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74號
TPHV,105,上,127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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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喜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490 條、第511 條 、第505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查 追加部分仍本於上訴人就其已進場之設備、材料使用於被上



訴人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設備、材 料之價值,原訴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援用,被上訴人雖表示 不同意(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 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訂立水電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系爭 工程細項共計41項,伊已依約完成第1 至22項,然被上訴人 遲未給付工程款,並自103 年5 月起停止計價,致伊嚴重虧 損而無力進行後續施工,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怠工」、「拒不進場施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惟伊於被上訴人終止前已將價值216 萬9,400 元之設備、 材料(下稱系爭設備、材料,詳細項目、金額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送至系爭工地,嗣後亦由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 ,另伊承攬被上訴人電力自來水排水作業申請工作,已完成 70% ,依業界習慣承攬報酬應為8 萬5,655 元,被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法律關係為給付;如認系 爭契約已經終止,亦應依民法第511 條賠償或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將鄰損修繕工程交由伊承攬施 作,伊已施作完成,該部分報酬為2 萬0,537 元,亦得依民 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 萬 5,592 元(216 萬9,400 元+8 萬5,655 元+2 萬0,537 元 =227 萬5,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怠工致進度嚴重落後,經 伊多次催促仍拒不施工,伊乃於103 年11月13日終止系爭契 約,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設備、材料已送至系爭工地或使用於系 爭工程,復未完成電力自來水排水作業之申請,自無從請求 該部分報酬;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鄰損修繕工程之 合意,亦不得請求鄰損修繕工程之承攬報酬。又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有諸多瑕疵,伊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表示其人手 不足並請伊逕行修繕,伊為修繕瑕疵支出388 萬7,143 元,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在部分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同意扣抵,伊 自得以該修繕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7 萬5,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㈡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129 頁 )。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育喜曾於103 年7 月5 日手寫內容為「 本公司承攬謙泰建設文中路建案(綠建築),進度已嚴重落 後,已嚴重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為求補救降低甲 方損失,本公司(和勝水電公司)即日起將全力趕工,配合 進度;若再有怠工或拖延情形,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立書 人:劉育喜103 年7 月5 日。」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130 頁)
㈣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第520 號存證信 函、於103 年11月10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 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 於文到1 日內進場施作,逾期將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 103 年11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2頁、第35頁、36頁)。
五、上訴人請求系爭設備、材料費用216 萬9,400 元部分: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 對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定作人向承攬人終止承攬契 按定作人向承攬人終止承攬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 將來失其效力。如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 定作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定作人受有利益,此項利 益與承攬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 形相當,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即 定作人於103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開說明 ,不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終 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於103 年11月13日合法



終止,並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 尚無可採。然如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或額外支 出費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㈡按上訴人所請求之設備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材料 費用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213 頁)。查附表一之設備金額 各項合計應為45萬4,246 元,惟上訴人僅計算為41萬8,399 元;附表二之金額共計175 萬1,000 元(即「二、自來水、 污水」相關項目34萬0,874 元+「三、消防」相關項目28萬 1,908 元+「四、開關箱、錶箱」相關項目70萬8,354 元+ 「五、動力」相關項目28萬3,938 元+「六、電信」相關項 目13萬5,926 元=175 萬1,000 元),故附表一、附表二合 計應為216 萬9,399 元(41萬8,399 元+175 萬1,000 元= 216 萬9,399 元),合先敘明。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固據 提出廠商宏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裕祥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 冠軍有限公司(下稱總冠軍公司)、錦鈦水電材料行(下稱 錦鈦材料行)、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銓光通風有限公司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 業公司)、寶勝電器材料有限公司興鑫科技有限公司、尚 筌企業有限公司、靖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 服務檢修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請款對帳單、 估價單、送貨單等文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各該廠商有業務往 來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其向上開各廠商購置之設備、材料 均係送至系爭工地並使用於系爭工程,且尚未據被上訴人計 價或給付等情,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附表一部分:
⒈證人陳運銘(為鋐錩公司之業務人員)證稱:附表一第3 項至第5 項、第8 項至第12項均係上訴人向宏錩公司購買 並送至系爭工地之設備等語(原審卷二第135 頁),並有 宏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服務檢修單、銷貨憑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參以被 上訴人自承目前尚有附表一第3 項至第5 項、第9 項至第 11項之設備在場(本院卷二第107 頁),應堪認附表一第 3 項至第5 項、第8 項至第12項確係送至系爭工地供系爭 工程使用。惟依宏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附表一第3 項 至第5 項、第8 項至第12項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4 萬 5,000 元、7 萬元、2 萬9,400 元、1 萬4,280 元、1 萬



