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10號
TPHV,105,上,1310,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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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柯文姬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上訴人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月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並擴張聲明,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變更之訴並擴張聲明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寶勝變更為胡月華,有桃園市政 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一)被上訴 人應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就上訴人 送件之人身保險契約為簽署行為;(二)倫宇公司北二處移轉 予被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之保險契約中如附表二之明 細,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查詢帳號及密碼,被上 訴人應提供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598,23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 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 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 署人;(二)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 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 查詢帳號及密碼;(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233元, 及自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0頁);嗣將聲明(一)補正、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 服務之簽署人;聲明(三)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56,647元,其中598,233元自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358,414元自民事上訴理由( 二十一)數額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6、163頁);關於 補正、變更聲明(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聲明( 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所為變 更及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向保險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身 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 署人。(三)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 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 之查詢帳號及密碼。(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6, 647元,其中598,233元自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358,414元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原係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宇公司)台 北二處單位負責人,與倫宇公司於87年1月1日簽訂展業合 約書(下稱系爭展業合約),約定由伊招募人身保險契約 ,倫宇公司收取10%行政等費用,其餘保險公司之佣金悉 歸伊所有,並包含單位經營佣金合約,且不以伊擔任保險 經紀人為條件。嗣倫宇公司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商議合 併,伊擔心被上訴人之經營對保戶不利,反對合併,倫宇 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在高雄地區召開會議,倫宇公司總 經理曹振華向伊表示,倘不同意公司合併,可與公司就展 業部分先終止不再報新件,但服務之部分仍延續原合約之 內容,將來新公司會提供新編號以利契約當事人履行保全 服務。伊於102年12月22日與曹振華溝通後,雙方就系爭 展業合約將來如何履行,達成合意,即103年1月1日關於 展業權部分終止,提供服務部分則繼續,佣金依相同條件 給付。倫宇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展業合約並無單方終止 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發函表示:其營運中心之 主管仍延續過去之合作條件等語,足認雙方從未合意終止 全部之契約,則除展業權部分外,倫宇公司與被上訴人皆 應依約履行。兩造在系爭展業合約中,除展業權部分外, 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伊得依系爭展業合約,就服務權及續



佣金部分,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二)依系爭展業合約第5條約定,除招募契約外,保險契約後 續由伊提供保戶保全服務(諸如:變更要保人地址、受益 人等契約事項、辦理展期、保單質借、出險理賠等),故 被上訴人應登錄伊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伊始得 進行上開事項。又依系爭展業合約第15條約定,倫宇公司 收取保險佣金10%作為保險契約之簽署及所有費用之總和 ,且由倫宇公司負責伊招募保險契約之簽署工作;伊與倫 宇公司締約之始,伊不具有保險經紀人資格,有關保險契 約之簽署,皆由倫宇公司提供簽署服務,被上訴人繼受倫 宇公司之義務,依系爭展業合約之約定,仍應就伊送件之 人身保險契約為簽署行為。
(三)伊為提供後續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全服務,需要「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保單生效日」及「保險公司保單狀態」等資 訊。又伊提供保險契約服務時,必須知悉各保險公司之保 戶查詢帳號及密碼,各保險公司業已提供該等資料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提供予伊。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倫宇 公司台北二處移轉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之保險 契約中,如附表二之明細,及依前述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 司保戶查詢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伊。
