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游仕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訴訟代理人 楊瑞濱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陳德耀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德耀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應給付陳德耀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德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上訴部分,由陳德耀負擔;關於陳德耀上訴部分,由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陳德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為陳 德耀)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2 月16日參加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為復興高中)公開競圖, 依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教室」類使用需求 ,規劃該校地下1層、地上6層之藝術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冊 ,經審定獲選為該建案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兩造 並於同年3月7日簽訂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藝術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為系爭工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為系 爭契約)。復興高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1 項約定,應提供相關地籍、使用需求等資料,並應完成用 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等前置作業,俾使伊得以此繪製基本設 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及申請建築執照等。然於系爭契約 簽訂後,復興高中尚有如後附表一所示前置作業(本院卷㈡
第174頁、第175頁;下稱為系爭前置作業)未完成(各項作 業應完成時間、實際完成時間及延宕期間亦如該附表一所示 ),其中廢巷乙項並延至97年10月24日始完成。期間更經常 更改年度預算,並要求伊變更規劃設計多次,致伊依原進度 表應於91年3 月21日完成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圖規劃設計工作 ,被迫於97年12月5日始完成交付,工程延宕長達8年,已屬 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茲扣除系爭契約合理作業期程2 年, 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復興高中增加給付伊自 92年至97年計6年間因工程延宕所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計170 8萬2265元。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7年11月21 日因預算不 足,要求復興高中就系爭工程之活動性設施設備、電梯數量 等檢討減項,復興高中因而將系爭工程原規劃設計之部分設 施刪除,於98年1月6 日取得建造執照,並分別於99年1月28 日、同年7 月28日辦理減項後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 」發包(下統稱為一期工程)。嗣復興高中主動於99年11月 10日函請伊追加原已刪除之設施,包括:1.天花板工程、2. 地坪大理石工程、3.牆面磁磚工程、4.雨遮工程、5.多媒體 系統工程、6.大階梯教室燈光布景吊具設備工程共6 項附屬 設施工程(下稱為二期工程),並要求伊配合到校說明;復 於100年2月及3月間告知且同意二期工程以預算1億531萬134 9 元採議價方式辦理,要求伊將二期工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 圖檢送到校。伊已先於100年5月13日第一次完成交付二期工 程預算書圖,經復興高中100年6月1 日召開第二期工程討論 會指示修改,伊又於100年6月10日第二次完成並交付修改後 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嗣伊除依指示提供及修改相關簡報資料 外,復依指示按100年8 月30日會議結論再為修正,並於100 年10月24日第三次修改交付二期工程預算書圖及施工說明完 成。然復興高中又因預算問題,於100年9月13日召開會議決 定將二期工程預算自1億531萬1349元刪減為可用餘額2912萬 2258元,並要求伊於上開額度內變更規劃設計(下稱為二期 工程變更設計),伊無奈配合大規模變更設計圖說,且於10 1年1月18日函送預算金額為2959萬8894元之二期工程變更設 計預算書圖資料予復興高中。嗣復興高中雖逕將伊已設計完 成之二期工程之室內裝修等附屬設施工程,於102年8月15日 以「雜項標」另行委託他人設計監造;然上開二期工程及二 期工程變更設計均屬系爭契約委託規劃設計之範圍,仍應由 復興高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6 項、第8條第5 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為技服 辦法)關於第四類劇場之計費標準,按二期工程預算金額1 億0531萬1349元×80%求得之工程建造費用8424萬9079元,
