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謝禎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白禮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禎龍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20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吳謝美燕、謝雲珠、謝禎輝(下合稱吳謝美燕等 3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侵害該公同共有權利,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吳謝美燕等3人則具 狀同意其起訴(見本院㈢卷第86至88頁),堪認本件當事人 為適格。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7萬 344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4年 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見 本院㈡卷第71頁、㈢卷第6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吳謝美燕等3人為被繼承人謝新王(103 年3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謝新王所遺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趁謝新王罹病意識不清,盜用其印 章,於10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正忠,而受 有價金282萬6560元(下稱系爭價金)之利益。復於103年3 月28日利用保管印章之便,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吳紹緯,已侵害伊之公同共有權利,致受有喪失該土地價 值計9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其於本院之上訴及擴 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及 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謝新王之 全體繼承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17萬3440元,及自104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 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新王於10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 正忠,並受領系爭價金。伊既未收受該價金,自無不當得利 ;伊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吳紹緯,自無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及吳謝美燕等3人為謝新王之繼承人;謝新王自103年3 月3日因病入院治療,迄至同年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122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返還系爭價金之利益等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發生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至為清楚。(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即明。系爭土地 為謝新王之遺產,自103年3月8日起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是該土地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 為之。惟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魏振宏為謝新王之代理人, 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於同年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紹緯等情,有卷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 佐(見本院㈠卷第45至51頁)。上訴人並已否認該處分行 為之效力(見本院㈠卷第21頁、㈢卷第555頁),則該處 分行為不生效力,應可認定。基此,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 既未喪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未受有喪失該土地 價值之損害。以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900萬元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云云,尚 不可取。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受有利益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四)依上訴人所陳:許正忠所述給付價金之時間、數額,均與 契約矛盾,且未證明已實際給付價金,可見其所述不實等 語(見本院㈢卷第161至166頁),足悉上訴人係主張許正 忠未交付系爭價金,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受領該價金之事 實。況依許正忠所證:伊於101年與謝新王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先於簽約時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代書, 又於101年底交付價金100萬元予謝新王,再於隔年5、6月 間,以現金交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本院 ㈢卷第275頁),僅能得知許正忠將系爭價金交於謝新王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之利益。上訴人既未證 明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價金利益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云云,亦不可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萬6560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謝新 王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617萬3440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