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倪世遠
被 上訴人 張友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到 庭辯論(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 號徐匯中學捷運站旁,徒手 毆打伊之右眼,致伊受有右眼窩頓挫傷、右臉1.3 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同時恐嚇伊「你得罪別人」等語,致 伊心生恐懼。且伊同事均目擊伊無故遭被上訴人攻擊,而為 公司內眾人所知,伊因而遭眾人無端議論,致名譽受損。從 而,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 元、身體及健康之 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 ,共計500,900 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 50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 伊當日未去徐匯中學捷運站打上訴人,亦未參與上訴人於該 日被打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往徐匯中學捷運 站2 號出入口身心障礙走道方向前進,有一名著白上衣及白 帽男子(下稱系爭白衣男子)尾隨在後,在上開身心障礙走
道往上坡處,以左手拉住上訴人右上臂、右手毆打上訴人臉 後離開,再以手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窩頓挫傷、 右臉1.3 公分撕裂傷等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檔案,製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第 34頁反面),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伊乙事,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以右手直 拳朝上訴人臉部猛力毆擊1 下,致上訴人左眼機能已完全及 永久喪失效用,被上訴人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53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案件判刑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83頁、本院卷 一第134 頁),應屬真實。惟被上訴人縱於103 年8 月15日 有毆打上訴人,不能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於不同日即本件同年 月13日也有毆打上訴人。又本件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檔案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影片中系爭白衣男子是否為被上訴人, 由於原始畫面中待鑑對象臉部區域占畫面比例過小(約僅占 20×25畫素),放大6 倍後仍模糊不清,無清晰可辨之人臉 五官特徵,難與被上訴人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06 年12月14日調科伍字第10603442910 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且經本院勘驗後也 不能判斷系爭白衣男子為何人(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即 不能證明系爭白衣男子即為被上訴人。再者,證人李嘉文於 偵查中證述伊為本件承辦員警,沒有比對出來本案涉案人是 誰,涉嫌人打完上訴人之後,上計程車離開,只能看到一點 點計程車車身,沒辦法特定計程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1251 號卷,下稱第21251 號卷,該卷一第91頁 正反面)。而證人林漢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各走各的,伊沒 有注意,沒看到上訴人被打(第21251 號卷一第119 頁正反 面)。且曹君如及陳敏耀亦於偵查中結證沒有看到動手,轉 過去只看到上訴人眼鏡掉了;(提示被上訴人照片)不記得 打人的人樣子,打人的人有無戴眼鏡也不記得等語(第2125 1號卷一第138頁正反面)。從而,據上開證人證述,亦未能 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時地毆打上訴人。
㈡、從而,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時地毆 打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毆打並恐嚇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00 元、身體及健康之非財產 上損害400,000 元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云云, 即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另聲明林文宏為證人,惟未陳明林文宏之住居所及聯 絡方式,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工信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林文宏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70頁 、第76頁及第23頁),致證據調查不能,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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