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20號
TPHV,104,重上,520,2018052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翁新鈞
      方聖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陸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泰川,嗣變更為賴如椿朱記民, 茲據朱記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25、90-9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簽訂廠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 執照申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因怠於辦理消防 會勘,迄至95年仍未取得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致上訴 人未取得使用執照,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43,237元本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2 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5款終止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且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 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復以105年2月18日書狀催告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30日履行其協力義務,屆期未履行,追加民法第 507條解除系爭契約;客觀上訴人無從履約,又不得請求前開 數額,顯失公平,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宣告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第96頁、卷㈢第6頁背 面)。觀之上訴人原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1條第4項、民法 第179條、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之原訴及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之2及第507條,核 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本於同一即兩造是否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無從履行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認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再上訴人請求之原訴及追 加之訴既本於前揭同一之基礎事實而來,且兩造於本件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可見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與追加請求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兩者自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 ,核此訴之追加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並得 避免重複審理,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 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訴之追加合於前開 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7(見本院卷㈠第53-58、108-123頁、 卷㈡第49頁)、附件1-3(見本院卷㈠第71-80頁、卷㈡第28- 30頁)、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63-170頁);被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6(見本院卷㈠第128-141頁、卷㈡第 138-206頁)、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背面)、附件1 -2(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卷㈡第35-36、97-98頁)、聲請 訊問鑑定人吳毓昌江星仁(見本院卷㈡第96頁)、聲請訊問 證人徐木榮(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均核屬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 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照),委託伊辦理有關其廠區房屋45棟及雜項工 作物6件之⒈結構安全鑑定;⒉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⒊現 場測量調查及拍照;⒋申辦圖說繪製;⒌使用執照申領圖說彙 整;⒍核准圖說副本及光碟製作;⒎其他為完成本案主管機關 要求辦理之文件及所有程序。惟其因怠於辦理消防會勘,迄至 95年仍未取得系爭建照,致伊於92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9日未 能取得系爭使照。其於101年6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沒收伊之履約保證金,並將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下稱系爭處分)。然伊已完成相關工作,並經另案認定 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撤銷系爭處分, 本件受另案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應支付服務費用3,556,720 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差額保證金2,401,654元,及 遲延利息584,863元,計7,143,23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1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233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4月18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部分本息,未據其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另於本院補充:兩造於96年3月開會討論是否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未反對,伊於96年4月18日發函同意,即兩造業於96 年終止系爭契約。如兩造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04年11 月11日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另 案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終止不合法,則系爭契 約仍存在,惟客觀上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又不得為前開主張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宣告終止系爭契約 。