因發生日期 為102年12月28日),林進來豈會於102年12月2日書立覺 書或103年8月27日死亡前均不對伊主張權利,又為何不要 求其他合夥人於103年2月5日辦理登記時將所有權人名義 改為林進來即可,卻反大費周章書立覺書,顯有違經驗法 則。
(三)林進來於87年之前即有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每月應繳本 金及利息均有遲繳情事,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林進來整年之 所得資料僅有10幾萬元,付貸款利息尚不足夠,係屬無資 力之人。
(四)伊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8日分別匯款700萬元予被 上訴人林王明妹、244萬元予林進來,係因當時林進來向 伊表示欲購回芎林鄉廣福段43、43-1地號之祖傳土地;匯 給被上訴人林王明妹700萬元係因林進來對外欠債過多, 希望以林王明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匯給林進來224萬元 亦係為其解決所積欠債務,此為伊盡孝道及投資之緣由。 林進來先前均與伊同住,生活費用亦係由伊支付,伊學費 高達幾拾萬元均係伊自己支付,原證15之支票係伊當時拿 現金給林進來請求協助繳交,林進來卻將現金另作處理而 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交,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伊之學費均為林
進來支付,則不會僅有一張15,000元之支票存在而已。(五)伊自始均否認伊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為林進來所借用,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倘林進來 當時係有資力之人,何不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進行出資 買賣,抑或以被上訴人林王明妹、林文源、林佳澐之名下 帳戶為之;若真有資力,借款為何要以伊為連帶保證人而 非被上訴人林王明妹、林文源、林佳澐?被上訴人主張林 進來借用帳戶,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進來與被上訴人林王明妹係夫妻,生有長子即被上訴人 林文源、長女即被上訴人林佳澐、次子即上訴人林文山, 兩造均為林進來之繼承人。
(二)林進來與胡慶滉、吳聲鉅於:⒈94年4月25日以林進來名 義,共同向劉木榮購買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81、 37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總價金2,300萬元。⒉94年 5月8日以林進來名義,共同向劉鏞光購買同小段376-2、 8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總價金1,400萬元。⒊95 年4月24日以吳聲鉅名義,共同向劉德勝購買同小段376-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總價金112萬元。(三)為便利前項81、81-2、376、376-1、376-2地號土地變更 及合併分割,376-2、81-2、376-1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為 劉木榮所有,再與劉木榮所有之81、37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為81地號面積4,195平方公尺、81-5地號面積2,503平方 公尺、81-6地號面積2,651平方公尺、81-7地號面積2,523 平方公尺、81-8地號面積2,514平方公尺、81-9地號面積 2,500平方公尺、81-10地號面積2,501平方公尺、81-11地 號面積2,586平方公尺、81-12地號面積2,544平方公尺等9 筆土地。
(四)上開81-8、81-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81-5、81-6、8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同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及吳聲距之妻彭鳳英、胡慶滉共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另81、81-2地號土地,登記為彭鳳英所有; 81-9、81-11地號土地,登記為胡慶滉所有。(五)上開9筆土地於102年11月8日以7,860萬元出售與范佐達、 陳淑惠,並以彭鳳英、胡慶滉及上訴人名義與買方即范佐 達、陳淑惠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價款。
(六)林進來另於92年間,與胡慶滉、吳聲鉅、林見美共同購得 竹東鎮上坪段60-6等地號共25筆土地,並於辦理分割後, 於103年2月5日將同段299-10地號面積3,746平方公尺,及 同段60-111地號面積3,7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七)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9-19、39、40,卷二第33-40、41-57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林進來之繼承人,坐落芎林鄉下山 段下山小段81-8、81-10、81-5、81-6、81-7地號土地,及 竹東鎮上坪段299-10、60-111地號土地為林進來生前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進來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林進來以上訴人名義出售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土地尚 未交付林進來之款項,及竹東鎮上坪段之土地,應為林進來 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請求上訴人將出賣土地之價 金給付予林進來之繼承人全體,及將竹東鎮上坪段299-10、 60-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則否認與 林進來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兩造之爭執為:系爭土地是 否為林進來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敘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林進來生前所購買,上訴人係基於林進來與上訴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依前開說明,應由被 