再按費用級距之不同百分比計得總服務費之55%給付二期工 程規劃設計服務費303萬7894元(原審卷㈠第10頁),暨按 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金額2912萬2258元×80%計算其工程 建造費用為2329萬7806元,再按費用級距不同百分比計得總 服務費之55%給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規劃服務費95萬0093元 (原審卷㈠第11頁)。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47條、第548 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9條第6項、第8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復興高中給付二期工程規劃設計費303萬789 4元;依民法第505條、第548條規定,請求給付二期工程變 更設計費95萬0093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工 期延長導致伊增加直接費用1708萬226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求為:㈠復興高中應給付陳德耀2107萬02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原審卷㈠第249頁背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㈡第192頁背面)。【原審判決復 興高中應給付陳德耀1567萬5233元(即員工薪資支出804萬8 878元+事務所管理費294萬4685元+陳德耀本人薪資760萬8 24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德耀 其餘之訴。復興高中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 訴。陳德耀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變更設計費398萬7987元 本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情 事變更增加給付140萬7032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陳德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復興高中應再給付陳德耀398萬7987元(即二期工程報酬303 萬7894元+二期變更工程報酬95萬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復興高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復興高中則以:兩造於90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範圍,依9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會 議結論,已將附屬設施工程即二期工程予以排除,陳德耀亦 依上開會議結論為後續之申請建築執照、監造等行為,系爭 契約並不包含二期工程及其變更設計在內。至於伊為接續藝 術大樓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作業,函請陳德耀提供草圖等相 關資料,以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採用與「原廠商議價」 辦理,僅為雙方為締結契約前之磋商階段,非謂契約已經成 立。陳德耀曾函詢伊二期工程究採「原廠商議價」或「公開 招標」,益證其明知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尚須另訂承攬
契約。則其縱已交付二期工程預算書圖,然該等設計未經教 育部核准,伊亦未予採用,其設計內容更與伊提出之需求不 符,自不得請求報酬,更遑論其從未交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 之預算書圖。況縱認兩造就二期工程及其變更設計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且伊自始要求陳德耀規劃設計者,乃「 大階梯教室」,陳德耀亦不得以技服辦法「劇場」類型計算 規劃設計費。又伊依系爭契約需配合提出者,乃土地謄本、 地籍圖等,均早已交付陳德耀。至於基地內現住戶拆除與開 闢8 米道路等於簽約時尚未完成,乃陳德耀於競標前明知, 且各項作業均屬陳德耀規劃系爭工程應負責勘查及處理事務 ,陳德耀已實際參與相關作業,就廢巷乙事更另領有50萬元 報酬。系爭工程應配合政府預算乙節,亦訂明於系爭契約。 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計 算服務費之標準,顯然並不以陳德耀實際投入之人力資源為 考量,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陳德耀主張92年至97 年之員工薪水等損失云云,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更已罹於 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復興高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德耀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陳德耀上訴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陳德耀係於90年2 月16日參加復興高中系爭工程之公開 競圖,並依總工程費2300萬元之「教室」類使用需求,規劃 地下1層、地上6層之設計圖冊,經復興高中審定獲選為系爭 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兩造並於同年3月7日就系爭 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5頁 背面、第88頁),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建 築師甄選評審會議紀錄、議價紀錄、設計圖冊等件(均影本 )可稽(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㈡第16頁、第17 頁,本院卷㈡第275頁至第301頁),應與事實相符。