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邱鴻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上 訴 人 邱瀚陞(原名邱鴻琳)
邱郁嵐
邱彥堯
邱谷峰
邱柏鈞
蔡邱碧欗
邱真珠
邱玲華
邱淑釧
邱碧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瓊英
上 訴 人 邱雲麗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邱雲麗給付逾新臺幣伍佰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邱鴻森、邱瀚陞、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邱瓊英、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雲麗之其餘上訴駁回。
邱鴻森、邱瀚陞、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邱瓊英、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雲麗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邱鴻森、邱瀚陞、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邱瓊英、蔡邱碧欗、邱真珠、邱玲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邱鴻森、 邱瀚陞(原名邱鴻琳)、邱郁嵐、邱淑釧、邱彥堯(下逕以 姓名稱之,合稱邱鴻森等5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邱雲麗(下稱邱雲麗)返還占用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分別時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期間之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邱創城(下稱邱創城 )之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於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 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邱鴻森等5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 訟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邱谷峰、邱柏鈞、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真珠、邱 玲華(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邱谷峰等7人,與邱鴻森等5人 合稱邱鴻森等12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邱瀚陞、邱郁嵐、邱彥堯、邱谷峰、邱柏鈞、蔡邱碧欗、邱 真珠、邱玲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邱雲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邱 鴻森原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自起訴時回 溯5年即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至99年8月1 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自96 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31日、至99年8月15日止計算之不當 得利金額,並經邱雲麗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邱鴻森等5人主張:邱雲麗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父親邱創 城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竟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 31日止,擅將編號1至7之不動產出租,屬不法無因管理,應 將所收取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447萬3,000元返還予邱 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未構成無因管理,亦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將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6年10月23日起至
99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萬3,086元返 還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 起至99年8月15日止,擅自占用編號8之不動產,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6年10 月23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 2,909元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邱雲 麗應給付1,632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邱雲麗應給付553 萬9,435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駁回邱鴻森等12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邱鴻森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鴻森等5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雲麗應再給 付1,078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邱鴻 森並對邱雲麗之上訴,答辯聲明:邱雲麗之上訴駁回。二、邱谷峰等7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邱瓊英到庭 以言詞表示其聲明、陳述均與邱雲麗相同等語。三、邱雲麗則以:邱雲麗係為自己使用收益而管理系爭不動產, 並無為邱創城全體繼承人管理之意,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又 縱認邱鴻森等5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給付編號1至7不 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亦應適 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並得以其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房 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等必要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雲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邱鴻森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雲麗並對邱鴻森等5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邱鴻森等5人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並因 邱鴻森嗣減縮自96年10月24日起算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 ㈡第58-66頁〉,而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父親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系 爭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
㈡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占有編號1至7所 示不動產;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占有編號8所 示不動產供己自住使用。
㈢兩造於99年6月27日開繼承人會議。
㈣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出租編號1至4所
示不動產,共收取租金1,095萬元。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9 年8月31日止,出租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共收取租金257萬元 。
㈤邱雲麗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31日,出租編號7所示不 動產,共收取租金119萬9,333元。