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95年4月24日所簽立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376-1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112萬元,承買人為吳聲鉅 ;94年4月25日所簽立同小段80、81、376地號土地,買賣 總價金2,300萬元,及同年5月8日所簽立同小段376-2、81 -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1,400萬元,承買人 均為林進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37-38、33-34、35-36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三」之(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吳聲鉅 到場證稱:下山小段80、81、37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簽 約人為林進來),實際上買主是伊、林進來及胡慶滉3人 合資;後來建地80地號沒有買,所以價額1,200多萬元或 1,300多萬元,共有3、4個地主;這件買賣簽約時伊不清 楚,是簽約後一年因為林進來、胡慶滉沒有資金才找伊; 後來所有土地買賣價金林進來只有付500萬元左右,伊付 1,500萬元左右,胡慶滉1,300萬元左右;這些帳伊也不清 楚,後來伊等平分,每人各佔3分之1;伊不知道林進來資 金的來源,林進來沒錢伊都先墊付,因為不能跳票,所以 林進來才付這麼少;林進來當時的職業為土地買賣,標些 土木工程,工程金額約200萬元、300萬元;關於下山小段 376-2、81-2地號土地,林進來簽約時,伊尚未入股,林 進來之前付多少錢伊不清楚;92年時3人有合夥購買竹東 鎮上坪段25筆土地,簽合約名義是3個人,伊、林進來、 林見美,伊佔百分之40股份,實際上伊跟胡慶滉各佔百分 之25、15,林進來百分之20、林見美佔百分之40是林芝瑋 用林見美的名義登記,後來他們部分土地是由詹統政及林 芝瑋各百分之20;25筆土地之後有合併分割,全部整合分 割後分成20幾筆;林進來分到兩筆,登記給上訴人,為何 登記給上訴人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林進來資金的來源,林 進來會用銀行本票或是匯款支付,林進來匯款帳戶伊沒有 問;25筆土地買賣價金都是林進來去談的,包括傭金如何 給付等;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 )簽約時,在場人有買主范佐達,及賣主林文山、胡慶滉 、彭鳳英;林進來、伊及被上訴人林文源在外面喝咖啡, 簽約在魏代書事務所;買賣過程林進來全程參與,因為土 地不是伊等的名字,所以簽約時沒有進去;買賣價金分配 為伊、林進來、胡慶滉各3分之1,買主直接開票給地主林 文山、胡慶滉及彭鳳英;分4次付款,每次付款都是開票 給3個地主;伊不太清楚開票給上訴人林文山的價金,上 訴人如何分這些錢;第一次付款金額應該是3個人都一樣 ,第二次因為上訴人林文山名下土地部分有貸款,好像是 貸250萬元,所以代書先幫他清償貸款,上訴人分到的錢 要扣掉代書代償的部分;伊沒有聽過林進來就這幾筆土地 價金如何說,只有第二次領款是上訴人去,林進來沒有來 ,第三次林進來有到,第四次因林進來已往生,所以是上 訴人去;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交易過程中,有無 印象是林文山親自交付款項一節;吳聲鉅證稱:林進來從 來沒跟伊講是上訴人付的,伊等不過問林進來資金來源;
付款好像都是林進來在處理,至於林進來的錢如何來的伊 不清楚。土地買賣及付款都是林進來處理,上訴人沒有介 入等語(見原審卷二130-132頁)。次查胡慶滉到場證稱 :下山小段80、81、376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人是林進來, 實際上買主是林進來、吳聲鉅、伊;當時約定各3分之1, 買賣價金也是3分之1;簽約時,吳聲鉅尚未參加;原本是 林進來跟對方簽約,伊有參加,沒有出名;林進來有找伊 去看過土地,伊與林進來合資買土地,但出面簽約伊沒有 出名;第二份契約距離第一份契約約2個月,伊有去看過 376-2、81-2地號,當初林進來說和伊一人一半;後來找 吳聲鉅的原因,係想3人一起合作;後來買的土地有經過 合併分割,林進來分到的部分登記給上訴人林文山,伊不 清楚為何登記給上訴人;原證6(即80、81、376地號)、 7(376-2、81-2地號)、8(376-1地號)土地各出多少資 金,詳細數目不記得,最後結算後每人應各分擔約1,200 多萬元,但實際上吳聲鉅出比較多,之後就互補,不足的 人要再吐出來,林進來補給伊及吳聲鉅,林進來補的金額 不記得;92年時伊3人有跟林見美合夥買竹東鎮上坪段土 地,幾筆不清楚,伊沒有參與簽約;林見美只是登記名義 人,實際上買主是吳聲鉅、詹統政、林芝瑋、林進來;上 坪段土地有去新埔農會貸款,辦理是林芝瑋及詹統政,貸 款800萬元;伊好像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他保證人伊不 清楚;因為要做公共設施,所以去新埔農會貸款,買賣的 尾款也有一部分不夠付;這20幾筆土地經過合併分割,林 進來分得部分登記給上訴人,登記給上訴人的原因不清楚 ;伊不知道林進來合夥買這些土地資金來源,關於林進來 當時職業,跟伊等合夥期間,沒有做其他事,但有無其他 投資不知道;伊有看過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土 地賣掉之後分配價金各3分之1;買賣過程是吳聲鉅辦理, 伊不知道林進來分到的價金如何處理;這件買賣過程,簽 約時上訴人林文山有到代書事務所,林進來也有去;原證 6的買賣後來80地號土地沒有買,共支付價金1,240萬元; 後來林進來有付賣方補償金,金額不清楚,不曉得是否為 100萬元;當時原證6、7是伊跟吳聲鉅把錢交給林進來付 給對方,詳細金額不記得;林進來付多少伊不知道,要看 資料,他有兩期沒有付,後來再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2頁背面至134頁背面)。經查吳聲鉅與胡慶滉所為證詞 內容,可認為相符。又仲介購買竹東鎮上坪段土地之介紹 人邱金華亦到場證稱:92年間有介紹林進來、林芝偉買地 ,地主是張瑞宏、梁德有、劉華傳;幾筆伊忘記了,一甲