四、關於陳德耀請求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部分: ㈠陳德耀主張:系爭工程依原進度表應於91年3 月21日完成系 爭工程預算書圖之規劃設計工作;然系爭前置作業中之拆除 地上物於91年間尚在進行;8米計畫道路於93年9月23日兩造 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該新闢道路與基地落差2 公尺,需與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調辦理降低高程;且該計畫道 路開闢致減縮原建築基地範圍並改變原有地形地貌,及增加 新地號,故需進行測量地形及確認東側道路地籍線;復興高 中並於96年始提供土地核准撥用相關資料及建築物使用拆除
切結書;系爭工程基地內需辦理廢巷之復興二路,亦因97年 2月1日台北市政府建築處表示無法併建照案申請,迄97年10 月24日始由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 法公告廢止現有巷道案之計畫書圖,各項前置作業之實際完 成時間應如後附表一所示;伊則於98年1月6日始取得一期工 程建造執照各節,業據提出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90年4月3日 函、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4日 廢巷公告、系爭工程簡報、建造執照、復興高中93年9 月27 日函、復興高中96年8月2日開會通知及8月9日會議紀錄、復 興高中96年12月28日函、97年2 月18日系爭工程建築執照送 審相關配合作業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 3月19日函及97年4月15日會勘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 年4月16日、97年5月19日及97年6月2日開會通知單及議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7月24日函檢附97年7月16日系爭工程 廢巷公告及建築執照送審進度會議紀錄及96年8 月10日函、 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94年3 月11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 年2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2621400 號函、開會通知、復 興高中101年3 月23日更中總字第10130129300號函、停工報 告表、復工報告表及原工程進度表、復興高中94年2 月18日 驗收紀錄及96年11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4日函、 復興高中95年5月9日及96年11月13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基 地與環境照片、擬廢現有巷道案計畫圖及航照圖等件為憑( 原審卷㈠第39頁、第40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30 5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第326頁、第328頁至第 334頁,原審卷㈡第19頁、第24頁、第52頁至第59 頁、第79 頁、第80頁,本院卷㈡第20 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2 頁、第312頁至第314頁,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72頁)。並有 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6月5日函可稽(本院卷㈡第322 頁)。即復興高中對於系爭前置作業之實際完成時間應如後 附表一所示乙節,亦無爭執(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第86頁 背面、第88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本院卷㈡第187頁)。又 系爭前置作業確為申辦建造執照時應完成之事項,則有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6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4905400 號函足據(本院卷㈡第322頁至第336頁)。堪認陳德耀主張 :系爭工程原預定預算書圖規劃設計完成時間所以延至97年 12月5日,並迄98年1月6 日始取得建造執照,確與系爭前置 作業之完成時間攸關等語,應非全然子虛。又查陳德耀主張 :機關學校推動公共工程,必須嚴格管控工程進度,確實執 行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計制度,故一般公共工程興建前之用 地取得及住戶拆遷、地下管線協調及遷移等規劃設計需求資
料,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建築師規劃設計採購 案之前置作業,為政府推動公共工程常年函令各級單位必須 遵循之政策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月6日函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5月公共建設計畫執行作業手 冊等件(均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㈠第248 頁),亦非全無憑據。