㈥編號1之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 5萬4,700元、5萬3,600元、5萬2,400元、5萬1,300元;編號 1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 2萬9,600元,邱雲麗占用該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 ㈦編號2之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 4萬3,800元、4萬2,900元、4萬2,000元、4萬1,000元;編號 2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 2萬9,600元,邱雲麗占用該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 ㈧編號3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為2萬9,600元,邱雲麗占用該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 ㈨編號4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2萬9,6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 地價為2萬5,440元,邱雲麗占用該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 ㈩編號5之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 31萬5,900元、31萬1,200元、30萬6,600元、30萬1,800元; 編號5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7萬3,922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 地價為7萬3,224元,邱雲麗占用該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 。
編號6之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 25萬9,000元、25萬5,600元、25萬2,300元、22萬元;編號6 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1 萬7,44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1萬8,640元,邱雲麗占用該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 編號7之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 8萬8,700元、8萬6,500元、8萬4,400元、8萬2,200元,編號 8之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25萬 6,300、25萬0,200元、24萬4,000元、23萬7,600元。編號7 、8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為10萬5,78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9萬7,440元,邱雲麗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 編號7之房屋占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8之房屋占土地 面積61.5平方公尺)。
邱雲麗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五、邱鴻森等5人主張邱雲麗未經邱創城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使用,而獲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先位依無因管理、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邱雲麗將 取得之租金利益返還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 邱雲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邱鴻森等12人依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編號1至7之租金收入1,447萬3,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邱鴻森等12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雲 麗給付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邱雲 麗以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等必 要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
㈠邱鴻森等12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編號1至7之 租金收入1,447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 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 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經查,邱雲麗辯以系爭不 動產係其受邱創城生前委託,由其出租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及收取租金等語,業據提出邱創城書立之委託書及承諾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姐妹邱碧 惠、蔡邱碧欗、邱真珠及書立上開委託書之證人陳春雄在另 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94號偵查影卷〈下稱偵續影卷〉 第31-35頁、第75-77頁);且邱鴻森、邱淑釧、邱鴻琳、邱 郁嵐、邱柏鈞固曾以上開承諾書及委託書係邱雲麗偽造為由 ,對邱雲麗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見偵續影卷第81-85頁),堪認邱雲麗以其 受邱創城委託而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辯為可採。又 邱創城與邱雲麗間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 雖因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而消滅,惟邱雲麗既本於先前 為其父邱創城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持續管理及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背面、第174頁背面),可 徵邱雲麗並無為邱創城之繼承人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意,自無 成立無因管理可言,邱鴻森等12人復無法證明邱雲麗有為全 體繼承人而出租編號1至7不動產之意,則其等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邱雲麗返還1,447萬3,000元之租金利益予邱創城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承上,邱雲麗既非基於無因管理之意出租編號1至7號不動產 ,則其以管理上開不動產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 等必要費用共計946萬3,772元,與邱鴻森等12人請求其返還 無因管理為抵銷乙節,已無庸再論,併予敘明。
㈡邱鴻森等12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系爭不動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⒈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則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占有遺產特定部分,違反繼承人全體之權益者 ,即成立不當得利,其債權利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邱創 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邱創城之遺產,由兩造公同 共有。邱雲麗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占有編號1至7 不動產,自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占有編號8不動產等 情,為邱雲麗所不爭,其復未能證明具有正當占有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故邱雲麗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獲得之利 益,既無法律上原因,並使邱創城之繼承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則邱鴻森等12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邱雲麗 返還自101年10月23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編號1至7之不動產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及編號8之不動產自96 年10月24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地 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 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 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立法政策,係以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 權之內涵,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有適當居住處所而制 定,故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始有適用。經查:
