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捷鑫
陳奇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鶴松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之全部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則在請求撤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 為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為系爭確定判決),及駁回 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 求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判決經撤銷並駁回鄭鶴松系爭訴訟之訴可 得之利益以為核定。又系爭訴訟係由鄭鶴松本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訴請陳㨗陞等19人將祭祀公 業陳源安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
330、330-2、332及332-2地號計六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鄭鶴松,並經系爭確定判決鄭鶴松勝訴。則 上訴人本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身分主張為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於原審提起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其可得之利益, 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格按渠等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即 潛在房份比例據以計算。茲查系爭土地係由陳㨗陞等19人以 新臺幣(下同)3億1328萬2000 元出售予鄭鶴松乙節,已載 明於系爭確定判決足稽(原審卷㈠第24頁)。又上訴人主張 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比例各為7 /192(原審卷㈠第83 頁),合計為14/192。據此計算,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284萬347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1萬9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