350萬元;佣金第一次拿10萬元,第二次拿15萬元,兩次 都是林進來給的,開支票給伊,但是誰開的不清楚,竹東 農會領的;伊不知道林進來買地之後登記給誰,簽契約時 伊有在場,簽約人只有林進來、林芝偉,3個地主在場; 伊所有的土地與上開買賣的土地相鄰,有因排水問題對林 進來提起訴訟,最後沒有告,林進來有賠伊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自上開證人所為證述 ,足見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土地或竹東鎮上坪段土地買 賣之訂約、付款、土地合併、分割過程,大都由林進來處 理;並經吳聲鉅、胡慶滉證述合資購地之出資比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進來所購買,並非無據。(三)又查林進來與胡慶滉、吳聲鉅於94、95年間,合夥購買芎 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0、81、81-2、376、376-1、376-2 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除80地號為建地外,其餘5筆土地為 農地,彼等約定將376-2、81-2、376-1地號土地先移轉登 記為出賣人劉木榮所有,再與劉木榮名下之81、376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為81、81-5、81-6、81-7、81-8、81-9、 81-10、81-11、81-12地號等9筆土地,惟劉木榮僅將81、 81-8、81-9、81-10、81-11、81-1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林進來等人所有,其餘81-5、81-6、81-7地號 土地則拒絕辦理;且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連絡,必 須通行劉幸松所有同小段84、83、83-2、380地號土地以 至公路,林進來分別於94年4月26日及96年5月12日出面與 劉幸松協調,劉幸松同意以上開土地開闢5公尺寬道路, 開闢道路所使用土地之面積,以每坪1萬元計算補償金, 林進來及劉幸松各負擔一半,林進來並預付劉幸松補償費 20萬元;惟事後劉幸松亦未履約,方於100年4月5日由林 進來、吳聲鉅、胡慶滉與劉幸松、劉木榮達成協議並簽訂 協議書,約定劉木榮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10日內將81-5、 81-6、81-7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林進來、吳聲鉅、胡慶 滉名下,林進來放棄向劉木榮購買下山段80地號之權利( 即解除80地號部分之買賣契約),此有協議書3件及收據1 張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41、69頁)。嗣因劉幸松未履 約,而81、81-12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吳聲鉅之 妻彭鳳英所有,81-5、81-6、81-7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 登記為彭鳳英、胡慶滉及上訴人林文山共有,81-8、81- 1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彭鳳英、 胡慶滉及上訴人乃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律師對 劉幸松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該事件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有關 林文山之用印,均係由林進來委任許修齊律師進行訴訟時
所蓋;嗣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及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號判決,於103年5月13日確定,訴訟進行中有關 事宜,許修齊律師皆係與林進來、胡慶滉或吳聲鉅連繫, 從未曾約晤或與上訴人林文山連繫等情,經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許修齊陳明在卷,並在本院具結證述上情屬實明確 (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復有該事件卷宗可參,足見 系爭下山小段土地於林進來購入後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然實際上仍由林進來管理、支配。雖上訴人以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第10頁記載:證人劉家銘證稱 :伊父親劉木榮的土地賣給林文山等語,及因系爭81-8、 81 -10地號土地向劉墉光設定抵押權借款90萬元,劉墉光 於97年8月29日書立收到償還部分借款50萬元之收據載有 「此致林文山君」,96年7月上訴人為支付土地款項向合 作金庫銀行借款26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三第147、148 頁),主張其有出資購買下山小段土地云云。然查下山小 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林進來、吳聲鉅與賣方簽訂,有各 該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3-38頁),另下山小 段83、83-2、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幸松提供其所有上 開土地開闢5米寬道路,係供林進來等人通行使用,並非 上訴人,有劉幸松於96年5月12日收到定金20萬元開立收 據載明買方代表林進來,並經林進來在買方代表欄簽名按 手印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9頁)。嗣林進來因上開通行權 問題,及劉木榮拒將81-5、81-6、81-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林進來等人,於99年3月3日對劉木榮起訴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4月5日達成和解,由林進 來、吳聲鉅、胡慶滉三人與劉木榮、劉幸松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卷二第70頁),林進來於100年4月6日撤回對劉木 榮所提起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訴訟,均足證明與 胡慶滉、吳聲鉅合夥購地者為林進來,並非上訴人,原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上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為合夥購地之人,況劉家銘為劉木榮之子,非出售土地 之人,上訴人以劉家銘在另案之片段證詞主張其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另劉墉光所書立收到償還部分借款 50萬元之收據記載「此致林文山君」,應係因上訴人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故為此記載 ;而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60萬元之借據,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購買,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林進來於訂約購地時並無資力,應支付予 賣方劉木榮、劉德勝、劉鏞光之土地價款,實際上均係由