①邱雲麗將編號1至4及編號7之不動產出租,並非供己居住使 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而邱雲麗 自96年10月24日至99年8月31日,出租編號1至4及編號7不動 產依序收取租金257萬元、119萬9,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背面、第165頁),是邱鴻森等12人 就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利得,扣除邱雲麗已歸還之4萬2,000元 後,請求邱雲麗應給付252萬8,000元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 ,以及就編號7之不動產利得,請求邱雲麗應給付119萬9,33 3元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屬有據。至邱鴻森等5人主張 邱雲麗就編號1至4之不動產應返還利得部分,尚包括承租人 給付之押租金21萬元部分云云,然押租金係承租人基於租賃 契約交付邱雲麗作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並非邱雲 麗出租之收益,難認為邱雲麗之不當得利,故邱鴻森等12人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②編號5之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依序為 31萬5,900元、31萬1,200元、30萬6,600元、30萬1,800元; 編號5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7萬3,922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報 地價為7萬3,224元,邱雲麗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 尺。又編號6之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 依序為25萬9,000元、25萬5,600元、25萬2,300元、22萬元 ;編號6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 地價為1萬7,44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申 報地價為1萬8,640元,邱雲麗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8.14平方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邱 雲麗將上開不動產出租,非供己居住使用,依前揭說明,不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之限制。邱雲麗復就計算上開不 動產之不當得利數額,同意依邱鴻森等5人主張之按土地申 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方式計算(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卷 ㈣第124頁),則邱鴻森等12人主張上開不動產以土地申報 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10%計算租金,應屬允當。故邱 鴻森等12人就編號5、6所示不動產,請求邱雲麗分別給付19 萬8,231元、11萬3,55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見後附計算方式一)。
③編號8之房屋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評定現值分別為 25萬6,300元、25萬0,200元、24萬4,000元、23萬7,600元; 編號8之土地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10萬5,78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之申報 地價為9萬7,440元,邱雲麗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61.5平方公 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編號8 之土地地目為建,位處臺北市民權西路主街道,緊鄰捷運民 權西路站及大橋頭站,公車、客運匯集,距離臺北車站約10 分鐘車程,附近有多所學校,且近寧夏夜市商圈、臺北車站 商圈及家樂福賣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徵編號8不動產
所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均屬便利,本院審酌上開不動 產坐落位置之繁榮程度及邱雲麗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狀,認邱鴻森等12人請求邱雲麗給付自96年10 月24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以兩造不爭執之房屋評定現值 及土地申報地價方式,按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149萬4,867元(見後附計算方式二)為適當。 ④綜上,邱鴻森等12人就系爭不動產得請求邱雲麗返還之金額 為553萬3,985元(2,528,000元+1,199,333元+198,231元 +113,554元+1,494,867元=5,533,985元)。 ⒊惟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總額, 依序合計為54萬9,747元、5萬4,580元(見後附計算方式三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臺北市稅捐稽徵所函附之稅 額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㈢第71-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㈢第152頁);扣除由邱鴻森於上開期間所繳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總額各26萬3,501元、1萬2,787元後,尚 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各為28萬6,246元、4萬1,793元。雖 邱鴻森否認係由邱雲麗繳納此部分稅款云云,然系爭不動產 於96年至99年間均由邱雲麗管理使用,未積欠任何稅款,為 兩造所不爭,且除邱鴻森、邱雲麗外,其餘邱創城之繼承人 均未能提出96年至99年間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或地價稅之 單據為憑,且無任何因未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而遭催繳或罰 鍰等情事,則邱雲麗辯稱系爭不動產上開稅款扣除邱鴻森持 單繳納部分外,其餘稅款均由其繳納等語,應堪採信。準此 ,系爭不動產於96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扣除邱鴻 森繳納部分外,既由邱雲麗繳納32萬8,039元(286,246元+ 41,793元),且屬系爭不動產必須負擔之稅捐,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負擔,則其執此與邱鴻森等12人請求前揭不當得 利金額553萬3,985元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邱雲 麗辯稱應扣除96年10月至99年8月之修繕費33萬5,183元云云 ,固提出自行書寫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36頁),惟與上 開期間有關之估價單僅有1紙11萬9,380元,其內容為97年9 月間就臺北市○○○路000號房屋進行油漆、屋頂防水及更 換燈具、換鎖等項(見原審卷㈡第200頁),難認屬系爭不 動產之必要支出。另證人楊德慶係依邱雲麗所提估價單內容 為證述(見原審卷㈣第296頁背面至298頁),且僅上開金額 11萬9,380元估價單部分與其施作有關,則楊德慶之證詞尚 難採為有利於邱雲麗之認定。故邱雲麗以上開修繕費33萬5, 183元與邱鴻森等12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 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邱鴻森等12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邱雲麗給付52
0萬5,946元(5,533,985元-328,03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邱鴻森等12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邱雲麗給付520萬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邱創 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邱雲麗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邱雲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雲麗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邱鴻森等1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邱雲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鴻 森等1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邱鴻森等5人主張占有期間之 │ │
│編號│ 不動產 │租金收入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法院認定之金額 │