(四)從103年8月1日倫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乃至合併後 迄伊於10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倫宇公司與被上訴人 皆依系爭展業合約給付伊佣金,伊起訴後則未再給付;被 上訴人雖稱終止展業權,然仍從103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 25日給付伊續佣金985,549元,依此計算,從104年1月23 日至同年11月25日及105年、106年同期間,被上訴人至少 應給付伊2,956,647元(985,549×3=2,956,647),即被 上訴人領走伊原保戶之續佣金至少有2,956,647元,伊在 原審請求598,233元,茲追加請求2,358,414元。依倫宇公 司壽險部單位經營佣金合約第3條、第4條(下稱系爭佣金 合約)及雙方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爰依系爭 展業合約第5條、系爭佣金合約第3條、第4條及雙方口頭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 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被上訴人應提供 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 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6,647元,其中598,233元自104年 12月11起,其餘2,358,414元自107年3月24日(即數額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除變更、擴張聲明部分外,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87年以前,在倫宇公司台北二處擔任保險業務員 ,嗣接手單位主管職務,並於取得保險經紀人資格後,親 自擔任台北二處之單位簽署人,倫宇公司亦按單位主管親 自簽署之佣金給付條件(即保險公司合約佣金之90%)扣 除3,000元行政費用後,按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佣金予上訴 人。嗣倫宇公司與伊因經營需求辦理合併,倫宇公司負責 人曹振華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及確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 同意於二家公司合併後留任,並表示將自行成立保險經紀 人公司,及要求倫宇公司承諾:上訴人自行成立保險經紀 人公司,倫宇公司會配合將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經各保險公司同意後移轉至上訴人成立之保險 經紀人公司;經曹振華允諾,上訴人與倫宇公司即達成終 止系爭展業合約之合意。嗣倫宇公司為避免上訴人所招攬 之保險契約客戶因公司合併及契約移轉,在短時間內多次 變更服務人員而感困擾或不安,權宜之下,始在上訴人成 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過渡期間,於雙方無契約關係下,仍 配合由上訴人送件之相關保險契約保全服務等支援性之暫 時措施。詎上訴人嗣後並未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更於倫 宇公司與伊合併後,多次表示有意加入伊公司,惟上訴人 提出之條件,與伊和倫宇公司合併時之企業精神及誠信有 所牴觸,伊並未答應。
(二)系爭展業合約於伊與倫宇公司合併前,已經上訴人與倫宇 公司雙方合意全部終止,自103年1月1日起發生終止效力 ,伊並無繼受系爭展業合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亦無任何 服務合約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義務,並無 依據。關於保全服務,市場實務上並不以業務員登錄於特 定公司為必要,保險公司提供多元管道為客戶辦理相關契 約保全服務,透過原招攬業務員送件僅為保全契約管道之 一,實務上絕無可能有保險從業人員為服務客戶而主張僅 為保全服務而辦理登錄,然與該登錄經紀人公司無展業合 約關係之畸形契約型態。縱認系爭展業合約除展業以外仍 有部分存在,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章「資格之取得 及登錄」相關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之登錄除必須符合管 理規則第5條之積極資格及無第7條之消極資格外;另依第 6條規定,其所屬公司僅有向各有關公會檢具申請書提出 業務員登錄之申請,至登錄是否准許,非取決於伊,上訴



人之請求顯然有誤。
(三)上訴人請求伊提出上訴人所招募之保險契約明細及查詢系 統帳戶密碼等,惟該等資訊及查詢系統帳號密碼之核發權 限,均取決於各保險公司之准否,伊僅得提出申請核發, 並無給付帳號、密碼或相關保險契約明細之權利或能力,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況系爭展業合 約係以上訴人親自擔任簽署人或自行安排簽署人為契約主 要義務及條件,縱令系爭展業合約關係仍存續,上訴人主 張伊應為上訴人簽署及辦理業務員登錄等節,亦屬無理。(四)系爭展業合約既經合意終止,除上訴人符合雙方合意終止 時之特別約定,即上訴人自行設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經各 保險公司同意後,伊始有義務配合移轉上訴人前所招攬之 保險契約以外,伊並無再對上訴人給付佣金之義務,伊亦 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佣金合約之真正。縱認系爭展業合約仍 有部分存在,上訴人對伊得請求之給付額,亦應按其與倫 宇公司間之約定,每月扣除3,000元之行政費用後之餘額 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倫宇公司曾於87年1月1日簽訂展業合約書(見原 審卷一第15-17頁)。
(二)倫宇公司於102年間開始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併,倫宇公司 內部召開多次會議,上訴人對於合併表達不同意之意見。(三)倫宇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以倫內字第00000000號發函上 訴人,說明:「一、本公司基於經營之需要與遠見保險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於102 年9月4日及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中表明無意願繼續參與 合併後之業務承攬關係,並於102年9月5日發電子郵件通 知總經理欲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並將台北二處負責人 柯文姬及所屬業務原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 同意後,移轉成立後之保險經紀公司。二、基於上述,本 公司終止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之展業合約於103年1月1 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63頁)。