㈡然查關於特定公共工程合約之前置作業究應如何定義,本應 取決於各該工程性質及內容,而前置作業應由何人執行,亦 非不得由當事人於契約中自行約定,並應解釋當事人真意定 之,非可一概而論。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 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 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 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應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僅於該項風 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 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 始得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許當事人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 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經 查:
⒈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台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藝術大樓 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為名;系爭契約第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並約定:「....本案須待議會審議通過且 已有年度預算後才能進行後續事宜」;第2 條履約標的(委 託範圍)約定:「本工程基地係座落....共26筆,....。本 案『台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之委託辦理 範圍為藝術大樓之規劃、設計、監造、驗收等有關事宜,.. ..,其詳細項目如左:基本規劃設計部分:㈠依據甲方( 即復興高中)提供資料(地籍資料、使用需求及本工程建築
計畫書等資料)進行基地勘查測量等工作,並擬定基本設計 要點,包括設計理念、全區建築及庭園景觀配置圖、平面圖 、立面圖、剖面圖、模型及設計說明、施工進度及提出工程 概算並經甲方審定。㈡擬定年度工程概算表、年度經費分配 表、工程進度分析表、設計工作進度表、分標計畫表、預算 執行分期或分月計畫表併前項向甲方簡報,送請甲方審定後 據以實施。㈢甲方審定之基本設計,如需向甲方之上級主管 機關、甲方所聘之專家學者或使用單位簡報時,乙方(即陳 德耀)應配合辦理並依甲方或專家意見修正圖說資料,不得 推諉(次數不限,依甲方通知辦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影 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3頁)。另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亦屬於契約內容之招標文件所附系爭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建築師徵選須知亦載明:「規劃要點:....㈡校 地做最有效之利用。...㈤...。請至本校現場勘查,並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㈥前述所有選築應整體考量規劃設計。工 程預算及期程,採整體規劃設計,整體施工」、「圖說要 求:....①校園整體配置圖,以藝術大樓為主,配合學校整 體規劃。...⑤交通動線系統示意圖。...⑭校園及其周邊環 境配合構想圖說。」、「其他事項:....㈨本案須待議會 審議通過且有年度預算後才能進行後續事宜;本工程總預算 或年度預算若因政府財源窘困無法編列或遭議會過度刪減、 擱置、否決或因地上物拆除工作遭擱置以無法執行時,受委 託之建築師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費用,惟得保留 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權6 年,俟本校通知始繼續辦理 。若因前述原因逾6 年,則甲乙雙方終止合約關係,受委託 之建築師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費用」等語(本院 卷㈡第52頁至第57頁)。陳德耀復自承:參與招標時,復興 高中有給伊一個計劃書,伊是從無到有,復興高中是提供大 概金額及建物功能要求,沒有說蓋到幾層樓;系爭工程進度 表為伊擬定,伊係依專業判斷,關於工進之規劃亦為契約之 一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上情可 知陳德耀依約所應履行者實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二部分,就 其中規劃設計部分,非僅負責建築物本體之設計,尚包括基 地之勘查測量、全區規劃及工程進度之擬定在內;系爭工程 並需配合議會預算審議始得進行。至於復興高中所應配合提 供者,僅為地籍、使用需求及本工程建築計畫書等資料而已 。陳德耀依約既需負責系爭工程基地查勘測量,並據以進行 全區工程規劃,對於系爭工程所應配合之系爭前置作業於簽 約時尚未完成,應有相當瞭解,甚至系爭前置作業中關於地 形測量及確認地籍界線等項,更明顯屬於陳德耀依約應履行
之工項,且僅需於申請建照前之規劃設計階段完成即可,並 無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完成之必要。則陳德耀主張:系爭前置 作業應完成日期應即為簽約日即90年3月7日,其未於簽約前 完成,乃出乎預期之情事變更云云,自乏所據。 ⒉次查復興高中抗辯:陳德耀早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擔任學 校顧問;88年間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除清理工程亦由陳德 耀設計規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工程87年11月3 日籌備會暨 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及88年6 月14日為上開拆除工程所擬具 簽呈、施工預算書及圖面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 239頁背面、第240頁,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23頁)。