伊以105年2月18日書狀催告其應於105年5月30日履行其協力 義務,如屆期未履行,伊於105年6月1日依民法第507條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其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因其未依約辦理系爭建造執照之 變更設計,伊並無取得系爭建照之協力義務,自不可歸責於伊 ,且其亦未提出由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 所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而未完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 定,不得請求服務費用,又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經伊發函催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其拒 絕履行,亦未函覆其未繼續履約之理由,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5項,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服務費用無理由,且依 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2條第5項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差額保證金及該遲延利息。又另案僅審查系爭處分之合法 性,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點均未進行攻防,法院亦未審酌之, 自不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另於本院補充:兩造並未於96年3、4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伊於96年5月已發函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定 服務費用係按實際上核發使用執照之比例給付,即主管機關未 核發系爭使照,則其請求服務費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舉證 其符合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權行使之要件, 且其主張伊於92年12月怠於履行協力義務,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時效之規定。另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之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3,237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廠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 執照申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為得標廠商,91年12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有關被上訴 人廠區房屋45棟及雜項工作物6件之⒈結構安全鑑定;⒉建築 師安全鑑定書簽證;⒊現場測量調查及拍照;⒋申辦圖說繪製 ;⒌使用執照申領圖說彙整;⒍核准圖說副本及光碟製作;⒎ 其他為完成本案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之文件及所有程序;最終目



的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上訴人並 已依約繳納履約及差額保證金計3,001,654元(詳見原審卷㈠ 第19-27頁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函被上訴人謂:請被上訴人提供74建林 字第44號建造執照之原始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副本(見原審卷 ㈠第153頁)。
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函覆上訴人,並檢送74建林字第44號建 造執照核准圖說(見原審卷㈠第154頁)。
㈢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函被上訴人檢送「廠區建築物安全鑑定 及補領使用執照申辦」申請書表格予被上訴人用印,經被上訴 人用印後,於92年5月13日函檢還(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 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稱改制前舊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臺北縣政府於92年7月30日函覆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執照申 請案請依建築法第24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申請書卷請另至本 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登記桌領取(見原審卷㈠32頁)。 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使 用執照申請,臺北縣政府於92年8月20日函覆稱: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執照申請案請依建築法第24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申請 書卷請另至本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登記桌領取(見原審卷㈠33 頁)。
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函臺北縣政府,謂:本廠舊有建築物 懇請鈞府同意依原補領之建造執照續辦申領使用執照。並說明: ⒈本廠舊有建築物原於74年補領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 發之柒肆建林字第零肆肆號建造執照在案。
⒉本案亦已於76年8月3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因部分資料不 全由住都局以76住都管字第34123號書函要求修正改善在案。 ⒊本案建築物由於興建年代久遠,資料補全不易,惟為符合法 令規定仍懇請鈞府同意依原補領之建造執照續辦申領使用執 照。
⒋本案由於時隔多年建築物承造人原即覓尋不著,敬請同意建 造執照得依內政部台(75)內營字第38770號函辦理,免由 營造業簽章(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
㈤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函被上訴人謂:本案如依原建造執照續 辦申領使用執照,按程序應先辦理原補領之74建林字第44號建 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且亦將改變本案服務契約之原定工作範圍 與期限,產生服務費用與工期之增加。請被上訴人於本案尚未 確定辦理方式前,暫停計算工期;辦理方式確定後,並依系爭 契約第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函覆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於本案確定辦



理方式前暫停計算工期,本案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辦委函 告續辦之日止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第36頁)。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函臺北縣政府:檢送被上訴人74建林 字第44號建造執照申請流程說明及有關文件,請同意續辦申領 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臺北縣政府於93年4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謂:依貴廠表示本建 照工程於76年8月7日經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審查後 於76年8月7日76住都管字第34123號函復申請人依規定辦理修 正改善變更設計後再行申請。復於80年2月21日再次申請使用 執照(依80年3月1日80住都管字第11895號函)惟並未函復結 果(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
㈦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5月3日函臺北縣政府、副知被上訴人謂: ⒈本件係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核發74建林字第04 4號建造執照補照案,經查閱該局所留存之資料,該局80年3 月1日80住都管字第11895號書函內容大致為:依建築法第72 條規定,通知臺北縣警察局消防大隊及起造人訂期會勘事宜 。如當時會勘檢查通過者,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即 應持憑消防主管機關發給之檢查合格證明,據以向主管建築 機關依規定續予審查等後續作業。