(四)倫宇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以倫內字第00000000號發函上 訴人,說明:「一、本公司基於經營之需要與遠見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合併,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 於102年9月4日及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中表明不同意與 遠見保經合併。二、基於上述,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與 本公司展業合約之展業權於103年1月1日終止。三、本公 司同意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 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柯文姬成立新保險經



紀公司之後轉入。四、台北二處對於原經手保險契約保證 持續提供服務。五、台北二處產、壽險新契約受理於102 年12月27日前完成新契約照會補全。六、台北二處業務人 員於完成新契約照會補全後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但保留負 責人之登錄為所經手之保險契約作後續服務。」(見原審 卷一第21頁)。
(五)倫宇公司、被上訴人及東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基準日為103年8月1日,被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承受倫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六)被上訴人總經理沈建各於103年8月15日12時31分寄發電子 郵件予上訴人,提及:「服務合約的事,Gary(即曹振華 )說延續倫宇既有關係,無須簽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127頁背面));上訴人於同日16時1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沈 建各,提及:「而且是在倫宇未併入遠見前倫宇與我就『 雙方意定終止展業合約』,我的後續是該跟遠見互動,為 何需要消滅的倫宇公司在中間上下其手,我跟倫宇沒有關 係了耶!我們談過遠見是存續公司,才有法人資格,你們 (遠見)會給我一個『服務合約』,後來你又說Gary說不用 ?」(見原審卷一第140-141頁)。
(七)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 司,表示:「請遠見公司依原始約不得再扣3千元之不明 費用,已扣之部分以違約論…」。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 、11月給予上訴人之對帳單將該筆3,000元費用剔除(見 原審卷一第31、203-204頁)。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如原審卷一第 191頁至第195頁所示內容。
(九)103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上訴人自倫宇公司及被上 訴人處受給付985,549元,如原審卷一第139頁所示。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 展業合約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與倫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展業 合約是否業已終止?若已終止,被上訴人是否有繼受倫宇公 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展業合約之權利義務?(二)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暨提供上訴人依附 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 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三)上訴人得否依 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2,956,647元?敘述 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展業合約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與倫宇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展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是否繼 受系爭展業合約之權利義務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除展業部分 外,其餘仍舊存在,被上訴人應繼受倫宇公司合併前之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間仍存有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兩造不爭執:102年間倫宇公司內部召開多次 會議,上訴人表達不同意倫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之意見 (詳「三」之(二));上訴人後於102年9月5日寄發同上 意旨之電子郵件給倫宇公司曹振華(詳後述),堪認上訴人 已為終止系爭展業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倫宇公司於102年 12月20日發函對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及 同年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中表明無意願繼續參與合併後 之業務承攬關係,且擬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故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系爭展業合約,於103年1月1日生效;倫宇公 司復於102年12月24日發函上訴人,除重申上開函文意旨 外,並表示同意上訴人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 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上訴人成立新保險經紀公 司之後轉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之(三)(四)), 並有倫宇公司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21頁), 足見倫宇公司已於102年12月20日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展 業合約,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展業合約,於103年1月1日 生效;被上訴人抗辯倫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展業合約 ,自103年1月1日起終止,應屬有據。