4,280 元、1 萬7,640 元、3,675 元(原審卷一第65頁反 面、第66頁),合計39萬4,275 元,上訴人於該金額之範 圍內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被上 訴人抗辯該部分款項業經給付完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⒉證人呂紹明雖證稱:附表一的設備除洗車機外應該都有進 場,洗車機並非圖說必須之設備等語,惟亦自承其不知道 規格,只是從名稱判斷設備在系爭工地內(本院卷一第91 頁反面),可見呂紹明對於附表一所示型號之各項設備究 否在場之情,實不知悉。又洗車機(即附表一第13項)並 非圖說上必須之設備,業經呂紹明證述如上,上訴人復無 法證明裕祥公司出售洗車機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8頁) 為真正;又上訴人就附表一第1 、2 、6 、7 之設備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均非可採。
㈣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即使附表二之材料有送至系 爭工地,亦可能使用於瑕疵修補或完全未使用,不能認為係 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一再指稱上訴人 怠工及拒絕修補瑕疵,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交由他人修補並支 付修繕費云云(另詳下述),自難認系爭材料係使用於瑕疵 修復;對照證人鄭正松(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上訴人於 103 年10月31日撤出系爭工地時,已進場的材料都已經裝上 去了,發動機、大型器具都已經固定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二 第159 頁反面),可徵系爭設備、材料確實留在系爭工地供 系爭工程使用無訛,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業將已進場之水電 相關材料返還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作為他用之情,則上訴人 主張先行進場之系爭材料係經被上訴人使用於完成後續工程 ,即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進 場材料之價金,當無不合。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最後一次 支付工程款之日為103 年5 月5 日,並提出付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61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在103 年4 月30日以前 進場之材料尚未經計價,爰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與證人張 鳳珠(錦鈦材料行負責人)、楊中明(總冠軍公司負責人) 、何寬煥(皓業公司之業務經理)之證詞互核比對,並就進 場日期在103 年5 月1 日以後之材料,其單據所載日期、物 品名稱均與上訴人請求相同者,認定確屬上訴人預定用於系 爭工程,惟因契約終止致未及計價之材料。又上訴人之請求 有單據可證惟單據金額較低部分,均以單據金額為準。茲依 上開說明,認定附表二應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未准許部 分,則不逐一臚列):
⒈附表二第1 頁部分:




①「103/7/24,ST大流量球塞( 304) 3/4" 」項目,其中 26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3 頁送貨單、原審卷 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⑴「103/7/24,ST大流量球塞1/2"316 」項目,其中280 元為有理由;
⑵「103/7/24,ST大流量球塞( 304) 2" 」項目,其中 1,05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送貨單 、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103/7/25,ST大流量球塞( 304) 3/4" 」項目,其中 52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 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⑴「103/7/22,南亞OL 3/4" 」項目,其中114 元為有 理由;
⑵「103/7/22,南亞管1/2"×3.04M 」項目,其中588 元為有理由;
⑶「103/7/22,南亞管3/4"×3.04M 」項目,其中1,422 元為有理由;
⑷「103/7/22,南亞管1"×3.04M 」項目,其中959 元 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2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 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⑴「103/7/25,ST壓著外牙S( 20) 3/4" 」項目,其中 364 元為有理由;
⑵「103/7/25,ST壓著外牙S( 50) 2" 」項目,其中328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 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⑴「103/7/28,水晶長栓台製」項目,其中1,700 元為 有理由;
⑵「103/7/28,ST壓著外牙S( 50) 2" 」項目,其中657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8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⑦⑴「103/7/30,南亞OL 1/2" 」項目,其中240 元為有 理由;
⑵「103/7/30,PVC 銅珠凡而3/4"(ST把手)」項目, 其中126 元為有理由;
⑶「103/7/30,ST牙塞1/2"」項目,其中30元為有理由 。(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⑧⑴「103/7/30,南亞管1 1/2"×2.04M 」項目,其中95 元為有理由;
⑵「103/7/30,南亞管3/4"×3.04M 」項目,其中356