⒉綜上所述,本件補照案係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 80年間函請消防單位等辦理會勘,申請人因故並未依規辦妥 相關手續,遲至93年間始再次提出……惠請貴府本於現行主 管建築機關權責,參考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之審 查內容,依建管法令逕行核處(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㈧被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函轉臺北縣政府93年4月26日函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41頁)。
㈨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函轉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3日函文予 上訴人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2頁)。
㈩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謂:有關系爭契約,應依 原領之(74)建林字第044號建造執照續辦,另被上訴人系爭 建物若干業已拆除部分,應另案辦理拆除執照後再依原領之( 74)建林字第044號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新增工作項 目應辦理契約內容修正(見原審卷㈠第43-45頁)。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函覆上訴人謂:本案增加部分之費用於 結算付款時依主管機關核准總樓地板面積之增加量按比例增給 費用,工作期限增給7天(見原審卷㈠第46頁)。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謂:同意依被上訴人來函說 明內容變更工作範圍及工作期限(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上訴 人於93年10月18日檢送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委 託書等予被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臺北縣政府於94年9月14日召開被上訴人領有前臺灣政府都市 發展局核發74林建字第44建造執照,因故部分陸續拆除已與原 核准建照內建物數不同申請續辦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依建管法 令辦理使用執照專案輔導會議,討論時,其中: ⒈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本案經查閱前省府住都局所留存資料 ,係為補照案件,至76年間,可能係台電公司本身原因中斷 續辦」。
⒉農業局表示:「本建造工程基地為山坡地範圍,目前尚未解 編,現行法令仍依水保法辦理」。
⒊消防局表示:「……本案現況因涉及消防設備變更,法令適 用需再確認」。
⒋環保局表示:「台電林口廠已取得空污操作許可及廢(污) 水排放許可其建築物原96件,因故拆除剩餘64件請台電檢視 其變更部分若涉及製程設施、排水量等變更則與本局核發之 空污、水污許可內容不符者,則請依規定辦理各項許可變更 事宜」。另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整理相關圖說(如:核准 前與現況配置圖與說明)。包括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原96件 ,因故部分陸續拆除至64件之清冊,及當時未能續辦原因送 府憑辦(結論第1點)。案屬既有建築物補辦並領有70林建 字第44號,故無逾建築期限尚未完工事宜,且於建築期限內 提出使照申請,其處理程序並未終結,因已涉及樓地板面積 、棟數、建築面積等變動,依建築法第39條,應辦理變更設 計(結論第3點,見原審卷㈠第48-51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函檢送74林建字第44號建造執照補領 使用執照專案輔導會議結論要求說明事項及資料予臺北縣政府 (見原審卷㈠第52-55頁)。
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9日函轉其各局室回應被上訴人補充事 項,其中農業局:本建照,本局無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可稽 ;消防局:被上訴人須重新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設計 (見原審卷㈠第56頁)。
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檢送建築物安全鑑定申請書表格,予被 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㈠第57頁)。
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函覆上訴人謂:系爭契約,因事涉水保 計畫等尚待確認辦理方式,本案各項作業請暫緩辦理(見原審 卷㈠第58頁)。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於95年5月25日函被上訴人謂 :請被上訴人連絡並引導鑑定建築師,俾便進行鑑定工作(見 原審卷㈠第155頁)。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函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及 上訴人謂:本廠土地申請劃出本廠山坡地範圍是否解編尚未確



定,有關系爭建物安全鑑定工作需俟上列解編確認後辦理(見 原審卷㈠第59頁)。
臺北縣政府於95年6月7日函覆被上訴人謂:本縣○○鄉○○○ 段○○○段000號等84筆土地,經查非屬法定山坡地範圍內( 見原審卷㈠第156頁)。
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函被上訴人謂:有關被上訴人來電說明之 工作內容修正,請提供相關工作修正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函覆上訴人謂:檢附74林建字第44號 建造(變更後)執照申請建物清冊,內標有近期將拆除之建物 擬不需辦理之面積(見原審卷㈠第60-62頁)。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函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傾向終止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兩造於96年3月2日召開系爭契約解約相關細節協商會議,決議: ⒈本項服務業經雙方協商結果仍以繼續辦理為原則,惟須請上 訴人評估後確定。
⒉上訴人確定後來文說明(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函上訴人謂:有關本案續辦事宜,經上 訴人整體考量,擬不續辦本案,請儘速辦理終止契約事宜(見 原審卷㈠第66頁)。
兩造於96年5月2日召開擬終止系爭契約有關事宜協商會議,未 達成一致結論,亦未簽署任何相關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28-129 頁)。
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函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認為不可終止 系爭契約,本案請繼續辦理(見原審卷㈠第66頁)。被上訴人 於96年5月17日函上訴人謂:
⒈本案於96年5月2日雙方協商並未達成一致結論,亦未簽署任 何相關協議,本案請仍依原契約繼續辦理。
⒉有關本案履約及差額保證金,請依被上訴人96年4月14日函 辦理(見原審卷㈠第67頁)。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函上訴人謂:本案迄今上訴人並未辦 理退還部分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本案工作之目前進度含已完成 申辦項目與內容如何,請來函賜知(見原審卷㈠第68頁)。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函上訴人謂:系爭契約請依約繼續辦 理(見原審卷㈠第69頁)。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函上訴人謂:系爭契約請依約繼續辦 理,並請說明辦理情形(見原審卷㈠第70頁)。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函上訴人謂:
⒈系爭契約,上訴人前經兩次向臺北縣政府掛件申辦,於第2 次遭退件後,未續行第3次重新掛件申辦,有違系爭契約第1



條第㈡項第8款規定;同時上訴人擬終止契約,亦有違第22 條,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契約工作尚未完成,不應終止 契約。
⒉本契約工作標的建築物,因配合本廠更新擴建計畫用地,需 予分期分區陸續拆除,全部完成後本契約工作標的將消失。 因之本契約工作上訴人如續延宕辦理,將面臨上述工作標的 全部消失,屆時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延宕責任及損失(見原審 卷㈠第73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函上訴人謂:系爭契約目前辦理情形 請函覆說明(見原審卷㈠第71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函上訴人謂:系爭契約目前辦理情形 請函覆說明(見原審卷㈠第72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謂: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規定正式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 審卷㈠第75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函上訴人謂:上訴人因無法履約完成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見原審卷 ㈠第76頁)。
上訴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林口字 第1028008234號函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下稱異議日處理結果 ),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 審議判斷駁回後,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以102年 度訴字第992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見原審卷㈠第77-97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 案,見原審卷㈠第222-230、77-97、177-187頁)。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相關工作,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7,143,237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就系爭契 約是否仍然有效?上訴人本於其各項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 務費用3,556,720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計3,001,654元 、遲延利息584,863元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未於96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 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 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 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 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合意終止契約始能成立。



⒉查兩造於96年3月2日召開系爭契約解約相關細節協商會議,決 議:⑴本項服務業經雙方協商結果仍以繼續辦理為原則,惟須 請上訴人評估後確定;⑵上訴人確定後來文說明(見原審卷㈠ 第63-64頁)。是上開會議結論,既係以繼續辦理為原則,惟 須請上訴人評估後確定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是 否續辦之決定權賦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函覆被 上訴人謂:有關本案續辦事宜,經上訴人整體考量,擬不續辦 本案,請儘速辦理終止契約事宜(見原審卷㈠第66頁),應僅 屬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尚不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效力,嗣兩造於96年5月2日召開擬終止系爭契約有關事 宜協商會議,未達成一致結論,亦未簽署任何相關協議(見原 審卷㈠第128-129頁),被上訴人復於96年5月8日函覆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認為不可終止系爭契約,本案請繼續辦理(見原 審卷㈠第66頁),並分別於96年5月17日、同年10月19日、98 年4月10日再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應依原契約繼續辦理(見原 審卷㈠第67、69、7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要約,明示拒絕承諾,自難認兩造已就終止系爭契 約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6年間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為不合法:
⒈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廠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執照申辦 契約」,第1條關於上訴人應提供服務範圍,約定:「㈠工作 範圍:1.廠區房屋共45棟,總樓地板面積共43003.602平方公 尺。2.廠區雜項工作物共6件,面積共510.78平方公尺。㈡工 作內容:1.結構安全鑑定……2.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3. 現場測量調查及拍照……4.申辦圖說繪製……5.使用執照申領 圖說彙整……6.核准圖說副本及光碟製作……7.其為完成本案 ,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之文件及其所有程序,雖未明列於上述項 目內,均視為乙方專業領域內已了解之事項,乙方均需負責辦 理……」(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 人應提供之給付內容僅有系爭建物之安全鑑定以及補領使用執 照之申辦,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原領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照)變 更設計申辦。且本院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之服務工 作,是否包括系爭建物之請領建築執照或原領建築執照變更設 計之申辦事項,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亦認非屬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工作,其理由謂 :建築執照(正確名稱係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與 使用執照係兩個不同階段應辦理的工作。一般建築工程設計完 成後,申請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一般係委託設