(二)次查倫宇公司前負責人曹振華到場證稱:倫宇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展業合約,於103年1月1 日生效(該函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收受終止合約 函後,來電表示希望保留服務台北二處既有之保險契約客 戶之權利,伊才會發102年12月24日之函文(該函見原審 卷一第21頁);因上訴人要成立新公司遲遲未成立,伊以 經營保險業務之角度,認為台北二處單位之客戶需要上訴 人提供售後服務,上訴人也應盡服務客戶之義務,故在權 宜之下,即使系爭展業合約已經終止,上訴人也應繼續提 供客戶服務直到上訴人成立經紀人公司之後,把既有合約 移轉至上訴人所成立之經紀人公司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90頁正背面)。觀諸倫宇公司102年12月20日倫內 字第00000000號函載: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發電子郵件 通知總經理欲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並將台北二處負責 人柯文姬及所屬業務原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 人同意後,移轉成立後之保險經紀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3 頁);該上訴人102年9月5日發給倫宇公司曹振華之電子



郵件載明:消滅公司(即倫宇公司)無權強行要求上訴人 跟著消滅公司移轉到任何一家公司,上訴人會自行成立保 險經紀公司,並將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所屬業務 員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移轉到上訴人成立之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證上訴人已對 倫宇公司為終止系爭展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倫宇公司 102年12月24日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載:「本公司同意 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 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柯文姬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 之後轉入。」(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參酌曹振華上開證 詞,足見倫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就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 約持續提供服務,係為因應上訴人成立保險經紀公司前, 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尚無法轉入,為提供保 險契約客戶後續服務,乃採取權宜措施,然尚不能因此權 宜措施,遽認系爭展業合約僅就展業部分終止,至其他保 險契約關於提供服務部分仍舊存在;蓋俟上訴人成立保險 經紀公司後,倫宇公司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 ,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將全數轉入上訴人成立之保險經紀 公司,邏輯上殊無可能保險契約轉入新保險經紀公司,由 新保險經紀公司提供服務收取佣金,上訴人又依系爭展業 合約提供服務收取佣金;此由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請求「被告等應依展業合約書約定配合程序將原告北 二處之保險契約移轉至原告新公司『誠品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亦明。上訴人可要求原保險契約後續服務續 佣之條件已載明於上開倫宇公司102年12月24日函文,上 訴人執倫宇公司前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人員之片段 言詞,主張其得請領原保險契約之續佣金云云,為不足採 。
(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沈建各雖於103年8月15日12時31分寄發 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服務合約的事,Gary(即 曹振華)說延續倫宇既有關係,無須簽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127頁背面);然沈建各在前述文字前,已先說明上 訴人應先了解事項,即有關上訴人、倫宇公司及未來被上 訴人公司簽署制度等,其已向董事會報告;上訴人能否在 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營運中心,條件須經曹振華同意;其知 上訴人有誠意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但董事會對於上訴人加 入方式會小心特別處理,要藉此建立準則,亦要讓其他子 單位主管了解,不是有吵才有糖吃等語;另提及上訴人可 否提供倫宇北二101年及102年新契約FYP、FYG及當時登錄 人數,供其評估成立營運中心的可能性(分見原審卷一第



127頁正背面)。而在此之前,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致沈 建各:「能麻煩你提供給我我適用的營運中心合約書讓我 審閱」(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自上訴人及沈建各 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足證系爭展業合約已經終止,否則上 訴人何須向沈建各要求提供營運中心合約書供其審閱,沈 建各又何須在電子郵件中提及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成 立營運中心之議案,伊將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提出討論 ?此並經沈建各到場證稱103年8月上訴人找伊,說與倫宇 公司已終止合約,上訴人有理賠要送件,但因與被上訴人 沒有合約,也沒有登錄,沒有辦法送件,上訴人希望給他 一個服務合約;一開始有發給上訴人佣金,係基於方便, 如果上訴人開了公司,經保險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就把上 訴人所經手合約轉到新的保經公司,後來發現上訴人沒有 開公司,才會終止發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246頁 )。查沈建各所為證詞,核與前述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 發給曹振華之電子郵件內容(詳「(二)」),及倫宇公司 102年12月24日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載:台北二處負責 人柯文姬與本公司展業合約之展業權於103年1月1日終止 ;本公司同意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 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柯文姬成立新 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相符, 足見倫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展業合約已經雙方合意於 103年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抗辯倫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及 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 ,待上訴人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屬該合意終止 之特別約定,除上訴人符合該特別約定外,其無再對上訴 人依系爭展業合約給付佣金之義務,應屬有據。雖上訴人 主張「壽險部單位經營佣金合約」中約定:「本合約書終 止時,甲方須確保乙方(即上訴人)單位所產生壽險首年 度及續年度佣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依該 約定應給付伊佣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佣金合約並 不存在。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佣金合約雖係置於系爭展業 合約「立合約書人」頁之前一頁,然系爭佣金合約之字體 與其他頁之字體均不相同,且各頁間無騎縫章,難認係與 系爭展業合約(87年1月1日起生效)同時訂立之同一件契 約;且經曹振華證稱:系爭展業合約及佣金合約(原證1 及1-1),伊不全然記得是否都是真正,之前台北二處有 訴訟,希望伊找出這份合約,但經過太多年,倫宇公司找 不到這份合約,但倫宇公司從91年後簽的合約應該就是照 這份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即曹振華並未證明系