核該會 議記錄確記載當日出席之陳德耀發言表示:「1.請總務處提 供興建藝術大樓土地之地號面積、登記簿謄本、地形測量圖 及相關資料。2.周圍聯絡路之興建及復興二路之廢巷必須趕 緊進行。....3.請總務處會後共同會勘」之內容(本院卷㈡ 第240頁、第308頁)。陳德耀亦陳稱:「被上訴人(即陳德 耀)於87年11月3 日受邀參與上訴人(即復興高中)所辦前 置作業諮詢會議時,曾告誡上訴人需辦理前置作業,惟上訴 人疏未為此,仍執執意於90年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案」(本 院卷㈠第241 頁)、「(問:在用競圖投標時,是否知道前 置作業還沒有完成?)我在88、89年間擔任學校顧問時,我 就有跟學校說,前置作業要趕快做,包括土地取得、巷道廢 止等等」、「(問:在作競圖投標時,製作進度表,沒有考 慮到前置作業還沒有完成,需要再一段時間?)我已經有跟 學校講要做前置作業,至於他們有沒有做,我不了解,我以 為他們已經做好了,決標後,發現他們沒有做前置作業,我 在90年3、4月間發文請他們趕快做」、「(問:為何在擔任 顧問時,就提醒復興高中要做?)這是一個一般常識,他們 徵收土地就是為了蓋系爭大樓,所以我有提醒他們要做前置 作業」、「(問:何時知道復興高中沒有做前置作業?)競 圖之後,我有去現場看,中間我也有去看地形,要做勘查, 競圖之後就知道沒有做前置作業,我也不知道自己會不會得 標,之所以知道沒有做,是因為我有到現場去看,所以在決 標之後,確定由我做,我就請學校趕快去做」、「陳德耀知 道有前置作業還沒有完成的事情....」、「(問:90年系爭 工程簽約之前,是否有承接預定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工程? )有,但無法確認地上物所在是否為系爭大樓預定地上。且 地上雜物、大石很多,為了發包,就請我整理雜物及編列預 算,我就是整地、設圍籬、拆除地上物」、「(問:為何當 時沒有拆除完畢?)因為有部分地上物有人抗爭,沒有辦法 拆除,該部分就延到90年簽約之後,91年間才拆除完畢」等
語(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186頁,本院卷㈣第3 10頁、第311頁)。堪認陳德耀早於87年至89 年間參與系爭 工程對外公開招標前之前置審議作業,及承接系爭工程預定 地之地上物拆遷工程時,對於系爭工程需進行計劃道路開闢 、廢巷、地上物拆遷等前置作業及各自進度,以及可能面臨 抗爭等狀況,即有所悉;其於競圖決標後更即查勘現場,確 知系爭前置作業均尚未完成。則其對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尚 須完成上開作業始能取得建照並進行系爭工程招標發包作業 各節,實不能謂無預見,自應依約本諸專業及工程實務經驗 推估各項作業合理時間,妥適安排工程進度。然竟推稱:伊 在投標時,雖需擬定契約履行期限,但不需考慮前置作業有 沒有做,因為這是業主要處理的事;且伊本來可以自90 年1 月16日起算延宕,但伊已扣除預期2 年處理前置作業期間等 語(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第35頁);並徒執其於90年間自 行制作之各項工作履約進度表(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20頁) 規劃系爭工程預算書圖及編訂審核工作應於91年3 月21日完 成乙節,主張:系爭工程已因系爭前置作業延宕達8 年,且 屬情事變更云云,亦難逕信。
⒊陳德耀雖主張:縱認伊於競標簽約時已知前置作業尚未完成 ,然依伊專業判斷,各項前置作業如積極從事僅需1 年即可 完成,伊因而於擬定工進時規劃約1年2月即於91年3 月21日 止即可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並經復興高中審定,超出上開期 間之延宕確屬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則扣除系爭工程履約期 間2年後之92年至97年間,仍應由復興高中依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增加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23 頁正、背面、第34頁背 面、第186 頁正、背面)。然關於系爭前置作業中拆除地上 物乙項,於系爭工程公開競圖招標前即由陳德耀負責,因遇 抗爭無法順利完成,故而延至兩造90年簽約後之91年間拆除 完畢乙節,既為陳德耀所自承,已如前述(本院卷㈡第22頁 背面、第23 頁、第186頁,本院卷㈣第310頁、第311頁), 則此項作業於91年12月19日完成(如後附表一),自屬合理 且可預期。另依陳德耀提出系爭工程簡報,關於93年執行情 形記載為:「基地中尚有復興二路須先廢巷,整地工程方能 進行,然預估新建工程最快97年始能動工,過早廢巷將造成 民眾不便,引發民怨。故廢巷將併建照請照時一併執行」等 語,有該簡報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可見廢巷 乙項所以延後申請,乃基於現場住戶通行便利考量之刻意所 為。則嗣廢巷於97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完成,既有 該府函文可稽(本院卷㈡第182 頁),亦不能認有延宕。況 關於廢巷申辦乙事,已於系爭契約之外,另由復興高中委任