計該工程之建築師辦理),如係建物拆除,則於拆除前應辦理 拆除執照,讓承造人根據建築執照或拆除執照之圖說施工,竣 工後申請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使用執照(一般係委託承造 人辦理),兩個不同階段的申請作業,均需耗費大量的人力物 力與時間,且建築執照屬於起造人所有,握於起造人手上,因 此辦理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應將建築執照交被委託人當作申辦 使用執照之書件之一。本案雖為補申領使用執照,但仍需起造 人交出建築執照予補照者(上訴人)當作申辦使用執照之書件 之一。系爭契約服務工作內容共有七項,亦未見有要辦理建造 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等項目,故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內容觀之,有關系爭建物之請領建築執照或原領建築執照變更 設計之申辦,研判非屬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工作等情〔見外放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第13-14頁〕。本院審酌北市建 築師公會委任之鑑定人吳毓昌江星仁均為建築師,具專業知 識,其等本其專業就相關資料進行綜合評估,提出上開專業意 見,並將鑑定過程詳載於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江星仁亦到庭 表示專業意見稱:鑑定的過程有開說明會,在說明會中有提到 這個是否要包含在是否發建造執照,辦理建造執照一棟基本費 用約10萬元,原則上50棟就要50棟的費用,但是絕對不會是67 ,000元,辦一個執照1棟就是要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是上開鑑定之意見,自堪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曾以92年4月25日(92)趙建師字第920425號函 檢送「廠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執照申辦」申請書表格 予被上訴人請求用印,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以92年5月13日D林口 00000000Y號函檢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8 -189頁)。惟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9日所提使用執 照申請,均經臺北縣政府以「請依建築法第24條規定請領建築 執照」為由予以退件(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被上訴人以 92年12月22日D林口字第00000000Y號函行文臺北縣政府請求同 意依原補領之系爭建照續辦申領使用執照時,表明:本廠舊 有建築物原於74年補領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柒肆 建林字第零肆肆號建造執照在案,本案亦已於76年8月3日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因部分資料不全由住都局以76住都管字第 34123號書函要求修正改善在案,本案建築物由於興建年代 久遠,資料補全不易,惟為符合法令規定仍懇請鈞府同意依原 補領之建造執照續辦申領使用執照,本案由於時隔多年建築 物承造人原即覓尋不著,敬請同意建造執照得依內政部台(75 )內營字第38770號函辦理,免由營造業簽章(見原審卷㈠第34 -35頁)。臺北縣政府並以93年4月26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3298 46號函復略以「……三、依貴廠表示本建照工程於76年8月7日



經前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審查後於76年8月7日76住都管字 第34123號函復申請人依規定辦理修正改善變更設計後再行申 請。復於80年2月21日再次申請使照(依80年3月1日80住都管 字第11895號函)惟並未函復結果」(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 ,嗣臺北縣政府於94年9月14日召開被上訴人領有前臺灣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發74林建字第44建造執照,因故部分陸續拆除已 與原核准建照內建物數不同申請續辦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依建 管法令辦理使用執照專案輔導會議,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整 理相關圖說(如:核准前與現況配置圖與說明),包括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原96件,因故部分陸續拆除至64件之清冊,及當 時未能續辦原因送府憑辦(結論第1點)。案屬既有建築物補 辦並領有70林建字第44號,故無逾建築期限尚未完工事宜,且 於建築期限內提出使照申請,其處理程序並未終結,因已涉及 樓地板面積、棟數、建築面積等變動,依建築法第39條,應辦 理變更設計(結論第3點,見原審卷㈠第48-51頁)。是由上可 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辦未能獲准,係因尚未依規定辦理系 爭建照變更設計之故,蓋必須先行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 始得為使用執照之申辦。換言之,倘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未申辦 完成,或主管機關未同意依原補領之系爭建照續辦申領使用執 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辦即無從進行。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7款約定負 有辦理系爭建照變更之義務,且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工作 範圍與期限,變更後,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亦屬上訴人依約應 辦理之事項云云。惟查,上訴人固分別發交92年12月25日(92 )趙建師字第921225號函(下稱92年12月25日函)、93年9月7 日(93)趙建師字第930907號函(下稱93年9月7日函),及被 上訴人亦發交93年9月2日D林口字第09309060091號函(下稱93 年9月2日函),但前者即上訴人92年12月25日函記載略以「… …二、本案如依原建造執照續辦申領使用執照,按程序應先辦 理原補領之74建林字第044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且亦將改 變本案服務契約之原定工作範圍與期限;產生服務費用與工期 之增加。三、敬請貴廠於本案尚未確定辦理方式前,暫停計算 工期;辦理方式確定後,並依本案服務契約第9條工作變更… …事項辦理,敬請查照惠復」(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被上 訴人就此僅以93年1月20日D林口字第09301061121函回復「於 本案確定辦理方式前暫停計算工期」(見原審卷㈠第20頁), 並未論及系爭契約工作範圍與期限變更事宜。後二者(被上訴 人93年9月2日函、上訴人93年9月7日函)則係因被上訴人將內 政部營建署關於本件申領使用執照案意見轉知上訴人,上訴人 爰以93年6月11日(93)趙建師字第930611號函(見原審卷㈠



第43-45頁)通知被上訴人,經其洽臺北縣政府確定本案辦理 程序係依被上訴人原領之系爭建照續辦(見該函說明二記載) ,惟經其核對系爭建照內容,現況有部分建築物已拆除,應另 案辦理拆除執照後,再依原領系爭建照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見 該函說明三、(A)、(B)記載),另有部分建築物現況仍存在, 但非屬契約原列工作範圍,申請補列,應依系爭建照辦理變更 設計後,再行辦理建物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執照(見該函說明 三、(C)記載),並表示就新增工作項目應辦理契約內容修正 ,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辦理(見該函說明四記載 ),被上訴人遂以93年9月2日函復「本案增加部分之費用於結 算付款時依主管機關核准總樓地板面積之增加量按比例增給, 工作期限增給7天」(見原審卷㈠第46頁),上訴人再以93年9 月7日函表示「本事務所同意依貴廠來函說明內容變更工作範 圍及工作期限」(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是上開函文內容既 未明確表示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係屬上訴人新增工作項目,且 被上訴人93年9月2日函就上訴人增加之工作項目費用係依樓地 板面積之增加量按比例增給,與系爭契約第6條二關於無法辦 理補照之建物,相關費用按其樓地板面積所佔比例自總價中扣 除之規定,亦係採同一方式計算,並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3 年9月7日函上簽辦「擬於舊有建造執照內容變更完成後通知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