元為有理由;
⑶「103/7/30,南亞管1/2"×3.04M 」項目,其中294 元為有理由;
⑷「103/7/30,南亞管2"×2.04M 」項目,其中957 元 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9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 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⑨⑴「103/7/31,ST壓著水栓L( 13) /2 " 」項目,其中 1,326 元為有理由;
⑵「103/7/31,ST壓著水栓S( 13) /2 " 」項目,其中 199 元為有理由;
⑶「103/7/31,砲金銅龍S 1/2 " 」項目,其中438 元 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 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⑩⑴「103/7/1 ,U 螺絲1"3 分ST」項目,其中270 元 為有理由;
⑵「103/7/1 ,ST壓著T ( 20) 3/4 " 」項目,其中8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 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⑪「103/7/2 ,水晶長栓台製」項目,其中1,700 元為有 理由;(原審卷一第127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 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⑫⑴「103/7/11,PL45度2"(單)」項目,其中57元為有 理由;
⑵「103/7/11,南亞PL 2" 」項目,其中105 元為有理 由;
⑶「103/7/11,防蟲網2 " 」項目,其中198 元為有理 由;
⑷「103/7/11,南亞PL 3" 」項目,其中325 元為有理 由;
⑸「103/7/11,防蟲網3"」項目,其中253 元為有理由 ;
⑹「103/7/11,PL45度3"(單)」項目,其中116 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5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⑬就附表二第1 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 萬6,127 元(260 +280 +1,050 +520 +114 +588 +1,422 +959 +364 +328 +1,700 +657 +240 + 126 +30+95+356 +294 +957 +1,326 +199 +438 +270 +800 +1,700 +57+105 +198 +325 +253 +116 =16,127)




⒉附表二第4 頁部分:
①⑴「103/6/16,PVC 銅珠凡而3/4 " (ST把手)」項目 ,其中420 元為有理由;
⑵「103/6/16,南亞OL 3/4" 」項目,其中114 元為有 理由;
⑶「103/6/16,南亞OL 1/2" 」項目,其中96元為有理 由。(原審卷一第129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 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⑴「103/6/20,南亞閥S 3/4 " 」項目,其中432 元為 有理由;
⑵「103/6/20,南亞OL 3/4 "」項目,其中513 元為有 理由;
⑶「103/6/20,偏心管2 ×3CM 」項目,其中130 元為 有理由;
⑷「103/6/20,2" OS 橘色(普)」項目,其中19元為 有理由;
⑸「103/6/20,3" OS 橘色(普)」項目,其中144 元 為有理由;
⑹「103/6/20,4"×2"O 順水T 橘色(普)」項目,其 中118 元為有理由;
⑺「103/6/20,銅內外牙接頭(短)1/2"(3cm )」項 目,其中450 元為有理由;
⑻「103/6/20,白S 2"」項目,其中43元為有理由;( 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 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103/6/21,銅內外牙接頭(短)3/4"」項目,其中 525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0 頁送貨單、原審卷 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103/6/21,ST承塞式插頭3/4 (20)」項目,其中 1,517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送貨單 、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103/6/23,4"×2"OS橘色(普)」項目,其中78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1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⑴「103/6/6 ,PVC 斜三通(橘色)4"」項目,其中648 元為有理由;
⑵「103/6/6 ,PVC 順三通(橘色)4"」項目,其中675 元為有理由;
⑶「103/6/6 ,PVC 異徑三通(橘色)4"×2"」項目, 其中405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65 頁對帳單、