陳德耀辦理並另給付報酬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 第23頁背面,本院卷㈢第6頁、第7頁、第28頁背面、第35頁 )。則陳德耀以此要求依情事變更再增加給付云云,更值訾 議。又系爭前置作業中新闢8 米計畫道路乙項,兩造雖曾於 開闢期間察覺該道路與基地落差二公尺,並因此函請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調辦理降低高程,有復興高中93年 9月27日函影本足憑(原審卷㈠第305頁,原審卷㈡第1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月10日函附資料影本可參( 本院卷㈤第175頁至第184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106年12月14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0632604900號函稱:該 工程係本府教育局建議本處納入91年度預算檢討開闢道路, 並經臺北市議會審定預算案,於93年7月26日開工,工期105 日曆天,於93年12月23日竣工,應無工期延宕情事等語,有 該函及工程竣工報核表等件足稽(本院卷㈤第29頁至第36頁 )。顯然該計畫道路之開闢期程並未超出預期。至於新闢道 路完成後需配合之地形重測及地籍確認,以及土地核准撥用 相關資料及建築物使用拆除切結書之提出,雖分別於94年及 96年間完成(如後附表一所示),然查復興高中抗辯:陳德 耀早於承包88年間系爭工程基地地上物拆除清理工程中,即 應負責整地及整地後之地形測量等語,業據提出該工程施工 預算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㈢第9 頁、第11頁、第13頁),此 並為陳德耀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223 頁)。且陳德耀依系 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委託範圍)第2項第5款及第3項約定 ,本應負責處理「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各項執照及設施審查手 續」,並需「代辦申請土地複丈、現況測量、建築線指示及 請領系爭工程各項執照(含拆除及雜項等)」(原審卷㈠第 23頁正、背面)。則上開為申辦建造執照所需辦理測量及應 取得相關文書證明,自應由陳德耀按規劃時程代理或協助復 興高中申領取得,與情事變更均顯然無關。據上,堪認陳德 耀抗辯:系爭前置作業實際辦理期間均超出預期云云,難認 有據。況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所附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建築師徵選須知記載:「其他事項:....㈨本案須待 議會審議通過且有年度預算後才能進行後續事宜;本工程總 預算或年度預算若因政府財源窘困無法編列或遭議會過度刪 減、擱置、否決或因地上物拆除工作遭擱置以無法執行時, 受委託之建築師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費用,惟得 保留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權6 年,俟本校通知始繼續 辦理。若因前述原因逾6 年,則甲乙雙方終止合約關係,受 委託之建築師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費用」等語( 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7頁),顯已揭明系爭工程可能因預算
或用地取得拆遷事宜遭到擱置,並預期其合理期間可能達到 6年;復因該招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乃屬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原審卷㈠第22頁),益見兩造已同意如因上開預 算或用地因素致系爭契約逾6 年無法執行,得以終止合約之 機制處理至明。從而陳德耀抗辯:扣除系爭工程履約期間2 年後之92年至97年間,皆屬不可預期之工期延宕,乃情事變 更云云,應無足採取。
⒋至於陳德耀主張:因系爭前置作業延宕,期間年度預算更改 ,復興高中要求伊變更規劃設計多次,影響伊人事管理勞務 支出甚鉅,應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固據提出90 -97年變更計畫目標與工程算及(90-97年)變更規劃設計圖 冊各乙冊為憑(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61頁;圖冊併卷外放) 。然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項已約明:「本案須待議會通過且 已有年度預算後才能進行後續事宜」;第8 條變更設計約定 :「本工程服務期間,因非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需要修改或 變更時,乙方應隨時配合辦理不得異議」、「本工程施工中 ,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惟甲方認為設計上或工程期 程上有必要變更或追加減時,有必要作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 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 計圖說,不得異議,因變更設計追加減部分,其設計監造服 務費仍按第5 條規定辦理」、「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 段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 計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服務費及付款辦法 依第5條、第6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份之設計監造服務 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監造服務費核實支付,若因 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視實際需要增減之」等語 (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9頁背面)。堪認陳德耀對於系 爭工程需配合議會通過預算,及其負有配合復興高中指示為 設計變更之義務各節,於其參與系爭工程競圖投標及簽約時 ,確已知悉並同意;兩造並合意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調整雙 方權利義務至明。則陳德耀主張:因系爭工程預算及設計變 更,造成伊人事管理勞務支出,復興高中應本於情事變更原 則增加給付云云,亦乏所據。
