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蘇財
王蘇發
王胡琴
王美華
王蘇順
程秀玉
劉武岩
劉佳鑫
劉金明
劉佳偟
劉佳倍
劉金寶
呂學堂
呂學星
呂學春
江呂瑞鳳
朱豐榮
林義男(即林豐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春玉(即林豐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祥
林繼成
林慶明
林維辰(即林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璇(即林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尤允
林炳宏
林惠真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柳逸義為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宣判,上訴 人於107年4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章啟明,於107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之同年月 25日變更登記為柳逸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387-389、390-391頁背面、367頁)。柳逸義於上訴人 提起上訴時一併聲明承受訴訟(見上訴理由㈠狀第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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