第168 頁出貨單、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楊中明之 證詞)。
⑦就附表二第4 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 6,327 元(420 +114 +96+432 +513 +130 +19+ 144 +118 +450 +43+525 +1,517 +78+648 + 675 +405 =6,327 )
⒊附表二第5 頁部分:
①⑴「103/6/6 ,PVC 斜三通(橘色)3"」項目,其中338 元為有理由;
⑵「103/6/6 ,PVC 順三通(橘色)3"」項目,其中338 元為有理由;
⑶「103/6/6 ,PVC 彎頭(橘色)4"×45" 」項目,其 中1,125 元為有理由;
⑷「103/6/6 ,PVC 彎頭(橘色)3"×45" 」項目,其 中558 元為有理由;
⑸「103/6/6 ,PVC 清潔口(橘色)3"」項目,其中178 元為有理由;
⑹「103/6/6 ,PVC 清潔口(橘色)4"」項目,其中297 元為有理由;
⑺「103/6/6 ,PVC 單放口(橘色)2"×45" 」項目, 其中279 元為有理由;
⑻「103/6/6 ,PVC 單放口(橘色)3"×45" 」項目, 其中585 元為有理由;
⑼「103/6/6 ,PVC 單放口(橘色)4"×45" 」項目, 其中810 元為有理由;
⑽「103/6/6 ,PVC 斜異徑三通(橘色)3"×2"」項目 ,其中257 元為有理由;
(11)「103/6/6 ,PVC 彎頭(橘色)3"」項目,其中 410 元為有理由;
(12)「103/6/6 ,PVC 彎頭(橘色)4"」項目,其中 837 元為有理由;
(13)「103/6/6 ,PVC 淺管蓋6"」項目,其中120 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65 頁對帳單、第168 頁 出貨單、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楊中明之證詞) 。
②⑴「103/7/7 ,全牙螺絲3/8"×3M」項目,其中450 元 為有理由;
⑵「103/7/7 ,螺絲3/8"×3/4"」項目,其中120 元為 有理由;
⑶「103/7/7 ,華司3/8"」項目,其中120 元為有理由