上訴人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即 該帳戶分別於95年7月3日轉帳100萬元予劉鏞光、95年9月 15日匯款支付吳聲鉅30萬元、95年12月18日支付劉木榮 100萬元、96年8月25日支付劉木榮15萬元、96年9月21日 支付劉鏞光95萬元、97年8月29日支付劉鏞光50萬元、98 年7月28日支付劉鏞光175,000元、98年7月31日支付劉鏞 光225,000元,100年4月14日支付劉木榮100萬元云云,並 提出支票、收據、存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9-96 頁)。被上訴人則再抗辯林進來生前為資金調度需要,以 被上訴人林王明妹名義及上訴人名義分別在第一銀行竹東 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使用等 語。查上訴人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4年8月24日新開戶時係由林進來存入73萬元現金,有 第一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0頁), 此與一般新開帳戶者通常係由開戶名義人存入現金已然有 異。又查林進來於96年5月10日至99年5月9日期間為金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 本總額1,20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66頁);雖金昌公司自99年8月9日至102年8 月8日期間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56-58頁),惟 被上訴人抗辯林進來仍為金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觀諸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支付對價取得金昌公司股份之證明,且曾 在原審自認金昌公司為林進來所經營(見原審卷三第7、 114、142頁),被上訴人抗辯林進來仍為金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堪以採信。上訴人之前開活儲存款存摺載有: 100年4月12日金昌工業存入20萬元、100年6月2日金昌工 業存入140萬元、同日金昌工業存入160萬元(見原審卷二 第95頁);另被上訴人林王明妹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12日有金昌公司存入二 筆各48萬元,合計96萬元;100年6月2日亦有金昌公司存 入二筆各140萬元及160萬元,有被上訴人林王明妹之第一 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4、195頁) ,被上訴人抗辯前開二帳戶若非供林進來使用,何以均會 與金昌公司有資金往來,並非無據。綜合上訴人上開第一 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94年8月24日新開戶時係由林進來 存入73萬元現金;及依吳聲鉅、胡慶滉所為證詞,彼等係 與林進來合夥向劉木榮、劉德勝、劉鏞光購地(見「(二) 」);並上訴人所稱自其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支付9筆 土地買賣價金,且其中8筆係於林進來擔任金昌公司董事 長期間支付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
王明妹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係彼二人同意開立供林 進來資金調度使用等情,應可採信。
(五)又查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81等地號土地買賣之簽約金 23,580,000元,買方係以支票付款,其中受款人為上訴人 之面額786萬元銀行支票,於102年11月11日存入上訴人上 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旋於102年11月15日轉帳700萬 元至被上訴人林王明妹上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102 年11月26日自被上訴人林王明妹之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贈 與被上訴人林佳澐、轉帳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林文源,匯 款50萬元贈與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6日匯款贈與100萬 元至被上訴人林王明妹之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號存款帳 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95、200、201頁,卷三第130-132頁)。上訴人雖 辯稱前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林王明妹贈與三名子女,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如系爭土地確為其所 有,何以被上訴人林王明妹贈與子女(含上訴人林文山) 金錢,竟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簽約金分配?且被 上訴人林王明妹亦無於102年12月6日自其第一銀行竹東分 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竹東長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必 要。又林進來、被上訴人林王明妹與訴外人林清貴於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