│ │ │得利金額 │ │
├──┼────────┼─────────────┼──────────┤
│ │桃園市○○段○○│ │ │
│ │小段第1762之13地│ │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 │
│ 1 │號碼桃園市○○路│ │ │
│ │704號房屋(99年 │ │ │
│ │11月1日繼承登記 │ │ │
│ │) │ │ │
├──┼────────┤① 8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 │ │
│ │桃園市○○段○○│ 日之租金收入1,095萬元 │ 252萬8,000元 │
│ │小段第1762號之11│ │(2,570,000元-已還 │
│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② 96年10月24日至99年8月31│42,000元=2,528,000 │
│ 2 │牌號碼桃園市○○│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元) │
│ │路706號房屋(99 │ 利金額257萬元 │ │
│ │年11月1日繼承登 │ │ │
│ │記) │ │ │
├──┼────────┤ │ │
│ │桃園市○○段○○│ │ │
│ 3 │小段第1763之4號 │ │ │
│ │土地 │ │ │
├──┼────────┤ │ │
│ │桃園市○○段○○│ │ │
│ 4 │小段第1763之5號 │ │ │
│ │土地 │ │ │
├──┼────────┼─────────────┼──────────┤
│ │臺北○○區○○段│① 8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
│ │五小段23地號土地│ 之租金收入77萬8,000元 │ │
│ │(462535分之1579│ │ │
│ 5 │)及其上門牌號碼│② 96年10月24日至99年8月31│ 19萬8,231元 │
│ │臺北市○○區○○│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 │路100號10樓之11 │ 利金額19萬8,231元 │ │
│ │房屋 │ │ │
├──┼────────┼─────────────┼──────────┤
│ │臺北市○○區○○│ │ │
│ │段二小段172地號 │① 8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 │ │
│ │土地(10000分之 │ 日之租金收入53萬元 │ │
│ 6 │36)及其上門牌號│ │ 11萬3,554元 │
│ │碼臺北市○○區○│② 96年10月24日至99年8月31│ │
│ │○路39號之43,7 │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 │樓房屋(95年2月2│ 利金額11萬3,554元 │ │
│ │1日繼承登記) │ │ │
├──┼────────┼─────────────┼──────────┤
│ │臺北市○○區○○│① 86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
│ │段二小段391地號 │ 之租金收入221萬5,000元 │ │
│ 7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 119萬9,333元 │
│ │碼臺北市○○區○│② 96年10月24日至99年8月15│ │
│ │○○路207號1樓 │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 │ │ 利金額119萬9,333元 │ │
├──┼────────┼─────────────┼──────────┤
│ │臺北市○○區○○│ │ │
│ │段二小段391地號 │ │ │
│ 8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①96年10月24日至99年8月31 │ 149萬4,867元 │
│ │碼臺北市○○區○│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 │○○路207號2至4 │ 利金額185萬1,074元 │ │
│ │樓 │ │ │
└──┴────────┴─────────────┴──────────┘
計算方式一:
㈠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
┌─┬──────┬───────┬───────────────────┐
│ │房屋評定現值│ │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
│不│ 或 │ │【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
│動│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 積)×年息10%×占用年數】 │
│產│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房│ 315,900 │96年10月24日至│315,900×10%×251/365=21,724 │
│屋│ │97年 6月30日 │ │
├─┼──────┼───────┼───────────────────┤
│房│ 311,200 │97年 7月 1日至│311,200×10%×1=31,120 │
│屋│ │98年 6月30日 │ │
├─┼──────┼───────┼───────────────────┤
│房│ 306,600 │98年 7月 1日至│306,600×10%×1=30,660 │
│屋│ │99年 6月30日 │ │
├─┼──────┼───────┼───────────────────┤
│房│ 301,800 │99年 7月 1日至│301,800×10%×62/365=5,126 │
│屋│ │99年 8月31日 │ │
├─┼──────┼───────┼───────────────────┤
│土│ 73,922 │96年10月24日至│73,922×5.2×10%×800/365=84,251 │
│地│ │98年12月31日 │ │
├─┼──────┼───────┼───────────────────┤
│土│ 73,224 │99年 1月 1日至│73,224×5.2×10%×243/365=25,350 │
│地│ │99年 8月31日 │ │
├─┴──────┴───────┴───────────────────┤
│ 以上共計198,231元│
└────────────────────────────────────┘
㈡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
┌─┬──────┬───────┬───────────────────┐
│ │ │ │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
│不│房屋評定現值│ │【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
│動│ 或 │ 占用期間 │ 積)×年息10%×占用年數】 │
│產│土地申報地價│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元) │ │ │
├─┼──────┼───────┼───────────────────┤
│房│ 259,000 │96年10月24日至│259,000×10%×251/365=17,811 │
│屋│ │97年6月30日 │ │
├─┼──────┼───────┼───────────────────┤
│房│ 255,600 │97年7月 1日至 │255,600×10%×1=25,560 │
│屋│ │98年6月30日 │ │
├─┼──────┼───────┼───────────────────┤
│房│ 252,300 │98年7 月1 日至│252,300×10%×1=25,230 │
│屋│ │99 年6 月30日 │ │
├─┼──────┼───────┼───────────────────┤
│房│ 220,000 │99年7 月1 日至│220,000×10%×62/365=3,737 │
│屋│ │99年8 月31 日 │ │
├─┼──────┼───────┼───────────────────┤
│土│ 17,440 │96年10月24日至│17,440×8.14×10%×800/365=31,115 │
│地│ │98年12月31日 │ │
├─┼──────┼───────┼───────────────────┤
│土│ 18,640 │99年1 月1 日至│18,640×8.14×10%×243/365=10,101 │
│地│ │99年8 月31 日 │ │
├─┴──────┴───────┴───────────────────┤
│ 以上共計113,554元│
└────────────────────────────────────┘
計算方式二:
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
┌─┬──────┬───────┬───────────────────┐
│ │ │ │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
│不│房屋評定現值│ │【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
│動│ 或 │ 占用期間 │ 積)×年息10%×占用年數】 │
│產│土地申報地價│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元) │ │ │
├─┼──────┼───────┼───────────────────┤
│房│256,300 │96年10月24日至│256,300×8%×251/365=14,100 │
│屋│ │97年 6月30日 │ │
├─┼──────┼───────┼───────────────────┤
│房│250,200 │97年 7月 1日至│250,200×8%×1=20,016 │
│屋│ │98年 6月30日 │ │
├─┼──────┼───────┼───────────────────┤
│房│244,000 │98年 7月 1日至│244,000×8%×1=19,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