爭佣金合約為真正。倘上訴人與倫宇公司原簽署之合約已 包含系爭佣金合約,則上訴人可逕依系爭佣金合約為主張 ,其又何必再向曹振華要求於倫宇公司102年12月24日函 文內加入「三、本公司同意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其所 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 柯文姬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等有關移轉保險契 約條件之內容(詳「(二)」)?系爭佣金合約難認係屬系 爭展業合約之一部,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佣金,應屬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展業合約得一部終止,即展業與提供 服務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可否分離一節,經原審向中華民 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該公會104年12月28日 經祥字第1041228005號函復:「現行實務上,保險業務員 必須登錄於會員公司或公司所屬經紀人需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執業證照才得以執行業務招攬或客戶保險相關服務, 因此,會員公司與其業務員或經紀人間,於一般營運狀態 下,並無類似單純提供保險契約保全服務之合約」(見原 審卷二第253頁)。衡酌保險實務,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 之收入雖以洽訂保險契約(即推展業務)之佣金為主,然 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其後續服務並無專屬性,並非屬最初 招攬該保險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權利,保戶本可透過 各種管道與保險公司互動,並不限於須透過原保險經紀人 或業務員始得要求提供保險契約之服務,保險公司於保戶 提出服務之要求時,亦無拒絕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展業合約得僅就展業部分終止,其餘提供保險契約服務 部分仍舊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遠寶字第000000000號 函,主張該函記載:依合併計畫,曹振華依照與上訴人之 合作條件,繼續發放佣金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認知曹振華 發放上訴人佣金,係依據過去之合作方式,系爭展業合約 並未全部終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綜觀上開函文 全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申訴被上訴人惡意阻礙上訴人登錄事,乃於103年11月14 日以遠寶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上訴人,表示不願捲入上 訴人與訴外人吳君間糾纏多年之糾紛及訴訟,亦表明被上 訴人以合併後存續公司之立場,破例讓倫宇公司原台北二 處之保戶服務事宜,續佣之領取,越過營運中心直屬總公 司,提供上訴人選擇方案,或延續原倫宇公司之合作條件 ,或比照被上訴人公司各營運中心分攤行政費用之規格, 但提案遭上訴人全盤否定;函文末並提出三方案,並說明



如上訴人選擇方案一、二,後續應進行之事項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2-195頁)。足見系爭展業合約業已終止,被 上訴人並未繼受系爭展業合約,兩造就上訴人如何加入被 上訴人公司雖曾經進行磋商,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均遭 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在上開函文內提出三方案,後續亦 未見上訴人表示同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展業合約於 被上訴人與倫宇公司合併前,上訴人與倫宇公司業已合意 終止,嗣兩造間亦未締結任何服務合約等情,堪認可採。 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除展 業部分外,其餘仍舊存在,被上訴人繼受倫宇公司合併前 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仍存在契約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暨提供上訴人依 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 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佣金2,956,647元部分:
查兩造間並無系爭展業合約或其他服務合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並未繼受上訴人與倫宇公司間之原權利義務,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展業合約、佣金合約對被上訴人 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展業合約、佣金合約及雙方口頭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依附表 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示 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佣金2,956,647元,其中598,233元自104年12月11起, 另2,358,414元自107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變更、擴張聲明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變更 之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 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並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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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