。(原審卷一第124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103/7/7 ,套銅S 3/4"」項目,其中235 元為有理 由。(原審卷一第125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 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⑴「103/7/11,定表管3/4"」項目,其中38元為有理由 ;
⑵「103/7/11,ST壓著外牙S( 20) 3/4" 」項目,其中 364 元為有理由;
⑶「103/7/11,ST壓著45度(50)2"」項目,其中297 元為有理由;
⑷「103/7/11,ST壓著T (50)2"」項目,其中403 元 為有理由;
⑸「103/7/11,ST壓著外牙L( 20) 3/4" 」項目,其中 195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26 頁送貨單、原審 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⑴「103/7/15,內牙壁虎3/8"」項目,其中150 元為有 理由;
⑵「103/7/15,ST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 344 元為有理由;
⑶「103/7/15,長牙閥塞1/2"厚」項目,其中200 元為 有理由;
⑷「103/7/15,ST內外牙接頭3/4"」項目,其中258 元 為有理由;
⑸「103/7/15,ST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 344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送貨單、 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⑴「103/7/15,1/2"CD管」項目,其中240 元為有理由 ;
⑵「103/7/15,定表管3/4"」項目,其中209 元為有理 由。(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⑦⑴「103/7/16,ST S 1/2 "」項目,其中192 元有理由 ;
⑵「103/7/16,ST立布1/2 ×30CM」項目,其中106 元 為有理由;
⑶「103/7/16,ST立布1/2 ×7CM 」項目,其中74元為 有理由;
⑷「103/7/16,ST立布1/2 ×5CM 」項目,其中58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6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⑧⑴「103/7/16,ST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 516 元為有理由;
⑵「103/7/16,ST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 516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41 頁送貨單、原審 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⑨⑴「103/7/19,ST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 516 元為有理由;
⑵「103/7/19,ST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 516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送貨單、 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⑩⑴「103/7/21,ST立布1/2 ×10CM」項目,其中400 元 為有理由;
⑵「103/7/21,水晶長栓台製」項目,其中1,700 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37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⑪「103/7/21,長牙閥塞1/2"厚」項目,其中400 元為有 理由。(原審卷一第135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 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⑫⑴「103/7/22,南亞OL 1" 」項目,其中285 元為有理 由;
⑵「103/7/22,ST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 860 元為有理由;
⑶「103/7/22,ST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 860 元為有理由;
⑷「103/7/22,3"(B )×4M(發泡管)橘色管」項目 ,其中997 元為有理由;
⑸「103/7/22,南亞OL 1/2" 」項目,其中240 元為有 理由。(原審卷一第132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⑬⑴「103/8/1 ,ST壓著L( 13) 1/2" 」項目,其中618 元為有理由;
⑵「103/8/1 ,ST立布1/2 ×25cm」項目,其中448 元 為有理由;
⑶「103/8/1 ,南亞OS 1/2 "」項目,其中215 元為有 理由。(原審卷一第113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⑭「103/8/2 ,南亞PL 1-1/2 "」項目,其中67元為有理 由。(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⑮就附表二第5 頁部分,上訴人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 萬9,683 元(338 +338 +1,125 +558 +178 +297 +279 +585 +810 +257 +410 +837 +120 +450 +120 +120 +235 +38+364 +297 +403 +195 +150 +344 +200 +258 +344 +240 +209 +192 +106 +74+58+516 +516 +516 +516 +400 + 1,700 +400 +285 +860 +860 +997 +240 +618 +448 +215 +67=19,683)
⒋附表二第6 頁部分:
①「103/8/2 ,南亞PL45 1-1/2 "」項目,其中57 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②⑴「103/8/3 ,壓力表2"×20KG」項目,其中300 元為 有理由;
⑵「103/8/3 ,試壓閥尖嘴(球塞)」項目,其中6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14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③⑴「103/8/4 ,壓力表2"×20KG」項目,其中540 元為 有理由;
⑵「103/8/4 ,試壓閥尖嘴(球塞)」項目,其中 1,080 元為有理由;
⑶「103/8/4 ,銅球塞凡而1/2"」項目,其中70元為有 理由。(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 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④⑴「103/8/7 ,PVC 銅珠凡而3/4 " (ST把手)」項目 ,其中882 元為有理由;
⑵「103/8/7 ,PVC 銅珠凡而1"(ST把手)」項目,其 中106 元為有理由;
⑶「103/8/7 ,PVC 橫式逆止3/4 " 」項目,其中440 元為有理由;
⑷「103/8/7 ,ST凸緣螺母3/8"」項目,其中600 元為 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⑤⑴「103/8/8 ,南亞OL3/4 " 」項目,其中285 元為有 理由;
⑵「103/8/8 ,南亞管3/4 ×3.04M 」項目,其中1,422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 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⑥「103/8/15,南亞OL3/4 " 」項目,其中171 元為有理 由。(原審卷一第111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



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⑦⑴「103/8/16,南亞PL3 " 」項目,其中89元為有理由 ;
⑵「103/8/16,南亞PS114 ×3"」項目,其中49元為有 理由;
⑶「103/8/16,南亞PS114 」項目,其中99元為有理由 。(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⑧「103/8/19,南亞OL3/4"」項目,其中114 元為有理由 。(原審卷一第146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 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⑨「103/8/23,浮球3/4 " 」項目,其中160 元為有理由 (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 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⑩⑴「103/8/24,內外牙接頭1/2"(長)」項目,其中172 元為有理由;
⑵「103/8/24,內外牙接頭1/2"(短)」項目,其中172 元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150 頁送貨單、原審卷二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張鳳珠之證詞)。
⑪⑴「103/9/16,浮球3/4 " 」項目,其中160 元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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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勝電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光通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