㈢況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 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卷㈠第228 頁)。從而本件縱認系爭前置作業及預 算書圖變更之處理時間,已非締約當事人可預見之範圍,而 認有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之情事。然陳德耀是否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復興高中增加給付,仍需依前揭說明按兩造損益 情事予以審認。陳德耀主張:應以自92年至98年間伊個人與 員工薪資及事務所管理費用計算命由復興高中如數給付云云 ,尚難逕取。且查:
⒈陳德耀雖主張:系爭工程延宕期間,伊多次配合復興高中參 與會議,協助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更需派員編列92年至97年 各年度之工程計畫項目內容及財務方案表及工程期程圖,因 而受有薪資、管理費等損害云云,並提出各該會議紀錄及函 件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㈡第68頁至 第170 頁)。然審諸各該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仍多以 討論規劃修正設計事項為主,僅見96年8月9日、97年1 月10 日、96年12月27日會議與基地地界、測量、地上物拆除相關 (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及97年2月18日、97年5月21 日、97年7月16日、97年9月17日會議有涉及廢巷及建照送審 、工期檢討及招標等議題(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7頁)。至 於函件部分則多數關係都市設計審議事項,該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3頁) ,應屬陳德耀應履約標的。其餘函件則僅有94年11月8日、9 5年5月5日、95年5月9日、96年7月27日、96年8月1日、96年 8月2日、96年8月10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7日、96年 11月19日、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25日函與系爭前置作業 相關(本院卷㈡第94頁、第97頁、第98頁、第114頁、第116 頁、第118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 36頁、第138 頁)。則僅此部分往來公文及上開若干前置作 業會議,實難認已造成陳德耀非預期及過度人事成本之耗費 。
⒉再審酌陳德耀自承:自兩造於90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至96 年11月26日申請建築執照之前,伊已應復興高中要求多次參 與工作會議、使用空間配置會議及新建工程會議,更為符合 其需求多次辦理變更設計;其中包括:兩造於93年10月14日 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地下一樓、地上七層之「教室」空間 規劃方案(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4);復興高中於93年10月19 日第1次工作會議要求將展演空間與學習空間分離,經同年1 0月26日第2次工作會議決議後,由伊據以重新規劃設計教學 及劇場空間(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5);再於93年12月24日依 復興高中93年12月16日第4 次工作會議指示變更設計系爭工 程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建築物(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7) ;嗣再依指示於94年1 月26日就地上一層增加面積及結構變 更(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8 ),於同年2月25日修改設計,將 平面變更及增加穿場通道(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9),及於94
年3月8 日確認劇場空間配置(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10);嗣 又因經費受限,於94年5月19日將主體建築由原先地下1層地 上9層之建築物,變更設計為地下1層地上7層(外放原證5圖 冊編碼11);嗣先於94年9 月20日召開第一次使用空間細部 規劃,確認辦公室、書櫃等位置,於94年11月17日第3 次空 間配置會議,取消第一層舞台下方女化妝室,增設貨梯之變 更設計(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16);復興高中並於94年11月2 4日以傳真要求再設計6M×6M之升降舞台及設置位置;且於9 5年2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修正後圖面最後確認會議後,於95 年3月7 日再要求就室內家具配置變更規劃設計(外放原證5 圖冊編碼19);於95年3月14日、同年3月17日新建工程會議 指示伊變更設計(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20),復接連於95年3 月21日、同年4月4 日再召開新建工程會議,旋於95年4月11 日再要求伊修正各向立面之規劃設計(外放原證5圖冊編碼2 1)。此後系爭工程雖於98年1月6 日取得建造執照,但復興 高中仍於98年2月24日要求取消升降舞台部分;於98年3月12 日告知因系爭工程預算核定為5億414萬5365元,要求伊在預 算內修改工程;伊雖於98年5月6日送出修改後預算書圖,然 市政府要求應刪除非附著於主體結構之設備部分,伊乃於98 年7 月15日再次檢送第三次更正圖說予復興高中經簽收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